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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律规范

时间:2022-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禁止性规范是规定人们在法定条件下,不得采取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处理是指法律规范要求的作为和不作为。《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奖惩是教育法律规范的重要组成要素。9月27日,薛某向离石市人民法院起诉地区招生办侵犯其受教育权。离石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薛某的受教育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第四节 教育法律规范

一、教育法律规范的含义

教育法律规范是指由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关于教育方面的行为规则。

根据教育法律规范为人们确定的不同行为模式,可以将其分为义务性规范、禁止性规范和授权性规范。

义务性规范是指人们在法定条件下,必须作出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这种规范在法律条文中往往使用“必须”、“应当”、“义务”等字样。例如,《教育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开展扫除文盲的教育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具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应当接受扫除文盲的教育。”这一法律条文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有开展扫盲工作的义务,也规定了具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有接受扫盲教育的义务。

禁止性规范是规定人们在法定条件下,不得采取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这种规范在法律条文中往往使用“禁止”、“不得”等字样。例如,《教育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这里以“不得”来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授权性规范是指授权人们在法定条件下,有权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这种规范既不要求人们作出某种行为,也不禁止人们作出某种行为,而是授权人们可以作出某种行为,或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它在法律条文中往往使用“可以”、“得”等字样。例如,《教育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适当形式,支持学校的建设,参与学校管理。”这里通过“可以”授权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适当形式,支持学校的建设,参与学校管理。

二、教育法律规范的结构

教育法律规范的结构是指构成教育法律规范内容的各个部分的有机组成。具体地说,它通常包括三个部分。

(一)假定(法定条件)

假定是指法律规范适用的条件和范围。即应当在什么条件和情况下,对什么人能够适用。例如,《义务教育法》第五条规定:“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这里有两个法定条件,“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是“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的法定条件;“条件不具备的地区”是推迟儿童入学的法定条件。

法定条件不一定在所有情况下都明确写出来,有时可能暗含在法律规范中。但对于奖惩内容的规范,其法定条件必须明确规定出来,才能保证其正确地实施。

(二)处理

处理是指法律规范要求的作为和不作为。它是教育法律规范的核心部分,它具体规定了人们的行为,即在法定条件下,允许做什么,禁止做什么或要求做什么。例如,《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这是规定应当做什么。《义务教育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这是规定允许做什么。《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这是规定禁止做什么。以上三种都是法律规范规定的基本的行为模式。

(三)奖惩

奖惩是指人们在法定条件下,作出或不作出某种法律规范规定的行为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法律后果又分为肯定式和否定式两种情况。肯定式即奖励,是指国家根据法律作出的对人们行为的有效性的肯定,对各种合法行为的保护、赞许和奖励。否定式即惩罚,是指国家根据法律作出的对人们行为的有效性的否定,对各种违法行为的惩罚。奖惩是教育法律规范的重要组成要素。例如,《教师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这是教师法关于奖励的规定。《教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教师法关于惩罚的规定。

假定、处理和奖惩三个要素密切联系,缺一不可,是法律规范的三个组成要素。但是这三个要素并不一定同时出现在同一法律条文中,或者出现在同一法律文件中,它们可能分散在不同的法律条文或者不同的法律文件中。

案例

薛某诉吕梁地区行政公署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侵犯其受教育权案[1]

1996年7月14日,山西离石市第三中学小神头籍考生薛某被山西省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录取为离石师范学校定向生。7月17日,有人向离石市监察委员会举报薛某的户口不在小神头乡。离石市监委据此于7月26日向离石市教育局建议取消薛某考生的预选资格。在此期间,薛某也向有关领导反映自己的户口还在小神头乡,没有迁出,举报失实等情况。离石市政府领导得知此事,为慎重起见,立即责成户口管理机关离石市公安局调查落实。经过认真查证,离石市公安局于1996年7月31日对薛某的户口问题做出了还在小神头乡,属常住人口的结论。但在1996年8月8日,吕梁地区行政公署招生委员会办公室,根据离石市监委的建议,向离石市师范学校和离石市招生办发出了暂缓薛某入学的通知,并委托市招办通知本人,认真查证落实,待户口问题查清后再作决定。9月20日,离石市招办做出了薛某考生仍符合预选资格的复议决定。此时,离石师范学校新生报到日期已到,手持录取通知书而不能进校门的薛某多次找地区招生办领导要求按时报到入学,但仍被以其户口有问题为由而一拖再拖。9月27日,薛某向离石市人民法院起诉地区招生办侵犯其受教育权。

此案于起诉当日即由离石市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立案受理。审判人员在法定期限内向地区招生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前往该办向有关人员了解核实案情,并向招生办领导阐述了开展行政审判的意义和审理程序,指出招生办下发的暂缓通知侵犯了原告的受教育权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地区招生办有关人员认识到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于10月24日作出了准许薛某入学报到的决定,并通知了离石师范学校和薛某本人,且向薛某同学及其母亲表示了歉意。原告薛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在其诉讼请求得到及时解决的情况下,申请撤回起诉。

离石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薛某的受教育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离石市公安局对薛某的户口查实无误后继续执行让原告暂缓入学的通知,对未成年女学生的身心造成伤害。被告于10月24日作出准许薛某入学报到的决定,原告同意撤诉,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该院于1996年10月29日裁定:

准许原告薛某撤回起诉;诉讼费二百元由被告负担。

我国宪法和教育法都规定,我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都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公民受教育的权利受法律的严格保护,这是毋庸置疑的。在本案中,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明确:

(1)招生办与考生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

我国各级招生机构是各级行政机关为具体实施招生考试事务而设立的专职职能部门,它具有组织管理招考各类普通大中专院校学生的权利和义务,而它的管理权能所指向的主要是应考虑各类学校的学生,从考生在应考期间、被录取上学之前与招生办所发生、所形成的关系来看,双方的主体地位是不平等的,是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其中正体现着一种特定的行政法律关系,而不是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因而,考生若与招生办发生争议纠葛,应当由我国行政法律来调整,而不属于我国民法调整的范畴。

(2)本案中地区招生办的“通知”是侵犯考生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中,地区招生办在考生薛某拿到省高校招生委员会发出的录取通知书,且考生所在市的公安局已查实其户口所在地无误后,仍作出暂不准其入学的通知,这是一种明确的具体的行政行为,直接侵犯了考生经考试合格入学接受师范教育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如前所述,考生与招生办之间存在着特定的行政法律关系,招生办对考生作出决定、通知,考生享有提起行政诉讼的诉权,依法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招生办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山西离石市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并作为行政案件来审理,是正确的。

(3)本案以撤诉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原告所请求法律保护的是其受教育的权利,所要求的是持录取通知书入学上学;被告在认识到自己的行政行为产生了侵害考生的合法权益,行将产生在本行政诉讼案中败诉的后果后,主动作出了准许原告入学报到的决定,并通知原告人,向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表示了歉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得以实现,诉讼目的已经达到,因此申请撤回对招生办的起诉。法院依法裁定准予其撤诉,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这样处理,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

本章小结

教育法的含义、特性是教育法学研究的基本问题。其中,对教育法的含义与特性的理解是理解其他教育法问题的基础。

教育法的基本原则,是全部教育法所应遵循的基本要求和准则,是制定和执行教育法的出发点和基本依据。我国教育法的基本原则必须与我国总体法的原则相一致,同时还应根据教育事业的自身特点和规律,确立教育法的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主要有:教育的方向性原则、教育的公共性原则、教育的平等性原则、教育的终身性原则等。

法的渊源是指国家机关依法制定的具有不同效力和地位的法的具体表现形式。教育法的渊源则是指教育法的具体表现形式。根据宪法的规定,我国教育法的渊源主要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等;教育法的效力是指教育法的适用范围,即教育法在什么时间、什么空间、对什么人或组织发生法律效力。教育法的体系是指一国现有的教育法律法规形成的门类齐全、协调一致的统一体。我国目前的教育法律体系一般划分为:教育基本法、基础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法、教师法、经费投入法等。

教育法律规范是指由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关于教育方面的行为规则。假定、处理和奖惩是教育法律规范的三个构成要素。

思考题

1.如何理解教育法的含义?

2.如何理解教育法的渊源?

3.我国教育法的特性如何?

4.教育的公共性原则在我国教育法中是如何体现的?

【注释】

[1]离石市人民法院.载中国普法网,1996—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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