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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寻衅滋事案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案例十三 刘某寻衅滋事案根据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的认定:2002年9月3日晚,被告戴某、刘某等坐在宁波市海曙区金岛娱乐城二楼大厅内,见张某经过时,故意脚绊、扔烟蒂,遭到张的指责后,被告刘某即指使戴某等人冲进张某所在的209包厢内闹事,乱砸玻璃杯并动手打人,被告戴某将玻璃杯扔向张某的脸部,致使张某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案例十三 刘某寻衅滋事案

【案情简介】

根据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的认定:2002年9月3日晚,被告戴某、刘某等坐在宁波市海曙区金岛娱乐城二楼大厅内,见张某经过时,故意脚绊、扔烟蒂,遭到张的指责后,被告刘某即指使戴某等人冲进张某所在的209包厢内闹事,乱砸玻璃杯并动手打人,被告戴某将玻璃杯扔向张某的脸部,致使张某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刘某于2002年9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区分局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

【审判结果】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6个月。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第一审的辩护人。《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职责就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这一规定,我在接受委托之后,仔细地阅读了此案的全部材料,刚才又仔细听取了法庭对于本案的调查,因而我对本案基本的情况有了全面的了解,我认为,本案的定性是准确的,但在事实方面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刘某在本案当中其情节并不恶劣

第一,刘某的主观恶性不强。

2002年9日3晚,戴某、刘某等人坐在海曙区金岛歌歌舞厅的二楼大厅内,刘某等三人因饮洒过多,自身控制行为的能力下降,受害人张某正好从二楼大厅经过,刘某随意将自己手头上的烟蒂扔出,但未砸着张某,这一事实由以下证人的证词可以证实。

1.受害人张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

2.金岛歌舞厅的服务员经理姚某向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词。

3.戴某向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

同时也证明,刘某扔烟头的主观目的是取乐,而不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

第二,刘某在客观上的表现并不恶劣。

整个案卷当中所有的当事人均证实刘某没有冲进包厢去打人,只不过是站在大厅里骂了几句,这一事实有下列证人的证词可以证实。

1.戴某、万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2.证人金岛舞厅的服务经理姚某和金岛舞厅的工作人员宋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词。

3.受害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

4.其他在现场的证人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

以上事实说明刘某自始至终在主观上并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伤害他人的行为,因此,我认为刘某在本案中的主观恶性不强,情节也不十分恶劣,这一事实与本案第一被告戴某有着明显的区别,刚才的法庭调查也完全证实了这一事实。

二、刘某的认罪态度较好

案发后,刘某在刑事拘留阶段到后来的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到现在的一审阶段,我一直担任着刘某的辩护人,我对刘某的认罪态度比较了解。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及今天的法院审理当中,我认为刘明的认罪态度是诚恳的,特别是受害人张某提出要求附带民事赔偿时,刘某同意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方面承担主要部分,这笔赔偿金刘某的家属已经缴到了法院,我认为刘明的这一行为是其认罪态度较好的有力证明。

三、关于本案的法医鉴定

我注意到本案危害后果的重要证据是“宁波市公安局损伤初步检验意见”,这份检验报告初步认定受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以上”。对于这份检验报告,我认为它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1.初步检验的意见并不能真实客观地反映受害人受损害的程度,必须要有复检的报告才能作为本案的参考证据。

2.复检的机关应当是法院或检察机关的法医鉴定机构,而不是公安机关的法医鉴定机构,这样做的理由是:

(1)由于公安机关本身行使侦查办案的职能,同时本系统内部的法医鉴定部门又行使法医鉴定的职责,由于工作上的关系可能影响鉴定的结果客观公正。

(2)案件进入审判阶段,鉴定结论显然应当由法院或检察机关的鉴定部门来进行。

本案的最终法医鉴定即复检结果也只能作为本案的参考证据,理由是:①如果复检结论当作本案的结论性证据,那么我们今天的法庭审理的全部程序都流于形式,因为鉴定的结果就是当事人量刑的唯一量化标准,刑事诉讼规定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上的诉讼权利被事实上剥夺了。

②如果当事人对一审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的话,二审法院审理和量刑的一个量化标准也是法医鉴定结论,如果鉴定结论不改变,量刑的幅度也难以改变。

因此,鉴定结论实际上不仅取代了一审的审判程序,也同样取代了二审审判程序,他就像一份终审判决书,当事人的申诉和辩论均流于形式,显然,把鉴定结论作为量刑的唯一书证的做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违背。它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与法律规定的客观公正原则相违背。

四、姚某和宋某的部分证词与事实不符

金岛歌舞厅的服务经理姚某和工作人员宋某向公安机关所作的关于2002年9月3日晚,刘某在金岛歌舞厅用家乡话骂张某,并且证明刘某用家乡话叫其他同伴上去打架这一说法不真实,理由如下:

1.姚某、宋某到现在还不知道刘某是哪个省的人,他们怎么知道刘某是讲什么地方的方言。

2.姚某是贵州毕节人,宋某是宁波人,刘某是江西省安义县人,姚某和宋某从未去过江西,也没有在江西生活过,他们怎么听得懂刘某讲的家乡话呢?即使姚某、宋某与刘某同属于一个县或同一个乡,他们也不一定能听得懂刘某讲的方言。因为江西省共有80多个县,有近90种方言,就是江西本地人也不一定能听懂本省其他地方的方言。举一个很简单的例子,浙江省宁波市人并不一定能听懂温州人讲的家乡话,也不一定能听懂浙江省境内的其他县里的方言。

因此,姚某、宋某关于刘某用家乡话叫大家一起去打架证词不正确,也不可信。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原则,我国刑法的目的是惩前毖后、治病救人,通过对犯罪人的审判达到改造犯罪人的目的。刘某平时没有其他犯罪劣迹,而且刘某在本案发生之后对自己的行为有深刻的反醒,同时也多次请求律师转达对被害人深深的歉意。为此我请求人民法院充分考虑我的这些辩护理由,使刘明能在本案中得到客观、公正的判决。

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

秋林 律师   

2002年12月5日  

【分析评论】

本案涉及寻衅滋事犯罪定性准确,本罪在立法上包含的法理十分丰富,有必要作出具体的分析。

一、寻绊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本罪的犯罪构成有以下几项: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寻衅滋事犯罪多发生在公共场所(也有一些发生在偏僻隐蔽的地方),常常给公民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造成损害,但是寻衅滋事罪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挑战,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本条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具体规定为: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殴打相识或者素不相识的人。这里的“情节恶劣的”,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造成被殴打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等等。

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追赶、拦挡、侮辱、谩骂他人,此多表现为追逐、拦截、辱骂妇女。这里的“情节恶劣的”,主要是指经常性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造成恶劣影响或者激起民愤的;造成其他后果的等等。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行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或者侮辱妇女的,则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是指以蛮不讲理的流氓手段,强行索要市场、商店的商品以及他人的财物,或者随心所欲损坏、毁灭、占用公私财物。这里的情节严重的,是指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的公私财物数量大的;造成恶劣影响的;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造成公私财物受到严重损失的等等。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时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是指公共场所正常的秩序受到破坏,引起群众惊慌、逃离等严重混乱局面的。

行为人只要有上述四种情形中的任意一种,就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在审判实践中,行为人往往既“强拿硬要”,又“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先“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后“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行为人为满足其寻求精神刺激、开心取乐的流氓动机一般会实施多个行为,这时只以本罪一罪认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l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即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其动机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区分。

根据本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罪,必须是行为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才构成犯罪。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寻衅滋事行为,只能以一般违法行为论处。我们认为,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应该综合以下几个方面因素进行分析:

1.行为的方式和手段。行为的方式和手段对危害结果的大小具有决定性作用,对社会心理的伤害程度也有很大影响。因此在认定情节是否严重时,应该考察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威胁等手段,是否采用了公开或者组织的方式等。

2.行为的直接危害结果和间接不良后果。直接危害结果是行为直接对社会造成损害。间接不良后果是指行为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或间接引起的损害。行为人是否造成被害人自杀,是否引起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是认定情节严重与否的重要因素。

3.行为的时间和地点。同一行为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实施,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是不同的。白天在公共场所的滋事活动当然要比晚上在荒郊野外的危害性大。

4.行为人的一贯表现。行为人的一贯表现表明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决定着行为人接受改造的难易程度。是否多次寻衅滋事、屡教不改,也是认定情节严重与否的一个重要方面。

(二)本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的界限。

三者都是破坏公共秩序的犯罪,但存在明显区别。

1.犯罪动机不同。寻衅滋事罪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后二者的犯罪动机是为了实现个人的某种不合理要求,用聚众闹事的形式,扰乱机关、团体、单位的正常秩序,或者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或交通秩序,对有关单位、机关、团体乃至政府施加压力。

2.犯罪形式不同,寻衅滋事罪不要求聚众,后二者必须是多人以上以聚众形式出现。

3.客观方面不同。寻衅滋事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或者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或者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后二者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冲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或者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4.犯罪主体不同。寻衅滋事罪的所有参与者都要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后两者只追究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刑事责任。

(三)本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两者的区别在于:寻衅滋事行为人勒索的动机是为了满足精神上的刺激,故意炫耀,因此犯罪往往是当面地、直接了当地进行,敲诈勒索行为人索取财物是主要目的,因此他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常常以间接的或当面暗示的方法进行,往往采取隐秘的方法,持不愿让人觉察的态度。

(四)本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1.主观特征上不同。寻衅滋事罪是以满足耍威风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为动因,以破坏社会秩序为目的;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犯罪动机多种多样。

2.客观上不同。寻衅滋事罪表现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抢劫罪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

3.客体上不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刑事案件的辩护应抓住案件的细节,作出详细的分析,从而得出令人信服的结论,层层相扣,以理服人。律师在本案的辩护中,紧紧围绕刘明的主观恶性不强、表现并不十分恶劣等事实来证明其犯罪的情节,同时,从本案的法医鉴定这份关键证据来分析其在法律上的地位,并得出它只能作为本案参考证据的结论,最后从本案中的几位证人证言分析入手,分析其相互矛盾的事实。

法院基本采信了律师的辩护意见,最后判决刘明有期徒刑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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