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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端解决机制的基本制度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 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基本制度一、争端解决机制的法律渊源争端解决机制作为WTO引以为自豪的标志,首先体现在缔造者们为该体制确立的法律基础上。当初GATT有关争端解决的规定只有短短的3个条款。《谅解》共27条,另有4个附件,主要是WTO争端解决机制在程序和组织方面的规则。因此,从《谅解》的法律适用规定来看,涉讼的WTO协定的有关规定是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正式适用的法律。

第一节 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基本制度

一、争端解决机制的法律渊源

争端解决机制作为WTO引以为自豪的标志,首先体现在缔造者们为该体制确立的法律基础上。当初GATT有关争端解决的规定只有短短的3个条款。尽管GATT在其后几十年的实践中逐步形成了一套解决争端的程序和方法,但是这些程序和方法分散在不同的子协定中,没有形成统一的有机体制。随着时间的推移和贸易纠纷的日趋复杂,GATT的争端越积越多,其既定的争端解决程序和方法则显得越来越力不从心,这无不与其法律基础的先天不足有着直接的重要关系。为避免重蹈覆辙,WTO从一开始就为其争端解决打下了颇为坚实的法律基础。

(一)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主要渊源

1.《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谅解》

WTO的争端解决机制集中规定于WTO章程的附件二《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谅解》(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DSU)(以下简称《谅解》)之中。《谅解》共27条,另有4个附件,主要是WTO争端解决机制在程序和组织方面的规则。《谅解》及其附件就WTO争端解决机制的适用与范围、管理与运作、一般原则、基本程序、建议与裁决的实施和监督、补偿与减让的中止、涉及最不发达成员国的特殊程序、专家组的工作程序、专家复审等,分别作出了较为系统的规定。有关这些基本问题将在以下内容中予以阐述。

2.除《谅解》外WTO协定的有关规定

WTO争端解决机制所适用的法律受其争端解决程序法《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谅解》相关规定的限制。《谅解》第7条第1款规定,通常专家组将拥有《谅解》所规定的标准职权范围,即“依据(争端当事方援引的WTO协定的)有关规定,审查由(争端方)在(……)文件中所提交的事项并作出裁定以协助争端解决机构作出这一/这些有关协定所规定的建议或裁决”。但是,如果争端当事方在决定成立专家组后20天内已就专家组的一个非标准职权范围达成一致,则专家组将拥有该非标准职权范围。

“依据(争端当事方援引的WTO协定的)有关规定”这一短语的通常意义很清楚:专家组适用的法律就是WTO协定的有关规定。从WTO成立以来的实践来看,WTO专家组设立时都拥有标准的职权范围,都是“依据(争端当事方援引的WTO协定的)有关规定”来审案的。这种适用条约的实践也进一步确认了这种文义解释。《谅解》第17条第6款规定,上诉事项仅限于专家组报告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和专家组作出的法律解释。也就是说,上诉机构适用的法律也是《谅解》第7条第1款所规定的“(争端当事方援引的WTO协定的)有关规定”。因此,从《谅解》的法律适用规定来看,涉讼的WTO协定的有关规定是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正式适用的法律。

(二)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辅助渊源

这里所说的辅助渊源并不是说这些辅助渊源可以填补WTO协定的空白,而是说它们可以成为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解释WTO协定的辅助资料,可以作为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观点的佐证或论据。具体来说,这些辅助渊源有:

1.司法判例——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

按照一般国际法原则,国际法庭或国际仲裁庭的判决或裁决只对该个案所涉及的当事国有效,对其他案件、其他国家并无约束力,因此,从法律上看,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WTO协定涉案条款的解释对以后的案件并无约束力。但是在实践中,先前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事实上起到了英美法中先例的作用。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进行WTO条款的解释和推理时,无一例外地援引以前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中的解释和推理,而且往往是将以前所有的相关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全部加以列举,甚至还上溯到GATT时期专家组的报告。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判案时事实上是依循先例的。这种依循先例在GATT时期就已成为惯例,WTO开始运作时自然地将其承袭下来。

事实上的依循先例对WTO的争端解决和WTO法的发展有利而无弊。

(1)有利于发展出具有一致性和可操作性的WTO司法解释,弥补WTO协定的不足。WTO协定是一个自足的或者说自我包容的国际条约群,WTO协定的规定是具体明确的。但是,同其他任何国际条约及国内立法一样,这种具体明确是相对的,在适用于具体案件时,仍需要进行司法解释,使其对该具体案件具有可操作性。另一方面,如果对同一性质的案件,不同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成员因法律解释上的差异而导致不同的审查结果,WTO法的一致性将被破坏,WTO法的可预见性也将丧失,进而动摇整个WTO体制的可预见性和安全性。反过来,事实上的依循先例则可以确保WTO法的一致解释和适用,确保争端解决机制为多边贸易体制提供可预见性和安全性。长期坚持这种依循先例,就可以发展出并进而维持系统的、具有一致性和可操作性的WTO法。

(2)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和不断积累法律解释与分析方法。依循先例,使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成员不必对已有先例的法律问题再多费心思,而专注于案件中的新问题,自然可以缩短审查时间。这对于审查期限较短的专家组和上诉审查来说,尤为重要。同时,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成员对每一/每些新法律问题的解释和推理又成为以后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成员依循的先例。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审查也随之成为一种有一定创造性的高度职业化的工作。这样日积月累,不同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成员的法律解释便汇集成系统的WTO司法解释库。

(3)可以加强审查结果的说服力。援引以前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成员的解释和推理,还可以起到加强有关解释和推理的说服力,使当事国更为信服的作用。

2.国际习惯

“国际习惯是国际法的最古老、最原始的渊源……在一定意义上,国际习惯也可以说是最重要的国际法渊源”,然而在WTO法中,国际习惯却没有这样高的地位。究其原因,主要是WTO和GATT一样本身是国际条约法体系,它们是建立在国际条约而不是国际习惯基础上的。例如,作为WTO体制基石的最惠国待遇原则不是国际习惯,因为“习惯造法的一个主要特点,同时也是它最大的一个优点在于经由习惯途径所形成的国际法规范具有普遍的约束力”。[1]而最惠国待遇是以条约为基础的,它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只及于WTO的缔约方,对非缔约方无法律效力。

在WTO协议中对国际习惯作出的最重要的规定是DSU第3条第2款,该条款规定:DSB要“按照国际公法解释条约的习惯规则来阐明各适用协议的现有规定”。因此,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审理实践中多次运用《维也纳条约法公法》第31条和第32条中“对例外的狭义解释原则”和“根据条文本身和上下文,订立时的目的和目标来解释”等原则。

【条文导读11.1】

DSU第3条第2款

DSU第3条第2款规定:“WTO各成员认识到该体制(WTO争端解决制度,编者注)适于维护各成员在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及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这些协定的现有规定。”

实践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经常援引的“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是《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和第32条,即解释应当首先从协定用语的通常含义开始;用语应按照其上下文解释,并参照协定的整体目的和宗旨,还应考虑嗣后惯例;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可以使用补充资料的解释方法。值得提及的是,GATT时期使用的也是同样的方法。

对于协定中某个用语的含义,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常常先查词典。这种做法非常普遍,似乎协定的用语都是含糊不清的,惟有词典才是明确的。事实上,在词典中,某个词的含义常常有多个;要确定其在协定中的确切含义,往往要看该用语的上下文,以及协定的宗旨和目的。

当然,在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审理案件过程中,对这条澄清协定的规定进行了进一步的澄清,并且发展出了诸多解释原则。例如,在“美国棉纱案”中,专家组在解释《纺织品服装协定》第6条时,认为该协定属于WTO协定的组成部分,因此第6条的上下文是WTO协定整体。

3.一般法律原则

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中有时会引用一般法律原则。正如《奥本海国际法》所讲的:“在所有或大多数国家的国内法律体系中占有地位的法律原则自然地为各国所称许而在国际法律体系中加以适用,作为各国经验内任何法律体系中所几乎必然固有的原则。”[2]与国际法院一样,WTO争端解决机构也很少适用一般法律原则。例如,在“海龟”案中,上诉机构援引“善意原则”对1994年GATT第20条的引言中所体现的保持WTO成员相互间权利与义务的平衡的含义作了阐述。它指出,“第20条的引言实际上是对善意原则的表述。这个原则既是一般法律原则又是国际法的一般原则,控制着国家对权利的行使”,从而要求国家应合理地行使权利,而不能滥用权利。在举证责任的问题上,各个法律体系一般都坚持“谁主张,谁举证”。在“印度与美国关于限制针织羊毛上衣进口纠纷”案中,上诉机构认为:如果提出诉请就等于提出了证明,那么没有哪一个争端解决程序可以实际运转。所以,所有的法庭,包括海牙国际法庭,都要求提出诉请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这也是大多数国家普遍接受的原则。如果诉请方提出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其诉请,此时举证责任转移到对方,如果对方不能反驳这些证据就会败诉。

4.权威最高的公法学家的学说

在GATT专家组的报告中,很少引用权威最高的公法学家的学说和著作来支持其观点,这种状况主要是由GATT歧视法律界人士的传统造成的。与GATT的专家组相比,WTO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其报告中更多地援引了那些权威最高的公法学家(包括在WTO领域有权威的国际法学者)的学说。特别是上诉机构,由于其权限只能对专家组报告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和专家组所作的法律解释进行审查,援引各国权威最高的公法学家的学说来审查这些法律问题和法律解释无疑具有更大的权威性。例如,在“海龟”案中,在解释“善意原则”时,上诉机构就援引著名国际法学者郑斌教授的著作《国际性法院与法庭所适用的一般法律原则》中的论述:当权利的主张“侵犯了条约义务所涉及的领域时,行使该权利就必须诚实守信亦即合量”。同时在该注解中上诉机构又列举了詹宁斯、瓦茨在《奥本海国际法》中对几个著名的国际法案件的阐述来进一步说明这个问题。粗略统计,在该案中被引用的论著至少十本以上。上诉机构在法律适用上的这一进步,反映了WTO争端解决机制对法律特别是国际法在争端解决中的重要性的认可,同时也使上诉机构在审案中的灵活性得到了加强。

二、争端解决机制的一般原则

WTO的争端解决机制的一般原则,是该机制赖以建立的基本原则,是指导该机制运作的一般性规定。这些原则集中规定在《谅解》的第3条中,其主要精神可概括为如下几个方面:

(一)继续遵循1947年GATT有关处理争端的各项原则

《谅解》第3条第1款规定:“各成员国确认,坚持在此之前依照1947年GATT第22条和第23条及其进一步完善与修订的各项规则和程序所适用的处理争端之各项原则。”这一规定表明:《谅解》和WTO各项文件的生效不是使GATT关于争端解决的原则当然失效,而是前者的继续和完善。此外,根据《谅解》第3条第11款的规定,《谅解》仅适用于WTO协定生效之日或其后依据有关协定的协商规定而作出的协商请求。至于WTO协定生效之前依照1947年GATT或有关协定的任何先前协定作出协商请求的争端,应继续适用WTO协定生效之前及时有效的有关争端解决规定和程序。[3]

(二)确保成员国之间在多边贸易制度中的各项权利和义务的平衡

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是向多边贸易制度提供安全和预见性的一种核心要素,是确保WTO有效运作所必不可少的。其作用是维护各成员国在各项协定下的权利和义务,并根据国际公法解释的习惯规则澄清此等协定的各项既存规定。因此,争端解决机构的各项建议和裁定不得增加或减少有关协定的权利义务,而应维护各成员国的权利和义务之间的适当平衡。争端解决机构作出的建议和裁定,应旨在按照本谅解与有关协定下的权利和义务就所涉事项取得满意的解决。所有的解决方法,包括仲裁裁决,应与有关协定相符,不应使任何成员国依这些协定而取得的利益受到损害或丧失,亦不应阻碍这些协定目标的实现。

(三)自愿选择、善意使用和依次采用争端的解决程序

一成员国在提交指控之前应就争端解决机制各种程序下的行动是否能取得成效作出判断。既然争端解决机制的目标是积极地解决某一争端,争端当事方相互接受且符合有关协定的解决办法显然是优先的。在相互不能达成解决办法的情况下,争端解决机制的首要目的通常是促使有关措施的撤销,如果此等措施被认为不符合有关协定的任何规定。只有当立即撤销有关措施不可行和作为撤销此等措施期间的一种临时办法不符合某一所涉及的协定,才应诉诸补偿措施。谅解提供给援引争端解决程序之成员国的最后补救,是针对另一成员国在歧视的基础上中止实施有关协定的减让或其他义务的可能性,但此等措施须经争端解决机构的授权。无论如何,请求调解和使用各争端解决程序不应被用作或被视为诉讼行为。当一项争端引起时,所有成员国将善意参与这些程序,力求解决有关争端。投诉和有关不同事项的反诉不应联系在一起。

(四)涉及最不发达成员国的特别程序

根据《谅解》第24条的规定,在涉及某一最不发达成员国之争端起因的确立的任何阶段和争端解决程序的任何阶段,都应特别考虑到最不发达成员国的特殊情势。为此,各成员国应适当限制将涉及某一最不发达成员国的事项依这些争端解决程序提出来。如果发现利益的损害与丧失为某一最不发达成员国所采取的措施所致,指控方应适当限制依这些程序寻求补偿或寻求授权中止实施减让或其他义务。当争端解决案件牵涉及某一最不发达成员国,且在协商过程中未能取得满意的解决,总干事或争端解决机构的主席,经该最不发达成员国的请求,应在请求专家组程序之前提供斡旋、调停和调解,以协助当事方解决争端。

【条文导读11.2】

DSU第24条

DSU第24条第1款规定:在确定涉及一最不发达国家成员争端的起因和争端解决程序的所有阶段,应特别考虑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情况。在此方面,各成员在根据这些程序提出涉及最不发达国家的事项时应表现适当的克制。如认定利益的抵消或减损归因于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所采取的措施,则起诉方在依照这些程序请求补偿或寻求中止实施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授权时,应表现适当的克制。

第2款规定:在涉及一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争端解决案件中,如在磋商中未能找到令人满意的解决办法,则应最不发达国家成员请求,总干事或DSB主席应进行斡旋、调解和调停,以期在提出设立专家组的请求前,协助各方解决争端。总干事或DSB主席在提供以上协助时,可向自己认为适当的任何来源进行咨询。

鉴于最不发达国家的困境,为了保证它们有效参与世界贸易体制和采取进一步措施改善它们的贸易机会,乌拉圭回合谈判专门通过了《关于有利于最不发达国家措施的决定》的部长决定,对最不发达国家作出了一些优惠安排,例如给予它们更为优惠的市场准入机会,改善普惠制等。

在最不发达国家参与争端解决机制方面,本谅解也提出了一些原则性的要求。在确定涉及它们的争端的原因和争端解决程序的所有阶段,都应当考虑它们的特殊情况。具体地说,在针对这些国家提起争端解决时,应当进行适当的克制;在它们采取的措施被认定影响了其他成员的利益,而其他成员要求补偿或实施报复时,也应当进行适当的克制。另外,在涉及最不发达国家的案件中,如果双方磋商没有达成协议,则应最不发达国家请求,WTO总干事或DSB主席应当进行斡旋、调解和调停,以便在提出设立专家组的请求前,协助双方解决争端。而且,总干事或DSB主席在进行斡旋、调解和调停时,可以从任何来源寻求信息。此处与普通斡旋、调解和调停的不同之处在于,普通斡旋、调解和调停是双方自愿的,而在涉及最不发达国家的案件中,只要最不发达国家要求,总干事或DSB主席就必须从事这种活动,并且不论对方是否同意。另外,既然总干事或DSB主席可以从任何来源寻求信息,当然也可以要求最不发达国家的对方提供信息,而对方应当提供这种信息。

三、争端解决机制的主要机构

根据《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谅解》,WTO中参与争端解决的机构主要是:

(一)WTO争端解决机构

《谅解》第2条规定:“特此设立争端解决机构(Dispute Settlement Body,DSB)来管理这些规则和程序,并管理所涉各协定的协商与争端解决规定,除非某一所涉及协定另有规定。”必须注意的是,争端解决机构是世贸组织总理事会在行使争端解决机制的管理职能时的专门称呼,并不是世贸组织的一个单独的主要机关,尽管争端解决机构可以单独设立主席,也可以有自己的工作人员和文件编号。

争端解决机构的主要职权有:

(1)批准设立专家小组,协助争端各方确定专家小组的人选、工作性质、范围和任务;

(2)审议和批准专家小组的调查报告、裁决或建议;

(3)对生效的专家小组的裁定和建议之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4)在生效的专家小组建议得不到执行的情况下,授权进行贸易报复;

(5)设立常设上诉机构,指定常设上诉机构的人选;

(6)审议和通过上诉机构裁决贸易争端的报告;

(7)监督生效的上诉机构报告的执行情况,在其得不到执行时,授权进行贸易报复。

此外,争端解决机构应就涉及有关协定之规定的争端进展通知相应的世贸组织理事会和委员会。

争端解决机构应经常召开为行使争端解决职能所必需的会议。此等会议通常由全体成员出席。但是,如果争端解决机构所管理的争端涉及某一诸边协定,只能由那些为该协定缔约方的成员参与决策。争端解决机构的决定有严格的时限,其他的决定应以协商一致为之,即在作出决定时,若出席管理机构的成员对拟订的决定无正式反对意见,即称为协商一致通过。

(二)专家小组

专家小组是在争端发生后,如果经争端各方协商而未能解决争端,则经争端中任何一方申请,由WTO争端解决机构决定设立。专家小组针对每个案件而设立,属于临时性机构。每个专家小组由3名专家组成,争端各方可以分别选择1名专家,然后由这两名专家共同选举另一名专家作为专家小组的主席。WTO秘书处负责向贸易争端双方推荐专家调查员名单,争端各方无令人信服之证据和理由不得反对秘书处的提名。WTO秘书处的专家调查员名单是经各成员国向争端解决机构推荐的国际贸易与法律领域的专家,各成员国都有这种推荐权。一个专家小组的存续时间一般为半年。

专家调查员是以个人身份开展调查工作的,不能接受任何国家政府、国际组织或个人的授意,并且要遵守争端解决机构为《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谅解》而制定的行为准则。

(三)上诉机构

上诉机构是由WTO争端解决机构所建立的。上诉机构由7名国际贸易和法律方面的专家组成。这7名专家的国籍背景应在WTO成员国中有广泛的代表性。每届专家任期4年,可以连选连任。专家以独立的个人身份工作,不得为任何国家的附庸。上诉机构在审理案件时由3名专家组成合议庭。他们有权对专家小组的报告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或结论进行支持、修改或推翻原判。

(四)WTO总干事

WTO总干事参与争端解决的法律依据是《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谅解》第5条第6款。第5条是关于斡旋、和解与调解程序。其中第6款规定:“WTO总干事以其身份当然地可以提供斡旋、和解与调解程序,以期协助成员解决争端。”

WTO总干事参与斡旋、和解与调解程序,继承了GATT总干事参与同类争端解决程序的成功经验。斡旋、和解与调解程序是完全出于争端各方自愿的,争端各方诉诸这种程序,说明它们都有解决争端之诚意。它们争执的焦点,往往是一些事实上的误会或法律解释上的分歧,总干事凭借其对事实和法律知识的权威,参与斡旋、和解与调解程序颇有成效。

(五)WTO秘书处

根据《谅解》第27条的规定,WTO秘书处在争端解决机制中也有一定的职责,主要有:

(1)协助专家组,特别是在所处理之事项的法律、历史和程序方面,以及提供秘书和技术支持;

(2)为发展中成员国在争端解决方面提供额外的法律咨询的协助;

(3)向感兴趣的成员国就争端解决程序与实践方面开设专门培训课程,使成员国的专家们更好地熟悉这些程序和实践。

根据《谅解》第27条第1款,WTO秘书处是直接参与争端解决过程的。这种做法来自GATT的长期实践活动。在GATT专家小组工作时通常秘书处指派两名人员协助专家小组工作。一名工作人员从事秘书工作,他来自与贸易争端有关的部门,对争端事实比较了解。他的主要职责是协助专家小组起草调查报告的事实部分。另一名工作人员来自秘书处的法律部,他的职责是向专家小组提供法律咨询,并帮助起草调查报告的裁决部分。秘书处的这种人员协助给专家小组工作提供了巨大便利,并有利于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公正性。因此,WTO沿袭了GATT的实践经验,并用明确的法律条款把它固定下来。

四、争端解决机制的基本方法和程序

争端解决的基本方法与程序构成谅解的核心内容。这些方法和程序是:协商、斡旋、调解、调停、仲裁、专家小组、上诉机构、争端解决机构的决定及其实施之监督,其中绝大多数方法和程序在关贸总协定中早有明确的规定或是其实践中业已形成的做法。

(一)协商程序

协商解决争端是WTO成员解决贸易争端的首要办法。《谅解》第4条首先规定,各成员国确认其决心加强和改进各成员国所采取的协商程序(consultation procedures)的效力,为此,每一成员国对于另一成员国就影响有关协定运作的措施而作出的任何陈述均有义务给予同情的考虑和提供充分的协商机会。在一般情况下,如果协商之请求是根据某一有关协定而提出的,被请求成员国应在收到此等请求之日起的10天内作出答复(除非双方另有协议),并应在收到请求之日起不超过30天内进行善意协商,以求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如果被请求成员国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和进行协商,请求协商之成员国可直接请求建立专家组。在紧急情况下,包括涉及易变质货物的情况,各成员国应在收到请求之日起不超过10日内进行协商。如果此等协商未能在收到请求后的20天内解决有关争端,投诉方可请求建立专家组。《谅解》还强调:在紧急情况下,有关争端各当事方、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应尽最大可能和一切努力加快争端解决程序。

《谅解》还规定,所有的协商请求均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争端解决机构和相关的理事会或委员会,并应说明请求的理由,包括有关措施的识别和控诉之法律基础的指示。协商应秘密进行,并且不得妨碍任何成员国在任何进一步程序中的各种权利。在协商过程中,各成员国应特别注意到发展中成员国的特殊困难和利益。此外,当某一非协商成员国认为正在进行的协商与它有实质的贸易利益关系,它可以通知各协商成员国和争端解决机构,表达其参与此等协商的意愿。如果被请求成员国同意实质利益的主张有充分的依据,该非协商成员国应参与协商。如果此等请求未予接受,请求成员国可依照其他规定请求协商。如果当事方在协商请求收到后的60天内不能通过协商解决争端,投诉方可在60天的期间内请求专家组程序,其前提是协商双方均认为协商已不能解决有关争端。

(二)斡旋、调解与调停程序

与协商程序不同,斡旋(good offices)、调解(conciliation)与调停(mediation)是经争端各当事方同意而自愿选择的程序。斡旋、调解与调停所涉及的各种程序,特别是争端各当事方在这些程序期间所持的立场应是秘密的,而且不应影响任何一方诉诸进一步程序的权利。根据《谅解》第5条的规定,争端的任何一方任何时候可请求斡旋、调解或调停。这些程序既可以在任何时候开始,也可以在任何时候终止。而且,一旦斡旋、调解或调停被终止,投诉方可请求设立专家组。不过,当斡旋、调解或调停在收到协商请求后的60天内进行时,投诉方必须在请求设立专家组之前允许有60天的期限。当然,如果在60天的期间内争端各当事方均认为斡旋、调解或调停已不能解决争端,投诉方可请求建立专家组。还需指出的是,即使专家组程序正在进行之中,如果各当事方同意,斡旋、调解或调停程序仍可继续。第5条最后规定,WTO的总干事可依其职位提供斡旋、调解或调停,协商各成员国解决争端。

【条文导读11.3】

DSU第5条第1款

DSU第5条第1款规定:斡旋、调解和调停是在争端各方同意下自愿采取的程序。

WTO争端解决机制鼓励争端双方达成双方满意协议。因此,除了援用DSU正式的争端解决程序外,其他解决争议的方法也是应当鼓励的。而斡旋、调解和调停就是这样一些其他的方法。

这三种方法的性质差不多,但方式有细微差别。对于斡旋,第三方只是想方设法把当事方拉到一起进行谈判,自己并不去审查争议的是是非非。调停者则想方设法帮助当事方形成一致的立场,但自己并不提出解决办法。而调解者则更进一步,提出自己的解决方案。事实上,在实践中,这三种方式可能会是相互转换的,无法明确界定属于哪一种。

斡旋、调解和调停是双方自愿的行为,但当事方自愿原则也有一个例外,即在当事方一方是发展中国家时,该发展中国家可以要求总干事进行斡旋、调解或调停,而对方发达国家不得拒绝,并且应当提供所有相关信息。

实践中,斡旋、调解或调停程序很少使用。1982年,在美欧关于柑橘的争议中使用了调解方法,但未获成功。1987年,应欧共体和日本请求,总干事指定了一位代表对日本铜的定价和贸易做法进行斡旋。后该代表认为日本没有违反GATT,建议当事方就关税约束的削减进行谈判。在1988年,应欧共体和加拿大的请求,总干事就葡萄牙先前向加拿大提供关税约束范围发表了意见。

(三)仲裁程序

根据《谅解》第25条的规定,WTO内的仲裁(arbitration)作为一种选择性的争端解决方式,可解决由当事方明确确定的有关问题之特定争端。这一规定表明,WTO的仲裁不是争端解决机制中的必经程序,而是一种供当事方选择,解决特定事项的辅助方法。

该条还规定,除《谅解》中另有规定外,诉诸仲裁应以当事方的相互协议为前提。而且,这种协议应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及时通知所有成员国。其他成员国不得成为仲裁程序的当事方,除非经已达成诉诸仲裁的各当事方同意。仲裁裁决对当事方具有约束力。此等裁决应通知争端解决机构和有关理事会和委员会,以便任何成员可提出相关的问题。

【条文导读11.4】

DSU第25条

DSU第25条第1款规定:“WTO中的迅速仲裁作为争端解决的一个替代手段,能够便利解决涉及有关双方已明确界定问题的争端。”

第4款规定:“本谅解第21条和第22条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仲裁裁决。”

对于双方都已明确的事项产生的争议,仲裁可以作为争端解决的一种方式迅速解决争议,作为援用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一种替代手段。但仲裁是在WTO体制内的,即WTO的规定应当遵守,比如,仲裁结果应当符合有关协定的规定,并且不得增加或减少各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仲裁是双方同意的。因此,这与本谅解第21条第3款第(c)项关于裁决合理期限的仲裁,以及第22条第6款关于裁决报复水平的仲裁不同;那些仲裁都是强制性的,只要一方提起,另一方就必须参加。

双方关于仲裁的协议,应当包括仲裁程序。本谅解第21条和第22条关于仲裁的规定,原则上适用于这种仲裁。当事方应当遵守仲裁裁决。其他成员参与仲裁程序,需要得到当事方的同意。

(四)专家组程序

专家组程序(panel procedures)曾在关贸总协定40多年的争端解决实践中占据重要的地位。《谅解》对这一程序更是备加重视,大篇幅地就专家组的设立、组成、职能和报告及其他方面作出了颇为详细、具体的规定。

1.专家组的设立与构成

根据《谅解》第6条的规定,如果投诉方请求,专家组最迟应在此等请求被首次列为争端解决机构议程后的会议上予以设立,除非在此次会议上争端解决机构以协商一致方式决定不设立专家组。如果投诉方请求,争端解决机构应在该请求后的15日内为设立专家组举行会议,不过这种会议至少应提前10天发出通知。

根据《谅解》第8条的规定,专家组应由三位专家组成,除非争端各方自专家组设立起的10日内同意由五位专家构成。专家组的成员应是完全合格的政府或非政府人士;包括曾任过专家组成员或向专家组陈述过案件的人士;曾担任过关贸总协定某一成员国或缔约方的代表,曾担任过任何有关协定或其前身的理事会或委员会的代表;曾在秘书处任过职;曾讲授过国际贸易法或政策或在这方面发表过论著的专家;曾任过一成员国的高级贸易政策官员。

在挑选专家组成员时,应特别注意到专家组成员的独立性、不同的背景和广泛的经验。在一般情况下,争端当事方的公民或在争端中有实质利益的第三方的公民不得作为有关争端的专家组成员。当一项争端为一发展中成员国和一发达成员国之间时,经该发展中国家请求,专家组中至少应有一位来自发展中成员国的专家。尽管专家组成员可以是政府和国际组织的代表,专家组成员应以其个人的能力而不是作为政府或任何组织的代表进行工作;各成员国亦不应给专家任何指示或施加任何影响。

秘书处应向争端各当事方建议专家组的提名,争端当事方除非有充分有力的理由,否则不得反对秘书处的提名,如果专家组设立后的20天内未能就专家人选达成一致,经任何一当事方的请求,总干事与争端解决机构和有关理事会或委员会的主席磋商并与争端当事方协商后,应通过指派其认为最合适的专家来组成专家组。

作为一般规则,各成员国应允许其官员充当专家。不过,专家的费用,包括旅费和生活费应从世贸组织的预算中支出。

2.专家组的职能

根据《谅解》第11条的规定,专家组的职能是协助争端解决机构履行其依该谅解和各有关协定的各项职责。为此,专家组对于其受理的事项应作出客观的评估,包括客观评估案件的事实和有关协定的适用与遵守,并应进行有助于争端解决机构依有关协定作出建议或裁定的其他调查。在受理案件过程中,专家组还应经常与争端各方协商,并给他们提供开发相互满意之解决办法的充分机会。

【条文导读11.5】

DSU第11条

DSU第11条规定:专家组的职能是协助DSB履行本谅解和各有关协定下的各项职责。为此,专家组应对其受理的事项作出客观评估,包括客观评估案件的事实和有关协定的适用与遵守,并应进行有助于DSB依有关协定作出建议或裁定的其他调查。专家组还应经常与争端各方磋商,并给予它们充分的机会以形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

专家组的职能是协助DSB履行本谅解和各有关协定下的各项职责。DSB的主要职责是,设立专家组,通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监督裁决和建议的执行,以及授权报复。DSB在履行这些职责时,很多方面都需要专家组的协助。例如,DSB通过的报告,有些就是专家组作出的报告。事实上,如果当事方不上诉,专家组报告是自动通过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专家组就是在履行DSB的职责。此外,在DSB监督裁决和建议的执行以及授权报复阶段,有时也需要专家组的协助。

专家组应对有关事项进行客观评估,包括客观评估案件事实,以及相关协议的适用及一致性。专家组报告的内容,常常就是对事实认定,确定某个协议是否适用,以及被诉方的措施是否符合该协议。这一规定被称为专家组对案件的审查标准(standard of review)。

上诉机构多次对专家组审查标准的问题作出过解释。在“欧共体荷尔蒙案”中,上诉机构认为,就专家组查明事实而言,其采用的标准既不是“重新审查”,也不是“完全采纳”,而是对事实的客观评估。客观评估事实的义务,是指考虑提交专家组的证据并且进行认定;故意不考虑或拒绝考虑这些证据,是不符合客观评估义务的。但专家组有权决定最后选用什么证据作出裁决。

【司法应用11.1】

司法节制

在实践中,专家组常常使用“司法节制”(judicial economy)的方法,即并不审查起诉方的所有主张,而是在认定一些主要主张足以支持起诉方主张后,就作出有利于起诉方的裁决。

这种司法节制的原则在WTO中已经得到确认。上诉机构认为,争端解决机制的目的是确保争端的积极解决,或者说有关事项的满意解决,而不是进行“造法”;专家组只需审查那些足以解决争端的主张。上诉机构还审查了本《谅解》第11条规定的专家组的职能,认为第11条也没有要求专家组审查所有的主张。

上诉机构依据争端解决机制的目的是解决争议而确认了司法节制的原则。同样,上诉机构从这个目的出发,认为专家组审查的主张应足以让争端解决机构作出足够精确的建议和裁决,使得成员可以迅速遵守,以确保有效解决争端。因此,专家组只部分解决争端是错误地使用了司法节制。

例如,在“美国钢铁案”中,起诉方根据《保障措施协定》的若干规定,从多个方面指控美国的措施违反WTO规定。但专家组只对未预见发展、进口增加、因果关系和对等性等4个方面作出裁决,认定美国措施不符合WTO规定,并且认为这已经证明美国不具备采取保障措施的条件,因而没有必要对是否存在国内产业严重损害等问题作出裁决。

3.专家组的工作程序

《谅解》第12条和附件三为专家组规定了详细的工作程序。其中心思想是:专家组程序既要保证高质量的专家报告所需的灵活性,又要避免不适当地延误专家组的审理过程。

一旦专家组的组成和职责确定后,各位专家经与争端各当事方协商后,应尽快和尽可能于一周内确定专家组工作的时间表,在确立时间表的过程中,专家组应为争端各方准备其陈述提供充裕的时间。专家组应为争端各方的书面陈述规定确切的截止日期,各当事方应遵守此等截止期。

如果争端各方未能开发出一种相互满意的解决办法,专家组应将其调查结果以书面的形式向争端解决机构报告。在这种情况下,专家组报告应说明事实的调查结论、有关规定的适用性和专家组作出调查结论与建议的基本理由。如果争端各方之间已就争端事项达成了解决办法,专家组的报告应只对案件作扼要说明和报告已达成解决办法。

第12条规定,为使专家组程序效率更高,专家组程序一般说来,不应超过6个月(从专家组组成之日到专家组最后报告发布之日);在紧急情况下,包括涉及易腐货物的情况,专家组应尽力在3个月内向争端当事方作出报告。当专家组认为它不能按上述期限完成报告时,专家组应书面通知争端解决机构,说明延期的理由并估计将送交报告的期限。无论如何,此等期限从专家组建立至报告发送到各成员国不得超过9个月。

第12条对于涉及发展中成员国的争端的期限方面作出了优惠规定。如果协商牵涉一发展中成员国采取的措施,争端当事方可达成延长期限的协议。如果有关期限已过,协商各方不能认为协商已经结束,争端解决机构的主席与当事方协商后应决定是否延长有关的期限以及延长多长时间。此外,专家在调查一项针对一个发展中国家的投诉时,应给该发展中成员国准备和提交其辩护的充足时间。如果一个或多个争端当事方为发展中成员国,专家组的报告应明确表明:根据该发展中成员国在争端解决程序中所提出的有关协定,专家组已考虑到对发展中成员国的差别和更为优惠待遇的有关规定。

【条文导读11.6】

DSU第12条第10款

DSU第12条第10款规定:在审查针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起诉时,专家组应给予该发展中国家成员充分的时间以准备和提交论据。第20条第1款和第21条第4款的规定不受按照本款所采取任何行动的影响。

在发展中国家作为被诉方时,专家组应给予该发展中国家充分的时间以准备和提交论据。但第20条和第21条第4款规定的时限不受影响。在“印度农产品案”中,印度提出,本案在有关制度方面非常重要,并且涉及广泛的问题;另外,新政府刚刚组成,负责这个案件的司法部长尚未任职,因此在原来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第一次书面陈述有困难。专家组认为,虽然印度本可以在确定专家组工作程序的组织会议上提出这些问题,但考虑到本谅解第12条第10款的规定,以及印度的特殊困难,决定给印度增加10天的时间准备第一次书面陈述。

此外,根据投诉方的请求,专家组可以随时中止其工作,但不得超过12个月。在此等中止的情况下,《谅解》中对专家组的程序、争端解决机构的决定、建议和裁定的实施所规定的时限应按中止的时间予以延长。如果专家组工作的中止超过了12个月,建立专家组的授权应予以取消。

4.复合投诉者程序和第三方介入

所谓“复合投诉者程序”(procedures for multiple complainants),是指一个以上的成员国提交涉及同一事项的控诉,并请求就此设立专家组程序。根据《谅解》第9条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可设立一个专家组审查这些投诉,来考虑各有关成员国的权利,而且只要可能,应只设立单一专家组。单一专家组应以如下方式来组织其审查和向争端解决机构呈递其调查结论:如果当时由分立的专家组审查这些控诉,争端各当事方本应享有的权利现在也绝没有受到损害。专家组应就有关争端提交分立的报告,如果争端当事方之一如此请求。如果不只设立一个专家组来审查涉及同一事项的控诉,各分立的专家组也应尽可能由相同的专家组成,而且此等争端的专家程序时间表应协调一致。

根据第10条的规定,在专家程序中,争端各当事方的利益和其他成员国依照有关协定在争端中的利益,均应予以充分考虑。任何成员国,即使不是争端的当事方,如果在专家组受理的事项中享有重大利益,可将其利益通知争端解决机构,并应有机会让专家组听取其意见和向专家组提交书面陈述。这些陈述还应送达争端各当事方,并应在专家组报告中得到反映。第三方应收到争端各当事方向专家组第一次会议提交的陈词。如果第三方认为已成为专家组程序的某一措施剥夺或损害其依照有关协定所享有的利益,该成员国可以根据谅解诉诸正式的争端解决程序。这种争端应尽可能由原来的专家组受理。

5.专家组的资料获取权利

《谅解》第13条规定,专家组享有从任何个人或机构寻求其认为必要的资料和技术咨询的权利。当然,专家组从某一成员国管辖的任何个人或机构寻求资料之前,应通知该成员国的有关机关。成员国应对专家组的此等通知及时和充分地给予答复。不过未经提供资料之成员国的个人、机构或权力机关正式授权,所提供的秘密资料不得泄露。此外,专家组可以通过任何有关的途径寻求资料,也可以与专家们协商获取他们就有关事项的某些方面所发表的意见。至于争端某一方提出的涉及科学或其他技术事项的事实问题,专家组可以请求专家审查组(expert review group)[4]发表书面咨询报告。

6.专家组的中期审查阶段

根据《谅解》第15条的规定,专家组就争端当事方的可辩驳的陈词和口头辩论进行考虑之后,应向争端各方发布其报告草案中涉及事实和辩论的叙述部分。在专家组确立的时限内,争端各当事方应就此提交其书面评论。当收取争端当事方评论的截止时间过后,专家组应向当事方发布中期报告(interim report),其中既有事实叙述部分,又含专家组的调查与结论。当事方可在专家组确定的期限内,书面请求专家组在向各成员国发送最后报告(final report)之前审查中期报告的特定部分。为此,专家组应就书面意见中指出的问题再举行会议。如果当事各方在规定的期间内未发表意见,中期报告应被视为最终报告,并立即向各成员国发送。

专家组的工作在如下几个方面具有秘密性:(1)专家组的评议;(2)专家组报告的起草;(3)各位专家在专家组报告中发表的个人意见。此外,向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呈递的书面陈述,除争端当事各方可获取外,也应是秘密的。不过,争端当事方可向公众公开其自身的立场(第18条)。

7.专家组报告的通过

根据《谅解》第16条的规定,为了使各成员国对专家组报告有充分的时间进行考虑,争端解决机构在报告发送到各成员国的20天内不得考虑通过专家组报告。各成员国如果对专家组报告有反对意见,应至少在争端解决机构开会讨论通过报告的10天前做成解释其反对意见的书面理由。争端当事方应有权充分参与争端解决机构对专家组报告的考虑,其意见应予以充分记载。专家组报告向各成员国发送后的60天内,该报告应在争端解决机构会议上予以通过,除非争端一方正式通知争端解决机构其上诉的决定或争端解决机构协商一致决定不通过此等报告。如果争端一方已通知其上诉的决定,专家组报告只有在上诉程序终结后才应由争端解决机构考虑通过。

(五)上诉审查程序

上诉审查(appellate review)是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中一种新的程序。《谅解》第17条分别就上诉机构的组成、程序和报告作出了明文规定。

第17条第1款规定,为受理专家组案件的上诉,争端解决机构应设立一个常设上诉机构(standing appellate body)。该常设机构由七人组成,其中三人应审查任何一个案件。上诉机构的成员应轮流审理案件,轮流的方式由该机构的工作程序予以确定。上诉机构的成员任期为4年,可连任一次。为确保上诉机构不因成员的交替而中断其工作,世贸组织协定生效后立即任命的七位成员中应有三人的任期为两年,由抽签决定,空缺随即填补。如果被任命的成员是接替一位任期未满的成员,他应任职至其前任成员未满的任期。

上诉机构成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公认的权威性,精通法律、国际贸易和有关协定的主要内容;

(2)身份的国际性,不隶属于任何政府;

(3)广泛的代表性,与世贸组织的成员资格的广泛性相吻合;

(4)工作的独立性,不参与可能导致直接或间接利益冲突的任何争端的审议;

(5)服务的便捷性,应在任何时候能参加上诉机构的工作,招之即来。

只有争端当事方可就专家组报告提出上诉,第三方如已通知争端解决机构其在有关事项上具有重大利益,可向上诉机构提交书面陈述,并可有机会让上诉机构听取其口头陈述。在一般情况下,从争端当事方正式通知其上诉决定之日始到上诉机构发送其报告之日止,整个程序不得超过60天。在这一期限内,上诉机构应确定具体的时间表,并在确定时间表时,适当考虑到属于紧急情况的案件。如果上诉机构认为它不能在60天内提供报告,则应书面通知争端解决机构,解释延迟的理由,并估计将提交其报告的期限。在任何情况下,上诉审查程序不得超过90天。

与专家组的职能相比,上诉机构的职能范围要专一得多。它只审理专家组报告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和专家组作出的法律解释。上诉机构可以维持、修改或推翻专家小组的法律裁定和结论。

上诉机构应与争端解决机构的主席和世贸组织总干事协商后,制定出自己的工作程序,并通知各成员国。上诉机构的审理过程应是秘密的,其报告应于争端当事方不在场的情况下依照已获得的材料和意见予以起草。上诉机构的成员在报告中所表达的个人意见应是匿名的。

上诉机构报告应由争端解决机构通过,并应由争端当事各方无条件地予以接受,除非争端解决机构在上诉机构报告发送到各成员国后的30天内经协商一致决定不予通过此等报告。如果上诉机构(或专家组)报告的结论为某项措施不符合某一有关的协定,该机构应建议有关成员国将此等措施调整到符合有关协定。此外,上诉机构或专家组可以就有关成员国能实施此等建议的方式提出方案。但是,无论是上诉机构,还是专家组,其结论与建议不能增添或减抑有关协定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条文导读11.7】

DSU第19条

DSU第19条第1款规定:“如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认定一措施与一适用协定不一致,则应建议有关成员使该措施符合该协定。除其建议外,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还可就有关成员如何执行建议提出办法。”

第2款规定:“依照第3条第2款,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其调查结果和建议中,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在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认定争议中的有关措施违反协定时,应建议采取措施的成员使其措施与有关协定相一致,但不能增加或减少协定中的权利和义务。此处只涉及违反协定的案件。对于“非违反之诉”案件,该谅解另有规定。

在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提出具体实施方式的案件中,常见的是提议撤销与协定不一致的措施。事实上,这与本谅解第3条第7款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即在双方不能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的情况下,争端解决机制的首要目标就是保证撤销与协定不一致的措施。但在“危地马拉水泥案”中,专家组认为,“建议”和“实施建议的方式”是不同的:专家组有权建议使措施与协定一致,但对于实施的方式只能提议,没有约束力。

(六)争端解决机构的建议与裁定及其实施的监督

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结论报告或建议,经争端解决机构通过后即成为后者的正式建议或裁定。根据《谅解》第20条的规定,除非争端当事方另有协议,从专家组建立之日起到争端解决机构考虑通过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之日止,这一阶段一般不得超过9个月;如果专家组报告被上诉,则不得超过12个月。

同时应该认识到,争端解决机构的建议与裁定能否得到实施,是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关键所在。正如谅解第21条开头所强调的,“为保证争端的有效解决,及时遵守争端解决机构的建议或裁定是所有成员国利益所必不可少的”。该条还特别指出,应特别注意争端解决所涉的措施影响到发展中成员国的利益的各种事项。基于上述认识,第20条对争端解决机构建议与裁定之实施的监督,制定了如下具体规则:

在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通过后的30天内举行的争端解决机构会议上,有关成员国应将其实施争端解决机构的建议与裁定的打算通知争端解决机构。如果该成员国不可能及时遵守此等建议与裁定,它应有一个合理的期限来遵守。这种合理期限应为:(1)由有关成员国提议并经争端解决机构批准的期限;(2)或未经批准,在建议与裁定通过之日起的45天内,由争端当事各方相互达成协议的期限;(3)或在无此等协议的情况下,建议与裁定通过后的90天内经有约束力的仲裁所确定的期限。

争端解决机构应对已通过的建议或裁决的实施保持监督。任何成员国在有关建议或裁定通过后的任何时候,可以在争端解决机构中提出此等建议或裁定的实施问题。除非该机构另作决定,这种问题应于上述合理期限确定之日起的6个月后列入该机构会议的议事日程,并持续为该机构的议事日程直到这种问题的解决为止。有关成员国应至少于每次这类争端解决机构会议举行前的10天,向该机构就实施有关建议或裁决的进展提供书面报告。

如果特定事项是由一发展中成员国提出的,争端解决机构应考虑采取适合此等情况的进一步的行动。如果某一案件是由一发展中成员国提交的,争端解决机构在考虑可采取的适当行动时,不仅应考虑到被指控的措施的贸易覆盖面,而且应考虑到此等措施对该发展中成员国经济的冲击。

【条文导读11.8】

DSU第21条第8款

DSU第21条第8款规定:如案件是由发展中国家成员提出的,则在考虑可能采取何种适当行动时,争端解决机构不但要考虑被起诉措施所涉及的贸易范围,还要考虑其对有关发展中国家成员经济的影响。

对于影响发展中国家成员利益的事项,应给予特别考虑。

在“印尼汽车产业案”中,仲裁员认为,虽然这个规定很原则,没有提供具体的指导,但在确定实施裁决的合理期限时,应当考虑这个规定。为此,仲裁员除了允许印尼用6个月时间完成其国内法律制定程序外,另外又增加了6个月。在“阿根廷皮革案”中,仲裁员称,在确定实施时间时,也考虑了阿根廷是遇到严重经济和财政困难的发展中国家这一情况。在“智利酒税案”中,仲裁员也认为,在确定合理期限时,应当考虑发展中国家在实施裁决中可能遇到的巨大困难。

(七)补偿与减让的中止

如果争端解决机构的建议和裁定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得到实施,控诉方可申请授权采取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措施。

根据《谅解》第22条的规定,不论是补偿,还是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都是不提倡的。而且补偿是一种临时的、自愿的措施;一旦被授权,这种措施必须与有关协定相一致。为此,该条对于补偿和中止减让这种“迫不得已”的措施,制定了较为严格的规则。其主要内容有:

第一,如果有关成员国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实施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或建议,该成员国,如经请求,应不迟于合理期限结束时与投诉方进行谈判,力求达成双方均能接受的补偿措施。如果合理期限结束后的20天内未达成满意的补偿协议,投诉方可请求争端解决机构授权终止有关协定中对该成员国适用的减让或其他义务。

第二,投诉方在考察将终止何种减让或其他义务时,应遵循下述各项原则和程序:

(1)首先应寻求中止相同部门的减让或其他义务;

(2)如果投诉方认为不可能或不能有效地终止相同部门的减让或其他义务,它可寻求中止相同协定中其他部门的减让或其他义务;

(3)如果不可能或不能有效地中止相同协定中其他部门的减让或其他义务,且情况十分严重,它可寻求中止另一有关协定下的减让或其他义务。

在请求授权中止上述后两项的减让或其他义务时,投诉方应在请求报告中陈述理由,而且这种请求不仅向争端解决机构作出,还应呈送到相关的理事会或部门机构。

在适用上述各项原则的过程中,投诉方还应考虑两个因素:

(1)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已发现某项违反义务或其他利益的损害或丧失所在的部门或协定中的贸易,以及此等贸易对该投诉方的重要性;

(2)与利益的损害或丧失相关的更广泛的经济因素和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更广泛的经济后果。

第三,争端解决机构所授权的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水平,应与利益的丧失或损害的水平相当。此外,如果某项协定禁止中止,争端解决机构就不得授权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如果有关成员国反对所建议的中止水平,或认为上述各项原则和程序未得到遵守,此类事项应诉诸仲裁。仲裁应由原来的专家组来进行,或由总干事指定的仲裁员来裁定。仲裁期间,不得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仲裁员的职权不得审查将被中止的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性质,而是确定这种中止的水平是否与利益的丧失或损害的水平相等。仲裁员也可决定所建议的中止措施是否为有关协定所允许,也可裁决有关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各项原则和程序是否得到遵守。争端各当事方应将仲裁员裁定视为最终的裁定予以接受,不得寻求第二次仲裁。

【司法应用11.1】

《谅解》第23条“加强多边体制”

如果一个成员认为另一个成员采取的措施违反了协定的义务,或者造成了自己利益的损失,或者影响了协定目标的实现,该成员不应当单方面采取行动以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应当援用本谅解的规则和程序解决争端。

具体地说,在司法实践中,WTO成员不得自己认定另一个成员采取的措施违反了协定的义务,或者造成了自己利益的损失,或者影响了协定目标的实现,而应由本谅解规定的专家组、上诉机构和仲裁确定,并且应当与这些报告和裁决保持一致。在确定对方实施裁决的合理期限时,应当遵守第21条的程序,即先由对方提议并经争端解决机构批准,或者双方达成协议,或者由仲裁确定。报复应当获得争端解决机构授权,而在对报复水平有争议时,应提交仲裁解决。但第23条所禁止的,并非只有这几种单方面的行为;这些只是最突出的例子而已。

在“美国301条款案”中,专家组认为,第23条的主要目标,是防止WTO成员就WTO权利和义务单方面解决争端,而要求成员遵守本谅解的多边规则和程序。第23条要求援用本谅解规则和程序确定是否存在与协定不一致的行为,确定实施裁决的合理期限,确定报复的水平。违反第23条的措施,可以是具体行为,也可以是普遍适用的措施,例如法律和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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