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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阳诉郭某和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基本案情1998年3月3日,原告李某与郭某顺登记结婚。2004年1月30日,李某和郭某顺共同与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生殖遗传中心签订了人工授精协议书,对李某实施了人工授精,后李某怀孕。

基本案情

1998年3月3日,原告李某与郭某顺登记结婚。2002年,郭某顺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涉案建筑面积为45.08平方米的306室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2004年1月30日,李某和郭某顺共同与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生殖遗传中心签订了人工授精协议书,对李某实施了人工授精,后李某怀孕。2004年4月,郭某顺因病住院,其在得知自己患了癌症后,向李某表示不要这个孩子,但李某不同意人工流产,坚持要生下孩子。5月20日,郭某顺在医院立下自书遗嘱,在遗嘱中声明他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并将306室房屋赠与其父母郭某和、童某某。郭某顺于5月23日病故。李某于当年10月22日产下一子,取名郭某阳。原告李某无业,每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另有不固定的打工收入,并持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18705.4元。被告郭某和、童某某系郭某顺的父母,居住在同一个住宅小区的305室,均有退休工资。2001年3月,郭某顺为开店,曾向童某某借款8500元。南京大陆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受法院委托,于2006年3月对涉案306室房屋进行了评估,经评估房产价值为19.3万元。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郭某顺在立遗嘱时,明知其妻子腹中怀有胎儿而没有在遗嘱中为胎儿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为此,应当在扣除归李某所有的财产和应当为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之后,郭某顺遗产的剩余部分才可以按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涉案的306室房屋归原告李某所有;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郭某阳33442.4元,该款由郭某阳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保管;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被告郭某和33442.4元、给付被告童某某41942.4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注解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对胎儿利益的保护问题。相比其他民事主体,胎儿的法律地位较为特殊。一方面,按照民法的一般理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因胎儿在母体中尚未出生,所以不具备权利能力。另一方面,又不能置胎儿的利益于不顾,特别是在遗产继承领域,如果剥夺了胎儿的继承可能,将对胎儿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为此,《继承法》专门针对胎儿利益的保护问题进行了规定,即该法第28条明确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民法总则》对胎儿利益保护进行了更加完备的规定,在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视胎儿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就将权利能力的时间由出生后提前到胎儿时期,进而为胎儿利益的保护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法理基础和裁判依据。需要明确的是,除在遗产继承领域,接受赠与领域也将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即胎儿享有接受赠与的权利,胎儿出生后有权要求赠与之物或者财产归其所有,任何人不得主张赠与无效。此外,《民法总则》该条规定的“等”字为胎儿利益的保护提供了开放的空间,至于“等”字涵盖哪些领域,则需要相关规定进一步细化,在裁判中也可以进一步摸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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