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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案例十六 李某故意杀人案1996年8月8日下午,永修县城丰乡和丰村委会黎下村村民李金某邀集李爱某、李兰某等人一起到安义县文埠村刘某家领回修理的电风扇,双方因修理费一事与刘某之母发生口角,该村治保主任刘期某出面劝解,反遭李金某等人殴打,文埠村村民闻讯赶来,李金某等人弃车逃走。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案例十六 李某故意杀人

【案情简介】

1996年8月8日下午,永修县城丰乡和丰村委会黎下村村民李金某邀集李爱某、李兰某等人一起到安义县文埠村刘某家领回修理的电风扇,双方因修理费一事与刘某之母发生口角,该村治保主任刘期某出面劝解,反遭李金某等人殴打,文埠村村民闻讯赶来,李金某等人弃车逃走。后李金某回到村里将他们在文埠村遭围攻一事告诉了同村村民,并请求叫大家一起去打架,挽回面子。

被告人李某得知情况后,即回家中把水果刀藏于身上,伙同李兰某、李生某、李江某等七人再次来到文埠村,双方又发生争吵,李某拿出水果刀相威胁,被李某钦制止,刘期某叫李某钦、李江某到他家商谈解决事宜,李某等五人被熊旺某夫妇劝至村外等候;文埠邻村的刘某蓬、刘某春、刘某槐、刘某剑闻讯,持扁担、木棍赶来文埠村,在村外遇到逃跑的李某等人,他们要求李某交出水果刀,遭李某拒绝,刘某蓬等人遂用扁担击打对方。

刘某昌牢牢抓住李某的胸前衣服,其他村民就用扁担和木棍击打李某的背部,李某被迫拿出水果刀朝刘某昌刺去,刘某昌遂松手,其他村民散开,李某等人逃离现场,并将刀抛到现场旁边的稻田中。刘某昌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

法医鉴定结论:刘某昌系被单刃刺器刺伤右胸肺部,导致血气而死亡。

【审判结果】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李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李某故意杀人一案第二审辩护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据此规定,我就本案的关键问题发表我的辩护意见。

一、我认为应当对本案的起因作出实事求是的分析,做到划清责任,分清是非

第一阶段:事件的起因是由被害人亲属引起。

永修县城丰乡和丰村及林收村等村与安义县的青湖乡相邻,两边界的村民平时有些往来,有的互通婚姻,但矛盾也不断。

1996年7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害人刘某昌的孙子刘某从安交县青湖乡文埠村到永修县城丰乡林收村河北雷家村组雷年某家,问是否有电风扇要修。雷年某的母亲戴某说自己有一台吊扇坏了,双方约定“这台吊扇的修理费为37元,三天之内修好。”雷年某也有一台台扇坏了需要修理,雷年某当时也在场,他不了解刘某,因而就不太愿意让刘某拿去修。雷年某的母亲戴某说一台电风扇让他(刘某)拿去修,不会有什么关系。因当时雷年某家没有电,刘某也不知道这台台扇什么地方坏了,因此双方口头约定修理费为7元,当天,刘某就将这两台电风扇拿回家去修。

这两台电风扇修理的结果是,雷年某的母亲戴某的那台吊扇修好了,30元的修理费也付清了。但吊扇用了两个小时就坏了,至今仍在家里闲着。雷年某的这台台扇的修理费原来双方约定的是7元,但刘某单方面涨价为30元,刘某本人一直未与雷年某及家人见面,刘某告诉自己的母亲和公公(死者)刘某昌,不给30元修理费,雷年某的台扇就不让拿走。果然如此,此后,第一次雷年某去找刘某拿电风扇,未见到刘某,电风扇未拿到;第二次雷年某同其妹妹又一起去找刘某拿电风扇,又未拿到电风扇;第三次、第四次、第五次是雷年某的姐夫李金某去拿电风扇,也未拿到电风扇。雷年某及其家人五次去拿电风扇都未见到刘某本人,而是刘某的母亲或公公刘某昌在家转告雷年某或其他拿电风扇的人“不拿30元修理费,就拿不走这台电风扇。”刘某个人单方面提高修理费及躲着不与雷年某等人见面,引发了与雷年某家人及同族人的矛盾,双方分属安义县和永修县,刘某的家为安义县肯湖乡文埠村,雷年某的家为永修县城丰乡林收村河北黎家,这两个村庄相距不过2.5公里,但边界上的矛盾由来已久,因刘某的个人行为让永修人心里很不舒服,他们不拿到电风扇就不会罢休。整个事件开始恶化,刘某负有直接责任。

第二阶段:事件矛盾的扩大化还是由死者亲属造成。

1996年8月7日,李金某与同村的李兰某、李爱某、李银某、李井某去青湖乡杨州头窑下做事路过文埠村庄,他们去找修理电风扇的刘某但刘又不在家,刘某的母亲在家。李金某这五个人中就有人骂刘某的母亲“讲了7元钱的修理费,怎么又变成30元,30元又变成40元,这是不可能的。”李金某就问刘某到那里去了,刘某的母亲说不知道。李金某告诉刘某的母亲不可能给40元的电风扇修理费。李金某等5人讲完之后就去青湖乡杨州头上的窑下做工去了。

1996年8月8日下午3时左右,李金某、李爱某、李银某、李兰某、李井某从窑下做工回家,路过文埠村时再次来到刘峰家找刘峰拿电风扇,刘某又不在家,刘某的母亲在家,旁边还有几个同村的妇女。李金某就要刘某的母亲拿电风扇,刘某的母亲不同意,她要先拿40元,李金某说:“你儿子不是说30元吗,怎么又变成40元,叫你儿子来。”刘某的母亲说儿子不在家,李金某就同刘某的母亲吵了起来,在刘某房子边的公巷里坐了很多文埠村的人,他们在乘凉休息,其中村里的治保主任兼村委副书记刘某松(注:刘某松为刘某的叔父)蹲在地上讲:“年轻人讲话要和气一些,等刘某回来当面讲清楚。”李金某骂他多管闲事,刘某松就站起来说:“你是谁?你们这些人来干什么,难道是抢东西吗?”这时文埠村的很多人就围住了李金某等5人,李金某朝刘某松打了一拳。李兰某等同去的5人都在地上找柳树棍子打刘某松、刘某蓬(刘某蓬为刘某松的胞兄)等人。文埠村的人见永修李金某等5人打人,都围过来大声叫喊:“把永修人抓起来。”刘某昌也从睡着的竹床上站起来,大骂李金某等人,村上的老人妇女都来抓李金某等人。李金某、李兰某、李银某就甩开人群跑到文埠村外的河堤上,同伴还有李爱某、李井某在村里没有出来,他们三人等了一阵子仍不见李爱某、李井某出来,这时,在大堤上正好碰上同村的李茂某(别名:六郎)从杨州头窑上做事回来,李金某便要李茂某回家去叫人,叫李某根(即李某钦)和村子上的人来。

第三阶段:李某根带人来文埠村的目的是解决双方纠纷,李某等人带刀的目的是为了防身而非杀人。

当李金某、李兰某、李银某三人沿着大堤走到村口时,李某根就带着其侄儿李某、同村的李远某、李江某、李友某出村来到河堤上往青湖乡文埠村方向走,李兰某、李爱某也随同返回文埠村,李金某回自己村里去叫人帮忙助威。李某钦是村里的治保主任,他们来的目的是为了解决问题,而不是来打架。他们一到文埠村就来到刘某的家,文埠村的妇女拼命喊叫“黎下(李家)村来了好多人”,一些男青年也把李某钦等七人围住。李某钦告诉大家不要乱来,由于文埠村大多数人手持木棍,以为李某钦带来的七八人来打架,情绪十分激动。李某为了吓唬文埠村的村民,便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相威胁,被李兰钦制止,并劝说同去的年轻人回家去。李某钦就同李江某到文埠村的刘某松家里谈如何解决问题。李某此时拿刀出来并没有要杀人或伤人的目的,仅仅是为了吓唬一下文埠村的人,李某立即转身回家,事态暂时平息。

第四阶段:李某持刀伤人的行为纯属正当防卫。

李某由于李某钦的劝阻,加上李某钦同刘某松两人在商定如何解决双主方的矛盾,李某、李兰某、李爱某等几个人就走出文埠村准备回家,等他们走到河堤坝的底下时,(根据刘某剑的证词)刘某剑从文埠村的邻村白沙村叫来了十几个人,其中刘某蓬手持扁担冲在最前面,刘某春手持铁锹,刘某剑拿着木棍,刘某槐拿着两只酒瓶,刘某洋也拿着凶器。刘某蓬带着这伙人的目的就是来打李某这些人,他们手持扁担、铁锹的目的就是要打永修的这几个人。当这伙白沙人与李某、李兰某、李金某、李爱某等五人相遇时,他们动手就打。李爱某、李兰某、李金某被打跑了。李某因眼睛高度近视又未带眼镜,等他发现刘某蓬这伙白沙人时,逃跑已经来不及了。李某当时与他们面对面,刘某蓬等人要搜李某的身上是否有凶器,李某转身就跑,刘某蓬等人不听李某的解释,用扁担追打李某,并将李某的下巴打破了。李某以为李某钦、李江某还在文埠村处理问题,他朝文埠村方向跑去。这时,文埠村里冲出了一伙人,个个手持棍棒,也在追打李某等永修人,李某走投无路,只好原路返回,刘某蓬等人又追过来。从文埠村追出来的刘某昌一把抓住李某的衣服,李某在四面被围住的情况下,内心十分恐惧,他向刘某昌求饶说:“我不知道这是怎么回事,我是别人叫我来的。”说话间刘某蓬又用扁担朝李某的背上打,李某被团团围住,刘某昌死死抓住李某胸前的衣服,文埠村的村民和白沙村的村民也不断地打李某。李某此时的处境十分危险,如不及时逃脱,自己不被打死也被打残,他被迫从裤子口袋中拿出水果刀朝刘某昌刺去,刘某昌松了手,周围的人也散开了,李某立即就逃跑了。

分析意见:从以上事件发展的四个阶段来看,引起事件的起因是死者刘某昌的孙子刘某因修理电风扇擅自单方面提高修理费,而又躲着不与永修县城丰乡和丰村李家村小组的村民李金某等人见面,从而使个人之间的矛盾演变成安义县青湖乡文埠村与永修县城丰乡和丰村李家村小组之间的家族之间的矛盾,由于双方村民的素质不高,处理问题简单粗暴,使矛盾急剧恶化,这一阶段的主要责任应当在文埠村小组这一方,而主要责任应当由刘某承担。当李某钦带着李某等七人来到文埠村要求向刘某讨个说法时,文埠村的村民却认为是来打架,刘某剑等人就到白沙村去叫同族人来帮忙打架,使本来平息的矛盾再度激化。李某等五人在其叔父的劝说下,走出文埠村时,却被白沙村的刘某蓬等人拦住殴打;文埠村刘某昌年近60岁,本应当劝架化解矛盾,当他看到本族白沙村的刘某蓬带领十几个人来打架,也拿铁锹来追打李某,并抓住李某的衣服使其无法逃脱,让同族同村的人拼命地打李某。李某为了逃命,只好拿出水果刀朝刘某昌刺了一刀,李某刺这一刀的目的纯粹是为了逃命。他的主观意图是为了制止刘某昌的不法行为,决不是想杀死刘某昌,可以说李某是被迫这样做的。因此,死者刘某昌的过错也十分明显。

二、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定性错误

起诉书指控当“被害人刘某昌见李某朝河堤方向跑去便紧追其后,在堤脚下,追上并拉住李某,李某转身朝刘某昌的胸部猛刺两刀”,“被害人刘某昌经抢救无效身亡,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构成故意杀人罪”,辩护人认为这一指控不能成立。

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要从犯罪成都市的各个方面去看,它由犯罪主体、犯罪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所构成,而作为故意杀人罪来说,其主要构成就是犯罪的主观方面是否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它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是否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他人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本案被告人李某,在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表现在:

第一,李某不是修理电扇的当事人,因修理电风扇发生纠纷,被同村的李茂槐叫去助威的,与本案结果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第二,虽然李某随他人一起来到文埠村,但是在李某根等人的劝说下与其他的人一起离开了文埠村有200米之远,往自己的村庄走,纠纷已平息告一段落,不再存在任何伤人的故意。若李某真有杀人故意,那么在文埠村内,当文埠村的人围上来之后,他握着水果刀的手完全可以杀人行凶,用不着在被人追打得无路可逃的情形下再拿出刀来;

第三,李某刚开始遭受刘某蓬、刘某昌等人围攻殴打等不法侵害的情况下都没有拿出刀来伤害他人,而是拼命逃跑,更说明其主观上不存在任何杀人的故意;

第四,在李某逃跑过程中,白沙村和文埠村的村民手持器械前堵后追,既被殴打又被抓住,为摆脱拚打的局面,情急之中,容不得多想,从裤子口袋中掏出水果刀朝拉住他的人捅了一刀,至于捅在什么部位也不知道,捅一刀的目的在于解围逃跑;因为当时情形十分危险。按证人刘某剑的证词,刘某昌与黎下村的人在相遇时,把铁锹都弄断了,即使是被杀伤后仍是一手捂胸一手拿着断锹把,可见刘某昌本身表现也是十分凶狠的。

结论: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会议认为:涉及农村犯罪案件,农民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直接关系着党在农村工作中的方针、政策能得到贯彻落实。正确处理好这类案件,不仅仅是审判工作的问题,而是一个严肃的政治问题。会议一致认为:要准确把握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不仅要看是否造成被害人残废的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被害人一方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发负有直接责任,或对被告人有法定从轻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立即执行。

因此,结合本案的全部事实,我认为被害人本人及被害人家族一主对于双方矛盾的激化负有直接的责任。李某本人并没有故意杀人的故意,且认罪态度较好。为此,我请求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全面综合地审查该案,公正而全面地作出判决,给李某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

秋林 律师       

2000年6月23日      

【分析评论】

本案的情况比较复杂,李某的杀人行为与一般的单纯的故意杀人犯罪有本质的区别,其主观恶意不强,而且本案的被害人一方存在一定过错,使本案的矛盾激化和升级。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判处李某死刑,我们认为量刑过重,不符合刑法的基本精神和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的司法解释及刑法的基本理论,现对故意杀人犯罪作一分析。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故意杀人罪,侵犯的是他人的生命权。人的生命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刑法中生命起始的标志为:胎儿脱离母体后,开始独立呼吸。生命的终止我国实践中以心脏停止跳动为标志。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心脏不可逆转地停止跳动,可以认定为生命已经终止。因此,母体中的胎儿与尸体都不能作为故意杀人罪的客体,但侵犯其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或侮辱尸体罪。

2.客观要件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1)行为的非法性,即没有非法阻断的理由。有合法依据的行为则不能成立故意杀人罪,如正当防卫中杀死不法侵害者、对死刑犯依法执行死刑等。

(2)有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行为可以是积极的作为,如枪击、利用他人或动物,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如母亲不给婴儿喂奶导致其饿死。不作为方式的故意杀人比较少见,一般要求行为人对防止被害人的死亡负有特定义务为前提,这种责任或义务的形式或者基于身份、职务,或者基于先前行为,如一成年人带一未成年外出,在遇野兽侵害时,有能力救助而不救助,放任其死亡结果的发生,就是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

(3)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犯罪既遂的情况下,行为必须与死亡结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犯罪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年满14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14至16周岁的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可为本罪的主体。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复字〈2002〉十二号)指出,《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于《刑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绑架撕票的,不负刑事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4.犯罪主观要件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行为人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的故意。故意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一般以作为的方式实施犯罪行为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犯罪行为主观方面往往为间接故意。行为人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一般为意外事件。如在森林里,误将人当成动物而开枪将其打死,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认定为意外事件。

一、故意杀人罪的认定

(一)罪与非罪

1.是否有行为违法的阻断事由。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意外事件、竞技比赛以及执行公务将他人杀死,一般不构成犯罪。

2.他人行为引起自杀案件的认定

(1)帮助自杀行为。帮助自杀,是指:第一,他人已有自杀意图,行为人对其在精神上加以鼓励,使其坚定自杀的意图,第二,或者给予物质上帮助,使他人得以实现其自杀意图,第三,或者受已有自杀意图者的嘱托而直接将其杀死。在民事侵权行为法中,受害人的同意是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但剥夺他人生命违背法律及公序良俗,所以帮助自杀行为原则上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虽然“安乐死”越来越多的得到社会的认可,但在目前我国立法尚未承认其合法的前提下,“安乐死”行为仍构成故意杀人罪。当然,对于帮助自杀行为,由于其不是“剥夺他人生命”的唯一原因,有时可能是次要原因,因而其危害小,处罚应考虑从轻、减轻或免除。但是仍然应当追究其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

(2)教唆自杀行为。教唆自杀是指行为人通过劝说、利诱、命令、胁迫等方法使没有自杀意图的人产生自杀决意并实施自杀行为。由于教唆者主观上具有杀人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教唆行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如教唆对象为无责任能力人,教唆者应以故意杀人罪的间接实行犯对待。

(3)相约自杀相约自杀是指行为人和他人一起约定好一起自杀,但最后行为人没有实施自杀的行为。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而且以自己也要自杀为前提,客观上也放任了对方的自杀行为,因此,对于行为人的行为也应当以故意杀人论处。但在量刑方面因其社会危害性小,可以考虑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间接杀人”。教唆未达到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杀害他人,由于行为的实施者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所以行为者实际上是教唆者的“工具”。此教唆者在理论上称为“间接正犯”,被教唆者实施的行为应视为是由教唆者本人实施的。教唆者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三)故意伤害(致死)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未遂)罪区别。二者主要的区别在于犯罪故意的内容不同,故意伤害罪的故意只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内容,他人死亡是由于过失所致,而故意杀人罪的故意则以剥夺他人生命。

(四)故意杀人罪与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犯罪区别。以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手段杀人的,如果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则故意杀人罪与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罪构成想象竞合,从一重处罚。不特定是指危害行为的危害结果事先无法确定,危害公共安全行为一经实施,其犯罪后果就具有严重性与广泛性。

二、罪数及其转化

1.非法拘禁罪与故意杀人罪。《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2.刑讯逼供罪与故意杀人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3.虐待被监管人员罪与故意杀人罪。《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4.聚众“打砸抢”与故意杀人罪。《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5.聚众斗殴罪与故意杀人罪。《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6.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与故意杀人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10.20法释[1999]十八号)第四条: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自伤行为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7.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实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15法释2000〕三十三号)第六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8.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6号)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9.抗税罪与故意杀人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三十三号)第六条实施抗税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对故意杀人罪的处罚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情节较轻”的理解故意杀人罪中的情节较轻,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指义愤杀人、大义灭亲、被害人请求、防卫过当、因遭受被害人长期的迫害而杀人、帮助自杀等。

2.故意杀人罪死刑的适用。我国死刑适用的政策是严格限制死刑,坚持少杀、慎杀。《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10.27法[1999]二百一十七号)指出:“关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要准确把握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注意严格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在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杀人案件中,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是不同的,在处刑上也应有所区别。间接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虽然都造成了死亡的后果,但行为人故意的性质和内容是截然不同的。不注意区分犯罪的性质和故意的内容,只要有死亡后果就判处死刑的做法是错误的,这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当予以纠正。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才可以判处死刑。”因而在故意杀人罪中,因激愤杀人,因邻里宅基地、山林、田地、水流等纠纷杀人,因恋爱、婚姻、家庭纠纷杀人,因民间纠纷杀人,一般不应当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四、相关的刑法条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百四十七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第二百四十八条: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百八十九条: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故意杀人罪的相关司法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10.27法[1999]二百一十七号)(一)关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要准确把握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注意严格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在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杀人案件中,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是不同的,在处刑上也应有所区别。间接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虽然都造成了死亡的后果,但行为人故意的性质和内容是截然不同的。不注意区分犯罪的性质和故意的内容,只要有死亡后果就判处死刑的做法是错误的,这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当予以纠正。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才可以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10.20法释[1999]十八号)第四条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自伤行为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第八条:对于邪教组织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分子,以各种手段非法聚敛的财物,用于犯罪的工具、宣传品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实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15法释〔2000〕三十三号)第六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说明](1)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这是区别于其他各种犯罪的本质特征。(2)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这种行为一般表现为作为,个别的表现为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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