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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等人私分国有资产案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案例十九 柳某等人私分国有资产案被告人柳某,男,1976年6月29日生,原江西省公路工程监理公司会计,2005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以上三点理由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柳某的私分国有资产犯罪的证据不足。

案例十九 柳某等人私分国有资产案

【案情简介】

被告人柳某,男,1976年6月29日生,原江西省公路工程监理公司会计,2005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

监理公司由江西省公路管理局于1994年投资设立,同年登记注册为全民所有制企业。2000年10月以来,被告人徐某被江西省公路局聘任为该公司经理,被告人王某担任该公司行政部部长,被告人陈某担任该公司主办会计,被告人柳某担任该公司会计。徐某担任监理公司经理后,召集王某、柳某、陈某开会,决定设立小金库用于发放福利,并交由柳某保管。柳某共保管监理公司账外资金人民币985100.22元,其中2002年9月19日收黎温A段代表处上交设备费人民币244540元;2002年9月11日、2003年1月28日、2003年12月29日、2004年8月11日共收漳龙J1驻地人民币310000元。2002年12月,徐某主持召开会议,决定用上述资金按照老职工100%、新职工70%的标准发放福利。会后,王某通知陈某,陈某制作发放表交徐某签字后通知柳某,柳某从小金库中取出人民币151000元交给谷某发放。之后,监理公司全体38名职工中的12人每人得5000元,另外26人每人得3500元。2003年2月20日、11月30日,柳某擅自作主,两次从上述资金中分别取出人民币7万元和人民币5万元,用于个人使用。2004年6月15日、6月22日、11月11日,柳波分三次归还了上述款项。

2002年底,监理公司财务保向徐某提出需要交较多的企业所得税,徐某便召集王某、陈某保管。随后,王某、陈某到银行以其及柳某个人名义办理存折,并将套取现金人民币4655600元全部存入其存折中。2003年12月,徐某主持召开会议,决定用上述资金发放福利。之后,王某、陈某制作发放表,经徐某签字后,王某、陈某、谷某一起到银行办理了转账手续,将上述资金中的人民币468000元转入职工存折,监理公司全体39名职工每人得人民币12000元。

【审判结果】

法院认为,江西省公路工程监理公司身为国有企业,被告人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某、陈某、柳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人民币619000元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柳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120000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又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在私分国有资产中,被告人徐某起决定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陈某、柳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波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柳某主动向检察机关供述没有发现的挪用公款的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柳某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且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二目的规定,依法可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二目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单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三、被告人陈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四、被告人柳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决定执行单处罚金2万元。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柳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他第一审的辩护人。《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这条规定,我在接受委托之后,仔细地阅读了该案的全部材料,刚才又仔细地听取了法庭对该案的调查,下面我就本案的关键问题发表我的辩护意见。

一、柳某的行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1.首先柳某和其他被告人所分的财产不属于公款,其理由本案的第一被告人的辩护人已详细的分析,我在此不再重复,我完全赞成他的辩护意见。

2.柳某主观上不存在私分国有财产的故意。

第一,本案当中分配的这些钱的决定权不在柳某的手上,都是由领导决定,柳某作为单位的职工和大家一样按照发放名单上列明的数额领取,他无权要求多分,也无权决定分给谁。

第二,当时发放这些钱的时候,柳波根本就不知道这是在犯罪,也不知道领取这个钱是违法的——可以说,所有的人都不认为这样做是违法的,否则谁都不会要这个钱。

3.主体资格不符。

柳某是2002年7月才正式担任监理公司的会计,他在此之前是借调到监理公司工作,并非监理公司的正式职工。他当时担任的职务是出纳,由于柳某不是单位的正式职工,因而他不可能完全履行其职责,也更加不可能决定如何分配公司的资金及福利等事项。

以上三点理由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柳某的私分国有资产犯罪的证据不足。按照2001年1月《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司法解释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

二、关于挪用公款犯罪的问题

(一)被告人挪用公款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我国《刑法》规定了犯罪未遂的定义,但由于这一规定过于抽象,再加上犯罪行为在具体形态上的复杂和多样性,使得犯罪形态的认定极为困难。挪用公款犯罪更是如此。本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告人柳某涉嫌的挪用公款犯罪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理由如下:

首先,犯罪的本质在于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侵害。这已是不争的刑法理论。因此,判定一种犯罪行为构成犯罪既遂还是犯罪未遂,应当以该犯罪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是否实际发生为标准。具体到本案来说,被告人柳某从公司小金库中挪用公款的行为对法益的侵害并没有实际发生。本案实际情况是:被告人柳某涉嫌挪用的是其所在的公司设立的小金库的资金,而该公司设立小金库的目的并非为了该公司的日常具体支出;在本案被告人挪用小金库的资金期间,公司小金库的款项并未发生相应的用途。因此,公司小金库中的款项虽然被被告人柳某挪用过,但小金库中的款项的使用权并未受到实际侵害。换句话说,假如被告人没有挪用该小金库中的款项,该笔款项也同样是原封不动地保存在小金库的账户内。当然,可能有人会说,小金库的活期利息受到了影响;但是,数额极小的利息显然并非本案的关键之处,完全可以不予考虑。因此,本案中小金库的款项虽然被挪用过,但是,由于其相应的使用权并没有受到实际影响,也就是说相应的危害结果并未实际发生,因此,该犯罪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二)被告人柳某涉嫌挪用公款的罪行较轻,社会危害不大。

1.其涉嫌挪用的是账外资金,而非财政资金,

2.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未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

3.挪用的时间不长。

(三)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险性较小。

1.被告人系初犯,没有任何前科和不良行为记录。

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办案,且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3.被告人柳某在工作中一贯表现良好,而且在其工作中作出了一定的工作成绩。

按照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年6月1日发布的赣高法发〈1998〉16号《江西省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我省挪用公款犯罪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其数额较大为2万元至2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因此,柳某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符合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法律规定。

综合以上事实和理由,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柳某虽已涉嫌挪用公款,但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且其挪用公款行为的罪行较轻,没有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犯罪后认罪态度积极,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能够深刻认识自己的错误,且系初犯。鉴于本案的上述事实和被告人的以上表现,本辩护人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柳某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免于处罚的相关规定。

三、柳某有自首行为

根据案卷中的材料和柳某本人交待,检察机关在对柳某等人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犯罪一案的调查时并没有发现柳某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柳某本人主动地向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供述了自己挪用公款的事实。为此,我们请求人民法院对于柳某的这一自首情节加以认定。《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因此,希望法院在对柳某的量刑中依法予以考虑。

四、结论

“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是我国《刑法》的基本目的,我国《刑法》的通过对犯罪行为的惩罚最后达到改造犯罪人的目的,柳某作为步入社会不久的大学生对事业仍有远大的抱负,案发后他后悔不已,认罪态度十分诚恳。本案的公诉机关指控柳波犯私分国有资产犯罪和挪用公款犯罪,对于这两个犯罪的基本事实我都作了客观的分析。我希望人民法院在对柳某的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应当综合考虑该案的实际情况,对柳某本人予以宽大处理,给柳某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

秋林 律师   

2006年9月29日  

【分析评论】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1.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本罪是单位犯罪,但根据法律规定只处罚私分国有资产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2.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有资产的管理制度及其所有权。

所谓国有资产,包括依法经由上述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国有资产。例如税务机关掌握着的纳税人依法上交国家的税款等等。国家对单位的财经分配,有一整套宏观管理制度。例如对所有权与经营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国有企业,凡实行承包经营者,国家均试行资金分账制度:将该企业掌握的资金分为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其中,凡国家资金,不得用作企业职工集体福利基金或用作职工奖励资金等。否则,即属违背国家对国有资产管理的不法行为,其中集体私分国有资产者,更进一步地侵犯了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数额较大者,即构成本罪。

3.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犯罪。行为须有明知是国有资产而故意违反国家规定,将其集体私分给个人的确定故意。如疏忽大意地误将国有资产当作企业资金转以集体私分者,不能成立本罪,情节严重者,可按有关渎职犯罪处理。

4.犯罪的客观方面,本罪行为法人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所谓违反国家规定,指违反了国家对此类单位的国有资产分配管理规定。例如违背了国家关于国有资金与企业资金的分账比例管理制度,擅自将国有资金转为企业资金,进而私分国有资产者。

所谓以单位名义,是指由单位领导班子集体决策或者由单位负责人决定并由直接责任人员经手实施,公开或半公开地以单位“分红”、单位“发奖金”、单位下发的节日“慰问费”等名义所进行的活动。

集体私分给个人,是指行为法人以单位的名义,将国有资产按人头分配给本单位全部或部分职工。这里所谓个人,指的是该单位的职工。

本罪是实行犯。按照《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仅有上述行为,还不足以构成认定本罪的客观基础,还必须集体私分中有资产给个人“数额较大”者,本罪客观要件才齐备。应当注意的是,对这里所谓“数额较大”,原则上应理解为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的总额“较大”,而非指每一个人所分数额较大。换言之,由于单位职工众多,因而按人头私分的结果,每一个人所分数额即便并不大,但私分总额大者,仍应成立这里的“数额较大”。

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适用本罪应注意的问题:

1.区分国有资产与公共财产

国有资产都是公共财产;但公共财产并不一定是国有资产。按照《刑法》第九十一条所作的立法解释,公共财产除国有资产外,还包括“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以及“以公共财产论”的“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这当中,显然,后三项均非国有资产。实践中,要注意严格把握其性质上的区别:凡私分后三类财产者,不能按本罪处理。应根据其所分财产性质的不同,准确“对号入座”、正确定性处理。

2.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有资产而非国有资金

因而本罪的行为对象不一定是钱款。国有资产除国有资金外,还包括国有的生产资料、生产资料乃至属于国有的产品、商品等,基于此,本罪私分的对象既可以是国有的钱、股份、其他有价证券;也可以是国有的其他固定资产。例如私分归单位管理、使用但属于国有的计算机、照相机等。

3.区分本罪与单位个别负责人或经手人贪污国有资产的行为

本罪行为属“集体私分”,在单位内部带有普遍性和公开性。而贪污行为则带有个中性和隐秘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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