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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等人诈骗案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案例二十七 杨某等人诈骗案被告人杨某,男,1965年6月28日,家住南昌市高新区南塘熊杨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05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杨某在审理过程中退回赃款149600元。杨某国在诉讼期间身亡。被害人的报案笔录应当是刑事诉讼的重要证据,被害人应当接受法庭的当庭质证。

案例二十七 杨某等人诈骗

【案情简介】

被告人杨某,男,1965年6月28日,家住南昌市高新区南塘熊杨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05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

被告人杨某、谢某、周某伙同杨某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以无价值的外币兑换人民币的方法,在安福、永新、泰和等地骗取被害人现金共计149600元,数额巨大,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杨某与杨某国一起商量分工,积极组织实施诈骗并平均分赃;被告人谢某、周某明知杨某、杨某国实施诈骗犯罪而积极参与或提供交通工具并从中获利。被告人杨某在审理过程中退回赃款149600元。杨某国在诉讼期间身亡。

【审判结果】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决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6万元人民币;被告人谢某犯诈骗罪,判决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人民币。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杨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他的第一审辩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这条规定,我在接受委托代理后,仔细阅读了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刚才又仔细听取了法庭对本案事实部分的调查,我认为公诉机关对于杨某犯罪行为的定性是基本正确的,辩护人对此不提出异议,但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部分犯罪事实不能成立,具体表现在指控被告人的犯罪地点,犯罪数额等主要方面存在着证据难以成立的问题,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关于被告涉嫌诈骗的金额问题

起诉书中指控杨某等被告从2005年7月14日至2005年8月24日先后分五次在安福、永新、泰和、万安、永修等五地诈骗,共诈骗人民币236500元,经过今天的法庭质证,上诉指控与事实不符。杨某、杨某国作为本案的主犯从来就没有承认过到过永新、泰和、安福等地实施诈骗行为,杨某和杨某国只承认到过永修和万安两地诈骗,刑事侦查卷第29页杨某的口供笔录,问:“你是否在永新、泰和、安福等地诈骗?”回答:“没有到过以上地方诈骗。”公安机关从2005年9月11日至205年12月26日一共作了八份笔录,在这八份笔录当中杨某只从头到尾只承认了到过万安和永修两地实施诈骗,其余的地方他均没有承认。

杨某国的口供也基本一致,刑事侦查卷中的口供从2005年9月11日至2005年12月16日,共六次口供,杨某国也只承认了到过永修和万安两地诈骗。

因此,我认为,法院应当认定杨某等人在永修和万安两地的诈骗犯罪事实,这两地诈骗的金额也只有149600元,而不是公诉机关认定的236500元。

二、谢某、周某二人的口供不可信

本案中谢某口供一共有六份,在刑事侦查卷中第56页中谢某从宜春到湖南浏阳至铜鼓的诈骗路线;案卷中第58页又承认四人到丰城、余干、乐平、景德镇、鄱阳、都昌、湖口、永修、靖安、安义、高安、上高、樟树、湖南浏阳、铜鼓、宜春。

刑事侦查卷第59页,谢某认为诈骗成功的是永修、靖安、高安,其中永修11万元,靖安几千元,高安5千元。案卷第60页承认到万安、永新、靖安、高安诈骗成功;案卷第66页承认到万安、永新、靖安、高安诈骗成功;我认为谢某的口供不可信,疑点太多。

同样周某的口供也存在着自相矛盾的问题,他承认去过吉安、永新、安福、永丰、新干、泰和、遂川、万安、赣州、南康、于都、兴国等地。

第一,谢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承认到过江西省、湖南省在内的16个城市,其中在江西省境内的城市垮地区达到江西省面积的2/3,而周某供认其到过的地点与谢某又不一致,我认为即使他们两人的口供一致,也不能作为可信的证据来采用。根据两人的口供,他们都承认是为杨某、杨某国雇用帮忙,从中挣取工钱,但案卷中杨某和杨某国只承认到过永修、万安诈骗,其他地方从未去诈骗过,既然雇主都没有去过,那么被雇用帮工的人跑到那些地方去干什么?根据杨某的说法,那是谢某、周某自己同他人一起去的。

第二,谢某、周某认为诈骗成功的依据是什么?根据他们二人在案卷中的供述,他们二人在整个诈骗活动中一个是司机,坐在车上专职开车;一个是充当配角。但对于杨某、杨某国骗得多少钱均不知道,那么他们以什么标准来衡量在永新、靖安、高安等地诈骗成功了呢?为什么他们在不知道杨某、杨某国诈骗到多少钱的情况下就说他们成功了呢?

因此,谢某、周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事实不符。作为一项证据它应当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才能达到证据认定同一的目的,证据只有认定同一的情况下才能具有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特征,才能作为案件认定的事实依据。

三、本案中的被害人报案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案件报案材料内容不够真实,除了永修县和万安县两处诈骗的行为被告承认外,其余的报案笔录均未有相应的证据来佐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例如:永修县的报案人邹某在案发的当天即2005年8月24日报案,他向永修县公安局报案的数额为被骗11万元,而杨某、杨某国实际诈骗的数额109600元。而2005年12月6日被害人邹某又承认当时被骗金额为109600元,作为被害人为什么当天发生的事他不记得呢?而案发后的第四个月他反而记得更加准确,不禁叫人觉得奇怪,他到底被骗去多少钱令人怀疑。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在安福、永新、泰和三地的诈骗案,被害人报案材料中称其被诈骗的数额与被害人当天在银行的取款凭证上数额不能一一对应。退一步讲,即使被害人从银行取款的证据与其报案被骗的数额一一对应而被告人否认的话,也不能证明被告人骗取了他们的钱财。

被害人的报案笔录应当是刑事诉讼的重要证据,被害人应当接受法庭的当庭质证。但是,今天的法庭审理,被害人并未到庭,我们有许多的问题需要质问,但这一质证程序无法进行。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因此,公安机关按照被害人的报案笔录,来认定本案被告人骗取了财物的事实不能成立。公诉机关也是根据被害人的报案笔录来指控被告人犯罪成立,同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四、本案的深刻教训

本案的起诉书上指控的被告人共有四人,分别是杨某、杨某国、谢某和周某,但今天的法庭上我们永远看不到杨某国本人,他已于2006年3月24日自杀身亡。他的死亡不仅给人们留下长久的遗憾,同时也给人们留下许多思考,但更多的却是教训。虽然杨某国属于个人畏罪自杀,但是,我认为我们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并非完全没有过错。

我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曾经是杨某国的辩护人,我每次会见他时,他都流着眼泪用乞求的口气问我:“杨律师,我的罪行没有那么严重,我根本就没有像公安机关认定我诈骗236500元的金额,我只在永修和万安两地诈骗,全部诈骗金额为14万多元,如果认定我诈骗23万多元的金额,我可能要被判十多年有期徒刑,我出狱后就50多岁了,那么我的老婆、孩子会很可怜的,我出狱后还有什么用?我不想活了。”我当时就告诉他,我会把他的想法和意见向公诉机关反映,希望公诉机关能够考虑他的意见。但遗憾的是公诉机关没有采纳我的辩护意见,就在公诉机关送达起诉书的当天晚上,杨某国自杀身亡。

严格依法办案是法律的生命,但是以依法办案为借口,夸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就可能会产生错误的执法,甚至可能导致悲剧的发生。本案的第二被告人杨某国就是因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事实不符而含冤自尽。生命无价,他的死亡给我们留下了太多的教训,如果我们在办案中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线,对案件的事实作出客观公正的分析和判断,就有可能挽救一个鲜活的生命。为此,我希望人民法院在对本案三被告的审判时应当实事求是,采取“疑罪从无”的原则来排除案件中的可疑证据,从而给本案一个公正的判决,防止杨某国的悲剧再次重演。

六、结论

根据本案事实的分析我认为,公诉机关控被告人杨某诈骗236500元的事实不能成立,按照本案的事实,杨某等被告人诈骗的财物应当认定为149000元。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原则,对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应当实事求是,做到罚当其罪,公正执法,否则就不能达到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目的,就不能让被告人心服口服,也不利于对被告人教育改造。以上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的考虑。

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

秋林 律师   

2006年4月26日  

【分析评论】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1.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诈骗罪。

2.诈骗罪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有些犯罪活动,虽然也使用某些欺骗手段,甚至也追求某些非法经济利益,但因其侵犯的客体不是或者不限于公私财产所有权。所以,不构成诈骗罪。例如,拐卖妇女、儿童的,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罪。

诈骗罪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而不是骗取欺非法利益。其对象,也应排除金融机构贷款

3.诈骗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4.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似乎“自愿地”交出财物。所谓虚构事实,就是指捏造不存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虚构的事实可以是部分虚构,也可以是全部虚构。所谓隐瞒真相,就是对被害人掩盖客观存在的某种事实,以此欺骗被害人,使其交出财物。在上述情况下,被害人由于受骗,不了解事实真相,表面上看象是“自愿地”交出财物,实质上是违反其本意的。

用欺骗方法占有财物,是诈骗罪区别于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等其他侵犯财产罪的主要特征。首先,上述各罪中,财物的转移,或是强取或偷走,明显地违背了财产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保管人的意愿;而在诈骗罪中,财物的转移,却是通过欺骗手段,以受害人似乎“自愿地”交出财物的形式出现的。其次,在发生上述各罪时,一般地说,受害人本身清楚其财产受到了侵害,并没有发生对某种事实的认识错误;而在诈骗罪中,受害人对发生的事实真相有认识错误,误以为犯罪分子在帮他办事或互相合作或彼此交易等等,这是因为犯罪分子采取了欺骗手段的结果。否则,也就不构成诈骗罪。

此外,《刑法》规定的许多犯罪,使用的方法都可能包含有欺骗的手段。例如,假冒商标罪、偷税罪、拐卖妇女、儿童罪等等,但是,诈骗罪不同于其他有欺骗性的犯罪的特点,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是行为人完全是造假骗人。

第二是目的在于造成受害人的错觉,以便无偿地从其手中取得公私财物。

第三是这种欺骗行为能够引起以有偿交换掩盖无偿占有或以借掩盖非法攫取的后果。

把这三个方面的特点结合起来,就能准确地把诈骗罪与其他犯罪区别开来。

诈骗财物的形式、手段,多种多样,比较常见的有:编造谎言,假冒身份,骗取财物;伪造、涂改单据,冒领财物;伪造公文、证件,骗取财物;以帮助看管、提拿东西为名,骗走财物;以恋爱结婚、介绍工作等名义相诱惑,骗取财物;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情节严重的,等等,一般财物数额不很大。近年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对外开放的逐步扩展,我国经济生活日益发展,一些诈骗分子乘机活动,诈骗犯罪的形式又出现了新的特征。主要表现为:由主要是对公民生活领域财物的诈骗,发展到对机关、企事业单位资金、产品、原材料的诈骗;由主要是社会上的犯罪分子作案,发展到以单位名义作案、内外勾结作案;从一地作案、扩展到易地作案、几地作案;从国内诈骗,扩展到港澳台人员、华侨、外国人入境诈骗,或者国(境)内外相互勾结进行诈骗;从单纯进行诈骗活动,走向几种犯罪活动并行、多罪并发;诈骗财物数额越来越多,大案、特大案件大量增加。

近几年来,犯罪分子利用搞活经济之机,进行诈骗活动的手段花样翻新,比较突出的有:

(1)利用签订经济合同进行诈骗。以签订供销合同的手段行骗的最为突出,诈骗犯往往谎称以提供钢材、水泥进口汽车、彩电等紧俏货物,与单位签订合同,骗取大量预付金和定金,本法已专立合同诈骗罪。

(2)以公司、中心货栈等经济组织的名义诈骗,这些“公司”都是一无资金、二无固定从业人员、三无经营场所、四无货源的“皮包公司”,他们凭借合法的招牌、印章、帐号进行诈骗。

(3)以代购紧俏商品或推销滞销产品为名,骗取现金或货物。

(4)以筹资、集股、借钱办企业、合伙经商为诱饵骗钱。

(5)以转手承包、转手倒卖、介绍业务等手段诈骗。

(6)假冒身份,如:假冒外商代理人、港澳台商人亲友,或者冒充工厂企业厂长、经理、业务人员以及“能人”进行诈骗。

(7)利用他人或已关闭的企业名义、伪造其他单位介绍信、委托书行骗。

(8)伪造、变造、涂改有价证券,或者有作废的有价证券,骗购商品,伪造、变造发货单、收料单,骗取财物,《刑法》已专立有价证券诈骗罪。

(9)利用支票、信用卡、储蓄存折等信用、支付手段行骗,《刑法》已专立金融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

(10)以无货充有货,冒名骗领钱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这里所谓“电信资费损失数额”,是指以行为人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总时长乘以在合法电信业务中我国应当得到每分钟国际结算价格所得的数额。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诈骗罪。骗取少量财物,危害不大的一般违法行为,可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治安管理处罚。

适用诈骗罪应注意的问题:

1.区分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

(1)诈骗罪与借贷行为的界限。借款人由于某种原因,长期拖欠不还的,或者编造谎言或隐瞒真相而骗借款物,到期不能偿还的,只要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挥霍一空,不赖账,不再弄虚作假骗人,确实打算偿还的,仍属借贷纠纷,不构成诈骗罪。

(2)诈骗罪与代人购物拖欠货款行为的界限。对以代人购买紧缺商品的名义,取走货款,没买到东西,又擅自挪用货款,拖欠不还款的行为,应着重考察其真实目的、双方的关系、事情的起因、代办人的具体行为、拖欠的情节、后果等等,从而正确判断其是否有非法占有的意图。如能判明确想代人购物,因故未能买到挪用仍拟归还的,不能以诈骗罪论处。如果以代购为名,行诈骗之实,骗取大量财物,大肆挥霍,根本无意归还、也无力归还的,应以诈骗罪论处。

(3)诈骗罪与集资办企业因亏损躲债的界限。如果确实是集资经商办企业,但因经营不善、亏损负债、为躲债而外出,仍属财产债务纠纷。这同诈骗犯以集资办企业为名,捞到钱财就逃之夭夭,以实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有本质区别。

2.区分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的界限。

两者都使用骗术,后者也可能获得财产利益,这两点相同;但是,主观目的、犯罪手段、财物数额要求和侵犯的客体,均有不同。招摇撞骗罪是以骗取是以骗取各种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曲招摇撞骗活动,是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公共利益或者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它所骗取的不仅包括财物(但无数额多少的限制),还包括工作、职务、地位、荣誉等等,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当犯罪分子冒充国家工作人员骗取公私财物时,它既侵犯了财产权利,又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属于牵连犯,应当按照行为所侵犯的主要客体和主要危害性来确定罪名,并从重惩罚。如果骗取财物数额不大,却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应按招摇撞骗罪论处;反之,则定为诈骗罪。如果严重地侵犯了两种客体,一般依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按诈骗罪处治;如果先后分别独立地犯了两种罪,互不牵连则应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处理。

3.区分诈骗罪与《刑法》规定的其他诈骗犯罪的界限。

《刑法》在其余各章节分别规定了集资诈骗罪、诈骗贷款罪、金融票证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这些诈骗犯罪与本罪在主观方面和客观表现方面均相同,但在主体、犯罪手段、犯罪主体与对象上均有差别,较易区分。

刑事责任:

1.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

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本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外负担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惟一情节。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惯犯或者流串作案危害严重的;

(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51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20万元至30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

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

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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