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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等人故意伤害案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案例二十一 沈某、罗某等人故意伤害案被告人沈某,男,1990年2月6日生,江西工业贸易职业技术学院的学生。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罗某、吴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法院予以采纳。

案例二十一 沈某、罗某等人故意伤害案

【案情简介】

被告人沈某,男,1990年2月6日生,江西工业贸易职业技术学院的学生。

2006年4月23日晚6时许,被告人沈某、吴某下楼吃饭,与该校05数控班的同学相撞,发生口角,该学生就叫了七、八名同学殴打被告人沈某,沈某被打后就叫其寝室的同学动手打了参与打他的同学,后被老师制止,等待处理。当晚9时许,沈某心里不服气,身藏匕首,纠集罗某、吴某等十多人找对方报复,在该校05数控班宿舍门口碰见该班学生何某,被告人沈某等人对何某进行殴打,该班在场学生也拿凳子等还击,李某及被告人罗某、吴某也参与对打,双方混打在一起。沈某见己方处于被动状态,就拿出匕首猛刺对方,将被害人张某杀伤至重伤甲级,被害人肖某杀伤至轻伤甲级。案发后,被害人张某、肖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法院组织调解,原被告双方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三被告人家属及学校赔偿两被害人人民币17万余元,两被害人请求法院对三被告人的刑事部分从轻处理。

【审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为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并纠集被告人罗某、吴某等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甲级,一人轻伤甲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沈某系该案的纠集者,且系其用刀将两被害人杀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被告人罗某、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沈某系主动投案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系案发后由校保卫处干部将三被告带到湖坊派出所交公安机关处理的,不属于自动投案,故该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罗某、吴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法院予以采纳。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

1.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2.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3.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一阳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沈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他的辩护人参加本案的庭审活动。《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通过阅卷及刚才的庭审调查,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沈某主动投案,没有犯罪前科

2006年4月23日下午6时许,沈某和同学从江西工贸学校1教5楼寝室下楼吃饭,当走到3楼楼梯口时,与本校05级数控1班一喝了酒的同学相撞,该同学没有对沈某道歉,反而粗言以对,且纠集其同班七八名同学追打沈某;后虽被学校制止,但学校没有及时对寻衅滋事者予以惩处,而是说第二天再处理(见公安卷第48页对何某的询问笔录),致使沈某心里极不平衡。当晚9时晚自习结束,沈某与罗某、吴某等班上的同学找对方报复,造成了本案被害人张某重伤、肖某轻伤的严重后果。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来到老师办公室,主动承认了自己的错误,并向随后来到老师办公室的警察如实供述了整个犯罪过程。

本案被告人沈某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沈某在6至11岁期间在南昌日新小学读书,11至14岁在南昌希望中学读书,在这期间他一直是个非常听话的好学生。初中毕业后来到江西工贸学校学习,此前也一直是个遵纪守法的好学生。

鉴以以上情节,希望法院对沈某酌情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

从本案的案卷笔录及刚才的庭审调查可以看出,从整个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到审判,被告人都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我们律师每次会见沈某时,他对自己当时犯下的错误都表示深深的忏悔,这都有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希望法院酌情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害

虽然被告人沈某家里非常贫穷,但其家人为了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沈某的家人到处借钱甚至愿意出卖自己家的房屋来筹集钱财,可以说是倾其所有来求得被害人及其家人的原谅。

四、被告人沈某是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沈某,1990年2月6日生,2006年4月23日案发时刚过16周岁生日。由于未成年人各方面发育都未成熟,自我控制能力差、容易冲动、为泄一时之愤有时会不计后果,以身试法。2006年4月23日晚,由于寻衅滋事者学生没有得到学校的及时处理,使得沈某一时冲动,从而发生本案这起不该发生的事。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应当对他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我认为根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及我国刑事法律的精神,应当对被告沈某处于缓刑或免除处罚。

我国对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单一地惩罚未成年人,而是通过刑罚的合理适用来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使其最终能够回归社会,以达到既保护社会的稳定有序,又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双重目的。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2006年1月23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缓刑的适用”中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家庭有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能够落实,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适用缓刑。”可见,对未成年人犯的刑事处罚能轻则轻,能减则减,能免则免,最大限度的降低对未成年犯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是我国对未成年人犯审判的一项重要原则。

鉴于本案被告人沈某在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的家属积极补偿被害人的损失等情节;因此辩护人认为,应当对被告人沈某处以缓刑或免除处罚。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江西一阳律师事务所

秋林 律师   

2006年8月3日   

【分析评论】

本案涉及到刑事责任年龄的问题。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规定行为人对自己犯罪行为负责任所必须达到的年龄。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成为犯罪主体的必要条件之一。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不能成为犯罪的主体。

犯罪是人的有意识和有意志的行为。而人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是受年龄制约的。随着年龄的增大,人体的个体意识才逐渐成熟。初生的婴儿对世界毫无所知,年龄幼小的儿童,辨别是非和自我控制能力很差,还不能真正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和意义;因此,即使他们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应作为犯罪加以惩罚。随着年龄的增长,机体和心理机能的发育,知识不断增长,生活经验逐渐丰富,才有正确理解和分析判断自己行为意义的能力。到了少年时期,这种能力已逐步具有。因此,少年犯罪,就可以加以惩罚,但还不是应当一律加以惩罚。总之,只有达到一定年龄的人,才能要求他们对自己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一定年龄”就是开始负刑事责任的年龄。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是考虑到我国青少年身心发展状况、文化教育发展水平和智力发展程度而加以确定的。当然也参考了国际上的立法惯例,从而作出的决策。

我国《刑法》第十七条对刑事责任年龄作了以下规定:1.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任何危害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即绝对无刑事责任时期;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即相对无刑事责任时期;3.已满16周岁的人,对一切犯罪行为都应负刑事责任,即完全负刑事责任时期;4.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即减轻刑事责任时期。

确定从什么年龄开始负刑事责任,是刑事立法中重要的问题之一。我们党和国家历史十分关怀少年儿童的健康成长,教育他们好好学习,天天向上,对他们当中发生的错误或危害行为,一贯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着重于教育、改造、挽救;即对极少数非惩罚不可的进行惩罚,目的也还是为了教育。

我国《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参考了国外立法例,同时,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又具有我国自己的特点。其划分根据是:

(1)未满14周岁的人,由于身心发育远未成熟,他们幼稚无知,还不具备必要的辨别是非善恶的能力,因而,对他们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

(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虽然有一定的辨别是非善恶的能力,但年纪尚轻,智力发展尚不完全,缺乏社会知识和法制观念,因此,对他们的危害行为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而只对某些严重的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3)已满16周岁的人,智力、体力已有相当的发展,已经具有辨别是非善恶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法律应当要求他们对自己所实施的一切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

(4)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虽有一定的辨别是非善恶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但尚未成年,容易接受外界的不良影响,同时,由于他们可塑性大,易于接受改造,因而,对他们所实施的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刑法》第四十九条还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

适用刑事责任年龄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年龄的计算。法律规定的年龄,一律按公历的年、月、日计算,并且应自行为人出生年、月、日起按日单位计算实足年龄。例如:“不满14周岁”,包括周岁生日在内,“已满14周岁”则应从周岁生日之第二天起计算,其他不满16周岁,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均应依此计算。有人提出责任年龄应当按全国普查用的周岁年龄对照表以公历6月30日前、后为标准时间计算,这是不合适的。人口普查的年龄统计方法和刑事责任年龄的计算,二者法律性质不同,决不可混为一谈。还必须指出,刑事责任年龄指的是实施犯罪时的年龄,而不指破案或审判时的年龄。责任年龄的确定是刑法中的重大问题,它直接涉及刑罚惩罚范围,涉及是否从轻、减轻处罚,如果某人尚未达到法定应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即使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严重后果,也不能追究他的刑事责任。正确理解刑法关于责任年龄的规定,对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正确定罪量刑以及正确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对青少年犯罪的刑事政策都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跨龄”犯罪问题的处理。刑法对不同责任年龄犯罪,处罚原则不一样。在相邻接的责任年龄期,“跨年龄段”的犯罪问题如何处理?未成年人在年满14周岁以前和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期间都实施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行为,应当对其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期间实施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应将年满14周岁以前实施的行为作为犯罪一并追究。未成年人在年满16周岁前后都实施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犯罪行为,应当对其年满16周岁以后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应把年满16周岁以前实施的行为作为犯罪一并追究。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凡属于该责任年龄时期不应负刑事责任的犯罪,一律不追究或不应当一并追究刑事责任。有些案件可以作为情节考虑。

三、“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在适用上应注意:

1.明确规定只有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才承担刑事责任,除本条列举的罪名以外的罪,不负刑事责任。

2.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被胁迫、诱骗参与犯罪,被教唆犯罪,或者属于犯罪预备、中止、未遂,情节一般的,可以免除处罚或者不认为是犯罪。

3.以下情形,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1)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使用语言威胁或者说、使用轻微暴力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的生活学生用品或钱财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4.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这反映了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1.剥夺政治权利刑的适用

对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的未成年罪犯,除依法判处无期徒刑的以外,一般不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刑。

对于未成年罪犯,不应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

2.从轻、减轻处罚的适用

对未成年罪犯依法从轻处罚,应当在法定刑范围内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种或者相对较短的刑期;依法减轻处罚,应当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

在具体量刑时,不但要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危害社会的程度,还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惯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情节以及犯罪后有无悔罪、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决定对其适用从轻还是减轻处罚和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幅度,使判处的刑罚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改过自新和健康成长。

3.缓刑的适用

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家庭有监护条件或社会帮助措施能够落实,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适用缓刑:惯犯、有前科或被劳动教养的2次以上的;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犯罪后拒不认罪的。

4.免予刑事处分的适用

未成年罪犯中的初犯、偶犯,如果罪行较轻,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免予刑事处罚:预备犯、中止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以及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对免予刑事处罚的,可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偿道歉、赔偿损失,或者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5.对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

(1)未成年罪犯认罪服判,遵守教育行为规范,积极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可以视为“确有悔改表现”。未成年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减刑;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未成年罪犯,认罪悔罪,并有真诚悔罪的实际行动,也可予以减刑,同时相应地缩减缓刑考验期。

(2)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一般执行1年6个月以上方可减刑;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一般执行1年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以间隔6个月以上为宜。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规定时间的限制。对未成年罪犯减刑后,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予以假释。

(3)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不致再危害社会,接受教育改造表现突出的,可以适用《刑法》第八十一条关于“特殊情况”的规定予假释。但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累犯和罪行特别严重的未成年罪犯假释,应当从严掌握。

(4)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已成年,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余刑不满2年继续留在未成年犯罪管教所执行刑罚的,对其减刑、假释,仍然可以适用对未成年罪犯的从宽标准。

我国对犯罪的未成年采取保护性教育改造措施,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犯罪情节严重的未成年罪犯,专设少年管教所进行管教,不和成年罪犯关押在一起,以避免他们互相影响,交叉感染,染上更多恶习。少年管教所要求环境整洁、优美,各项设施完备,贯彻执行“以教育改造为主,轻微劳动为辅”的方针,坚持半天学习、半天劳动的制度,还设立专职人员对未成年罪犯进行文化、法制、劳动技能教育,为他们回归社会创造条件。少年管教所是我国矫治青少年罪犯的“学校”式的场所。少年犯服刑期满后,少管所积极同学校或劳动就业部门联系,力求妥善解决刑满释放后的安置问题,使少年犯重返社会后能够开始正常的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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