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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范与语言文字运用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法律规范与语言文字运用第一部分 法律规范问题一、法律规范及其分类所谓法律规范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者认可,反映统治阶级意志,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行的一种行为规则。可见,法律规范属于法律内容的范畴。②授权性规范中的处理部分也应当规定明确。

法律规范与语言文字运用

第一部分 法律规范问题

一、法律规范及其分类

所谓法律规范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者认可,反映统治阶级意志,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行的一种行为规则。法律规范,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类。资本主义国家一般将法律规范分为:普通法律规范与特别法律规范;固有法律规范与继受法律规范;强制法律规范与任意法律规范;原则法律规范与例外法律规范;国际法律规范与国内法律规范;公法法律规范与私法法律规范等。

我国法律规范的分类,与资本主义国家的分类不尽相同。我国目前对法律规范的分类有如下几种:

①按法律规范制定的机关和效力不同,分为宪法性法律规范、法律性法律规范、行政法规性法律规范、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性法律规范。

②按法律规范调整的对象不同,分为刑事法律规范、民事法律规范、婚姻家庭法律规范、劳动法律规范、诉讼法律规范。

③按法律规范的基本要求,分为禁止性法律规范、义务性法律规范、授权性法律规范。

④按法律规范的强制程度不同,分为强制性法律规范、任意性法律规范。

⑤按法律规范的确定程度,分为确定性法律规范、委任性法律规范、准用性法律规范。

二、法律规范与法律文件、法律条文的关系

法律规范是法律文件、法律条文的内容,法律文件、法律条文是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在起草法规时,根据要制定的法规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和该项法规的特征的不同,可选择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从法律规范自身的特点和要求来说,立法时可以选择适用的法律规范有:授权性法律规范、禁止性法律规范、义务性法律规范、委任性法律规范、准用性法律规范等。在一项法律法规中,有时同时使用上述5种法律规范,有时仅使用其中的若干种。而在每一项法律中都必须使用的法律规范是:禁止性规范、义务性规范。

任何法律规范都是由假定、处理和制裁三个部分组成。假定——指明规范的适用条件;处理——指明允许怎样做,应当或者禁止怎样做,即行为规则本身;制裁——指明违反法律规范将导致的法律后果。可见,法律规范属于法律内容的范畴。法律规范总要依赖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这种形式,就是法律条文。可以说,法律规范与法律条文之间是一种内容和形式的关系。

在法律文件中,假定、处理、制裁三部分的表述,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

①在一具体的法律条文中,没有指出适用该法律规范的条件,即没有表述该法律规范的假定部分。如刑法分则的条文大都没有指明适用的条件,而是在总则条文中作了统一的规定。

②在一个法律条文中,把适用该法律规范的条件与行为规则本身写在一起。如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前一句是假定部分,后一句是处理部分。

③在一个法律条文中,甚至在一个法律文件中,没有指明违反该法律规范将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即没有制裁部分。如我国宪法条文就属于这一类。

在制定一项具体的法律时,要根据法律规范的性质和特点,妥善地选择和安排法律条文,使法律规范与法律条文相统一。

三、具体讲讲几种法律规范的使用

1.授权性规范的使用

授权性规范是指规定人们依法有权可以作出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授权性法律规范按其内容可分为两种:一种是赋予公民以某种权利。如宪法和其他法律中关于公民享有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权利的规定即属此种。其特点是,这种权利是否行使,一般由公民自行决定,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不论行使与否,都属合法。如,选举权(含参选权、不参选权)。另一种是授予国家机关或者公职人员某种权利,即职权。如宪法和其他法律中关于各种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职权的规定,即属此种。其特点是,只要国家机关或者公职人员被授权,就必须执行。因此,它既是权利,又是义务。

立法时,设置授权性规范应注意如下几点:

①假定部分要明确。就是说,要明确权利主体的范围和条件。从我国立法实践看,权利主体的范围大致包括:一般公民、具有某种特殊身份的国家工作人员(如审判人员、公安人员、检察人员等)、国家机关及有关的部门等。在为一般公民规定权利时,除在某些权利方面作出限制外,不能再有其他限制。(如政治权利不能授予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在授予选举权、被选举权以及结婚的权利时,要考虑年龄界限等)。在为具有某种特殊身份的国家工作人员规定权利时,应当充分认识到,此时所讲的权利实际上是一种职责,具有必须履行的含义,而不像一般公民所享有的权利那样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国家工作人员的这种权利,一般是与该工作人员所属的国家机关的职权相联系的,是国家机关职权的“分解”和具体化。

在设置授予国家机关某种权利的规范时,其假定部分更要明确。因为,这涉及到有关部门的责、权、利问题。在立法实践中,有些部门在草拟法律、法规草案时,常有任意为本部门规定权利的情况发生。这点,在起草时就应注意,注意是否符合享有该项权利的条件,是否符合各部门之间责、权、利划分的要求。如果把本来不归自己管的事,硬要规定为自己管,超越法律规定的职权,势必造成执法的困难。

②授权性规范中的处理部分也应当规定明确。权利主体应当享有什么权利,必须是实实在在的,不要规定那些根本没有实现可能的内容。

③授予国家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的职权,因为是一种权利,同时也是一种义务。因此,规范中应有必要的制裁部分,对那些不履行自己职责的国家机关,要使其承担必要的法律责任。

2.义务性规范的使用

所谓义务性规范,是指规定人们必须依法作出一定行为或者不作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从广义的角度说,义务性规范与禁止性规范属于同一类型,都属于强制性规范,都是对人们提出某种要求。所不同的是,义务性规范要求人们积极地做出某种行为,而禁止性规范则要求人们不能做出某些行为。

义务性规范在立法中使用,其作用主要靠为人们规定权利和设定义务的方式来实现。如婚姻法规定“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保护了作为父母的公民所享有的受赡养的权利,这从根本上说是维护了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了社会主义的社会秩序。

在立法时如何正确使用义务性规范?首先,对履行某种义务的情况或者条件必须作出明确规定。也就是说要明确在什么情况下,或者什么条件下,应当作出某种行为。如不作出明确规定,就很难判断法律主体是否应当承担某种义务,或者未履行某种义务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如婚姻法第29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由兄、姐抚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这就说是,兄、姐对弟、妹,只有在“有负担能力”的条件下,在“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情况下,才应承担抚养义务,如不承担,则要承担法律责任。否则,即无义务和责任。反过来,弟、妹对兄、姐也是一样的。其次,对必须作出的行为也应当明确规定。否则,人们就不知道应当做什么或者如何去做,就不能保证义务性规范的实施。在立法实际中设定义务性规范时,经常使用提示词包括:“必须”、“应该”、“应当”等等,表明义务主体履行义务是肯定的,不能含糊的。再次,在设定义务性规范时,必须规定制裁措施。义务性规范的特征是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如义务主体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国家就要采取制裁措施,强制其履行,就是说要其承担法律责任,如赔偿、罚款、拘留、负刑事责任等等。如果没有强制措施做保证,义务性规范也就很难实施。

3.禁止性规范的使用

禁止性规范是指禁止人们作出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在广义上它也属于义务性规范的范畴。

禁止性规范要求人们必须杜绝某种行为,如果作出了法律规范所禁止的行为,且具备了违法要件,就构成违法行为,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而,法律规范所禁止的行为,也是人们应当承担的义务。

禁止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在我国法律中经常使用。这对于有效地调整各类社会关系,保护人们依法享有的各种权利,保证义务人依法履行义务,保障国家对社会实施有效地管理,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不设置禁止性规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在国内法中极少见。

从立法实践看,使用禁止性规范应当注意几点:①所禁止的必须是侵害了某种社会关系,或者侵犯了权利人的权利,或者妨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对于人们正当的行为绝不可禁止。②禁止性规范条文的表述必须明确。如在什么情况下,或者在什么条件下,禁止某种行为,必须表述得清清楚楚,使人一目了然。不能模棱两可,使人无所适从。在制定禁止性规范时,经常使用“禁止”、“不得”、“不准”等词汇,提示人们禁止做出某种行为。在立法时,也有的使用“严禁”的字样,其实“严”不过是对“禁止”的形容,性质一样,程度不同,两者无大差别。③制裁措施要配套,以保证禁止性规范的实施。这一点在起草法规时应特别注意。有些法律法规,规定了禁止某种行为,但对违反这一规定如何处罚却没有规定,或者规定得不详尽。这就是立法的疏忽,势必造成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损害法律的尊严。

4.准用性规范的使用

所谓准用性规范,是指不直接表述行为规则的内容,而指出在某个问题上须参照或者引用其他条文或者法规,这种规范叫准用性规范。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1条规定:“本法第28条、第29条、第30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在我国,法律体系是由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为表现形式,由若干法的部门组成的一个有机的整体。所以,不同的立法机关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在调整同一类社会关系时,其内容有可能交叉。同时,还由于这些法律、法规颁布的时间也不相同,这样,后颁布的法律或者法规就可能引用先颁行的法律或者法规的部分内容。在一定意义上讲,法律、法规制定的机关和颁行的时间不同,是准用性规范使用的前提。

从立法技术的角度看,使用准用性规范的目的在于:①避免文字上的重复,使所制定的法律、法规尽可能简明。②避免法律之间、法规之间以及法规法律之间出现冲突和矛盾。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地方立法机关和地方政府在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时都可以根据需要运用准用性规范。准用性规范所援引的条文既可出自法律、也可以出自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但一般地说,所援引的法律、法规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高于或者等于立法机关本身所创制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具体地说,全国人大运用准用性规范引用的是宪法和基本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引用的是宪法、基本法律和法律;国务院引用的是宪法、基本法律、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立法机关所引用的是宪法、基本法律、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所引用的是宪法、基本法律、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可见,居于法律体系层次越低的立法机关使用准用性规范越多,特别是国务院和地方在制定实施条例、实施细则、实施办法时运用得更多。同时,运用准用性规范引用法律文件本身的其他条款的情况也是容许的。

法律规范结构可以分为两个部分,即行为模式部分和法律后果部分。根据使用准用性法律规范所援引的法律规范结构组成部分的不同,可以分为引用法律规范结构全部组成部分的准用性规范、引用行为模式部分的准用性规范和引用法律后果部分的准用性规范。

引用法律规范结构全部组成部分的准用性规范,指运用准用性规范所援引的是一个结构完整的法律规范,所引用的内容包括法律规范的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个部分。由于大多数法律规范的这两个部分不是在一个法律条文甚至不在一个法律文件中加以规定,所以,引用法律规范结构全部组成部分的准用性规范的运用,在立法上是少见的。

法律规范结构中的行为模式部分是指人们在一定的情况和条件下的行为式样或者标准。立法机关运用准用性规范援引法律规范结构中的行为模式的规范就称为引用行为模式的准用性规范。如刑法第435条第2款规定:“战时犯前款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的“战时犯前款罪的”就是运用准用性规范所表达的该处罚行为的前提和条件,即该法律规范的行为模式部分。

法律规范结构中的法律后果部分,是指人们在作出符合或者违反法律规范的行为时,所应得到的肯定式或者否定式的法律后果。如刑法第253条第2款规定:“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264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此项犯罪的法律后果部分就是准用性规范加以规定的。

在起草法规时,使用准用性规范,应该注意以下4点:①在一个法律文件中,使用准用性规范所援引的其他法律、法规的条文不宜过多,否则就失去了所制定的法律、法规的特色和意义。②使用一个准用性规范的援引内容的容量应该适中,以引用一条或者一条中的部分内容为宜,不要过多。③所援引的内容与本法所要规定的内容必须完全吻合。④所引用的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必须是已生效并正在施行的法律和法规。

5.委任性规范的使用

委任性规范是指在法律条文中对某种行为规则不作直接规定,而指定某一专门机关加以确定的法律规范。

我国实行的立法体制是多层次立法体制,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修改宪法,制定和修改法律;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制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这种立法体制为委任性规范在立法中的运用提供了前提。

在立法中运用委任性规范的目的在于精简法律、法规的容量,下放立法权。在立法实践中,委任性规范通常在下列情况中加以运用:①法律、法规的容量已经较大,对某些或者某一方面的具体问题不宜作出过细规定的;②各地的实际情况不同,在法律、法规中不便作出统一规定的;③对法律、法规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尚缺少深入的认识,不好过早规定又需各地积极探索、积累经验的。这几种情况,可以使用委任性规范。

在运用委任法律规范时,根据行使委任权的主体的不同可分为以下3种:

①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制定和修改法律时使用的委任性规范。这种被委任的对象一般为国务院和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如义务教育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该条第2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②国务院在制定行政法规时使用的委任性规范。其被委任的对象包括国务院主管的部、委、办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如1982年4月10日国务院颁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26条规定:“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时使用的委任性规范。它被委任的对象一般包括同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如《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50条规定:“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在我国立法中,运用委任性规范行使委任立法权的机关,在我国立法体系中的地位应高于被委任的对象。立法机关使用委任性规范实际上是一种立法权的下放。考虑到法律、法规的权威性、严肃性和贯彻法制统一的原则,立法机关在委任性规范的行使上应采取慎重的态度。

委任性规范的表述可以采用授权性规范,允许被委任的机关根据委任性规范制定或者不制定实施细则或者施行办法;也可以采用义务性规范,要求被委任机关必须根据委任性规范制定实施细则或者施行办法,但一般不作时限的规定。在立法中,委任性规范多采用授权性规范的方式加以表述。在多数情况下,一个法律文件只在一个地方使用一个委任性规范;也有的法律文件在多处使用若干个委任性规范。从理论上讲,上述两种情况均可,立法者可根据需要,灵活地加以运用。委任性规范可以放置在法律文件中间,但一般置于法律文件的末尾或者附则之中。

第二部分 语言文字运用问题

语言文字的正确运用对准确表达法律规范,提高法规质量有重要意义,对法规的正确宣传和实施也有重要意义。

一、法规对语言文字的基本要求

法律是具有立法资格的机关制定的,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不能行使这一权力。法律生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而且除依法定程序外,谁都无权变更或者撤销。这种立法权的专有性、法律内容的强制性和法律形成的稳定性,决定了构成法律内容的语言文字,必须规范、准确、精炼和朴实。

1.文字要规范。文字的规范是指法律中的语言文字应该使用标准的普通话语言和行业专用名词,以避免法律在适用时产生歧义。1955年现代汉语规范问题学术会议明确了统一规范化的汉民族共同语是:以北京语言为标准音,以北方话为基础方言,以典范的现代白话文著作为语法规范的普通话。现代汉语规范化的内容包括语音、词汇、语法三个方面。

2.文字要准确。文字的准确是指法律的语言文字要做到精确、严谨、贴切地表述法律内容,切忌使用含糊其辞、模棱两可的词汇。任何文章都要求准确、严谨,法律、法规用语更要求准确、严谨。

首先概念要准确,不能含混。尤其是属种概念关系要搞清楚。词语只能有一种理解,如果有多种理解,造成法律理解上的歧义,法律也就难于遵守和执行了。用语要力求精确,一就是一,二就是二,不能模棱两可,含糊其辞。“较近”、“不远”、“不长时间”等不宜用。要注意词与词之间的同义、近义、包容、交叉等情况。

其次表述要准确。如“违反本条例第25条”,不能简成“违反本条例25条”。

武松杀死西门庆,不以“仇杀”西门庆定罪,而以“斗杀”西门庆定罪。“仇杀”改为“斗杀”,一字之易,情况大不一样。“仇杀”是武松为报私仇,主动去杀西门庆;“斗杀”是武松与西门庆在相互厮打过程中,将西门庆打死。前者武松罪重,后者武松罪轻。武松之所以能保全性命,只发配孟州充军4年,和语言的运用有关。

3.文字要精炼。文字精炼是指法律的语言文字在词意表达完备的前提下,用字、词要少而精,避免繁琐。

4.文字要朴实。文字朴实是指法律的语言文字要通俗易懂,切忌滥用华丽的词藻。法律语言不用夸张、渲染、烘托等手法,不允许有“燕山雪花大如席”、“白发三千丈”之类的艺术夸张。用词造句都要大众化。也不要用讲道理、写论文的语言。

二、如何达到法律法规对语言文字的上述基本要求

1.要认真地分析词义的细微差别

法律文件的准确性和严肃性,要求我们仔细分辨词语的意思,注意近义词的细微差别。

近义词的共同意义往往表现在相同的词素上,不同的意义往往表现在不同的词素上。

如“保护”、“保障”、“保卫”这三个词都是指“守护某一事物,使它不受损害”的意思。但是它们适用范围不同。“保护”适用的范围大些,对大的、集体的事物能用,比如“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等;对于小的、个别的事物也能用,如“保护眼睛”等。而“保卫”有“不惜一切,全力护卫”的意思。“保障”是“保护生命、财产、权力等使之不受分割”的意思,它们对于小的事物就不能用。如果把“保卫”、“保障”分别和“眼睛”搭配,显然不行。可以说“保卫无产阶级专政”、“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注意分辨词性。如名词、动词等。有些词意义基本相同,但词性不同,不可误用。如“阻碍”、“障碍”,前者是动词,后者是名词。“意图”、“企图”,前者是名词,后者是动词。不可误用。

注意分辨普通词所具有的专业含义:

明显的专业词,如一审、二审、主犯、起诉、死刑、假释、缓刑等,比较好分辨。

有些专业词是从普通词转化来的,它们在一般场合表示通用的意义,在法律中又往往表示法律上特有的含义,如:

故意:

通用意义——“有意识地去做”

法律意义——“有犯罪目的而造成犯罪后果”

过失:

通用义——“因疏忽而犯的错误”

法律义——“刑法上行为人在犯罪时的一种心理状态”或者“民法上过错的一种”

过错:

通用义——“过失、错误”

法律义——民法上的一个概念,指“因故意或者过失加害于他人的违法行为”

告诉:

通用义——“告知”

法律义——“告发控诉”,刑法中明文规定某种罪行是属于与之有利害关系的人亲自“告诉”才能处理的

2.要认真分辨词的感情色彩

法律是保护人民、教育群众、打击犯罪的有力武器。它不仅要判断准确,表意明确,而且爱憎分明。对提倡的、赞许的用褒义词,对打击的、反对的用贬义词。

如针对犯罪分子的,伪造、诬告、狡辩、窝藏、暴徒、暴行、凶器、败坏等等,都是贬义词。这些词充满了厌恶、斥责、鄙视的感情。

3.要认真地分辨词的搭配关系(语法)

改进:~工作、~方法、~技术

改善:~条件、~生活、~关系

执行:~命令、~任务、~计划

履行:~义务、~职责、~诺言

4.注意逻辑关系,正确使用复句

复句的优点在于精确表达立法内容,负载足够的立法信息。

法律法规中经常使用的复句有:并列复句(常用的关联词“也”、“又”、“还”、“另外”、“同时”等),选择复句(关联词或者……或者等),递进复句(关联词“并且”、“且”、“而且”),转折复句(关联词“但是”、“而”),条件复句(关联词“只要……就”、“只有……才”、“无论……都”、“即使……也”等。)

使用复句或者长句子,也容易出现疏漏主语、暗换主语、句子不连贯、词不达意等毛病。要注意前后搭配,不要前后矛盾。为了保证法律语言的庄重、平实、严密,法律更多地使用主谓句,一般不省略句子成份。

三、一些特殊用语的要求和词语的运用

1.法律法规名称的设定和用语

法律法规名称也就是法律文件的标题。给一个法律法规一个恰当的名称,可以客观、扼要、准确地反映该法律法规的基本内容。因此,确定一个合适的法的名称,不仅是立法文体、语言的要求,而且是法律法规的适用和遵守的要求。

法律法规的名称要简短明确,一般由三部分组成,即国家或者行政区划名称(有的写立法机关名称),法的内容种类,法的形式。

在法的名称内,不要使用标点和多余的副词、介词、结构助词、以免冗长。

关于“暂行”和“试行”问题。题目标“暂行”和“试行”是一种现实情况。国家有的法律已“试行”几十年,还在“试行”。一些非常重要的社会关系急需用法律形式进行调整,但立法的条件尚不成熟,立法的经验还不足,对立法理论和立法实践缺乏系统研究,对法律规范的可行性一时难以认清,因而采用“暂行”、“试行”的形式发布。对这个问题要有个正确认识:①“暂行”“试行”的也是法,对所调整的具体社会关系来讲,不是“试验”的意思,而是“施行”的意思,其法律效力与其他法是一样的。②此种法律的适用期限不宜过长,如有可能,要明确规定“试行”的期限。③在立法中,要尽量不用或者少用“暂行”“试行”这种形式,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法律界对法律法规题目的设定有几种不同的主张。第一种主张以立法机关、法律层次和效力为依据,对法律所采用的具体形式的名称进行分级确定。第二种主张以法律内容的性质与多少为依据,对法律所采用的具体形式的名称进行分类确定。第三种主张对法律所采用的具体形式的名称,应综合考虑,具体分析,不宜规定得过死。

下面具体讲讲6类法律法规名称的使用:

①“法”的使用

“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是指国家立法机关依照程序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特区条例、参加的国际条约等规范性文件。就狭义而言,“法”仅指全国人大或者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决定等规范性文件。据不完全统计,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70%以上是以“法”相称的,20%以上是“条例”、“决定”相称的。“法”和“条例”、“决定”的效力是一样的。

从我国的立法实践看,全国人大或者其常委会制定规范性文件时,以“法”相称的,主要有以下3种情况:

(1)对一个法律部门内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基本原则作规定时,使用“法”。例如,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婚姻法等。这时“法”所表示的是这个部门的基本法典,即基本的规范性文件。

(2)对一个法律子部门内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基本原则等作规定时,使用“法”。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就是民法中的一个子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等,都是宪法部门的一个子部门。这时“法”所表示的是这个子部门的基本法典,即基本的规范性文件。

(3)对某一类问题作出系统、全面的规定时,使用“法”。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它们虽构不成法律的子部门,但对这一类问题作出了系统的规定。

在确定“法”的名称问题上,我国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在立法实践中有一套比较严谨而又有约束力的习惯。在实践中,一般对在法律部门或者法律子部门中起基本法典或者基本规范性文件作用的“法”,在名称上均以“法”的形式出现。如刑法、婚姻法等。再如子部门中的商标法、专利法等。对于规定某些专门问题的“法”和有些法律子部门的“法”,则是在名称上标明该“法”调整的行为或者调整的对象,如文物保护法、药品管理法等。

②“条例”的使用

“条例”是指对社会生活某一方面关系作较全面而系统调整的法律形式。

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以“条例”相称的法律文件很多,而且涉及的内容也十分广泛。

“条例”的使用与“法”不同,从以往的立法实践来看,颁布“条例”这种法律形式的机关有:(1)全国人大常委会。(2)国务院。(3)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4)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机关。

此外,过去国务院的有些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行政规章时也使用过这一名称,但这种做法与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不符,因此,国务院各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在今后的立法中不应再使用“条例”这一名称。

从以往的立法实践看,“条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其重要性比“法”要差,范围比“法”要小,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比较一下,就能看出二者的区别。

③“规定”的使用

“规定”是指对社会生活某一方面关系作部分调整的法律形式。

在我国立法实践中,“规定”是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常采用的法律形式。“规定”与“条例”相比,一是所调整的范围较窄,二是调整的方法和手段也不如“条例”全面和系统。但使用“规定”有较大的灵活性,因此经常采用这种形式。使用“规定”这一法律形式的机关有:(1)国务院。(2)国务院各部门。(3)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4)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5)自治地方和特区。上述这些机关都是法律规定的有权制定法规或者规章的权力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他们制定的规定均具有法律效力。在我国以“规定”这种形式发布文件的部门还有自治组织、群众团体及企业事业单位等,但他们制定的“规定”都不具有法律效力。

“规定”既是部分地、个别地调整某方面的关系,所以,在使用这种法律形式时,往往可以加上“若干”、“几项”等限制词。

④“办法”的使用

“办法”是指对社会生活某一类关系进行具体调整的法律形式。

“办法”这一类法律形式虽然在立法体系中处于末等位置,但其内容的广泛性却是其他法律形式所不及的。因为在我国立法实践中,某一类具体的社会关系可以用“办法”这一法律形式进行调整;某些特定的事项也可以用“办法”这一法律形式进行调整;某些事项的处理程序也可以用“办法”这一法律形式进行调整。所以,“办法”这一法律形式在立法实践中最为常见,使用也比较灵活。

在我国,使用“办法”这一法律形式的机关有:(1)国务院。(2)国务院各部门。(3)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4)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5)民族自治地方和特区。

⑤“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的使用

很多法律都有“实施细则”、“实施办法”保证其实施,特别是行政法律、行政法规更需有“实施细则”、“实施办法”来保证实施。从我国的立法实践看,“实施细则”、“实施办法”作为一种专门的规范性文件,具有其自身的特点:

(1)制定“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的机关的规格低于制定法律或者法规的机关。“实施细则”、“实施办法”往往是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大常委会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实施细则”、“实施办法”一般都由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的有关部委制定。

(2)制定“实施细则”、“实施办法”一般是法律所要求的。如渔业法、义务教育法等都有专门条款规定由有关机关制定“实施细则”。

(3)“实施细则”、“实施办法”是对法律或者法规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具体化。包括权利和义务的范围条件、有关权利和义务的区别与联系及实现权利和履行义务的程序、方式等。凡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一般不作规定。

(4)“实施细则”、“实施办法”一般适用于行政法律和行政法规。如前述制定“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的法都属于行政法律,而对刑法、民法、婚姻法等基本法律,一般不再制定“实施细则”、“实施办法”。这是由于行政的性质和我国幅员辽阔、行政义务繁多等特点所决定的。

(5)“实施细则”、“实施办法”是为保证法律、法规实施而制定的,离开法律、法规,其本身就没有意义。因此,“实施细则”、“实施办法”本身没有特别的专门的调整对象、调整手段和调整目的。

我国以往的立法实践中也有使用“实施条例”的,“实施条例”和“实施细则”是同一种性质的规范性文件。最近几年的法律、法规一般都使用“实施细则”,而较少使用“实施条例”。例如198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11个法律中,渔业法、矿产资源法等6个法律使用的是“实施细则”,只有土地法使用了“实施条例”。

⑥“通则”的使用

“通则”也是一种法的表现形式。从我国以往的立法实践看,只有民法通则等极少数法律采用了“通则”的体例。民法通则之所以要采用这一体例,主要是因为民事立法的实践和民事立法的条件所决定的。在民法起草中,原有两种方案,一是一次性地颁布完整系统的民法典;另一种方案是一部分一部分地制定单行民事法律。当时,考虑到我国人口众多,疆域广阔,各民族经济生活和风俗习惯差别很大,法制建设也刚刚开始,采用第一种方案困难多,条件不成熟。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民事立法采取了第二种方案。但是,后来感到完全采用第二种方案也无法对一些共同性的问题作出原则的规定,因此1986年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民法通则的“通则”两字,有以下三个含义:

第一,它既有总则的内容,如一般原则、权利能力、主体资格等,也有分则的内容,如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等。采取了哪些成熟就规定哪些的方法。

第二,它是扼要的原则的规定。因为只有156条,虽有详细与简单的区别,但就一般来说只是原则。

第三,它是基本法,其他的如继承法等均应以它为准则。

采用“通则”的体例,科学处理了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是我国立法实践中的一个创造。

2.法律常用的一些词语的运用

①“应当”与“必须”的使用

法律、法规中比较常用“应当”、“必须”这两个词。用好这两个词,可以准确表达立法者的意图,使法律规范更清楚。这两个词一般出现在规定义务性规范的法条之中。“应当”、“必须”在义务条款中出现,表示法律调整的主体有法律上的义务。

在立法中,切忌用“应当”作号召性的规定,“应当认真”、“应当积极”的写法要避免在法的条文中出现。法虽然具有指导的作用,但并不是直接用法条来指导、号召,而是通过法鼓励先进,制裁违法来实现的。

“应当”,法律规定人们在一定条件下应当作为或者不应当作为的行为规范,又称“强制性规范”,一般都用“应当”来表述。如“应当遵守”,“应当禁止”,“应当依法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等等。

我国宪法和法律条文中对“应当”的表述是很严格的,以宪法为例,在总数138条条文中,共有14处使用“应当”的表述,而没有一处用“应”。有些地方性法规往往省略一个“当”字,只用“应”字表述,或者在同一个法规中,将“应”和“应当”并用。这些都是不规范的。

“应当”、“必须”这两个词在法律上是没有区别的,都是法律上的义务。不存在哪个可以不履行,也不能认为违反了“必须”是违法,违反了“应当”就不是违法。但这两个词在立法者的态度上有强弱程度的差别。用“必须”强调的程度更大些。一般情况下,象原则规定、程序规定、民事权利义务规定等多用“应当”;而在行政管理规定中规定义务时则多用“必须”。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107条第1项规定“(一)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饮水必须符合有关的卫生标准;”第三项规定“(三)国境口岸内的涉外宾馆和入境、出境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书。该证书自签发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这里,前面用“必须”,后面用“应当”,就体现了程度上的差别。

这两个词规定的义务,都以法的强制力作保证。但在法律文件中,规定“必须”履行的义务,一般说法本身就有保障措施,而规定“应当”履行的义务,在有些法律文件本身并没有保障的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有的法律、法规中也使用“要”这个词,来规定义务,这种情况下的“要”也与“应当”基本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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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机关”、“部门”、“组织”和“单位”等词的使用

在我国立法中,经常要使用“机关”、“部门”和“单位”这三个词,其确切含义是什么呢?

“机关”一词的使用,应根据我国宪法对国家机关所作的分类,严格限制使用的范围。我国宪法规定的国家机关主要有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国家军事机关。其他的在立法中不称“机关”。如辞海中称的“学术研究机关”,在立法中就不宜使用,可称学术“团体”、“单位”或者“机构”。

“部门”一词,应按“组成整体的部分”的含义来使用:(1)各级政府的下属机构可以称部门,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计划部门、公安部门等。(2)从整个社会分工角度,不同的行业可称部门。如农业部门、工业部门、卫生部门等。

“组织”指政党、团体等组织。

“单位”一词的使用比较广泛,在平时使用时,机关、团体以及机关、团体内部的各个部门都可以称为单位。但在立法时使用“单位”一词就必须做严格的限制,以免造成混乱。在立法中,除了在“企业”、“事业”两词后面可以使用“单位”外,其他地方一般不用。

从逻辑学的角度看,“单位”是属概念,“机关”、“部门”、“组织”是种概念,属概念对种概念有包容关系,种概念对属概念有从属关系。属种概念不能同时并列使用。

③“或者”

法律规定两个(含两个)以上不同主体的同一行为规范,或者法律规定同一主体的两种(含两种)以上不同的行为规范,又称“选择性规范”,一般常用“或者”将两个不同主体、两种不同行为规范连结起来。如“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或者”一词,在地方性法规中也是常用的。但有时将“者”字省略,只用一个“或”字来表述,甚至在一个法规中“或者”“或”同时用,这些都是不规范的。宪法中有42处使用“或者”表述,而无一处用“或”。因为“或者”的意思只一个,表示选择关系。“或”的意思可以有三个:一表示选择;二表示不定,或者;三表示有人,有的(古),如或重于泰山,或轻于鸿毛。

④“依照”和“按照”

法律规定人们某种行为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的规范,一般用“依照”来表述。如“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等等。宪法使用“依照”表述的共有30处,无一处用“依据”或者“按照”表述。“按照”一词则用在合同、章程等法律行为或者法律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之前,如“按照合同”,“按照出资比例”,“按照公司章程”等。国家法律使用“依照”和“按照”二词,界限明确,从不混淆,即“依照”与法律连用,“按照”与合同等连用。如“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是典型表述。

⑤“作”与“做”

“作”和“做”是同音近义字,大多数情况可通用,如“做报告”“作报告”,均可。

“作”的用法较严肃,多用在公文中或者成语中,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规定》中“对刑法有关条款作下列补充和修改”、“执法人员和揭发作证人员”,就都使用“作”。

“作”基本意义有三:一是从事某种活动,如作揖、作孽、自作自受;或者作践、作兴、作料等;二是起、起来的意思,如枪声大作,装模作样;三是用于写作或者作品时,如作曲、佳作等。

“做”基本意义有四:一是制造,如做衣服;二是从事某种工作或者活动,如做工、做生日;三是当做“充当”或者“担任”意思用,如做爸爸、做教员;如,秦观《江城子》词中“便做春江都是泪,流不尽,许多愁。”《水浒传》中鲁智深对赵员外说:“洒家情愿做了和尚。”这里的“做”是“充当”、“当”的意思。四是当“用做”,如做造纸原料。

象作家、作风、作息、作梗、作物、作战、作者、作用、创作等不能用“做”代替。

象做人、做教材,等,也不能用“作”代替。

象“作诗”、“作文章”、“叫作”等的“作”可用“做”取代。

⑥允许、容许、准许

三个近义词,都是动词。三个词系中都有一个共同的词素“许”,都有“许可”的意义。

细微差别在于:“允”有答应的意义,“允许”一词的意义偏重于主观上对某种事或者行为是否同意、答应。“容”的意义是“包容”。“容许”一词偏重于客观上对某种事或者行为是否能被“包容”,是否许可,“容许”一词的主语只能是某种规定或者某种情况,而不能是某人或者某一机关。“准许”中“准”字,有“批准”的意义,“准许”词义偏重于对某种要求或者请求的批准、同意。

⑦“损害、伤害、陷害、危害”几个词的运用,属于常用动词,都有“使……受害”的意思,但由于前一个语素不同,它们所表示的具体含义也就不同。

请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3条、第234条、第243条第1款、第118条几个例子:

(1)“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讯、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3)“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4)“破坏电力、煤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这里,“损害”是破坏、损失而造成的害处;“伤害”是由损伤、杀伤而造成的害处;“陷害”是由诬陷而造成的祸害;“危害”是危及并且损害到的意思。

“损害”、“危害”的对象可以比较抽象,是一个比较抽象的整体,范围比较大;如“合法权益”、“国家安全利益”;“伤害”、“陷害”的对象往往是比较具体的,涉及的对象一般是具体的人。“危害”的词义比其他三个要重。

⑧“权力”与“权利”

“权力”指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支配和管理指挥的力量,如“国家权力”。

“权利”是法律赋予人们享有的某种利益,表现为享有权利的人有权作出一定行为和要求他人作出相应行为,享有权利的公民,在必要时得请求国家机关给以强制性的协助,以保证实现其利益。

⑨“和”、“跟”、“同”、“及”、“与”

作为连词,一般只连接名词、代词或者以名词为中心的词组。它们连接的成分是并列关系。“和、跟、同”用法相同。“和”最普通,“跟”常用在口语里,“及”一般不大用,常见的有“人大及其常委会”。用“和”连接三个或者更多的部分的时候,一般在最后两个部分之间用“和”、或者索性不用“和”,而用顿号分开。

“跟”、“同”、“和”又都可以作为介词,表示对象、关联,还可以表示比较。如,“和”字作介词,“我和你说过我是江西人”,在这里,“和”是介词,“和你”是介词结构,作“说”的状语。这里的“和”可以改用“跟”或者“同”。

3.计量单位和量词的使用

随着经济立法的加强,计量单位(度、量、衡即长度、体积、重量单位)会越来越多地出现在法律、法规、规章中。尤其是各种专业性、技术性较强,涉及专业技术较多的法律、法规,更离不开计量单位。

建国后,国务院于1959年发布过《关于统一计量制度的命令》,1977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管理条例》,1984年通过了《全面推行我国法定计量单位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198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我们在起草法规时使用计量单位,国家有具体规定的,应当按具体规定使用;没有具体规定的,应当按原则规定具体应用或者按惯例,不可随意书写。国务院规定市制计量单位只可使用到1990年,1990年底以前完成向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过渡。在一般情况下,斤和里要改用公斤(千克)和公里,丈、尺、寸要换算成米或者厘米。英制计量单位非我国法定计量单位。

量词的使用:

量词是汉语所特有的词类。不同事物的单位运用不同的量词。量词的正确运用也很重要。

4.数字的使用

法律、法规涉及数字较多,比如,编、则、章、节、条、款、项的序号,时间、数量(包括百分比)等等。

数字的使用要注意标准化、规范化。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等7个部门及国务院办公厅1987年先后发文,对数字的使用作出了规定。规定“公文中的数字,除发文号、统计表、计划表、序号、百分比、专用术语和其他必须使用阿拉伯数字者外,一般用汉字书写”。法律法规又具有自身的特点,有些又不能完全适用上述规定。如编、则、章、节、条、款、项的序号,就要用汉字书写。在法律法规中,“条”是基本单位,“条”自始至终按数字顺序排列,不受章节的影响而断开。“章”就不同,如刑法,第1编设1至5章,第2编设1至10章,而条却一以贯之,共452条,这样做的目的是便于引用。

在同一法律法规中,数字的使用应前后一致。

使用阿拉伯数字时,多位数不能移行。

四、标点符号

法律是具有强制力的规范性文件,它不仅要求在用词方面精炼、规范、准确、朴实,而且要求在标点符号的使用上做到准确无误,进而保证行为规则的正确实施。

标点符号是法律文书的有机组成部分,其作用非同小可,有时标点不同,意思会完全不同。

《杨乃武与小白菜》一案中,清代杨乃武写了一段供词,有两种读法,一种自认有罪(酷刑之下,不认罪不行),一种暗示无罪(实情,留了后路),关键在于标点:

乃武亲笔供招有意谋死小度

案情实非冤枉到底吾命休矣

根据1951年出版总署关于《标点符号用法》的规定,标点符号共有15种,分为点号和标号两大类。(1990年修订发布的《标点符号用法》规定有16种,再加上斜线号、隐讳号、虚缺号、星号等也不过20来种。)点号是指点断语句,表示语言中的各种停顿和不同的语气的符号。其中包括:句号“。”、逗号“,”、顿号“、”、分号“;”、冒号“:”、问号“?”、感叹号“!”,标号是指表示语句性质的符号,其中包括:引号““””、括号“()”、破折号“——”、省略号“……”、着重号“.”、专名号“——”、书名号“《》”、音界号。目前,专名号已不使用,书名号也改为“《》”。

标点符号在法律文件和其他文件的使用上虽然是一样的,但由于法律文件本身特点所决定,在其使用的要求上又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区别:

①点号在法律文件中的可使用率较高,而标号的可使用率则低一些。如在7种点号中,法律可使用的有句号、逗号、顿号、分号、冒号5种;而在8种标号中,法律可使用的只有引号、括号、书名号、破折号4种。其他点号和标号在法律文件中极少见。

②法律是具体行为规范的表述,在修辞方面有特别要求,有些符号,如问号、省略号、感叹号一般不能用。

③由于法律有其固定的表现形式,而且法律内容的各个层次结构也是规范和统一的,所以标点符号在法律文件中使用时,有一定的规律可循。如罚则中的复句常用分号点断。再如,条下设多项时,除末项用句号外其他各项句末一般用分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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