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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第三人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上分为两类:一类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类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必要共同诉讼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共同享有权利,或者共同承担义务。必要共同诉讼人在诉讼中,只能同另一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必要共同诉讼人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只有经全体承认,才能对全体发生效力,但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

第三节 民事诉讼第三人

一、民事诉讼第三人的概述

对于已经开始的诉讼,案外人以该诉讼的原告、被告为被告提出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由该诉讼中的原告或被告引进后主张独立的利益,或者为了自己的利益,辅助该诉讼一方当事人进行辩论的人,称为民事诉讼第三人。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上分为两类:一类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类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二、有独立请求权的民事诉讼第三人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在他人已开始的诉讼中就诉讼标的的全部或一部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从而加入已经开始的诉讼中的第三人。

【概念辨析】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诉讼与必要共同诉讼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必要共同原告具有某些共性,他们基于各自主张的请求权,在诉讼中都处于原告地位(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实质性诉讼地位也是原告),都主动请求司法保护。但是按照传统的理论观点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必要共同诉讼人具有如下区别:(2)

1.争议的诉讼标的不同。必要共同诉讼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共同享有权利,或者共同承担义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的诉讼,其诉讼标的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并不是共同的,他同本诉当事人的任何一方都不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

2.争议的对象不同。必要共同诉讼人在诉讼中,只能同另一方当事人发生争议。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参加之诉中,同本诉的双方当事人都有争议,他必须以本诉的双方当事人作为他的被告,既不站在本诉的原告一边,也不站在本诉的被告一边。

3.参加诉讼的方式不同。必要共同诉讼是不可分之诉,未参加诉讼的其他必要共同诉讼人,法院应通知其参加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利用本诉提起的参加之诉,是同本诉相异的另一个诉讼,二者虽有联系,毕竟是可以分开的。第三人有权以起诉的方式参与本诉,要求法院共同审理,也可以另行起诉,法院无权强制其参加诉讼。

4.诉讼地位不同。必要共同诉讼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既可能处于原告地位,也可能处于被告地位。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之诉中,只能处于原告的地位。

5.诉讼行为的效力不同。必要共同诉讼人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只有经全体承认,才能对全体发生效力,但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独立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他的诉讼行为对本诉双方当事人不发生效力。

可见,在司法实践中,鉴别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必要共同诉讼人的标准有两个:一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排斥第三人的权利。二是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有别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独立性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的重要特点。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独立为一方主体,同原告和被告相对抗。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即出现“三足鼎立”的诉讼格局。

三、无独立请求权的民事诉讼第三人

(一)无独立请求权的民事诉讼第三人概念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的人。

(二)无独立请求权的民事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程序

1.参加诉讼的时间

无独立请求权的民事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时间与有独立请求权的民事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时间相同,即他们都只能在他人之间的诉讼开始以后作出终局裁判以前参加诉讼。

2.参加诉讼的方式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有两种,即本人“申请参加”和人民法院“通知参加”。所谓“申请参加”,是指案外人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主动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种方式;所谓“通知参加”是指法院发出通知书,责令案外人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对本诉当事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处分权,但是他仍有自己独立的诉讼地位。这种独立的诉讼地位主要有两个特征:

1.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本诉一方当事人的依附性。

2.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具有相对独立的诉讼地位。

(四)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定排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中,就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通知参加诉讼的情形作了具体规定。1.受诉人民法院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2.人民法院在审理产品质量纠纷中,对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证据已证明其已经提供了合同约定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或者案件中的当事人未在规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或者作为收货方已经认可该产品质量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3.人民法院对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以上这些规定对实践中如何运用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有效遏制地方保护主义,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案例讨论2】柴石泽诉宜阳县文化局、第三人王振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柴石泽诉称:2002年10月,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由原告承建被告所属会堂内综合楼工程。在此期间,被告借原告89 200元,2004年11月,双方达成协议,以被告所有的位于宜阳县文化路南段临街独立东小楼一层的两间门面房,每间4万元卖给原告,抵作借款。2008年7月,双方又达成协议,约定与此两间门面房相连的一间门面房,作价5万元卖给原告,抵作欠原告的借款89 200元和工程保证金21 590元。原告需再交3万元,三间门面房都卖给原告。2009年7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3万元。被告收到款项后,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现要求确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行为成立、有效;确认该三间门面房归原告所有;要求被告交付房产,并协助办理房产手续。

被告宜阳县文化局辩称:(1)2002年原告和石汉明共同对宜阳县文化局会堂进行开发,由于原告能力不足,便将工程分包给了三个人开发。期间原告和石汉明使用已作废的公司公章,向他人出售房屋。因房屋没有建成,购房人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以诈骗罪对石汉明立案查处。公安机关为追回受害人购房款,经协商,将双方争议的三间门面房以14万元的价格买给了王振芳,王振芳委托郭少选于2007年1月8日给公安机关支付了14万元。(2)原告2009年7月16日交付的3万元购房款属实,但不是购买这三间门面房的款。因这三间门面房原告与王振芳之间有争议,待法院对这三间门面房确权后按现行市场房屋价格给文化局交付房款后,再给所有人出具手续。(3)按会堂开发合同规定,原告应将开发的5间门面房交归文化局。现除三间有争议的门面房外,另两间门面房还没有交归文化局,因此,原告没有资格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交归另两间门面房给文化局。庭审中被告宜阳县文化局明确表示不提起反诉。

第三人王振芳述称:原告和石汉明在共同开发宜阳县文化局会堂期间,使用已注销的公司印章,向他人出售房屋,因房屋没有建成,购房人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以诈骗罪对石汉明立案侦查。经公安机关和文化局协商,将宜阳县文化路南段临街独立东小楼一层的三间门面房以14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我,2007年1月8日,我委托郭少选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借原告89 200元,原告诉称以房抵款,出示原文化局办公室主任张曼灿书写的证据无效。因这三间门面房我已占有使用了18个月,从刑事案件上说是赃物,从民事案件上说,原告已丧失了所有权。请求法院确认第三人与宜阳县文化局的房屋买卖行为成立有效,文化路南段临街独立东小楼一层的三间门面房为第三人所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2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2004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和2004年6月18日原告与张曼卿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承建被告所属会堂内综合楼工程,后将工程交于张曼卿投资承建。(2)2004年11月20日原宜阳县文化局办公室主任张曼灿、工作人员张石坡与原告签署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89 200元,被告决定将位于宜阳县文化路南段临街独立东小楼一层的两间门面房,每间4万元卖给原告,抵作借款。(3)被告原办公室主任张曼灿和被告原工作人员张石坡书写的情况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以房抵借款,将被告所有的两间门面房卖给原告的事实的真实性。(4)2009年7月29日被告前任局长高绍祥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双方已达成三间门面房的买卖协议。(5)2009年7月16日原告交付购房款3万元的收到条。用以证明原告已全部付清购房款,被告确认了双方的房屋买卖行为。(6)2006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争议的是文化路南段临街独立东小楼一层的三间门面房。(7)2007年11月2日王振芳给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2009年12月18日宜阳县公安局经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和2009年7月13日文化局给宜阳县政府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王振芳是替石汉明向宜阳县公安局经侦队退赔的购房款,不存在王振芳购买这三间门面房的事实。

被告没有向法院出示证据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

第三人向法院出具了以下证据:(1)2009年12月18日宜阳县公安局经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和2007年1月8日郭少选向宜阳县公安局经侦队交款14万元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该14万元系购房款。(2)2004年7月16日张曼卿、王振芳、樊有民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争议的房屋是第三人所建。

被告宜阳县文化局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说不清。对证据4,认为高绍祥离任局长后写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房屋的买卖行为。对证据5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交纳的购房款不是购买本案争议的房屋。对证据6、7没有异议。对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王振芳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没有双方人员按印,其内容只是意向,不是事实。对证据3、4认为没有按印,其内容未指明是本案争议的房屋。对证据5认为原告交纳的购房款不是购买本案争议的房屋。对证据6、7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文化局给宜阳县政府的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对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三人向公安机关交纳的钱是石汉明的退赃款,而不是购房款。

经过庭审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3、4、5组证据,因均有当事人的签名和文化局的盖章认可,又有法院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其真实性应予认定。证明了被告欠原告款项,被告上届领导班子决定将位于宜阳县文化路南段临街独立东小楼一层的三间门面房卖给原告抵作欠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万元购房款收条认为不是购买双方争议的房屋,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辩解不予采纳。第三人认为当事人没有在证据上按印,3万元购房款收条不是购买双方争议的房屋而不予认可,其辩解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因被告和第三人没有提出异议,应予采信。证明了双方争议的三间门面房系原告开发,第三人承建,产权属文化局。第三人向公安机关交纳的14万元系犯罪嫌疑人石汉明退赔他人的购房款。第三人认为向公安机关交纳的14万元系购买双方争议的三间门面房的房款,因与宜阳县公安局经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符,不予采纳。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因原、被告没有异议,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是第三人交付的购房款。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9日,原告经石汉明介绍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投资承建被告会堂综合楼工程。楼房建成后,一楼为商业用房,78%归被告所有,其余的22%和二楼以上住宅用房归原告所有。2004年6月7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将其下属的豫剧团和曲剧团地域交于原告一并开发建设。2004年6月18日,原告将工程交于张曼卿投资承建,并与张曼卿签订了协议。约定待工程完工后,张曼卿应分得南排东门面房3间,二楼以上住宅楼全部归张曼卿所有。2004年7月16日,张曼卿、王振芳、樊有民三人签订协议,共同投资承建该工程。协议约定三人共同开发,其权利、义务、责任按柴石泽与张曼卿签订的协议执行,按照柴石泽与张曼卿签订的协议书中,张曼卿所得的南排东三间门面房每人一间。其中文化路南段临街独立东小楼工程由第三人王振芳承建。该工程2006年年底完工,2007年10月经宜阳县建设局验收,但没有出具验收报告,二楼以上住宅用房已由王振芳对外销售。文化路南段临街独立东小楼一层的三间门面房的所有权系宜阳县文化局所有,由王振芳对外出租。

2004年11月10日被告宜阳县文化局决定将文化路南段临街独立东小楼的二间门面房以每间4万元的价格抵给原告,以偿还其欠原告的借款,并委托张曼灿、张石坡与原告签订了《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文化局2002年至今共借柴石泽人民币89 200元。现决定将文化局曲剧团(文化路南面东)的门面房二间,每间4万元归柴石泽所有。正式协议等局办公会后再行签订。2008年7月宜阳县文化局召开办公会,决定以借原告的89 200元抵作房款,让柴石泽再交5万元,将文化路南段临街独立东小楼的三间门面房全部交归原告所有。后经协商,文化局将其账上欠原告的工程保证金21 590元,抵作房款,原告再交纳3万元即可。2009年7月16日原告向宜阳县文化局交纳了3万元,宜阳县文化局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载明:今收到三门峡柴石泽3万元(系购房款)。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权证时,被告以该三间门面房没有移交,且与其他开发商存在纠纷为由拒绝。原告即向宜阳县有关部门反映,经协调未果,遂诉入法院。

另查明:原告承揽宜阳县文化局会堂综合楼工程的介绍人石汉明,在2005年1月将第三人承包建造的文化路南段临街独立东小楼的三间门面房预售给了购房人季晓朋,2006年1月使用已注销的印章与季晓朋签订了购房协议,并先后收取了季晓朋14万元房款。后季晓朋得知是石汉明行骗,于2006年10月30日向宜阳县公安局举报。宜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遂立案侦查。2007年1月8日第三人王振芳委托郭少选将石汉明收取季晓朋购房款14万元交于宜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经侦大队给郭少选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郭少选交来石汉明案件涉案款(门面房转让款)14万元。宜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给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了该14万元是为受害人追回的损失,系石汉明委托郭少选送交经侦大队,不存在宜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将房屋出让给王振芳之事。2007年12月28日宜阳县公安局以石汉明涉嫌合同诈骗罪将其移送宜阳县检察院审查起诉,2008年1月18日宜阳县检察院书面建议公安机关报捕石汉明。公安机关已将石汉明上网追逃。

【问题】1.柴石泽诉宜阳县文化局,那么王振芳参加诉讼,其在该诉讼中的诉讼地位为何?

2.简要分析本案,王振芳诉求可否得到法院支持?

【司考真题】

5.甲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乙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关于甲、乙诉讼权利和义务,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2010-3-41)

A.甲只能以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乙以申请或经法院通知的方式参加诉讼

B.甲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乙不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C.甲的诉讼行为可对本诉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乙的诉讼行为对本诉的当事人不发生效力

D.任何情况下,甲有上诉权,而乙无上诉权

6.张某将邻居李某和李某的父亲打伤,李某以张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受理该案时,李某的父亲也向法院起诉,对张某提出索赔请求。法院受理了李某父亲的起诉,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将上述两案并案审理。在本案中,李某的父亲居于什么诉讼地位?(2008-3-42)

A.必要共同诉讼的共同原告

B.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C.普通共同诉讼的共同原告

D.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7.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下列哪些说法是错误的?(2011-3-80)

A.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有自己独立的诉讼地位

B.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权提出管辖异议

C.一审判决没有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可以作为上诉人或被上诉人

D.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和参加案件的调解活动,与案件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

8.李某和张某到华美购物中心采购结婚物品。张某因购物中心打蜡地板太滑而摔倒,致使左臂骨折,住院治疗花费了大量医疗费,婚期也因而推迟。当时,购物中心负责地板打蜡的郑某目睹事情的发生经过。受害人认为购物中心存在过错,于是,起诉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以及精神损害赔偿。关于本案诉讼参与人,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2008-3-84)

A.李某、张某应为本案的共同原告

B.李某、郑某可以作为本案的证人

C.华美购物中心为本案的被告

D.华美购物中心与郑某为本案共同被告

9.甲在丽都酒店就餐,顾客乙因地板湿滑不慎滑倒,将热汤洒到甲身上,甲被烫伤。甲拟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本案当事人的确定,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2010-3-46)

A.甲起诉丽都酒店,乙是第三人

B.甲起诉乙,丽都酒店是第三人

C.甲起诉,只能以乙或丽都酒店为单一被告

D.甲起诉丽都酒店,乙是共同被告

10.甲与乙对一古董所有权发生争议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丙声称古董属自己所有,主张对古董的所有权。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2009-3-39)

A.如丙没有起诉,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追加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B.如丙起诉后认为受案法院无管辖权,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

C.甲如丙起诉后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撤诉

D.如丙起诉后,甲与乙达成协议经法院同意而撤诉,应当驳回丙的起诉

【参考答案与解析】

【案例剖析1】

(1)陈甲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这涉及当事人的条件问题。一般来说,死者的近亲属是与死者关系最亲密的人,死者死亡对他们的精神打击最大,他们是和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因此类案件的诉讼主体应当限定在近亲属范围内。法律上没有规定此类案件只能由近亲属中的哪些人提起,或者限定起诉的顺序,因此应当认为全部的近亲属都有提起诉讼的权利。本案中陈甲是死者的弟弟,属于死者的近亲属范围,应当认为由其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因此,陈甲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人民法院应当通知陈某的其他近亲属参加诉讼。陈某的近亲属应当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陈某的其他近亲属也同样因为死者骨灰的遗失遭受精神打击,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他们与陈甲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共同的,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因此,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死者的其他近亲属参加诉讼。他们应当同样取得原告的诉讼地位。

(3)如果陈某的近亲属都参加诉讼,他们不可以采取代表人诉讼的方式。

(4)人民法院的结案方式是不正确的。本案的调解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之下进行的,并且由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这不属于案外和解,是诉讼内的调解。所以人民法院应当以调解方式结案,而不应当以裁定准予撤诉的方式结案。

【案例剖析2】

1.本案中王振芳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宜阳县文化局的房屋买卖行为成立有效,文化路南段临街独立东小楼一层的三间门面房为其所有,因此,王振芳参加诉讼是以对原被告系争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的所有权为基础的,因此,应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2.本案中,宜阳县文化局以办公会的形式作出了决定,将文化路南段临街独立东小楼的三间门面房抵给原告以偿还其借款,且委托其工作人员与原告签订了《情况说明》,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按照被告的决定,将下欠的购房款交于被告,被告已接受,原告已履行了购买房屋的付款义务,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被告没有将房屋交付原告,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产手续,理由正当,法院应予支持。

因该三间门面房的实际占有人系第三人王振芳,应由被告宜阳县文化局和第三人王振芳共同将该三间门面房交付原告。被告辩称待三间门面房确权后,按现行市场房屋价格交付房款后,再给所有人出具有关手续,此辩解不符合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不应采纳。

第三人以郭少选向宜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交纳14万元涉案款并占有该房为由,要求确认购买宜阳县文化路南段临街独立东小楼的三间门面房的买卖行为成立有效,该门面房归第三人所有,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亦不承认与第三人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其请求不予支持。

【司考真题】

1.AB。本题难度最大的是选项B和选项C。考生应当注意的是,必要共同诉讼中只存在一个共有的民事法律关系,所以必要共同诉讼只有一个诉讼标的。而普通共同诉讼中存在多个同种类的民事法律关系,所以普通共同诉讼存在多个诉讼标的。很多考生根据必要共同诉讼只有一个诉讼标的,推出必要共同诉讼也只有一个诉讼请求,根据普通共同诉讼有若干个诉讼标的,推出普通共同诉讼有若干个诉讼请求,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应当注意的是,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之间并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一个诉讼标的可能会对应多个诉讼请求。诉讼请求的多少主要取决于当事人请求法院裁判的对象的多少。

2.AC。本案的诉讼标的为借款法律关系,甲与乙基于连带责任保证关系,对大恒银行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为必要共同诉讼。本案实际上是大恒与甲的诉讼以及大恒与乙的诉讼的合并,但是二者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即借款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仅仅是主体的合并,而不是诉讼客体合并。

3.C。考点:诉讼代表人的确定、代表人诉讼的裁判效力。

4.B。《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由此可见,诉讼代表人产生的方式是由当事人推选,法院不能参与商定或者直接指定。因此,选项A关于甲和乙因故不能参加诉讼,法院可以指定另一名当事人为诉讼代表人代表当事人进行诉讼的说法是错误的。

根据《民事诉讼意见》第62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54条和第55条规定的代表人为2至5人,每位代表人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诉讼代理人。结合本题,甲和乙被推选为本案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无需征得被代表的当事人的同意即可委托L至2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因此,选项B正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可知,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通常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因此,本题中诉讼请求的变更以及与A厂进行和解均应当经过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而不能事后告知其他当事人或是仅经过超过半数的原告方当事人同意。选项CD均为错误。

5.A。考点:第三人的参诉方式、诉讼地位、诉讼行为的效力及上诉权

6.C。考点:必要共同诉讼人、普通共同诉讼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题中,张某将李某和李某的父亲打伤,李某可以向张某起诉提出赔偿请求,李某的父亲也可以向张某起诉提出赔偿请求。也就是说,李某的父亲对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由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因此,李某的父亲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选项D是错误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重要特征在于,其既不同意诉讼中原告的主张,也不同意诉讼中被告的主张。在本题中,李某的主张与李某父亲的主张是相互独立的,也就是说,李某父亲的主张与李某所提主张没有关系。因此,李某的父亲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选项B是错误的。李某与张某之间以及李某的父亲与张某之间其实是两个民事法律关系,有两个诉讼标的,是可分的。因此,李某的父亲应当是普通共同诉讼的共同原告,而不是必要共同诉讼的共同原告。A项错误,C项正确。

7.BC。考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参诉地位上是诉讼中的原告和被告之外独立的当事人,与原告和被告不存在依附关系。

8.BC。考点为诉讼参与人的确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①项的现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题中,张某因购物中心打蜡地板太滑摔倒,致使左臂骨折,权益受到侵害,同时张某认为购物中心存在过错,遂起诉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以及精神损害赔偿。可见,张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的原告。而李某在本案中的权利并未受到购物中心的侵害,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能成为本案的原告。然而,由于李某是与张某一起到购物中心采购物品,其应当是目睹了整个事情发生的经过。因此,李某可以作为本案的证人。同理,郑某也目睹了事情的发生经过。因此,郑某也可以作为本案的证人。选项A错误,选项B正确。由于华美购物中心打蜡地板太滑致使张某骨折,购物中心自然应当是本案的被告。现在涉及需要判断负责地板打蜡的购物中心工作人员郑某是否应当是本案的被告的问题。《民事诉讼意见》第42条和《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在本题中,无论张某受到的侵害是否是由于购物中心负责地板打蜡的郑某存在过错所造成的,郑某的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本案的被告应当是郑某所在单位华美购物中心,而不能是郑某。如果郑某存在过错,也只能是由华美购物中心事后进行追偿。选项C正确,选项D错误。

9.D。在本案中,甲被烫伤是由顾客乙造成的,但乙之所以致使甲被烫伤是由于丽都酒店地板湿滑不慎滑倒,因此,作为公共场所管理者的丽都酒店实际上并未尽到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在顾客乙对甲承担侵权责任的同时,丽都酒店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由于丽都酒店是在乙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只有将两诉的审理合并进行,才能在二被告间合理地确定赔偿责任的分担问题,因此,本案为不可分之诉,丽都酒店和乙应为共同被告。选项D正确,选项ABC均为错误。

10.C。考点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甲乙之间因一古董而发生的所有权纠纷诉讼过程中,丙提出自己对作为诉讼标的物的古董享有所有权。显然,丙既不同意原告一方的主张,也不同意被告一方的主张,且丙对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因此,丙应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以本诉的原告、被告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而参加诉讼,法院不能依职权追加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此,选项A错误。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选项B错误。

《民事诉讼意见》第159条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对该第三人比照《民事诉讼法》第143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可见,如丙起诉后,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撤诉。因此,选项C正确。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在准许原告撤诉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原案原告、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另行进行。可见,如丙起诉后,甲与乙达成协议经法院同意而撤诉的,丙应作为另案原告,原案原告、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另行进行,而不是应驳回丙的起诉。因此,选项D错误。

【注释】

(1)张卫平.民事诉讼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53.

(2)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新编.北京:法律出版社,1992:175-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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