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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范和法律规则的区别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法律的功能在于社会控制、社会管理或对社会进程的操作。由于立法目的得到实现,因而法律是有实效的。法律规则不应仅成为立法者试图达到特定目的的工具,立法者本身也应受法律规则的约束。日常生活中,法律规则的功能在于确保(规范)预期。

第七节 法律的功能

关于“法律的功能”,存在诸多方面的研究成果,而这些成果体现出一种含糊性,即“功能”究竟意味着什么:它是指法律秩序的目标、对象,还是指对法律规范和整体法律秩序的实际影响的分析?依据前述三个层面,下文收集了一系列关于法律之功能的主张。任何情形下,我们都应该拷问法律是否实现并且在何种程度上实现了这些功能。

1.对于立法者而言,法律条文是达成某种目的的手段。法律的功能在于社会控制、社会管理或对社会进程的操作。由于立法目的得到实现,因而法律是有实效的。它主要依靠禁止、规定、允许一定的行为和人们对制裁的恐惧或对奖励的动机来实现目的。不论是对目标行为的履行本身,还是此行为产生的效果,都促成了规范的实效。如今这一立法的工具性概念占据了支配地位。

2.规范以及法院裁决会实现一种宣告功能(declarative function),亦即它们可以判定被官方认可或谴责的行为类型——而不需要将这种宣告与某种工具性的要求联系起来,换言之,无须考虑预期的行为是否会被履行或规范能否被实施。由此立法接近于人们通常所蔑称的“符号政治学”(symbolic politics)。立法者信誓旦旦,宣称要做到最好。德国宪法法院在一项关于堕胎立法的判决中这样开篇:

法律不仅仅是依据社会学认知和预测来操控社会进程的工具,同时也是对人类行为伦理的——因而也是——法律的评价的一种恒常表达。对个人而言,法律必须表明何为对何为错。(24)

3.立法和司法行政领域的法律程序也可能具有一种合法化(legitimation)功能——因为有正式发布的规范或裁决来证明其有效性。(25)立法机构和公共官员的决定,在程序要件齐备的情况下大体上都得到了认可。在韦伯看来,合法律性是当今合法化的主要模式。

4.法律的一项重要功能在于限制政治权力。法律规则不应仅成为立法者试图达到特定目的的工具,立法者本身也应受法律规则的约束。他/她应该在法治之下通过法律来统治。……

5.传统观念中,法律的冲突解决功能,或者更中立地说,纠纷调节功能,存在于法律执业者层面。这一目标源于以下基本观念,即法律作为一种社会制度乃是用来切断私人复仇之锁链(参见后文,章节3.1.2.1)。依据卢曼的观点,法律并不解决或减少冲突,反而会增加冲突之可能(Luhmann 1984,518,535)。在法律演进之初,它主要是用来控制对于规范违反之公共反应的极端爆发(Luhmann 1984,455),而现在它则使冲突得以沟通,并通过其他方式来保证沟通的持续(Luhmann 1984,511)。在前法院层面——“在法律的阴影中”(Mnookin and Kornhauser 1979)——对冲突可能司法化的这种预知会具有一种缓和冲突的功能。但大多数时候,法律的主题化(thematization)、雇用律师以及动用法院的威胁会激化冲突。争端的和解最终来自有约束力的裁决,如有必要,它可通过国家强制力来实施。这个裁决会被“接受”,因为它是依照确定的规则发布的。

6.法律常被忽略的核心功能是它们的形构作用(constitutive role)。通过正确履行特定行为,即与形构规则相一致,无数社会事实被形构出来。通过这种方式,法律执业者以及立法和行政机构的位阶(position)、组织、程序和权限被创制出来,且不需要制裁之威胁。错误运用的“制裁”并非不合法,而是无效。在社会领域,大多数位阶包括公民、学生、雇主、雇工、配偶等的位阶,都产生于对法律规则的(正确)运用。对法律“运用规则”(use rules)的运用使各种社会制度事实得以产生,在此基础上特定的活动成为可能。人们可以设立公司,可以依其权利和义务成立一桩婚姻,可以写就最后的遗嘱,可以设立一个工人理事会等。这些活动都不能被“自然地”履行,它们不是“野蛮的事实”(例如杀人、同居等)。帕塔罗(Pattaro)所称的“类型”(type),对于某一种“象征”(token)的描述而言,可能具有形构作用。例如,依据刑法规范中的“类型”将某行为认定为谋杀。但这种“类型”并不能直接形构这种行为。法律规则的形构力量,即创造新事实的机能,在于根据麦考密克(1974,102)所言的“创生规则”(institutive rules)而作出的行为当中,这种规则是形构规则的初始部分。如果这些创生规则被正确使用(订立合同、结婚等),那么“结果性规则”(consequential rules)就将这些制度事实与特定的法律结果联结起来,形成合同、婚姻等的一部分“内涵”。法律因此而无处不在:我们在日常生活中的角色、位阶和选择——在工场、家中,作为消费者或承租人等——都产生于对创生规则的正确运用,创生规则和结果性规则一起形构了制度事实的社会网络。一旦这些规则的运用退隐到社会背景中,我们的日常关注便不再聚焦于此。

7.在与法律相关的社会活动领域中,法律规则很少被主题化;通常只有在冲突发生时我们才会注意到它们。日常生活中,法律规则的功能在于确保(规范)预期。它们使我们的行为指导更稳定、坚实——但并非通过成为我们持久注意对象的方式(尽管就法学家的思想而言确是如此),相反,它们在后台守卫着几乎所有的社会行为(参见Luhmann 1981,269)。

再次申说一遍:这些不同的功能是否会实现,永远是一个开放的问题。

【注释】

(1)法的“命令论”(Austin,Kelsen,et al.)主张所有的法律规范都可被化约为命令或指令。这是涉及法之“最近类(genus proximum)”的定义问题。

(2)本段译文参考了林荣远所译的《经济与社会》(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下同。——译者注

(3)韦伯清楚地表明并非制裁的威慑力迫使人们遵守法律规范,“就通常设想的法律规范的有效性而言,人们对它的遵守——不论是绝对的遵守或是其他——都绝不是基于上文所界定的强制措施的可得性。守法的促动力可能有很多种,大多数情况下占主导地位的或是基于功利主义、道德伦理又或是基于主观上的保守,即主要由为生活环境所排斥的恐惧感构成”(Weber 1978,314)。“法律秩序的经验性‘效力’,主要并非源于强制保障的可得性,而源于其作为‘习惯’(usage)的习惯化(habituation)和本身的‘常规化’(routinization)。此外还要算上惯例的压力,在大多数情况下,惯例反对任何公然偏离秩序的行为。”(Weber 1978,332)

(4)这种误解可见于Krawietz 1989,第109以下;也可参见德莱尔Dreier 1986,9。

(5)德语原文:“Ohne den Blick auf das Recht als empiriches Handlungssystembleiben die philosophischen Begriffe leer.Soweit sich aber die Rechtssoziologie auf den objektivierenden Blick von auβen versteift und gegenüber demnur intern zug-nglichen Sinn der symbolischen Dimension unempfindlich ist,ger-t umgekehrt die soziologische Anschauung in Gefanr,blind zu bleiben”(Habermas,1992,90)。

(6)在《法律的概念》(The Conception of Law)第二版的后记中,哈特对法的内部和外部陈述,以及法的内部和外部方面作了区分(Hart1994,254)。

(7)“[……]就规则而言[……]群体之成员会认可它们,并以其指导行为”(Hart 1961,86);“认可并自觉地合作,以维持规则”(Hart1961,88)。

(8)(Hart 1961,88):“无视规则,并且只有在外部观点显示可能出现惩罚时,才留意规则。”

(9)一个经典的法律社会学的例子是劳特曼(Lautmann)1972,劳特曼作为法官参与了法律程序,还拟订了社会学草案,留下了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即他何时扮演Dr.Jekyll,何时扮演Mr.Hyde。[见电影《化身博士》(Dr. Jekyll and Mr.Hyde),故事叙述Jekyll博士相信每个人都同时拥有两极化的个性——好的一面与邪恶的一面。——译者注]

(10)第二种陈述是一种“外部陈述”。

(11)哈特(Hart1961,96)将外部描述为“并不仅仅是记录和预测符合规则之行为的观点”。这暗示了解释学的前提。

(12)研究中,这个问题存在于缺乏发达法律秩序的社会当中(根据哈特的观点),参见后文,章节2.5.1。

(13)笔者对哈特的观点并不确定。外部观点是他在“抵制规则”的社会成员中发现的(Hart1961,88)。在哈特的观念里,接受永远都包含着积极的意义。

(14)“它们是内部的、完全承担义务的规范陈述。”(Raz 1979,155)

(15)或者:这样的陈述“并不要求陈述人对其所表达的规范观点承担义务”(Raz 1979,153)。

(16)比照Theodor Geiger 1964,87:“按照(accordance)规范行事并不一定意味着因循(follow)规范。”(“In tats-chichem Einklang mit der Norm handeln,heiβt nicht notwending:die Normbefolgen.”)

(17)参见Opp 1973。关于规则遵守理论,见Opp 1973,第190页以下。(Opp 1973,192)更倾向于从观察者的角度对遵守规则进行界定。

(18)“无论何处,传统所延续下来的都是日后强制实施之物的重要渊源(Weber 1978,29)。”

(19)“从社会学角度来看,显而易见,从习性到惯例,再由惯例到法律的过渡是变动不居的(Weber 1978,325)。”

(20)根据Schwartz and Miller 1964,这是对“法官”(仲裁者)的界定,其存在标示了法律演进的第一步。

(21)“习惯法”的概念在时间序列(先有习惯法后有“实在”法)中值得关注,它与规范的分类相抵触(习惯法究竟算有效还是无效?)。

(22)Nelken 1996;Van Hoecke 2002;卢曼的自创生系统将法律交流作为法律系统的基本要素之一(参见后文,168)。

(23)如Max Radin(1963,15)给出的定义:“既然……我们的法律就是法院的可能决定,显然必须将预言建立在我们对法院的了解上。”

(24)Bundesverfassungsgericht 25.2.1975(on§218 of the German Penal Code),in:Neue JuristischeWochenschrift 1975,580.

(25)从超然的观点来看,有效性即规范的存在(不同于失效的或虚构的规范)。有效性也被理解为一种遵守(有效)规范的义务。在前文的多层面模型中,问题或许在于这种义务是否只针对法律执业者,抑或是“普通人”也要受此义务的约束,而不能仅将其看作对未来法院决定的信息预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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