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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向C县交警大队投案。经C县交警大队认定及抚州市交警支队重新认定:被告人陈某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2001年4月27日,C县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向C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事故发生后,陈某主动的配合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调查处理,并主动向交警部门交了10万元的现金。陈某本人坚决不服,受害人也不服。

案例十四 陈某交通肇事案

【案情简介】

2001年2月6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驾驶自购的浙J/F1127号大货车载货约13吨~15吨(核定载货量为5吨)由浙江开往广州,途经C县境内临八线22KM+375M下坡左拐弯处时,被告人陈某驾车占道行驶,此时,恰逢崔某驾驶的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赣A/16192中巴客车迎面快速驶来,因双方遇险情后采取避让措施不当,致使两车右前部相撞,造成中巴车上周金莲、雷春红死亡,乘客徐某、胡某重伤,乘客吴某等18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价值人民币9万余元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向C县交警大队投案。经C县交警大队认定及抚州市交警支队重新认定:被告人陈某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

2001年4月27日,C县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向C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审判结果】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1.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

2.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各项费用127211.41元。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接受陈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我在接受本案之后,仔细地阅读了本案的全部材料,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刚才又仔细地听取法庭对于本案的调查,我认为检察机关对陈某的指控定性不当、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依据是C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这份认定书不公严重违背事实,而且前后相互矛盾,根本就不能做为本案定性的依据

1.《认定书》认定的根据是现场勘验图和勘验笔录,在这份现场勘验笔录中,十分清楚地记载了当时的天气为“雨”,且视线不好,而《认定书》关于责任认定的第二条;驾驶员崔某驾车途经事故地点违章超速行驶,且遇险情后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一)项之规定:“机动车遇道路宽阔、空闲、视线良好,在保证交通安全原则下,最高时速规定如下:(一)小型客车……在其他道路上,城市街道为60公里,公路为70公里”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遇到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现场勘验报告中,准确地记录了当时的天气为雨天,且视线不好,怎么在《认定书》中却写成了视线良好、道路宽阔呢?这不是自相矛盾吗?

2.勘查笔录中认定:被告人陈某驾驶的浙JF1127解放牌平头后八轮货车,其车辆的接触部位为车头右前角,中巴客车依维柯赣F16192号其相撞接触部位为右前轮、车头右前部,该车的右前轮脱落。现场图记录了陈某驾驶的车辆其右前轮左后轮均压在中心线上行驶。从这个事实可以推断,依维柯中巴客车肯定是占道行驶,而且中巴车的右前轮及右后轮也一定是压在中心线上行驶,否则,两车绝不可能是右角部分相撞。如果中巴客车是在自己的车道上行驶,那么两车相撞一定是正面相撞,而绝不可能是两车的右角相撞。

根据调查,2001年2月6日下午15时35分左右,陈某驾驶的牌号为浙JF1127号大货车在临八线22km+375m处,在自己的车道上下坡左拐弯慢行,突然,迎面高速开来了一辆依维柯中巴客车,而且占道行驶,当中巴车司机看到浙江的大货车后,立刻慌了手脚,方向向左径直朝大货车冲过来,其车速丝毫未减,也不踩刹车,陈某见状立即向左打方向盘,把车开到左边的车道上以避免两车相撞,因两车距离太近,瞬间即发生相撞事故,灾难由此降临。

《认定书》认定陈某占道行驶完全与事实不符,陈某为了最大限度地减少两车相撞所造成的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果断地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将车往左车道上开,对这种舍己救人的英雄壮举,本应大力弘扬,如今却成了陈某占道行驶的一条罪状。如果不是陈某采取这种紧急避险措施,两车正面相撞,可能会使更多的无辜者失去生命,可能会造成巨大的生命和财产损失,会给更多的家庭带来终身难以消除的痛苦。事故发生后,陈某主动的配合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调查处理,并主动向交警部门交了10万元的现金。但是,陈某的善良之举并没有得到善良的报应,C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仍然以陈某“违章占道行驶,遇险情后采取措施不当”为由,将其拘捕入狱,公诉机关以交通肇事罪将其提起公诉,这种违背事实、违背法律的做法,不仅严重损害了陈某的合法权益,而且损害了法律的尊严。陈某本人坚决不服,受害人也不服。

二、崔某是本案的真正罪犯,应当负全部的责任

根据现场证人的证词和交警部门的现场勘验图,我们知道崔某在2001年2月6日下午从发车到出事地点有以下违法事实:

1.严重超载。按照公安部及江西省公安厅及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春运期间严禁客运车辆和货运车辆超载,以免造成交通事故,本案由崔某驾驶的依维柯中巴车包括驾驶员,按规定限载16人,但崔某却装载了24人,超载了8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一)项规定:机动车载人,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载人数。对于崔某自己都承认的违法事实,交警部门在《认定书》中却只字不提,其中的原因只有一个,C县交警部门有人在故意为崔某掩盖事实,以逃避法律制裁。

2.崔某严重超速行驶。2001年2月6日下午,这天天气一直在下雨,对于乘坐崔某赣F16192号依维柯中巴车的全体乘客来说,这一天是终身难忘的灾难性日子,崔某驾驶的这辆中巴车不顾乘客的反对、不顾乘客的生命安全,从开车到出事地点始终是以80km/h~100km/h的速度高速行驶,一直到二车相撞,他始终都没有踩一下刹车。

上述事实有证人方宁继的证词和现场勘验记录可以证实,崔某驾驶的中巴车与地面无任何刹车痕迹。

3.崔某占道行驶。根据交警部门的现场勘查记录,事故的发生地点为弯道,沥青路面,雨天路面潮湿,视线不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最高时速不超过20公里,拖拉机不准超过15公里。

①通过胡同(里巷)、铁路道口、急弯道、窄路、窄桥、遂道时;

②掉头、转弯、下坡时;

③遇风雨、泥泞的道路行驶时。

显然,崔某严重地违反了不能超过20km/h的规定,他的车速每小时80km~100km。按照崔某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交待,他的车速每小时60~80km,也大大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速度限制。

崔某上述违章驾驶行为,有许坊乡人大主席方某作的详细证词:“事发下午15:10分班车出站,车上连司机有21人,车子出站以后在站门口停了几分钟,在信合宾馆门口停了几分钟上了三个客,真正行车的时间大约到了15:20时,一路司机车速开在80km~100km/h,车快到出事地点前一段路,依维柯司机开车超过了一农用车,超车后司机快速回到自己的车道,但车子仍未完全在自己的车道上,仍略偏路中,然后车子就驶到出事地点弯道处,这时我和司机突然发现前面十几米来了辆大货车相对行驶过来,对方大货车占了我们这边车道1.5m左右的路宽,我见状连忙看司机的反应,我看见司机并没有刹车,而是把方向往左打,想往路口的左边穿过,我便听见对面货车的刹车声音。(对方)司机是否打了方向盘躲避我不知道,接着两车就在我右边车道相撞,相撞十几分钟后我醒了过来。”

“当时天气正下雨,视线、视距均不良,出事地点往后回一点是弯道,在拐弯道后看见对面来车相距只有十几米远,另外出事的依维柯车也与一辆农用车刚刚交会过,农用车是在行驶的。”

事故发生的现场地形较为复杂,撞车地点为“凹”形的坡度,而且是向右方向拐弯的一个弯道(注:从C—抚州方向是向右拐弯),在这弯道的两侧,长满了高大的防护林,因此,从两个方向进入到这个“凹”形坡底的车辆都看不到对方,而且这个弯道的长度很短,经过实地测量,大约只有170米的距离,这样的地段是《条例》规定的限速20公里/小时的路段,严禁高速行驶。

4.崔某逃离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后,崔某不是立即抢救受伤的乘客,而是立刻逃离事故现场,直到2001年2月9上午,C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办案人员才在临川找到崔某,对于崔某这种见死不救、逃离现场的恶劣行为,应当依法对其严厉惩处。

这些事实足以说明,崔某驾驶的依维柯中巴客车,不顾乘客的生命安全,严重超载,在天气下雨、路面打滑,视线、视距均不好的情况下,违章占道高速行驶,并违章超车,超车后,迎面即与陈某驾驶的大货车相遇,根本无法回到自己的车道,因而崔某在事故发生之前向左边打方向,想避开货车,但为时已晚,属严重避险不当,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而不是次要责任。

C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违背上述基本事实,错误地将主要责任定在陈某的身上,交警大队的某些办案人员的违法办案行为暴露无遗。

三、本案在事故处理阶段的程序有违法之外:

1.现场制图不规范

现场图是分析事故原因、判断事故责任的主要依据,现场图不仅要绘制者自己能看懂,而且要让没有到过现场的人也能借助制图看出它所反映的现场情况。现场图绘制图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标准GA49—93《道路交通现场图绘制》及GB11797—8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形符合》等规定。对尺寸标准、图形符号、现场定位、图形的比例都作详细明确的规定。

C县交警大队的这张交通事故现场图,不仅字迹模糊潦草,而且根本就看不懂,具体存在以下问题:

①没有说明绘制该图的比例。

②两辆肇事车辆所处的位置不符合现场的事实。因两车是右角部分相撞,两辆车的右边车头部分应当是紧挨在一起的,而不是分开的,中巴面包车的位置应当是紧靠公路的中心线,否则两车的车头右角部分不可能相撞。

③这幅现场图均没有严格按照比例绘制,使整个现场的情况无法真实地反映出来。

按照这幅右下角的座标尺寸为每格4mm,公路的宽度为9m,我计算出该幅图的比例尺应当是1mm:138mm。这个比例违反了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绘制》第6.3.2条规定,绘制现场图可优先采用1:200的比例。即使按照1:138的比例计算,大货车在图上的宽度为2.76m,长为6.264m,实际情况是货车的车宽为2.2m,长度为11.8m,因此,图上所绘制的图形无法反映真实的现场情况,类似的错误在这份现场图中比比皆是,不一一列举。

2.现场图中有伪造的特征和痕迹。

我注意到现场图中L1.L2两条中巴车的压痕,这两条痕迹是中巴车前轮造成的,我认为这两条痕迹根本就不存在,它是伪造的。因为中巴车的前轮不驱动,路面下雨打滑,不可能与地面形成摩擦的痕迹,如果说是两个前轮留下的摩擦的痕迹,为什么其长短不一致。

如果是依维柯中巴车两后轮留下的摩擦痕迹,根据汽车的驱动结构原理,因依维柯车的两前轮不驱动,只有汽车的两个后轮驱动,我推测,唯一的可能性,这两条痕迹可能是中巴客车受外力冲击后退,中巴车两后轮与地面摩擦留下的痕迹;但这个推测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①如果是后轮留下的痕迹为什么长短不一,正常情况下这两条痕迹应当是长度相等,而且平行,但是,现场留下的痕迹却是一长一短,而且不规则。

②若两条痕迹为中巴车的后轮与地面摩擦形成的话,那么中巴车的两个前轮就应当在自己的车道上,这样两车相撞就应该是正面相撞,而不是两车的右角相撞,崔某可能早已死亡,绝不可能活到今天。

因此,我可以肯定地说,L1.L2两条所谓的中巴车与地面形成的痕迹是伪造的,是根本不存在的。

3.现场图没有让受害人和当事人辩认,也没有让大家签名,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交通事故现场图绘制完毕后,勘验员、绘图员应当签名或盖章,当事人在现场的可以要求本人签名,当事人不在现场或无力签字的,应当由证人签名或盖章;无见证人或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应当记录在案。整个现场图从绘制到现在为止,都没有让当事人签字,更没有让全体受害人共同见证,因此,这份现场图不能够体现公正、公开的法律规定。

4.现场图、勘验笔录不具有法律效力。

①因为该勘验图未经任何当事人签名,因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勘验笔录没有注明勘验人的姓名,也没有一个人在上面签名,因此,这份勘验笔录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②现场图和勘验笔录都应当用钢笔或者水笔来书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圆珠笔和铅笔不能用来书写档案,所有的档案文书只能用钢笔或者水笔来书写。

5.现场的关键物证没有收集,交警办案人员没有认真地收集双方驾驶员有无酒后开车的有关证据,从这次事故的全过程来看,崔某符合酒后开车的特征,因为人一旦饮酒后,人的中枢神经受到很大影响,导致感觉模糊,判断失误,自我控制能力下降,很容易诱发交通事故,但是办案人员对这些重要的证据没有认真地收集。

同时,崔某、陈某多次向交警办案人员谈到在陈某的车道前方弯道上停有一辆农用车,这台农用车影响了陈某驾驶的浙JF1127货车的正常行驶和紧急避让,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同时,崔某也提到自己前面也有一台农用车被中巴车超过,但是,办案人员对这两台农用车根本不作调查,至今也未能调取到这方面的证据。

由于办案人员没有收集到本案的一些关键证据,影响了对该次事故的正确分析,也影响了对于本案责任的合理分担。

四、陈某态度很好

本案被告陈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主动地接受交警部门的调查和处理,同时积极的参与抢救伤员的行动,他一刻也没有离开现场,而且动员其家属向交警部门交了10万元作为事故的善后处理费用。对这些事实,案卷当中均有详细记载。

结论:综观整个案件的全部事实,我认为C县交警大队关于交通事故的认定书不仅违背了事实,而且是颠倒黑白,公诉机关根据这份认定书指控陈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是完全错误的,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构成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为此,我要求人民法院严格按照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制原则,全面认真地审查该案,对陈某作出无罪的判决,维护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维护陈某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

秋林 律师   

2001年6月6日   

代理词(刑事附带民事)

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陈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就本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争议的焦点问题发表我的代理意见。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一般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无过错一方的民事责任。

本案存在两个民事法律关系,第一个法律关系是:乘客与崔某驾驶的赣F16192号依维维柯中巴车之间形成的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在这个合同关系中,崔某和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负有将旅客安全、准点的送到目的地,如果乘客在旅途中受到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崔某和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第二个法律关系是:崔某和江西长运股份有限与陈某驾驶的浙JF1127号大货车之间形成的侵权法律关系,在这个法律关系当中,如果陈某有过错,那么,陈某将赔偿崔某和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的损失。

这两个民事法律关系处理的顺序是:先由崔某和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受伤乘客的损失,然后,崔某和江西长运股分有限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另行起诉陈某,因此,根据法律规定,陈某在本案中不可能直接向受伤的乘客支付赔偿金。

救死扶伤是全社会共同提倡的人道主义精神,尽管陈某也是受害人之一,但是,他已经按照C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要求,交纳了十万元的现金,作为赔偿的费用,同时,交警大队还扣押了陈某的一辆大货车。陈某所交纳的十万元现金是借来的,被扣押的这辆大货车也是贷款购买的,按照《认定书》上的责任划分,陈某还要被判处有期徒刑,因此,陈某肯定已经破产,即使本案判处了陈某承担民事责任,他也没有能力承担支付义务。

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

杨秋林 律师   

2001年6月6日   

【法律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采信问题。

司法实践中,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2004年5月1日之前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及其在诉讼中的作用,屡有争议。这些争议的焦点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不是证据,能不能向法庭提交;如果能够作为证据,应当属于法定证据种类中的何种证据,是书证还是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诉讼中应当起何种作用等。笔者认为,如何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应把握以下几点:

1.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证据。

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不是证据,应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辩证的考察。我们首先要明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同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前者不是证据,而后者是证据。

在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对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所作的综合评判被称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而依法作出的行政文书。因此,交通事故认定在本质上是一种行政执法行为。这一点,从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书可以要求复议、复核得到印证。由此得出的结论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解决的是法律问题,而不是证据问题,它不属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类法定证据的任何一种。

《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以后,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被称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删除了“责任”二字。该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不难发现,这条规定明确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虽然该文书还要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认定,但其性质已定位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这也表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既可以作为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人作出行政处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的依据,也可以作为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者提起公诉的证据,还可以作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和确定损害赔偿的证据。与此相对应,《道路交通安全法》不同于《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该法没有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复议和复核的权利。这也从侧面印证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同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它不是一种行政确认,也不是法律适用的文书,而只是一种“证据”。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书证。

虽然明确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证据,但是对于它究竟属于书证还是鉴定结论存在较大的争论。有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书证。因为书证是指以其所记载的文字、符号、图案等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材料或其他材料,而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国家机关在法定权限内制作的文书,该文书就是以其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这符合书证的基本要求。笔者认为,此观点难以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从书证的形成时间来看,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书证。书证通常是在案件或纠纷发生之前就已经形成,如借条、合同、遗嘱、营业执照等,它们在诉讼之前就已经客观存在,而不是通过诉讼中的行为产生的。而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公安机关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的文书。因此,从形成的时间考察,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于书证。

第二,从客观性考察,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书证。书证与物证都有一个根本性特征,即客观性。书证的客观性是指,书证的内容不以诉讼中办案机关或人员的主观意志为转移。书证形成之后,办案机关或当事人及其委托人只能去发现它、收集它、认识或判断它,而不能改变其原有的内容。这种客观性与书证本身反映的思想内容具有主观性并不矛盾。如书面遗嘱,它反映了财产所有人处分财产的意图,这种意图具有主观性,但是这种反映主观思想意图的文书一旦形成之后,它就是客观的,办案人员只能审查它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而不能按照自己的意图改变其中的内容。然而,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符合上述书证应具有的客观性特征。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所作的综合评判,其中必然包含了有关办案人员的主观认识和判断。这种主观认识有可能与客观实际相吻合,也有可能不一致。

第三,从制作主体和制作的目的来看,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书证。书证一般是当事人、其他个人或单位制作的文书和其他材料,其制作的目的往往是为了陈述事实、确认、变更或消灭某种法律关系等,而不是为了处理诉讼中的相关事宜。如合同书签订的目的是为了明确双方的实体权利和义务。身份证、户口本、护照等由相关的有权机关制作,其目的是为了反映行为人主体身份,而不是为了确定诉讼中的相关事宜。但交通事故认定书必须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而且制作的目的就是在确定双方当事人责任的基础上,以便于对案件作出处理,包括是否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以及民事赔偿问题。

第四,从审查的方式来看,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书证。公安司法机关对书证审查时,其重点在于书证与案件有无联系,书证反映的内容是否为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特定书证是否符合法定的形式。但在诉讼中,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其重点在于制作人员是否尊重了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制作人员的资质和水平以及制作人员是否遵守了相关的职业操守等。由此可见,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判断与书证有很大的区别。

因此,我们不能仅凭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以其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就认为其就是书证。如果按照这种理解,那么,证言笔录、口供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固定物证的照片、勘验检查笔录,甚至于鉴定结论无不符合书证的特征。显然,如果认为某份材料是以其表达的思想内容来反映案件事实,就断定其为书证,未免有将问题简单化之嫌。

3.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是指鉴定人接受委托或聘请,运用专门性知识,对诉讼中所涉及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检测、分析、判断后,所出具的结论性意见。《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鉴定结论的基本特征。

第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解决的是事实问题,而不是法律问题。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要求,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基本事实”是指交通事故主要的基本情况,包括车辆在交通事故时的行驶状况;机动车驾驶人是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车辆的损毁状况;人员伤亡状况以及相关财产的损失等。“成因”是指交通事故是因何种主要原因造成的,包括当事人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和第三者的原因以及客观原因等。“当事人的责任”是指当事人对造成交通事故责任大小的承担,即事故的发生由哪一方当事人的责任造成的,或者双方各自对该事故承担多大责任。不难发现,无论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还是事故的成因、当事人对事故应负的责任,都是事实问题,它们均不涉及民事赔偿或者刑事责任承担等法律适用问题。正是为了防止司法实践中将这种“认定”理解为“法律责任的认定”,《交通安全法》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改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时取消了当事人的复议、复核权。就此而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鉴定结论的特性,即只对鉴定对象的有关事实发表判断意见,而不是就案件中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

第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解决的是专门性事实问题。在诉讼中,如果是一般的事实,无需借助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来进行判断,就没有必要进行鉴定。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如车速、当事人是否遵守了交通规则、车辆毁损的程度以及当事人的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必须由具有专门交通知识的专业人员进行判断。就此而言,交通事故认定书解决的是专门性事实问题,而不是一般性的事实问题。这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鉴定结论针对“专门性问题”这一特点。

第三,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制作主体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相关人员,这符合鉴定结论必须由“指派”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制作这一条件。有观点认为,鉴定结论必须是由鉴定人个人名义作出,而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名义制作,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符合鉴定结论制作主体要求。其实,这种理解有失偏颇。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交通事故的鉴定同上述医疗鉴定一样,虽然由特定的单位或部门进行,最后要加盖单位的公章,但是都离不开具体的操作人或承办人,相应的结论上也必须有他们的签名。因此,以此为由反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鉴定结论,并不具有说服力。

4.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鉴定结论应注意的问题。

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调解、民事赔偿或刑事定罪量刑中具有很重要的作用,甚至具有决定性的意义,笔者认为,在其制作过程以及在诉讼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的问题:

第一,应当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制作人员同侦查人员分离。主张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书证的观点认为,如果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鉴定结论,那么将产生公安交警人员既是侦查人员又是鉴定人员的弊端,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相抵触。《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侦查人员如果是鉴定人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对这一问题,可以通过两者角色分离来解决,也就是说,如果公安机关的人员参与了交通事故的认定工作,就不应该参与本案的侦查,以防止制作人和办案人员身份重合而先入为主,或者办案人员与案件形成实质上的利害关系造成诉讼不公。

第二,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制作人员要出庭作证。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鉴定人发问,审判人员可以询问鉴定人。因此,作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制作人员应当出庭接受审判人员、公诉人和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询问,对于与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的事项相关的提问予以回答。对于制作人不需要或无法出庭的案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应该当庭宣读,并听取公诉人和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意见。如果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制作人没有出庭接受询问或者认定书没有在法庭上宣读,没有接受调查,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三,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不具有当然的证明力。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鉴定结论,虽然是由公安机关制作,但它仍然是证据的一种。在案件审判过程中,其证明力没有优先性。除了要接受控辩双方质证、辩论以外,法院还要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如现场勘查、检验笔录、证人证言、其他的鉴定结论等综合判断,要注意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人的资格和水平、是否应当属于回避的情形,认定书所依据的材料是否充分可靠等。审判人员可以根据具体案件作出采信或不予采信的决定,必要时还可以要求重新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总而言之,在诉讼中,不能迷信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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