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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争端解决条款

时间:2022-11-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中外BIT中通常会对缔约国双方之间、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争端解决予以规范,其中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争端解决更复杂,也更具有争议性。因此,这里仅针对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端解决进行探讨。

中外BIT中通常会对缔约国双方之间、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争端解决予以规范,其中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争端解决更复杂,也更具有争议性。因此,这里仅针对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端解决进行探讨。

(一)争端解决方式

在中国加入《华盛顿公约》之前,中外BIT中关于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争端解决方式主要有三种:对此未作规定[28]、适用传统的外交保护手段[29]或规定一旦中国或双方加入《华盛顿公约》,则可将争端提交ICSID仲裁解决[30]。而此后大部分中外BIT则是在文本或议定书中规定,将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争端交由逐案设立的专设(ad hoc)仲裁庭或ICSID等机构予以解决,确立了私人投资者的直接诉讼地位[31]

(二)接受国际仲裁管辖的范围

在接受国际仲裁管辖权的范围中,可将中外BIT分为三种类型:第一,仅同意将涉及征收补偿额的争端提交国际仲裁[32],1998年中国—巴巴多斯BIT前签署的中外BIT几乎均采用此种模式,此外,1999年中国—卡塔尔BIT和1999年中国—巴林BIT仍采用此种模式。第二,除允许投资者将征收补偿额的争端提交国际仲裁外,经当事双方同意,还可将与协定有关或征收补偿额以外的其他问题的争端提交国际仲裁。此种规定首见于1985年中国—科威特BIT,并在此后10多项BIT中予以沿袭。第三,允许投资者将因投资产生或因履行BIT义务所产生的任何投资争端均提交国际仲裁,此种规定首见于1994年中国—罗马尼亚BIT[33];1998年中国—巴巴多斯BIT全面接受国际仲裁管辖权后,除1999年中国与卡塔尔、巴林两国的BIT外,其余中外BIT均遵循此种模式。

(三)关于用尽当地救济要求

针对用尽当地救济规则问题,中外BIT中主要有三种规定:(1)对于征收补偿额之外的争端,投资者首先用尽当地救济,之后才能提交国际仲裁[34]。(2)少数中外BIT规定在提交国际仲裁之前,仅需要当事人进行磋商,在一定期限内如磋商不成即可提交国际仲裁[35],大部分中外BIT中采取此种模式;甚至还允许投资者不经磋商直接将争端提交国际仲裁[36]。(3)将当地救济作为允许投资者选择司法救济、行政复议、国际仲裁等多种争端解决方式中的任何一种,但是一旦选定,此种选择就是终局的[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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