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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等人贩毒案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案例十五 焦某等人贩毒案被告人焦某,男,汉族。以上各被告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焦某被改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今天上午的法定调查,胡A、胡B、焦某、毕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贩卖毒品的数量和次数均作了否定的辩护。

案例十五 焦某等人贩毒案

【案情简介】

被告人焦某,男,汉族。2001年10月上旬,被告人胡A、胡B经共同商量策划,共同出资,由胡B从广州购买海洛因运回南昌,胡A负责销售,获利后胡A、胡B按7∶3分赃。同年10月上旬至11月18日,被告胡A、胡B共同或单独先后五次来到广州,由胡A与广州毒贩取得联系,在广州市中旅酒店1118房、广州国际金融大厦707房、1707房、广州市民航大酒店等地进行交易,先后从被告焦某、毕某手中以每克130元、125元、110元的价格购得海洛因2400克运回南昌。之后,被告胡A先后吸食了其中的80克,案发后,收缴了840克,剩余1480克海洛因被胡A、胡B以每克17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等人从中牟利。

综上所述,被告胡A、胡B共同贩卖、运输海洛因五次,共计2320克;被告焦某、毕某共同贩卖海洛因五次,共计2400克;被告陈某贩卖海洛因500克。据此,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被告行为均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的规定,分别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并有《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

【审判结果】

2002年10月9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焦某等五被告死刑,其他被告分别被判处年限不等的有期徒刑

以上各被告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焦某被改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辩护词】

辩护词(一审)

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华兴律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焦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辩护人的责任就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当事人合法法权益。根据这一原则,本辩护人在接受委托之后,仔细地阅读了该案的全部材料,刚才又仔细听取了法庭的调查,我们认为该案在证据方面存在以下问题。

一、起诉书指控焦某从2001年10月上旬到2001年11月11日先后四次贩卖毒品给胡A、胡B这一事实难以成立

这四次贩毒的直接证据——毒品海洛因的数量,均是由被告人胡A、胡B及焦某的口供,来作为本案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1.胡A、胡B第一次到广州市贩卖毒品的时间是2001年10月上旬,他们住进广州市广园路的中旅酒店,他们通过中间人“小弟”介绍要购买毒品,然后就有两个小伙子送货来,双方交易后两个小伙子就离开了酒店。胡A、胡B也不知道这两个小伙子叫什么名字,焦某也不认识胡A、胡B。因此,指控焦某第一次卖毒品200克给胡B、胡A的证据不足,仅凭胡B、胡A口供难以证明双方贩卖毒品的事实。

2.2000年10月中旬,胡A、胡B再次来到广州购买海洛因,胡A、胡B又是通过“小弟”这个神秘的中间人要求送货。根据胡A的口供:“我一人在‘金融酒店’房间等人送毒品过来,胡B到外面吃饭去了,过一会儿上次到中银酒店给我送200克海洛因的两个小伙子来了”,这次交易的海洛因的数量是600克。

这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仅根据胡A的口供,却没有其他证据来佐证,同样不能令人信服。

3.2001年10月29日至2001年11月11日,胡B两次单独到广州购买海洛因通过中间人“小弟”介绍,两次共购得海洛因1000克。案件中仅有胡B的个人口供,而无中间人“小弟”的口供来认定胡B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认定胡B从焦某、毕某手中购买海洛因的事实难以成立。

今天上午的法定调查,胡A、胡B、焦某、毕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贩卖毒品的数量和次数均作了否定的辩护。公诉机关仅凭当事人在从侦查机关的口供来做为指控当事人有罪的唯一证据,显然不具有足够的说服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一原则要求,证据必经具有合法性、同一性排他性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本案目前现有的材料,我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焦某、毕某从2001年10月上旬到2001年11月11日四次贩卖毒品的行为不能成立,因为没有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这四次的犯罪事实。

二、起诉书指控焦某2001年11月17日贩卖毒品的事实难以成立

根据案件卷中的记载,尽管这次贩毒,公安人员当场在广州民航大酒店409房将焦某、毕某、胡B抓获,但对于现场的800克海洛因没有采取严格的证据固定和提取程序。正确的证据提取方法应当是这样的:

1.这四块海洛因应当当着胡B、焦某、毕某等犯罪嫌疑人的面予以封存,并由各犯罪嫌疑人分别在封条上签字或作记号,并按上自己的手印。

2.公安机关如果要对该毒品开封提取样品检验,同样必须让各犯罪嫌疑人到场,在确认无误之后当面开启封条,当提取样品结束后,同样又要当着犯罪嫌疑人的面予以封存,然后要各犯罪嫌疑人签字,按上自己的手印,每次开启封条均要有签名的当事人在场,直到案件的终审结束。

3.对毒品的鉴定结论要送达给各被告人,如果被告人对鉴定结果有怀疑,有权要求重新鉴定。

毒品犯罪是刑事案件中较特殊的一种犯罪,它的直接证据就是现场缴获的毒品,因此,对于现场查获毒品的严格保存成为指控犯罪是否成立的关键,它直接关系到对于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关系到当事人的生死存亡。可见对毒品这一证据的正确的固定和提取是多么的重要!

但是,我们仔细地审查该案的每一个细节,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并不是严格地按照法定的程序来获取这一证据的。根据现场的被告人胡B、焦某、毕某交待,2001年11月18日下午,当胡B、焦某、毕某在广州民航大酒店被现场抓获后,公安人员对这些被告人的现场情况进行了现场拍照,但并没有对现场缴获的毒品海洛因进行封存,并让各犯罪嫌疑人签字或作特殊的标记。在此后多次对犯罪嫌疑人的审讯和确认这一犯罪事实时,均没有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让各被告人对这800克毒品当面开封或查封,今天法庭以出示的这两块海洛因的照片是不是胡B、焦某、毕某当时贩卖的那四块海洛因也不得而知,我们怀疑当时查获两块包装盒是否为真正的毒品,如果不是真正的毒品,那么各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将发生根本的变化。因此,指控焦某贩卖这800克毒品的事实同样难以成立。

三、本案的关键人物“小弟”和“胖子”没有抓获,关键事实难以查实

胡A、胡B交待其每次购买毒品都是到广州打电话给“小弟”,而焦某则是由名叫“胖子”的人指派来运送毒品的,焦某并不是本案当中毒品的所有人,他只不过是送货的,这个叫“胖子”的人未抓获,许多重要的事实根本不可能查清,将全部的责任归于焦某来承担,既不公平也显然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焦某的前四次贩毒即2001年10月上旬到2001年11月11日的四次贩毒当中,因为缺乏物证而仅凭当事人的口供,故这一犯罪事实难以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焦某等人在2001年11月18日贩卖海洛因800克,因该物证不具有排他性和同一性,因而该证据同样不具有合法性,也难以证明焦某等被告人贩卖毒品。因此,我认为本案指控焦某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因证据不足而难以成立。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根本目的,它要求刑事诉讼的每一个环节必须公正合法,只有程序上公正合法才能保证刑法适用实体上的公正和公平,才能使每一个被告人罚当其罪,使其心服口服。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法律的严肃和公正,才能真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

秋林 律师   

2002年9月9日   

辩护词(二审)

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焦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他的第二审辩护人,现根据本案的事实,我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焦某从2001年10月上旬到2001年11月11日先后四次贩卖毒品给胡A、胡B这一事实难以成立

这四次贩毒的直接证据——毒品海洛因的数量,均是由被告人胡A、胡B及焦某、毕某的口供,来作为本案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1.胡A、胡B第一次到广州市贩卖毒品的时间是2001年10月上旬,他们住进广州市广园路的中旅酒店,他们通过中间人“小弟”介绍要购买毒品,然后就有两个小伙子送货过来,双方交易后两个小伙子就离开了酒店。胡A、胡B也不知道这两个小伙子叫什么名字,焦某也不认识胡A、胡B。因此,指控焦某第一次卖毒品200克给胡B、胡A的证据不足,仅凭胡B、胡A口供难以证明双方贩卖毒品的事实。

2.2001年10月中旬,胡A、胡B第二次来到广州购买海洛因,胡A、胡B又是通过“小弟”这个神秘的中间人要求送货。根据胡A的口供:“我一人在‘金融酒店’房间等人送毒品过来,胡B到外面吃饭去了,过一会儿,上次那个到中银酒店给我送200克海洛因的两个小伙子来了”,这次交易的海洛因的数量是600克。

这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仅根据胡A的口供,却没有其他证据来佐证,同样不能令人信服。

3.2001年10月29日至2001年11月11日,胡B二次单独到广州购买海洛因通过中间人“小弟”介绍,二次共购得海洛因1000克。案件中仅有胡B的个人口供,而无中间人“小弟”的口供来认定胡B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认定胡B从焦某、毕某手中购买海洛因的事实难以成立。

一审的法庭调查,胡A、胡B、焦某、毕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贩卖毒品的数量和次数均作了否定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仅凭当事人在侦查机关的口供来做为指控当事人有罪的唯一证据,显然不具有足够的说服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一原则要求证据必经具有合法性、同一性、排他性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本案目前现有的材料,我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焦某从2001年10月上旬到2001年11月11日四次贩卖毒品的行为不能成立,因为没有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这四次的犯罪事实。

二、一审判决书认定焦某2001年11月17日贩卖毒品的事实也难以成立

根据案件卷中的记载,尽管这次贩毒,公安人员当场在广州民航大酒店409房将焦某、毕某、胡B抓获,但对于现场的800克海洛因没有采取严格的证据固定和扣押程序。正确的证据提取方法应当是这样的:

1.这四块海洛因应当当着胡B、焦某、毕某等犯罪嫌疑人的面予以封存,并由各犯罪嫌疑人分别在封条上签字或作记号,并按上自己的手印。

2.公安机关如果要对该毒品开封提取样品检验,同样必须让各犯罪嫌疑人到场,在确认无误之后当面开启封条,当提取样品结束后,同样又要当着犯罪嫌疑人的面予以封存,然后要各犯罪嫌疑人签字,按上自己的手印,每次开启封条均要有签名的当事人在场,直到案件的终审结束。

3.对毒品的鉴定结论要送达给各被告人,如果被告人对鉴定结果有怀疑,有权要求重新鉴定。

毒品犯罪是刑事案件中较特殊的一种犯罪,它的直接证据就是现场缴获的毒品,因此,对于现场查获毒品的严格保存成为指控犯罪是否成立的关键,它直接关系到对于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关系到当事人的生死存亡。可见对毒品这一证据的正确的固定和提取是多么的重要!

但是,我仔细地审查该案的每一个细节,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并不是严格地按照法定的程序来获取这一证据的。根据现场的被告人胡B、焦某、毕某交待,2001年11月18日下午,当胡B、焦某、毕某在广州民航大酒店,公安人员对这些被告人的现场情况进行了现场拍照,但并没有对现场缴获的毒品海洛因进行封存,并让各犯罪嫌疑人签字或作特殊的标记。在此后多次对犯罪嫌疑人的审讯和确认这一犯罪事实时,均没有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让各被告人对这800克毒品当面开封或查封,一审庭审以出示的这两块海洛因的照片是不是胡B、焦某、毕某当时贩卖的那四块海洛因也不得而知,我们怀疑当时查获两块包装盒是否为真正的毒品,如果不是真正的毒品,那么各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将发生根本的变化。因此,指控焦某贩卖这800克毒品的事实同样难以成立。

三、一审法院根本就没有出示录相证据来当庭质证

一审判决书认定“当庭出示视听资料录相及光碟,证实焦某、毕某进入民航大酒店409房以及抓获胡B、焦某、毕某并缴获海洛英800克及现金90000元的全过程”。

由于一审法院缺乏现场播放的设备,这些录相证据当庭并没有播放,审判长当庭向当事人及辩护人作了解释,辩护人也不知该录相的具体内容,一审的判决书就擅自对录相带及光碟中记录的事实作了肯定的结论,我们认为不符合法律关于证据认定的要求。希望二审法院能够就这一事实重新审查。

四、一审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毕某书写的辩笔录,证实当场缴获的4块海洛英800克是由焦某、毕某共同包装并带入广州民航大酒店409房与胡B进行交易的事实”不属实

这个认定与事实不符:

①本案被告人的辩护人在阅卷时均没有看到毕某书写的这份书证;

②一审庭审当中公诉人也没有将毕某书写的这份书证当庭质证;

③毕某也没有在案卷中和庭审中向法院供述这一事实;

④焦某的辩护律师指出了“公安机关缴获800克海洛英没有当着胡B、焦某、毕某的面当场封存并签名,因而导致了取证程序不当”此后不久,一审法院再次开庭,让毕某书写这一书证并再次开庭质证;但焦某本人当庭又予以否认。

⑤现场抓获的三位被告人胡B、焦某、毕某,只有毕某一人承认这一事实,显然从证据的效力上来看也难以认定同一,根本不具有排他性。

毕某所书写的这份书证从形式也不符合法律的要求,理由是:①没有注明书写人的身份、年龄、住址等;②没有注明书写人有无行为能力;③没有注明办案人员的身份、姓名、年龄、工作单位等要件。

另外,从这份书证的书写时间来看,它是毕某被关押时所书写,因而它不是毕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根据以上几点理由,我们可以肯定毕某书写的这份书证,无论从其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

五、本案的关键人物“小弟”和“胖子”没有抓获,关键事实难以查实

胡A、胡B交待其每次购买毒品都是到广州打电话给“小弟”,而焦某则是由名叫“胖子”的人指派来运送毒品的,焦某并不是本案当中毒品的所有人,他只不过是送货的,这个叫“胖子”的人未抓获,许多重要的事实根本不可能查清,将全部的责任归于焦某、毕某来承担,既不公平也显然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焦某的前四次贩毒即2001年10月上旬到2001年11月11日的四次贩毒当中,因为缺乏物证而仅凭当事人的口供,故这一犯罪事实难以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焦某等人在2001年11月18日贩卖海洛因800克,因该物证不具有排他性和同一性,因而该证据同样不具有合法性,也难以证明焦某等被告人贩卖毒品。因此,我认为本案指控焦某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因证据不足而难以成立。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根本目的,它要求刑事诉讼的每一个环节必须公正合法,只有程序上公正合法才能保证刑法适用实体上的公正和公平,才能使每一个被告人罚当其罪,使其心服口服。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法律的严肃和公正,才能真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

杨秋林 律师   

2002年12月5日  

【分析评论】

本案涉及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如何保证证据的合法采信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证据的合法性也叫证据的许可性。证据是查明案件事实的根据,所以,证据本身必须真实可靠。合法性是指证据只能由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收集、固定、保全和审查认定。即运用证据的主体要合法,每个证据来源的程序要合法,证据必须具有合法形式,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客观性和相关性的重要保证,也是证据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条件。

为了确保证据的合法性,三大诉讼法对对收集证据、固定和保全证据、审查和判断证据、查证核实证据等等,都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和制度。法律规定只有司法人员才有权收集证据、审查和运用证据。就是司法人员也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去收集、固定保全和审查运用证据,并且经过查证属实以后,才能作为逮捕、起诉和判决的根据。因此,我国立法规定严格禁止司法人员以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能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一切用违法的方法收取的材料,原则上都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司法人员只有依照法定程序来收集证据,审查和运用证据,才能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严禁用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据的合法性关系到证据力问题,更关系到证据的证明力,即证据的证明作用和价值,它是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的法律保障。因此,作为诉讼证据,必须具有合法性。但是我国有些诉讼法学者不承认诉讼证据的合法性。他们认为承认证据的合法性,就会妨碍甚至否定证据的客观性。这种意见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因为诉讼中的证据,是由诉讼法来规定和调整的。诉讼法规定了证据的来源、收集证据和审查证据的程序,以保证诉讼证据的事实性,并使它具有法律上的稳定性。离开法律的有关规定去收集和审查的一切材料,都不能作为诉讼中的证据。所以说,合法性是诉讼证据的一个重要特征。

综上所述,诉讼证据的特征是由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个基本因素构成的。这三个因素是互相联系、缺一不可的。客观性和关联性是证据的内容,合法性是证据的形式。证据的内容需要通过诉讼程序加以审查、检验和鉴定来确定。合法性是证据真实性和相关性的法律保证。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正确说明了证据的基本要素,表明了证据内容和形式的统一。只有这样来理解证据的概念,才能明确什么样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哪些人有权收集证据、审查和运用证据,应当怎样去收集和审查证据。

正确认识和理解证据的概念,就为正确地运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指明了方向和途径。证据的三个基本特征,判明整个案件事实真相就有了可靠的基础。否则,就会一错百错,就会发生冤、假、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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