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洪某等人故意杀人案

洪某等人故意杀人案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案例十八 洪某等人故意杀人案被告人洪某,男,1965年生,家住景德镇市九皇岭,1990年曾因犯抢劫、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1996年获假释,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庭审中,被告人提出,起诉书指控其犯有故意杀人、抢劫罪不属实。但公诉机关指控洪某犯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通过对案情的分析,我认为公诉机关指控

案例十八 洪某等人故意杀人

【案情简介】

被告人洪某,男,1965年生,家住景德镇市九皇岭,1990年曾因犯抢劫、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1996年获假释,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

被告人洪某因与余亚新有恩怨,于2001年8月18日上午邀集李康年、朱绍龙(均在逃)及同案人陈钦、余传勇、江初金、王均、徐华根(均判刑)等十余人在景德镇市景华招待所集中准备打余亚新。同日下午5时许,得知余亚新在景德镇市福德堡酒店的消息后,由李康年驾车同陈钦、余传勇、朱绍龙等六人携带枪支乘坐一辆桑塔纳轿车,被告人洪某带江初金、王钧乘坐徐华根驾驶的一辆昌河微型车赶赴福德堡酒店。当车行至胜利路附近一按摩医院门口时,江初金下车步行到福德堡酒店,打探余亚新的行踪,尔后被告人洪某等人乘坐的两辆车停在福德堡酒店门口附近,不久,江初金打电话给王均转洪某接听,告诉洪某,余亚新马上要下来了。洪立即打电话通知李康年。数分钟后,余亚新从福德堡酒店出来并坐上一辆白色桑塔纳轿车,李康年、朱绍龙及陈钦、余传勇等六人持枪堵住车门和车头,并向车内开枪,坐在车内副驾驶座位上的余亚新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余亚新系火器伤致心肺裂伤,大出血死亡。

被告人胥贤良、陈敏于2004年11月10日积极参与持枪抢劫,抢劫数额巨大,被告人胥贤良听从他人安排,开枪打死同案人,被告人陈敏积极参与打死同案人埋尸灭迹,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且被告人胥贤良系主犯,被告人陈敏在抢劫案中系主犯,在故意杀人案中系从犯,被告人陈敏属累犯。

被告人王世民为洪某私藏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被告人梁东钻明知洪某是通缉逃犯,于2005年1月一天下午,参与到九江将洪某接回景德镇市,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系从犯,属累犯。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因水、翟时有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洪某、胥贤良、陈敏赔偿丧葬费5929.98元,翟因水生活费533.84元,翟进有生活费32027.4元,死亡赔偿金(翟进有)151192.8元、(翟因水)37798.2元,共计232285.86元。

庭审中,被告人提出,起诉书指控其犯有故意杀人、抢劫罪不属实。辩护人提出,1.在余亚新被杀案件中,洪某主观上没有杀死余亚新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杀死余亚新的行为;2.起诉书指控洪某犯有抢劫罪不能成立,胥贤良等人抢劫曹弘钱财的行为在主观上与洪某无任何关联,洪某对于抢劫罪不应承担刑事责任;3.起诉书指控洪某指使、策划胥贤良等人杀死翟时李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公诉机关仅根据胥贤良的口供认定洪某与该案有关,显然证据不足;4.本案的口供有刑讯逼供和诱供的嫌疑。

被告人胥贤良提出,是“二毛”顶了他的手,枪走火,失手打死翟时李的。辩护人提出,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贤良抢劫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胥贤良所实施的行为仅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二、不能排除对被告人胥贤良杀人是受到胁迫的合理怀疑。

被告人陈敏提出,没有参与杀人的活动,也没有埋尸。其辩护人提出,一、起诉书指控陈敏构成杀人罪的共犯不能成立,陈敏不仅客观上没有故意杀人的行为,而且主观上也没有杀死翟时他的故意;二、陈敏在抢劫过程中所起作用,主观恶性和行为的危害性几方面,相对而言其他被告人较小;三、陈敏对于“翟时李的被杀”的检举,应属重大立功表现。

被告人王世民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王世民收到洪某给他托管的物品时,并不知道是枪支,故王世民的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中的主观要件。要求判决王世民无罪。

被告人梁东钻提出,其没有为洪某提供资金、隐藏地点、协助外逃,且到九江接洪某,只是随行人员,故其行为不构成窝藏罪。

【审判结果】

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可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款第七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胥贤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剥夺政治权利5年;决定执行死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洪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汉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剥夺政治权利3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2年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陈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剥夺政治权利5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剥夺政治权利5年。

四、被告人王世民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五、被告人梁东钻犯窝藏罪,判处管制一年。

六、被告人洪国斌、胥贤良、陈敏共同赔偿附带民事为所欲为原告人翟因水、翟进有死亡赔偿金151192.8元、丧葬费9.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364.8元,以上共计194487.元。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洪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他的第一审阶段的辩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依照这一规定,我在接受了委托代理之后,仔细在阅读了本案的全部材料,刚才又仔细地听取了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调查,我多次地会见了本案的被告人,我对本案的情况有了比较清楚地了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我认为定性准确,事实清楚,本辩护人不提出异议。但公诉机关指控洪某犯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通过对案情的分析,我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方面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下面就三起案件来逐一进行分析。

一、余亚新(外号“八吨”)被杀案件

1.洪某主观上没有杀死“八吨”的故意。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因与余亚新有恩怨,于2001年8月18日上午邀集李康年、朱绍龙(均在逃)及同案人陈钦、余传勇、江金初、王钧、徐发根(均判刑)等十余人在景德镇市景华招集中准备打余亚新。”这一指控内容模糊,与事实有出入,这里所指的“打”,它到底是打伤余亚新,还是打死余亚新,这里并不清楚。因为不同的理解可能导致案件定性的改变,从而会影响到对被告人主观恶性程度的分析和判断。根据本案的同案犯陈钦、余传勇、江金初、王均、徐发根四人的口供,只有陈钦和余传勇的口供说洪某要打“八吨”,这两人的口供中只有余传勇的口供说:“洪某讲,碰到(老八)打就打死去”,(见刑事侦查证据卷第2卷第30页余传勇的口供),十名同案犯只有一人的口供证明洪某想要打死余亚新,这种证词从证据的可靠性来看,它显然不能作为公诉机关指控洪某具有故意杀人罪的指控证据。

相反,同案犯徐华根的口供(见刑事侦查证据卷第2卷第7页),办案人员问:“你开始帮洪某开车到瓷都大桥接人,后来又开车到福德堡去,你知道要干什么吗?”

徐回答:“我不知道,我一直以为只是去帮洪某开车,不知道他们去打‘八吨’。”

办案人员问:“你后来知道吗?”

徐回答:后来才知道,一直到我们开车到福德堡,车停下后,洪某接了电话,又打电话讲,“‘八吨’下来了,我们把他捉住。”

办案人员问:“你开车从新厂补胎店到福德堡去,在车上,谈到了打‘八吨’的事吗?”徐回答:“没有。”

江金初的口供(见刑事侦查卷证据卷第2卷第36页):“车子开到东二路一带时,冯某就对我讲,我们现在到福德堡门口去守着‘八吨’打。”

以上事实说明,洪某本人主观上并没有杀死“八吨”的主观故意。

2.洪某客观上没有杀死“八吨”的行为。

第一,洪某没有参与开枪杀死余亚新的犯罪行为。

整个案卷的证据材料证实:洪某均没有直接实施开枪杀死余亚新的行为,正如起诉书上所指控的“数分钟后,余亚新从福德堡酒店出来并坐上了一辆白色桑塔纳轿车,李康年、朱绍龙(均在逃)及陈钦、余传勇等6人持枪冲向余亚新乘坐的桑塔纳轿车”,六人分别持枪堵住车门和车头,并向车内开枪,余亚新当场死亡。因此,洪某没有直接参与杀死余亚新的犯罪行为。

第二,洪某不应承担余亚新被杀死的刑事责任。

根据案件的分析,洪某既没有杀死余亚新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未实现直接杀死余亚新的行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洪某故意杀死余亚新的指控与事实不符。

第三,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本案的材料,2001年8月18日下午5时直接杀死余亚新的被告人应当时是李康年、朱绍龙、陈钦、余传勇等六人,这是没有疑问的,洪某要不要承担主要责任?他有没有起到组织、领导、策划的作用?还是起到次要的作用?根据本案被告人的供述和法庭的调查,没有证据证明洪某组织策划这起持枪杀人案件。整个案件中,陈钦和江金初的口供也证实,洪某只是叫大家捉住余亚新,要让他下跪并赔礼道歉,而没有叫大家去杀死余亚新,只是后来,李康年、朱绍龙、陈钦、余传勇等六人在抓余亚新的过程中开枪打死了余亚新,使案件的性质发生了重大的变化,这是洪某没有想到的,案件的这一变化超出了洪某的主观控制范围。案发后,他本人也后悔莫及,这一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证明:

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卷》第2卷第6页徐华根的口供:枪响后,我们开车到了石岭的一个村庄里面,也在马路边上,我们呆了十多分钟,洪某把我叫到一边说话,他说:“不知道事情会搞得这么大,把你连累进去了,你自己去报案。”这一证据足以说明,洪某本人根本不希望把余亚新打死,因此,洪某不应当承担其他人杀死余亚新的刑事责任,余亚新被杀其刑事责任应当由李康年、朱绍龙、陈钦、余传勇等人承担,这才符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

第四,到底是谁杀死了余亚新,案件并没有查清。

根据案卷现有的材料,到底是谁杀死了余亚新至今是一个谜,主犯李康年、朱绍龙在逃,至今未归案,陈钦和余传勇都不承认自己开枪打死了余亚新。根据本案当中犯罪嫌疑人、证人及现场勘验的报告,2001年8月8日下午5时,开枪打死余亚新的过程中,至少开了5枪,至于哪一枪导致余亚新死亡,这致命的一枪是谁开的,至今也未查清。这个问题必须查清,因为它直接关系到对于本案被告的定罪量刑,关系到每个犯罪嫌疑人合理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二、指控洪某犯有抢劫罪不能成立

根据现有的证据包括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同案犯的证词,我们可以看出,抢劫曹弘的案件并不是由洪某直接领导和指挥的。根据起诉书的指控,2004年11月10日清晨5时许,胥贤良、陈敏、翟时李、二毛(在逃)在何家桥加油站持枪抢劫曹弘的钱物,数额巨大,因翟时李已死,二毛仍然在逃,案件中只有陈敏、胥贤良、洪某的口供。

刚才法庭的调查,洪某不承认他叫陈敏、胥贤良、二毛、翟时李去抢劫曹弘的钱,同时他本人也未直接参与抢劫曹弘的犯罪。

陈敏的口供,见公安机关刑事侦查案第三卷第61页,2004年11月10日早上5时许,洪某、“的宝”(指翟时李)、二毛、小席共五人驾车到曹弘的住宅小区——新枫园小区跟踪曹弘乘坐的小轿车,当他们跟踪曹弘的车来到何家桥加油站时,曹弘下车加油,“的宝”、二毛、小席、陈敏四人即上前去持枪挟持曹弘上他们开来的车,曹弘不从,二毛、小席、陈敏等人即使用暴力抢劫了曹弘的财物,但洪某并不在场,更不可能参与抢劫曹弘的财物。

胥贤良的证词,(见刑事侦查卷第3卷第124页)办案人员问:“你们为何实施此次抢劫活动?”胥答:“我们四人是受洪某的指使,本来是准备绑架那个被抢劫的人(曹弘),后因为受害人当时抱住加油机不放,他不肯跟我们走,“的宝”就提出要钱,那个人就将钱交出来了,另外还抢了那个人以及和他在一块的人的两部手机,6条香烟(3条红金赣、3条金圣醇66烟)。

洪某口供(见公安刑事侦查卷第3卷16—17页):“2004年11月8日,9时左右,翟时李在曙光铁路宿舍小席租住的房间里和我商量准备绑架曹弘向他敲点钱用,我同意了……大概早上7点多钟,陈敏、小席、二毛三人回到铁路招待所宿舍告诉我,翟时李抢到了曹弘1万多元钱跑了,我听了很生气,对他们说:你们要是看到他就把他抓过来,我就把他的脚打掉去。”

以上这些事实说明以下几个问题:一、洪某主观上没有抢劫曹弘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也未实施抢劫曹弘钱财的行为,显然,指控洪某抢劫不能成立。二、翟时李、二毛、胥贤良、陈敏4人应当对抢劫行为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与洪某无关。

《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该罪名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第一,要有共同的犯罪主体,即必须是2人或2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1人单独犯罪不能构成共同犯罪。

第二,在客观上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所谓的共同的犯罪行为,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在参加共同犯罪时,尽管所处的地位、具体的分工、参与的程度,甚至参与的时间等可能有所不同,但他们的行为都是指向相同的目标,为了达到同一个目的,而且彼此相关,紧密配合,是一具不可分割的整体,各自的行为是整个犯罪活动必要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洪某应该对绑架勒索未遂承担法律责任,他们在实施对曹弘绑架之前,共同商量如何绑架曹弘,但是在具体实施其犯罪行为时,翟时李、二毛、陈敏并未按事先策划好的绑架曹弘分工,而是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发生了变化,实施了抢劫行为,很显然,洪某并没有实施这一犯罪的共同行为。第三,要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构成共同犯罪,要求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翟时李、胥贤良、二毛、陈敏抢劫曹弘钱财的行为在主观上与洪某无任何关联,即缺乏共同的故意,翟时李、胥贤良、二毛、陈敏4人共同构成抢劫罪,他们主观上本想绑架曹弘,但因为被害人曹弘的反抗,致使以上四人主观认识上发生了改变,他们由翟时李向曹弘要钱要物,其他三人也表示同意,最后当场共同实施抢劫的行为。他们在这一犯罪行为从主观上同意到客观上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均没有与洪某取得一致。因此,洪某对于抢劫罪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我认为检察机关对于洪某抢劫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四、指控洪某故意杀死翟时李不能成立

根据起诉书的指控,2004年11月10日早上6时许参与抢劫曹弘的四人胥贤良、陈敏、二毛、翟时李驾车逃到渡峰坑村附近,由胥贤良开枪将翟时李杀害,公诉机关仅根据胥贤良一人的口供就认为洪某与本案有关,显然证据不足。

本案仅仅根据胥贤良一人的口供(刑事侦查卷宗第3卷第112页—113页),因而其证明的效力值得怀疑。

“问:你把枪杀“的宝”的经过详细交待清楚。

答:2004年11月10日上午,我和“的宝”、二毛、陈敏四人在何家桥抢得钱物后仍由“的宝”开车,二毛坐副驾驶室,我和陈敏坐在中排,车子经由东一路到东郊后往六○二所方向,又沿战备路到了渡峰坑村,经过我家门口一直开到附近的山脚下,车子停下来了,前边已经没有路了,二毛先把我和陈敏手上的枪收了,二毛就和洪某打电话,二毛是一个人下车走到一边跟洪说话的,谈话内容都听不到,没多久,二毛把我叫下车走到一边单独和我说:领导(指洪某)叫你把“的宝”干掉去。我说:不可能的,领导肯定是叫你做不是叫我做,二毛说:领导是叫你做。

问:干掉“的宝”是什么意思?

答:就是杀死“的宝”。

问:你们为什么谈起要干掉“的宝”。

答:因为在何家桥加油站抢钱物时,被抢的人只认识“的宝”,“的宝”死了就不会追查到我们头上了。

问:继续交待。

答:我和二毛在谈到干掉“的宝”这些话时,我的电话响了,是洪某打来的,他说:小胥,你把“的宝”干掉去。我说:我不干,我打死了他,我就不好过了,我也有老婆小孩。洪某说:你不干就把你干掉,包括你家里的小孩,你自己先考虑10分钟。他说话的语气很凶,说完就挂断了电话,大约过了10分钟,洪某又打了我电话说:小胥,你带路把“的宝”干掉去,你不干也要干,不干你自己死。说完就挂了电话,马上二毛的电话响了,听他说话的样子,肯定是洪某的电话,说了一些时间挂了电话,后陈敏的电话又响了,也是洪某打来的,通完电话后,二毛和陈敏两人都望着我,我想洪某肯定跟他们说好了由我动手,把“的宝”干掉去。在二毛和洪某通了第一次电话后,“的宝”接到了洪某的电话,接完电话的“的宝”显得很高兴对我们说:这种领导硬气,他说所有抢来的东西都让我带走。

胥贤良的口供证词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胥贤良谈到了洪某分别同他和陈敏,二毛通电话,洪某指示胥贤良杀掉翟时李,但案卷中没有同案犯二毛、陈敏的证词能够证实这一说法,只有胥贤良本人的口供显然不能起到证明的作用。

第二,洪某本人也当庭予以否认,根本就没有指示胥贤良去杀翟时李。

第三,陈敏始终没有证词证实洪某指示他们杀死翟时李,整个案卷中陈敏都没有认为洪某指示过他们去杀死翟时李。(见刑事侦查案卷第3卷第94页陈敏的口供),办案人员问:“洪某有无电话告诉你会由小胥(胥贤良)动手枪杀‘的宝’?陈敏回答说:“没有谈到这件事”。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洪某指使、策划胥贤良等人杀死翟时李犯罪事实难以成立。

五、本案的证据审查问题

综观全案,我发现指控本案几位被告人有罪的关键证据是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由于同案犯中有的在逃,有的被杀,因而造成了被告人口供的不完整。例如,余亚新被杀案件中,同案犯有十余人,但有两名主要犯罪嫌疑人在逃,还有的另案处理,本案的案卷中只有四人的供述,而四人的供述又不能同一,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难以对案件的事实作出一个客观的判断。曹弘被抢劫的案件,涉案人员共有洪某、胥贤良、陈敏、翟时李四人,因翟时李已被杀,洪某又当庭翻供,胥贤良、陈敏的口供又不一致,这些证据没有同一性,因而,给本案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的认定造成了一定的困难。

翟时李被杀案件,同案犯有陈敏、洪某,因翟时李被杀,只有胥贤良一人的供述认为洪某与本案有关,洪某本人当庭翻供,因而胥贤良的供述成了孤证,这仅凭胥贤良一人的口供来指控洪某犯故意杀人罪,这种证据的证明力很值得研究。我国现行的法律对证据制度的规定可以说十分简单,对于证明力的审查和判断应当由谁来进行,是否由判断者自由判断,何种证据具有证据能力等都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详细的证据规则,对于证据的可采性几乎没有什么限制。在这种情况,我们如何做到客观地审查证据,做到公正执法,的确难度很大,结合本案的证据存在的问题,我认为对于证据的审查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严格遵守“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第二,对翻供的审查。在确定口供的证明力时,如何对待和正确处理翻供问题。一方面,要正确认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两重性。尽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情况较为复杂,但一般说来大都具有两重性,即:有的翻供具有对抗性,是为了逃避或减轻罪责而狡辩,干扰诉讼的正常进行。有的翻供具有抗辩性,是行使辩护权的具体表现,如纠正原先陈述中某些虚假的内容。翻供可能延缓案件的审理,增加了办案的难度,但是如果前供为虚,后翻为实,则翻供对正确认定和处理案件具有积极意义。我们应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先供为虚则应坚决纠正。另一方面要保持清醒的头脑,搞清翻供的真实原因,翻供现象是我们违法办案造成的,还是来自嫌疑人、被告人的反调查、反侦查,对抗诉讼所造成的,针对原因,区别真假,确定口供的证明价值。

以上是我对案件的事实所作的具体分析,我认为不管案件的影响多么重大,不管案件本身多么复杂,我们都应该实事求是。为此,我请求人民法院在本案合议时,充分考虑我的以上辩护意见,切实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只有这样才能维护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才能维护每个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

秋林 律师   

2005年11月21日  

【分析评论】

一、本案主要涉及的是证据的审查问题

要对刑事证据进行审查判断,首先必须对什么是证据有一个准确的认识。什么是刑事证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刑诉法的这一规定,我们必须有一个正确、全面的认识,认真领会立法精神:

第一,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既是指客观事实本身,又包括这些事实在人们头脑中的主观反映。条文上对证据种类以七种形式办公室,这七种证据,只是对常见的几种刑事证据的列举,并未穷尽证据的所有形式。另外,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新的证据种类层出不穷,它们中的很难归入到法律既定的某一种证据形式中去。假若我们拘泥于形式,机械地、片面地理解法律,是在与犯罪现象的斗争中自缚手脚,自甘落后。

第二,这里的所谓“证据”,无论是哪一种类,都存在着两种形态:一种是收集保全以后未经审查判断的原始形态,即证据材料;另一种是已经查证属实并运用的形态,即法律规定的“定案根据”。任何各类的证据都须查证属实以后方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要使证据从证据材料的形态成为定案根据的形态,必须以司法人员的审查判断为桥梁。

第三,证据必须兼具有以下特征:

(1)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或是人对于客观事实的真实反映,即“客观性”。这是本质特征。一切不是客观事实而是主观推理或虚幻的东西,猜想、推测、怀疑、迷信,道听途说等,都不能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

(2)必须是同案件事实有联系,即“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的事实,与刑事诉讼中应予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必须存在着某种联系,从而使人们可以根据种联系来认识案件的事实真相。这种联系既有内在联系,也有外部联系;既有因果联系,也有条件联系;既有直接联系,也有间接联系。只要这种联系是客观存在的,一定的证据就必然反映一定的案情事实。

(3)收集的程序必须合法,即“合法性”。合法性主要是就证据的收集而言的,即证据必须是由法律授权的主体依照法定的方法和程序收集,收集证据是刑事诉讼过程中各种专门调查活动。我国《刑诉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挥犯罪的根据。”把合法性视为证据的特征之一,这是法律适用的规定,是保护诉讼当事人权利的具体体现。

刑事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这三个特征是一个有机结合的整体,任何证据材料只有同时具备了这三个特征,才能纳入刑事诉讼中成为定案的根据。

二、刑事证据的审查判断

证据的审查判断是指司法人员对依法收集到各种证据材料,根据有关特点,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研究,以确定其是否确实、充分,与案件事实有无内在联系,能否证明案件真实情况,进而就案件的事实真相作出结论的活动。证据的审查判断,既包括了对案内各个证据的个别审查,又包括了对全案的有效证据的综合审查;既是指对证据本身的证明力的有无及其大小作出判断,又是运用证据对案件的事实真相作出判断。刑事诉讼过程,从根本上来说,就是一个证明过程。而证据的审查判断则是证明过程中最为关键的一个阶段。在刑事诉讼中居于核心对位。证明过程主要包括两个既相对独立,又相互交融的阶段,即证据的收集和证据的审查判断。证据收集和证据审查判断的关系,实际就是调查与研究的关系,证据的收集为审查判断提供了基础,亦是审查判断的过程。离开了证据的审查判断,案件事实便难以查清,正确运用法律也无从谈起,更难完成刑事诉讼准确惩罚犯罪,切实保护无辜的中心任务了。通过证据审查判断,从而实现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尽可能的相一致,以实现司法公正。

三、当前证据审查中存在的问题

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有些司法人员未能按照证据审查判断的规律进行工作,在工作中造成失误,造成失误的原因主要有以下方面:

(1)由于部分办案人员素质偏低,不能正确理解立法精神,证据意识不强,只依经验或任个人好恶去办案。未能严格依法收集证据,人的行为受意识的支配,这是意识对物质具有能动性这是意识对物质具有能动性的表现;符合规律的正确意识可以促进事物的有利发展,而错误的意识,必然防碍对事物的正确认识,从而导致作出错误的判断。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证据意识不强,未能依法全面收集审查证据,只注重收集言词证据材料而轻视实物证据的现象比较突出,中国经历了漫长的封建社会,重刑轻民、刑讯逼供的思想在当今人们的头脑中还未彻底肃清,对人权保护意识淡薄;遇到一些素质偏低的办案人员,便会出现依靠各种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再循其供述线索收到赃物和被害人的主观办案程序和过程。这种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由于办案人员证据意识不强而导致案件收集审查证据遇到障碍。

(2)在证据在审查判断中,往往中出现重有罪证据、轻无罪证据。对有些法定从轻的证据根本不收集升不提供审查的情形,只偏重于打击,而对人权利保护不够。如有些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甚至开庭审理时被告提出有自首情节时,侦查部门也未能实事求是地提供证据。担心证明当事人有自首情节而会说自己办案能力差。

四、改进证据审断工作的对策

针对存在的问题,必须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和改进刑事证据的审查判断工作。

(1)加强学习,全面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首先,要学习法律知识,正确理解立法精神。通过学习法律条文及相关的立法、司法解释从而达到熟悉掌握法律原意,理解立法精神,并以此指导具体的工作。将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规范在法律的框架内。其次,要认真学习文化科学知识,特别是我们不太熟悉的房地产、金融证劵、对外贸易、计算机等方面的知识。以适应现代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只有在熟悉掌握法律的基础上,才能在做到正确适用法律,从而做到严格依法收集、审查判断证据。

(2)树立严格的执法精神,培养良好的职业道德精神。坚持实事求是的审查判断的基本原则。①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②收集证据必须依法全面、客观地进行,严禁刑讯逼供。③一切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据以定案。④忠于案件事实真相。要坚持运用辩证唯物主义全面的观点,普遍联系的和发展的观点去判断审查证据。只有全面、客观、真实地审查证据,才能得证法律的正确实施,才能作到准确、及时查明犯罪事实。依法惩罚犯罪和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3)正确认识科学技术的巨大作用。利用现代科技力量,解决在证据审查判断中出现的问题。通过运用计算机提高工作效率,以克服人员少案件多工作良大的问题,通过掌握全面金融、证劵、房地产等方面的知识,打击在高智能、高技术条件下犯罪行为;刑诉法修改后。职务犯罪、涉税等一些案件,划归公安机关管辖。作为侦查部门对于在经济领域查办案件,在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过程中,更应注意加强学习,不断探索其规律,以适应新的工作要求。

(4)应注意适应视听资料作为刑事证据的变化,在工作中使用,在审查中普遍遵循其规律,要充分认识它具有容量大,涉及面宽、准确、稳定、直观、形象以及便于使用等特点,同时要注意视听资料容易伪造、裁剪、涂改,必须对视听资料进行全面地分析研究;要审查视听材料的来源合法性,保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要根据其特点审查和判断真实性;要审查和判断和视听资料与案件的事实必须有着密切的联系,以免造成失误。

(5)积极探索新的工作方法,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内,探索引导侦查的改革。在审查批捕过程中,积极引导侦查部门全面收集证据。建立联席会议机制,通过个案定期或不定期进行证据审查判断方面的交流,达到对证据的审查观点要相一致。

(6)对证据的审查判断要求做到“全”、“实”保证做到“确实、充分”;但各个阶段有所侧重,侦查阶段要“全”字在前,审查起诉阶段以“实”为基础保证达到“两个基本”,而在法院定案阶段则应以“确实、充分”为前提,使刑事证据经得起历史检验,为惩处违法犯罪和保护守法提供有力的依据。

洪某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判决基本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观点。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