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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第三人与民事诉讼第三人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都有关于第三人的规定,都是指原告和被告以外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加入到他人专属的诉讼中。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规定,当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时,其具有当事人地位,拥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作用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作用是辅助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

(二)行政诉讼第三人与民事诉讼第三人

我国《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都有关于第三人的规定,都是指原告和被告以外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加入到他人专属的诉讼中。民事诉讼第三人和行政诉讼第三人在概念、性质和法律效果上是否完全一致,其不同之处在哪里,如果《行政诉讼法》中没有规定的事项,是否可以直接援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这些问题的探讨,需要对民事诉讼第三人和行政诉讼第三人进行比较。

1.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之分析。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11]

《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的规定是对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制度性规定,即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所谓独立请求权,一般解释为该第三人的请求主张既不同于原告,也不同于被告。独立的请求权本质为根据实体请求权所提出的排他性主张,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同样基于其实体上的请求权主张对诉讼标的物的所有权,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以本诉的原告和被告为共同被告,是原告,当然具有当事人的地位。法院应对原告(即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为对象进行裁判,判决其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无理由,而裁判的效力对于本诉的双方当事人具有效力。

《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是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制度性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特点是:(1)对原告和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这一点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相区别;(2)在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与当事人之间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独立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3)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存在以下问题:首先,诉讼中不能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当事人地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规定,当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时,其具有当事人地位,拥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这种规定使得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当事人地位,要在诉讼终结时才能确定。这样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是否具有当事人的地位就是不确定的,只有在一审判决后才能确定。这会导致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法行使当事人的权利,如果在诉讼中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是在判决中却要承担责任,就违背了辩论原则和当事人处分主义。因此,有学者提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具有当事人地位,但是其地位只存在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被参加人之间的诉讼中,在本诉中即原告和被告的诉讼中不具有当事人的身份。这样在诉讼中就产生了两个诉,一个是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本诉,一个是无独立请求权和被参加人之间的参加之诉。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谁可以提起参加之诉,是原告还是被告?法院是否可以强制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可以强制,是否违背了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处分权?

其次,“同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外延不明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他人之间的诉讼根据是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利害关系有不同的理解:第一,“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将受到影响,即权利义务的有无、增加或减少”。[12]第二,“所谓法律上利害关系,是指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原告或被告之间存在某一民事法律关系,根据这一法律关系,如果一方当事人败诉,他应当承担民事责任。”[13]第三,“所谓法律上利害关系,是指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另一个法律关系关联,而在后一个法律关系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前一个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有直接的影响。”[14]就上述分析来看,第一种和第三种理解强调了无独立请求权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关系,可以称之为辅助第三人。当原告或被告一方败诉后,败诉一方会通过诉讼或其他途径请求第三人履行义务,承担败诉的后果,此时,败诉方追究无独立请求权人的民事责任只是一种可能性,为了使得无独立请求权人承认前诉裁判的正确性,就要求无独立请求权人参加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诉讼。第二种对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理解,没有像第一种和第三种强调前提关系,而是强调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他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该无独立请求权人有可能就是原告请求的民事责任的承担者,法律规定法院可以通知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而且通知参加具有强制性。第二种是由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人转化过来的第三人,这种第三人是与当事人共同承担败诉后果的第三人。

最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作用有争议。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作用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作用是辅助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在诉讼中总是支持(被)参加一方的主张,反对另一方主张,为他所支持的一方提供证据,进行辩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既可能参加到原告一方进行,也可能参加到被告一方进行。”[15]

这种将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和辅助第三人同时隶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做法受到了质疑。这种第三人制度安排的合理性还有很多争论。“多重争议或纠纷一并或一次性解决的必要性是为人们所认同的,问题可能在于一并解决将导致诉讼的复杂化,并进一步牵涉到相关制度的容许性问题……这就形成了一对新的矛盾:从权利保护的角度,将第三人纳入诉讼会影响权利人的利益,这样就凸现了权利保护与诉讼效率的冲突。同时第三人诉讼又将挑战民事诉讼的审判时限。”[16]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认定标准为“同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对利害关系分类,可以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是辅助第三人,即与裁判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人之法律上权益因被辅助之当事人败诉而直接、间接受损害,以辅助当事人一方参加诉讼为目的,加入他人诉讼程序的第三人。辅助第三人可以辅助当事人为一切行为,但行为与当事人的行为抵触或不利于被辅助人时,不发生效力,以免反客为主或违反辅助参加的目的。第二种是承担诉讼责任的第三人,即诉讼判决对于第三人和当事人发生效力,也就是判决对于第三人和其对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合一确定。这种参加人可以称之为普通第三人,是由未共同起诉或应诉的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人转化而来的,由此该类第三人享有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人的权利(除原告、被告专属的权利外),以及辅助第三人的权利。“由此可知,独立参加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独立参加人系以辅助当事人之一造而参与诉讼,其并非诉讼之当事人(原告、被告),他方面由于本诉讼之判决对于独立参加人和其所辅助之当事人应合一确定,独立参加人和被辅助人处于准必要共同诉讼人之地位,其独立性较从参加人高,于诉讼程序中几乎与当事人同视,此则与从参加相异。”[17]

2.行政诉讼第三人和民事诉讼第三人之比较。

首先,行政诉讼必要第三人在民事诉讼第三人中并无此类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58条规定:“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第55条规定:“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共同诉讼人。”“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可以发现,对于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人未一同起诉和应诉的,法院以追加当事人的方式来弥补当事人不适格的瑕疵。

其次,行政诉讼中的普通第三人(独立第三人)和民事诉讼中的承担败诉后果的无独立请求权人(普通第三人)有差异。民事诉讼中的普通参加人存在辅助参加的性质,并且也不同于原告、被告之当事人。而行政诉讼之普通参加人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参加诉讼,没有辅助一方当事人的目的,可能同时对抗原告和被告双方当事人。而且行政诉讼中的普通第三人为当事人,应和原告、被告同受判决拘束,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判决提起再审之诉,此时,该第三人接近于原告、被告的地位。所以该类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既不同于原告的诉讼主张,也不同于被告的诉讼主张,与民事诉讼法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类似。因此,行政诉讼之普通参加应包含民事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的功能,应赋予其准原告之地位。因此,行政诉讼上的普通第三人和民事诉讼中的需要承担责任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性质差异甚大。

再次,行政诉讼辅助第三人与民事诉讼不承担败诉后果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辅助第三人)基本相同。行政机关或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为辅助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辅助第三人不是诉讼当事人,也不受判决效力所及,所以该辅助第三人不具有当事人之地位,与民事诉讼不承担败诉后果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辅助第三人)相类似。辅助参加之效力发生在第三人和被辅助当事人之间,不同于必要参加和普通参加,效力发生在第三人和其他诉讼当事人之间。因此,行政诉讼辅助第三人可以援引民事诉讼中辅助第三人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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