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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决体育争端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司法解决体育争端随着国际体育运动的发展,国际体育自治管理体系也愈发完善和统一。从早期管辖权行使的混乱状态,到用尽内部救济原则的确定及国际体育仲裁院排他管辖权的确立,争端解决机构通过不断协调,逐渐形成体育争端自治管辖模式。

三、司法解决体育争端

随着国际体育运动的发展,国际体育自治管理体系也愈发完善和统一。争端解决机制以及体育组织内部的处罚机制也随着争端实践的增多不断得到加强,为实现公平公正发挥着作用。但是,在体育商业化的背景之下,体育所蕴含的利益早已今非昔比。相应地,对体育争端解决的公正性要求随之提高。原有的体育争端自治解决机制在程序公正与规则适用方面存在缺陷,难以满足体育争端公平性的要求,于是出现了司法介入体育争端的趋势。而且,诉讼具有自治方式无法替代的解决体育争端的特别功能,尤其是在体育运动日益商业化的背景下,诉讼解决体育争端的功能更为凸显。

第一,司法是体育争端的最终解决者。当一项诉讼请求涉及基本人权、自然正义或公共秩序等问题,包括专业运动员的工作权,处罚仲裁程序中的听证权、申诉权,当事方在程序中不受偏见的权利受到损害时;或者兴奋剂处罚的严格责任以及严厉的处罚引发公正性问题时;体育自治解决争端的方式即会受到质疑。若国内法院不对自治规则的合理性以及裁决的效力行使最终的司法审查权,体育公平将难以得到实现。因此,司法在体育领域中的功能之一即作为体育争端的最终解决者,努力实现体育争端中的公平。

第二,诉讼具有专属管辖体育领域犯罪行为的功能。对于体育领域内的犯罪行为,国家司法机构具有排他的管辖权,诉讼是唯一的选择。体育行会内部的纠纷处理机构以及体育行会外部的体育仲裁机构都不能对体育领域内的犯罪行为进行处理,因为此类行为损害的不仅仅是公平竞赛的体育精神,更是对国家刑法所保护的社会管理关系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体育行会自治规章制度仅仅起到规范和约束体育领域活动的作用,对犯罪行为进行管辖规制则超越了行业自治权限可控制的范围。在此情形下,往往将体育犯罪行为视同其他的刑事案件,交由国家司法机关审理并作出判决。

第三,解决体育商业化引发的法律问题。随着体育运动日益商业化,其富含的商业利益激增,体育职业联盟以及职业或专业运动员数量增多,体育主体(包括俱乐部、运动员、教练员等)作为市场要素,开始努力谋求市场利益。体育竞赛不再是之前单纯的体能和技巧的竞争,很大程度上,还是市场要素争取荣誉、创造品牌、增长效益等利益关系(尤其是经济利益)的集中体现。这些发展引发了体育竞赛领域内越来越复杂的法律问题,包括与体育有关的侵权法、合同法、行政法等诸多法律内容,如职业运动员的劳动酬金问题、赛场暴力侵犯问题,等等。由于此类体育纠纷的形式及产生以及与经济有关的索赔可能超出了体育组织内部救济以及仲裁的范围,因此原有的体育自治体系在处理这些法律问题时,力有不逮。此时,诉讼解决成为最优选择。

第四,弥补体育自治规则及自治解决方式的缺陷。通常情况下,对于体育内部纠纷,如因运动员不服体育组织的纪律处罚所引发的纠纷,体育组织拥有自治权,或由争端当事人约定交由体育仲裁解决,司法甚少介入。但当体育组织内部解决争端机制及国际体育仲裁院尚没有提供充分的正当程序保护的情况下[10],司法机关作为体育自治的监督者,在必要时进行司法干预,使当事人诉讼权利得到保障,有利于实质公平的实现。

第五,规制体育垄断下产生公法意义后果的行为。在多数国家,在具备完善的市场竞争机制的前提下,体育组织属于私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的地位。但同时,也有一些体育组织,由于缺乏市场竞争选择的机制,感受不到市场竞争带来的淘汰压力,使之得以非理性地行使权力而不担心有被其成员抛弃的风险,导致社团行为高度“权力化”。随着体育组织权力的不断扩大,使其逐渐处于垄断地位。垄断地位的获得,使体育组织的决定产生了公法意义的后果,运动员受到不公正的待遇,体育组织的自治规则体系不利于公平保护各方权益。司法适时介入,对体育组织垄断下产生的公法意义后果的行为进行规制以保证公平的实现,实属必要。

第六,保障体育组织自身的利益。体育领域内出现的一些纠纷可能会影响到体育组织或体育运动本身的利益,如侵犯奥林匹克标志的行为。[11]尽管体育组织拥有自治权,然而此类纠纷另一方当事人通常为体育领域之外的主体,通过自治方式解决十分困难。此时,司法介入此类纠纷,通过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方式,维护体育组织甚至体育运动本身的利益,效果更佳。在美国旧金山艺术和运动公司诉美国奥委会案中[12],美国法院降低了判定奥林匹克标志侵权的门槛,判定他人侵犯美国奥林匹克委员会享有的奥林匹克的商标专有使用权时,并不需要以引起混淆为前提,从而加强了保护力度。

以上述三种体育争端解决模式为基础,体育争端解决的程序和规则得到了较快的发展。三种模式相互影响,在矛盾和冲突中互相推动,为实现体育争端解决的公正不断调整。在这一过程中,实践案例的形成、处理及总结是体育争端解决机制不断完善的有力推手,国际体育组织、国际体育仲裁院以及各国法院通过体育争端解决的实践,逐步形成有关体育争端管辖权确定、规则适用等法律问题的原则和方法,使得体育争端解决有章可循。

本书正是以体育争端案例分析为切入点,收集了部分具有典型意义的体育争端案例,采取以案说法的形式,介绍体育争端形成与解决的特点,以及体育争端解决方法与规则的发展。根据所收集案例的争端类型,将全书分成十二章:

第一章分析了体育争端案件的管辖权行使问题。从早期管辖权行使的混乱状态,到用尽内部救济原则的确定及国际体育仲裁院排他管辖权的确立,争端解决机构通过不断协调,逐渐形成体育争端自治管辖模式。

第二章研究了国际体育争端解决中的规则适用问题。通过实践,国际体育争端解决逐渐形成自身的规则适用原则,即当事人意思自治;体育组织自治规则优先适用;适用法律的一般原则;适用各国法律及国际组织规则。在坚持尊重体育组织自治规则原则的基础上,实现案件的公平解决。

第三章就运动员参赛资格争端进行专门讨论。参赛权是运动员最基本的权利,但运动员并非参与体育运动即可获得国际体育竞赛的参赛资格,其参赛权利的实现必须依赖体育组织的规则。在体育商业化和职业化的今天,能否获得参赛资格对于运动员来说,不仅关乎荣誉的获得与否,更直接涉及其经济利益的实现。因此,参赛纠纷的合理解决是运动员权益保障的重要内容。

第四章介绍分析了体育领域中的反垄断法律问题。伴随着体育职业化的发展,体育逐步发展成为一个大产业,随之,出现了垄断等法律问题。有效解决体育争端中的垄断问题,有利于运动员的自由流动以及职业俱乐部间的公平竞争。

第五章和第六章则主要分析了体育赛场暴力问题。其中,第五章介绍了体育暴力民事侵权责任问题,总结了体育暴力民事侵权归责原则从风险自负到重大过失的演进。第六章则主要分析了体育暴力的刑事责任问题,对刑事责任认定中的自负风险的范围、过错认定、加害行为的程度以及罪名的确定进行了总结。

第七章关注运动员权益的保障。运动员作为体育运动的重要参与者,处于国际体育金字塔式机构框架下的最底端。对其实现权利保障是保障体育运动公平的基础,运动员自由转会权、平等权是其基本权利,而有效的权利救济途径则是其权利实现的保证。

第八章和第九章重点关注体育竞技中的兴奋剂问题。其中,第八章分析了兴奋剂“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确立的合理性及存在的缺陷;第九章则就兴奋剂处罚中的程序公正问题进行了剖析。兴奋剂作为竞技体育中的一个毒瘤,必须利用严厉手段进行割除。然而,尚需在严格手段运用与运动员权利保护之间寻求平衡点。既要保证打击力度,又不能太过机械

第十章讨论了公众颇为关注的裁判问题。裁判员及其所做裁决永远是赛场内外争论不休的话题,既有扑朔迷离的错漏判,又有攻击裁判的球场暴力,还有贿赂裁判、操控比赛的丑闻。同时,随着体育参与者对比赛结果实质公正追求的加强,以及现代科技的发展,不干涉裁判结果原则也受到了冲击。

第十一章主要针对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中的程序公正问题进行研究,特别针对其中的上诉程序。由于该程序用于解决针对体育组织裁决所提起的上诉,因此,如何从程序上保证申请人的权利,至关重要。国际体育仲裁院尚需形成更完备的程序规则,以实现仲裁程序的公正性、参与性、透明性和效益性。

第十二章介绍了承认与执行国际体育仲裁裁决的问题。国际社会对国际体育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瑞士法院对国际体育仲裁院裁决的尊重,是国际体育仲裁得以存在及发展的重要依托和保证。

本书是在福建省社科基金项目“奥运会与国际体育争端解决问题研究”的基础上充实和细化而成,尽可能研究和分析了现代国际体育竞赛中涉及的体育问题。但需要澄清的几点是:第一,与体育有关的争议绝不仅仅限于本书讨论的问题;第二,本书所收集案例并不仅仅反映它所在章节体现的问题,只是出于论述的便利,将其归类;第三,由于一个案例往往涉及诸多方面的争议,因此,有的典型案例在进行分析时,不止一次被援引,出现在多章中。比如,有的案例被归于参赛资格争议,但同时,其参赛资格争议产生的原因可能是因为兴奋剂处罚所导致;有的案例源于对兴奋剂处罚不服,但申请人可能既对归责原则提出争议,同时又对检测及处罚程序提出争议;等等。

【注释】

[1]《国际足联章程》第58条。

[2]《国际篮联内部规则》第12.1.1条。

[3]James A R Nafziger.American Law in a time of Global Interdependence:U.S.National Reports to the XVITH International Congress of Comparative law:Section II Dispute Resolution in the Arena of International Sports Competition.The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2002,50(3):165.

[4]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最初于1996年在澳大利亚悉尼和美国丹佛设立办事处,1999年,将丹佛办事处迁往美国纽约。

[5]Richard H Mclaren.Sport Law Arbitration by CAS:is it the Same as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Pepperdine Law Review,2001(29):102.

[6]Code of Sports-Related Arbitration S4.

[7]在1994年,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对国际体育仲裁院规则的修改主要是在实体规则方面,程序规则基本保持不变,但国际体育仲裁院被分为两个机构——普通仲裁处与上诉仲裁处。See Darren Kane.Twenty Years on:An Evaluation of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Melbourn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2003(4):176.

[8]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这一职权实现了国际体育仲裁院结构上的扩张,其在1996年创立两个分部,解决发生在欧洲大陆之外的体育纠纷,为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程序的适用,提供了便利。1996年,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在亚特兰大奥运会上首次设立临时仲裁庭,并在以后每届奥运会上,均成立临时仲裁庭,方便了国际体育仲裁院解决发生于奥运会期间及与奥运会有关的所有争议。除此之外,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还可在一些重要的国际赛事上成立临时仲裁庭。See Code of Sports-Related Arbitration S6(8).

[9]参见李智.论体育自治.武汉大学2010年博士后报告.

[10]Jason Gubi.The Olympic Binding Arbitration Clause and 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An Analysis of Due Process Concerns.Fordham Intellectual Property,Media&Entertainment Law Journal,2008(18):1018.

[11]奥林匹克标志侵权是指行为人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以商业营利为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有意或无意使用奥林匹克标志,侵害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的专有使用权,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后果的行为。参见廖军,范成文.奥林匹克标志侵权及其法律规制.体育学刊,2007(2):37.

[12]San Francisco Arts&Athletics,Inc.v.United States Olympic Committee,483 U.S.522(1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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