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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等人股权转让纠纷案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案例六 吴某、钟某等人股权转让纠纷案2001年2月吴某、钟某等人共同商议设立江西德安县九瑞矿业有限公司。2006年8月21日,杨某将吴某、钟某等八人以股东权纠纷一案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及德安县九瑞(新兴)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的股份。李某、梁某、吴某、钟某、谢某等八人提起反诉,请求依法确认2003年10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案例六 吴某、钟某等人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01年2月吴某、钟某等人共同商议设立江西德安县九瑞矿业有限公司(简称九瑞公司)。2001年3月九瑞公司成立时,工商登记股东为吴某、钟某、谢某、李某、李某、刘某、温某、宋某、朱某、彭某、李某共计11人。由于有些股东出资没有完全到位,后接纳李某、朱某为新股东,但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2003年10月8日,其中吴某、钟某等股东与杨福林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而谢某、李某、李某等股东并没有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但杨某等新股东也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杨某将九瑞公司变更为德安县新兴矿业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某,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为其办理相关变更登记。2006年8月21日,杨某将吴某、钟某等八人以股东权纠纷一案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及德安县九瑞(新兴)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的股份。李某、梁某、吴某、钟某、谢某等八人提起反诉,请求依法确认2003年10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依照1994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参照2006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1.2003年10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2.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3.驳回反诉原告李某、梁某、谢某、李某、徐某、吴某、钟某、朱某要求确认2003年10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反诉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朱某、吴某等七位上诉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他们二审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我在接受委托后,我仔细地阅读了本案一审案卷的全部材料,刚才又仔细地听取了法庭对本案的调查,对本案有了一个比较全面的了解,我认为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3年10月8日《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既不符合案件的事实,又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程序不合法

(一)没有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的章程通知和召开股东大会。

原《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德安县九瑞公司的《章程》第19条规定:“股东大会应当由常任理事召集,并于开会前10天将会议的日期、地点、议题通告股东。”

根据一审的庭审笔录证实,在部分股东与杨某等四人签订该股权转让协议前根本就未召开过股东大会,在一审法庭调查中,被上诉人杨某提供了一份2003年10月7日晚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用以证明九瑞公司在该日召开了股东大会,并形成了对外转让股权的决定。但在一审和二审的法庭调查中,所有的上诉人均否认召开了股东大会,也未得到任何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从该“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中也可有力地证明未召开股东大会,这就是2003年10月6日晚吴某等6人召开了一个会议,而不可能在第二天即10月7日晚就召开股东大会。按照公司《章程》第19条的规定,如果召开股东大会则应由常务理事钟某提前10天通告全体股东,并将开会时间、地点、议题一并告之,但是2003年10月7日的这次股东大会显然未履行该程序,被上诉人杨某也未能在一审提出这方面的证据。因此,2003年10月7日晚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并不能证明九瑞公司为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依法律程序召开了股东大会,该“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只能证明部分股东有同意对外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而不能认定为全体股东有同意对外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

(二)股权转让大会的股东未达法定人数。

按照公司章程第10条的规定,“股东决定转让股权必须取得全体股东一致表决同意方可转让”,按照本案的被上诉人杨某在一审向法院提供的股东大会的记录本,记录2003年10月7日晚上股东大会的在册股东,他们分别是彭某、吴某、余某、钟某、温某、宋某、朱某,其中股东刘某的名字由钟某代签,股东李某的签名由杨某代签,而这两位股东刘某及李某均未授权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开会和签名,因此,钟某和杨某分别代为签名的行为无效。

按照2001年2月22日德安县工商局对德安县九瑞矿业有限公司核准登记的股东为吴某、钟某、谢某、李某、李某、刘某、温某、宋某、朱某、彭某、李某共11人,而2003年10月7日参加股权转让的股东大会只有7人符合条件,4位股东没有参加大会;因此,本次股东大会有关股权转让的决议程序不合法,因钟某、杨某、朱某不是公司的股东,故他们的签名不具法律效力。

(三)《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方的股东股权出让未达成完全一致。

按照2003年10月7日《股权转让协议》中转让方的13人:吴某、钟某、朱某、谢某、李某、梁某、温某、杨某(李某)、钟某(刘某)宋某、彭某、朱某(朱某),其中符合条件的股东有11人,不符合条件的股东有2人。在符合条件的股东中最后在合同上签名同意转让股权的只有8人,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四)股权没有依法优先转让给公司股东。

原《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本案涉及德安县加瑞矿业公司的股权转让没有按照公司法的这一规定办理,而是让公司原股东以外的几名股东杨某、钟某、刘某、杨某、肖某来购买股权,而没有让本公司的原始股东优先购买,因此,杨某、钟某、刘某、杨某、肖某不具备受让九瑞公司股权的资格。

二、杨某并未完全实际履行《股权转让协议》

即使2003年10月7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被上诉人杨某一方并未实际履行。

(一)未全部支付股权转让租金。

转让金的支付:杨某在付转让款的过程中,由于出让股权的股东有串通情节,他不是将第一笔转让款按股权转让的协议付给转让的各位股东本人。(因为转让协议不是公司集体转让的,而是根据个人意愿转让,应该将转让款交付给各个股东转让人,例如将朱某的全部投资款一分不少的付给朱某,第一次12万元,第二次22万元,应支付给钟某、宋某、朱某、彭某、温某、李某6人共计428160元,其中宋某领取127500元,彭某88000元,朱某128500元,温某12000元,刘某31250元,李某31250元,付公司股东车旅利息等款19660元。钟某又在杨某受让后的公司中入有股份,故分文未拿,李某也未领一分钱。由于未参加股东转让,吴某、谢某、梁某也未领一分钱股权转让金。

2005年元月,杨某欺骗李某、徐某退出投资合伙人,这二人领回资本金3万元,周转金4.5万元。原《公司法》规定公司注册后股东不能退股,李某、徐某将从杨某处收到的退款还给公司,两位股东股份实际上并未转让,理应恢复。

(二)未履行协议中的主要条款。

双方在协议中第四款约定的付款方式杨某一项也未履行。具体如下:

1.股权转让金54.816万元未付;

2.应付的九瑞公司融资款31.07963万元未付;

3.应付的设备款及银行的借款等计42.9478万元未付。

三、2003年10月8日《股权转让协议》已被依法确认无效

本案的被上诉人杨某根据2003年10月7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于2005年5月10日到德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去办理股东变更、九瑞矿业有限公司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三项变更登记,2005年5月19日,德安县工商局核准登记办理。2005年9月20日,李某、谢某、吴某、钟某、李某、徐某等股东以德安县工商局登记侵害了他们的合法权益为由,向德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德安县工商局依法撤销核准杨某关于企业名称、股东名称、法定代表人三项变更登记。法院于2005年9月26日正式受理,法院一审经过审理后认为:“德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具有公司登记的法定职责,九瑞矿业公司成立后,有些股东之外的人向九瑞矿业公司交纳资本金(股金)在没有股东转让协议,也没有股东会议决定的情况下成了股东,也有九瑞矿业公司向其中某人出具了股权证明的情况。为此,九瑞矿业没有到工商登记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违反了《登记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2003年10月8日股东出资转让时,梁某的0.333‘股’和无名的14.11%的股份出资没有被转出。此后,九瑞矿业将梁某的0.333‘股’和无名的14.11%的股份出资从公司股东出资中剔除。因此,在九瑞矿业没有理顺现存股东合法身份之前,曾作为九瑞矿业的老股东或向九瑞矿业交纳了资本金(股金)的人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七原告具有原告资格,被告工商局于2005年5月10日,采用了2005年6月10日由第三人杨某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05年6月10日《德安县九瑞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在2005年5月18日、19日就核准了公司名称,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的三项公司变更登记,应认定被告的变更登记没有证据,其行为违反了《登记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法人登记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第七项的规定,属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

2005年12月7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2006年4月10日德安县工商局作出了德工商撤字(2006)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依法撤销了该局2005年5月28日、5月19日核准的原九瑞矿业有限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股东三项变更登记,认为登记程序不合法律规定,故依法予以撤销。

德安县新兴矿业有限公司不服德安县工商局撤销其名称、法定代表人、股东三项变更的决定,于2006年8月25日向德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德安县工商局改变其行政许可的决定,德安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0日作出了(2006)德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书,依法驳回了德安县新兴矿业有限公司的起诉,确认了德安新兴矿业有限公司变更名称、变更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程序不合法,维护德安县工商局于2006年4月10日作出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德安新兴矿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7年1月5日,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07)九中行终字第01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了2005年5月18日之前包括2003年10月8日《股权转让协议》不具备九瑞矿业有限公司注册股东的合法依据,而德安县工商局在杨某于2005年6月10日签署申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之前,于5月18日已受理并核准九瑞矿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该变更登记既不符合法定程序,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变更登记行为违法。现德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职权纠纷违法变更行为,作出撤销变更登记事项决定具有合法依据,最后判决驳回上诉人德安新兴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德安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

四、法律分析

原《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九瑞公司《章程》第10条的规定,“股东决定转让股权必须取得全体股东一致表决同意方可转让”。原《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人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的分析,《股权转让协议》订立不仅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而且程序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无效。由于2003年10月7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在程序上违反法律的规定已被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月5日作出的(2007)九中行终字第01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确认无效,因此,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8月16日作出的(2006)九中民三初字第24号一审民事判决书确定2003年10月7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显然是相互矛盾的,该判决不仅认定事实错误,而且适用法律不当。为此,我请求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06)九中民三初字第24号一审民事判决书的判决,认定2003年10月7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

秋林 律师   

2007年11月16日  

【分析评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正通过,已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新《公司法》规范和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条件、程序、效力等问题。

根据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精神,引起股权转让变动的情形有以下几种:股东之间主动转让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因股权的强制执行引起的股权转让;异议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引起的股权转让;股东资格的继承取得引起的股权变动;对上述几种情形的股权转让,新公司法都规定了适用条件及其限制。

一、股东之间主动转让股权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即股东之间可以自由地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也不需要股东会表决通过。但是,国家有关政策从其他方面又对股东之间转让股权作出限制:像国有股必须控股或相关控股的交通、通信、大中型航运、能源工业、重要原材料、城市公用事业、外经贸等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之间转让出资不能使国有股丧失必须控股或相关控股地位,如果根据公司的情形确需非国有股控股,必须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方可。

二、股东向股东以外第三人转让股权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可见,股东向股东以外第三人转让股权时不需要履行股东会的决议程序,只需股东将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从而绕开股东会无法召开或者很难召开的难题(新《公司法》第三十八条删除了股东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的职权),由旧《公司法》的股东会的集中统一决策权转变为新《公司法》的股东个体的分散个别同意权,充分体现了资本自由流动的原则。此处出让股东的通知义务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书面通知的转让事项应当包含拟受让人、拟转让价格、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等,以便其他股东作出合理判断,行使优先购买权。

三、因股权的强制执行引起的股权转让

《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股权作为一项民事财产权利,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股权的强制执行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执行程序,依据债权人的申请,在强制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时,以拍卖、变卖或其他方式,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的一种强制性转让措施。

因股权强制执行引起的股权转让,除应符合一般股权转让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或受下列因素的限制:

1.有强制执行的依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依据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及其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上列执行依据应当具有给付内容,否则不应作为强制执行股权的依据,不能扩大解释。

2.执行时履行通知义务。保护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只有其他股东依法放弃了优先购买权的,才可强制执行转让。

3.股权强制执行的范围应限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数额及执行费用。

四、异议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引起的股权转让

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所谓异议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是指当股东会议决议事项与股东有重大利害关系时,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收购其股权,也即退股,它是对股权转让的特殊救济途径。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因股东间的压制,公司僵局及股东个人情况的变化等使得以退股为目的而发生的诉讼逐渐增多,但法律又无明文的规定或其他的救济手段,针对上述现状,新《公司法》突破了传统的资本制度的理念引入了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

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作为股东股权转让的特殊救济途径,根据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精神,异议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的条件在实体上应当符合法律三种情形之一;在程序上要求,提出异议回购请求权的股东必须是在股东会上对上述事项的决议投了反对票的股东,其他股东则无权行使该项权利。

五、股东资格的继承取得引起的股权法定转让

新《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民死亡后其遗产依法由其继承人继承,股东的出资作为股东的个人合法财产,在自然人股东死亡后,也应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后,成为公司的股东,取得了股权,依法享有资产权益,参与重大决策等各项股东权利。同时新《公司法》在这里对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作了除外的规定;即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不能继承股东资格,这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自然人股东的继承人与公司的其他股东之间并不一定存在相互信任的关系。如果股东不愿意自然人股东的继承人继承其股东资格,那么在制定公司章程或依法修改公司章程时,可以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不能继承股东资格,如果是这样,那么,自然人股东的继承人在继承该股东的出资额后,不能当然成为公司的股东。

总之,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的问题上如何协调自由转让与限制转让的关系事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公司法理论和实践中的一个热点和难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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