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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聚众斗殴案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案例二十三 杨某聚众斗殴案被告人杨某,男,汉族,1970年2月11日生,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南塘村。一审判决后杨某没有上诉。聚众斗殴犯罪的客体是公共秩序。聚众斗殴往往同时会造成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公私的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结果。

案例二十三 杨某聚众斗殴案

【案情简介】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1970年2月11日生,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南塘村。2006年6月10日晚,“乡村发现”酒店员工樊某与丈夫邓某(另案处理)、胡某(另案处理)、付某(另案处理)到酒店接工资与杨某发生争吵,邓某与酒店员工谢某(另案处理)、罗某(另案处理)发生身体接触。樊某打电话告诉邓军龙(已判刑)、邓某根等人。被告人杨某打电话叫黄某(另案处理),黄某叫被告人陈某去“帮忙”。陈某叫“小国军”(另案处理)和黄某一起从“KISS”酒巴坐出租车到“乡村发现”酒店。在车上,黄某又打电话叫熊某(又名宋斌)带些人到“乡村发现”酒店去,宋某伙同被告人谭某、罗某、熊某等人来到该酒店。

双方人员到酒店后,邓某先用携带的弹簧刀刺中熊某左手臂,双方人员发生打斗。陈某跑到酒店二楼厨房拿了一把尖刀跑下楼,被告人谭某、罗某、熊某等人在酒店里拿椅子打对方人员。打斗中,邓某用刀刺中熊某的胸腹部。陈某拿尖刀冲出酒店,对邓某手部砍了一刀后又追砍邓某。邓某跑,黄某、陈某、“小国军”等人在后追,在追到“乡村发现”酒店大门南边十余米的马路上时,被害人樊某在陈某身体左侧抱住陈某的左臂和腰,并叫“不要打,不要打”。陈某右手持刀向樊某上身平刺过去,樊某被刺后松手倒地。陈某继续追砍邓某,这时黄某抢过陈某、“小国军”等人一起追邓某。后邓某摔倒在地上,黄某拿刀砍邓某头部,谭某、“小国军”等人用椅子砸邓某,陈某又从黄某手上抢过刀,对邓某头部砍了一刀。这时,邓某持跳刀从后面刺中陈某后颈部,陈某摔倒在地。“小国军”扶起陈某、谭某,送治伤、逃跑费用。后熊某、樊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熊某系单刃刺器刺破胸主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樊某系单刃刺器刺破左骼总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邓某伤情为轻伤甲级;邓某根伤情为轻微伤甲级。

【审判结果】

南昌市中级法院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一审判决后杨某没有上诉。

【辩护词】

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杨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第一审的辩护人,《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这一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我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杨绳某有聚众斗殴犯罪不能成立,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杨某主观上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

2006年6月10日,杨某经营的“乡村发现”酒店员工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杨某担心事情闹大影响酒店的生意,杨某打电话叫了在某酒店做保安的黄某,杨某叫黄某的目的是考虑到黄某是在社会上混的人,有可能认识对方的人,这样可以避免打架纠纷的发生。杨某没有叫其他四被告人,也不认识这四个被告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证明:

1.案卷第129页,杨某的讯问笔录。

2.案卷第133页黄某的讯问笔录。

3.案卷第43页谭某的讯问笔录。

以上两份笔录都证明了杨某叫黄某到“乡村发现”酒店现场来的目的不是为了打架,而是防止打架纠纷的发生。

二、杨某客观上没有参与斗殴

1.所谓的聚众斗殴其人数应当为三人以上,但杨某只叫了黄某一人,谈不上聚众,法庭调查中陈某、谭某、熊某、罗某四被告均称不认识杨某,杨某也根本没有叫四被告人到酒店来。

2.当对方邓军龙挑起事端,先用携带的弹簧刀刺中黄某叫来的熊某引发打斗,当时杨某都极力阻拦他这边人不要打架,此后他没有办法控制当时的局面,斗殴事件发生后,杨某打车逃走,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证明:

(1)案卷第4页陈某的口供

(2)案卷第44页谭某的口供

(3)案卷第66页熊某的口供

(4)案卷第97页罗某的口供

(5)案卷第164页、166页郑某的询问笔录。

三、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案发后,杨某对发生在自己酒店的严重犯罪有深刻的认识,认识到自己没有妥善处理好自己员工的工资问题所造成的严重后果,不仅造成了两个鲜活生命的消失、“乡村发现”酒店关门倒闭,而且时时背负良心的谴责。他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尽可能的从经济上对死者的家属予以赔偿,此前已支付了3万元给被害人家属,目前他又将24万元赔偿款交到了法院,由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交给被害人家属。

四、结论

综上所述,杨某本人没有参与斗殴事件,在双方发生斗殴的过程中,杨某极力制止,但是局面他本人无法控制,最终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后果。尽管杨某没有对任何人造成伤害,但是他对于斗殴事件造成的局面积极处理,并拿出27万元的现金赔偿受害人;为此,我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依法对杨某作出无罪判决,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江西一阳律师事务所

秋林 律师   

2008年4月23日  

【分析评论】

聚众斗殴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但并非所有参加聚众斗殴者均构成本罪,只有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才能构成本罪主体。所谓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斗殴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谓其他积极参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在聚众斗殴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对于一般参加者,吸能依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追究行政责任,不能构成本罪主体。

聚众斗殴犯罪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不应简单地理解为公共场所的秩序,而是指在社会公共生活中应当遵守秩序的各种公共场所,例如在公园、影剧院中,也可以是较僻静的私人场所。因此,无论是在何种场所进行聚众斗殴犯罪活动,均应视为侵犯了公共秩序。

聚众斗殴往往同时会造成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公私的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结果。但是,其所侵犯的主要不是特定的个人或者特定的公私财物,而是用聚众斗殴行为向整个社会挑战,从而形成对整个社会秩序的严重威胁。因此,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破坏公共秩序,就是聚众斗殴罪的本质特征。

聚众斗殴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犯罪的动机,一般不是完全为了某种个人的利害冲突,也不是单纯了为取得某种物质利益,而是公然藐视国家的法纪和社会公德,企图通过实施聚众斗殴活动来寻求刺激或者追求某种卑鄙欲念的满足。行为人在思想上已经丧失了道德观念和法制观念,是非荣辱标准已被颠倒。这种公然藐视社会公德和国家法纪的心理状态,是聚众斗殴犯罪故意的最明显的特点。

聚众斗殴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斗殴。所谓聚众斗殴,一般是指出于争强斗狠、争霸一方、哥们义气、争夺女友或其他流氓动机而聚集多人进行斗殴的行为。

适用本罪应注意的问题

1.区分聚众斗殴罪与群众中因民事纠纷而互相斗殴或者结伙械斗的界限。

主要表现在后者不具有流氓犯罪的动机、目的,不是流氓活动。在群众中的互相斗殴或械斗中犯故意伤害罪(包括轻伤、重伤)、故意杀人或者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等罪的,构成何罪就认定何罪。

2.区分聚众斗殴罪与聚从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界限。

(1)犯罪的动机、目的不同。聚众斗殴是基于流氓动机,在实施各种流氓活动时破坏公共秩序,后两种犯罪则是基于某种个人动机、目的,用聚众闹事方式,要挟国家机关或有关部门,以满足个人的要求为目的。

(2)犯罪形式不同。聚众斗殴罪可以聚众进行,也可以单独实施。后两种罪只能聚众实施。

3.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的,应依《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分别定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

犯聚众斗殴犯罪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多次聚众斗殴的;(2)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3)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4)持械聚众斗殴的。

本案虽然一审法院没有采纳律师的辨护观点,但是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作出了从轻判处,被告人本人亦表示服判,基本上达到了律师辨护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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