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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程序的特征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由此,把法律程序仅仅视为一种“法律手续”有失偏颇。法律程序的中立性特征正是程序价值的内在基础。比如说,法律程序规定了精致的诉讼程序,表现为对参与其中的主体规定了各自的权利与义务。正是这一关键性的差别,使法律程序在持有基本价值的同时可以免于实体法的价值判断。正是这一原因所以有必要突出法律程序的象征性特点。而这一象征性特点也有助于人们重新认识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表明程序法所具有的独特价值。

二、法律程序的特征

通过上述对法律程序的价值解读,我们可以对法律程序的特征做一个归纳:

(一)法律程序是针对特定法律主体的特定行为而做出的要求

法律以人们的行为作为直接对象。那么,什么样的行为才是法律程序所针对的对象呢?一般说来,它是那些被立法者认为比较重要的法律行为,诸如立法行为、司法行为、行政行为等。它们都需要受到严格的程序的约束,相应的就发展出了立法程序、审判程序、行政程序和一般法律行为程序。

(二)法律程序是由时间要求和空间要求构成的

换言之,法律程序是以法定时间和法定空间方式作为基本要素的。法定时间要素包括时序和时限。时序是法律行为的先后顺序,时限是法律行为所占的时间的长短。法定空间方式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空间关系,即行为主体及其行为的确定性和相关性。比如,审判行为只能由法院来行使,这是确定性;“一切机关不得干预审判”则表明各主体在空间上的相关性。由此,把法律程序仅仅视为一种“法律手续”有失偏颇。二是行为方式,即法律行为采取何种表现方式的问题,如审判行为的公开形式或秘密形式。

(三)法律程序对具体的决定结果具有中立性

应该说,法律程序本身并不中立,它直接体现了立法者设立法律程序的意图与价值。这里所谓的中立性是指,法律程序只是为法律主体做具体决定规定相应的方式、条件与步骤,它与最终作出何种具体决定无关。法律程序的中立性特征正是程序价值的内在基础。还需要说明的是,程序的中立性并不意味着程序操作者和使用者的中立性,例如,选举程序中参与选举的选举人是不可能中立的。

(四)法律程序的象征性

法律程序一方面预设了其本身的内在价值,但另一方面在某种程度上逃避了对实体权利所要求的价值判断。比如说,法律程序规定了精致的诉讼程序,表现为对参与其中的主体规定了各自的权利与义务。但主体所享有的程序法上的权利与义务显然并不意味着主体一定享有实体法上的权利与义务。正是这一关键性的差别,使法律程序在持有基本价值的同时可以免于实体法的价值判断。它通过安排一种伴随时间而经过的活动过程和活动方式,使法律程序外在化,这就是程序所具有的某种仪式性、象征性。法律程序所具有的象征性特点从现代国家治理的角度上看,具有特别重要的功能。在一定程度上,它可以通过程序具有的象征性与仪式性化解社会上一定的价值冲突与利益冲突,整合各种社会力量,以求建立一种形式的政治合法性。正是这一原因所以有必要突出法律程序的象征性特点。而这一象征性特点也有助于人们重新认识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表明程序法所具有的独特价值。

以上四点特征把法律程序的几个面相展示了出来。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就法律程序的表现形式而言,它主要体现在程序法规范里,也就是一般集中在程序性的法典中,如诉讼法、仲裁法等,但也有一些散见于其他的实体性法律文件中。同时,程序法作为法律规范的一种自然也具有法律的基本特征,因而法律程序不像民俗习惯、宗教典礼、社团仪式那样任意、松散,它与法的实体规定一样具有国家意志性、强制性和规范性。它作为一种行为模式是被反复适用的,当违反这种行为模式时,也有相应的法律后果。即使一些程序性法律具有浓厚的形式色彩,仍然与实体法一样具有同等约束力。

【阅读材料】12.1 法律程序的价值

提示:法律程序是主体创造的产物,内涵着主体对法律程序的价值追求。从法律的内部来看,法律实体和法律程序存在着目的和手段的关系,法律程序通过实现法律实体的目的来满足主体的价值需要。同时法律程序亦不简单是法律实体的辅助或附随,它与法律实体一样,也是主体需求的一部分,体现了主体对过程和过程相关价值的需求。从这一角度讲,法律程序的价值是指法律程序作为一个过程所具有的,不依赖其结果如何而存在的,能够满足人们需求的诸多因素。

最早对程序价值进行研究的是英国法学家边沁(1748—1832)。边沁第一次将法律从总体上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实体法直接体现了主权者的意志,通过提供人们行为准则来调整社会关系,是最重要的法律。程序法则是为了实施实体法而设立的,是较次要的法律,其唯一正当的目的就是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法。显然,边沁是从工具性价值的角度来认识程序法的。

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1738—1794)对程序法律内在的、独立的价值有了进一步的认识。他提出了无罪推定原则以及刑事程序的人道化要求。通过他的理论,刑事程序开始有了独立于实体法的价值追求。

在当代西方,美国法学家罗伯特·萨默斯(Robert S.Summers)是较早提出法律程序独立价值标准的学者。他在1974年发表了《对法律程序的评价与改进——关于“程序价值”的陈辩》的文章,对程序价值进行了较为系统的分析和论证。萨默斯认为程序价值包括参与性统治、程序正统性、程序和平性、人道性及尊重人的尊严、个人隐私的保护、程序性公平性、程序法治、程序理性、及时性和终极性等[1]

20世纪90年代以后,国内学者基于对中国“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传统的认识,特别是意识到法律程序价值对法治建设的重要意义,对程序、法律程序、正当程序等问题进行了广泛的探讨。其中,最有代表性的是季卫东的《法律程序的意义》一文。他在文章中指出,现代程序的价值包括:对于恣意的限制、理性选择的保证、“作茧自缚”的效应、反思性整合[2]

【阅读材料】12.2 罗尔斯的程序正义理论

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将程序性正义分为三大类型:纯粹的程序性正义、完全的程序性正义和不完全的程序性正义。在纯粹的程序性正义的场合,一切取决于程序要件的满足,不存在关于结果正当与否的任何实体标准。其典型事例就是赌博,只要游戏规则不偏向某一赌客而且被严格遵守,那么无论结果如何都被认为是公正的。在完全的程序正义的场合,虽然存在关于结果正当与否的独立标准,但程序总是导致正当的结果,例如著名的蛋糕等分问题,只要设定切蛋糕的人只能最后一个领取自己应得的一份这一程序,就不必担心不能等分。在不完全的程序正义的场合,程序不一定每次都导致正当的结果,程序之外的评价标准便具有较重要的意义。例如在刑事审判中,无论程序要件如何完备也不能完全避免错案的问题。罗尔斯认为,这三种基本类型在各自的限定范围内都是符合正义的。为了弥补不完全正义的场合不能确保正当结果的问题,便需要借助程序正义的正当化作用,追加一种起拟制作用的所谓半纯粹的程序正义(例如陪审制度、当事人主义的参与保障措施等)。程序正义的实质就是排除恣意因素,保证决定的客观正确性。因此,罗尔斯把法律的程序正义和法治等同。他说:“形式正义的概念,即有规则地和无偏见地实施公开的规则,在适用于法律制度时就成为法治。”它包含下列律令:第一,“应当的行为意味着可能的行为”;第二,“类似案件类似处理”;第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最后,还有维护司法活动完整性的方针,包括法官必须独立和公正、任何人不得审理他本人的案件以及审理必须公开但不受公众舆论所控制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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