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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法律程序的意义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四、正当法律程序的意义法律程序在西方近五百年的法治进程中起过重要作用,它与法律职业并被称为具有重要意义的法治的两个推动力。法律适用就是对抽象规则与具体行为的认同过程,这个认同过程的高度“同一性”有赖于法律程序的保证。因此正当合理的法律程序能够保证纠纷真正得到解决,从而实现实体公正。

四、正当法律程序的意义

法律程序在西方近五百年的法治进程中起过重要作用,它与法律职业并被称为具有重要意义的法治的两个推动力。从普遍意义上讲,法律程序是制度化的基石,是现代法律的特征之一;就中国法传统而言,法律程序是中国法走向形式化进而走向现代化的根本元素之一。如果从正当法律程序的具体意义来讲,主要表现为:

(一)正当的法律程序是权利平等的前提

现代法治原则要求“以相同的规则处理同类的人或事”,即平等地适用法律,而公正的核心是平等。程序是如何保证平等的呢?现实生活的具体的人和事,与抽象的法律规则之间存在着差异和距离,这给法律适用带来难度。法律适用就是对抽象规则与具体行为的认同过程,这个认同过程的高度“同一性”有赖于法律程序的保证。倘若没有统一的步骤和方法,没有时间与空间上的向导,就难以实现“同一性”,因而平等适用法律也就无从谈起。

(二)正当的法律程序是权力制衡的机制

法治社会的国家权力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格约束,而法律程序是其中不可或缺的一种约束机制。正当的程序通过抑制、分工等功能对权力进行制衡。在社会经济生活要求国家自由裁量权相对扩大的今天,实体法规则的控权功能有所缩减,因此程序控权的功能大大增长。法律程序以其特有的功能补充了实体法控制权力的不足,达到了权力与权利的平衡、效率与自由的协调、形式合理性与实体合理性的结合。

(三)正当的法律程序是纠纷解决的效率的保证

正当合理的法律程序总是能够使纠纷及时、有效、公正、合理地得以解决。相反,偏私或不合理的法律程序往往使纠纷的解决出现这样的情况:当事人在程序过程中就感到有不公正因素;当事人在程序过程中尚未消除暴力的直接冲突;当事人为纠纷的解决花费了不必要的或过高的时间、金钱、精力(诉讼成本过高);当事人在处理结果面前仍有遗留的纠纷或由处理结果引起的新的冲突和矛盾。因此正当合理的法律程序能够保证纠纷真正得到解决,从而实现实体公正。

(四)正当的法律程序是权利实现的手段

首先,法律程序是权利义务实现的合法方式或必要条件;正当的程序能促使权利被实际享受,义务得到切实履行。其次,法律程序通过对权力的约束和控制来保障人权;正当程序是以权力制约和权利本位为特征的,通过权力制约实现实体权利。此外,法律程序是解决纠纷的重要途径,正当程序对于权利又是一种有效的重要的补救手段。

(五)正当的法律程序是法律权威的保障

法律权威固然需要国家强制力来保证,但是这种强制力有可能使法律权威异化为粗暴的威力。正当程序的意义就在于通过法律执行的各种程序过程使人们体会到法律的公正和神圣的尊严。正当的程序给人以油然而生的对法律的敬意和信心;相反,不正当的程序却引起人们对法律的厌恶、轻蔑和怀疑。人们对公正的理解和对法律权威的体验往往是从这种“能够看得见的”正当程序中产生的。

【作业题】

1.法律程序的特征是什么?

2.当今各国的司法程序和行政程序呈现哪些发展趋势?

3.如何理解法律程序的相对独立性?

4.如何理解正当法律程序在中国的意义?

【进一步的思考】正义的蒙眼布:程序正义的再思考

提示:《正义的蒙眼布》是冯象先生发表于《读书》上的一篇文章,文章篇幅不长,既叙述了西方世界中程序的象征——正义的蒙眼布的来龙去脉,还就当下学界推重备至的法律程序发表了自己的看法。他的思考是,我们不要光看到程序这个“正义的蒙眼布”,在中国,还得看到“重实体,轻程序”的政治文化心理传统,从而如何用法律语言重构这些本不可在司法程序内解决的问题,不致使冲突和矛盾激化。他还认为必须在法律的技术层面和法律维护正义层面之间保持平衡,不能只顾及“程序”和“技术”,而要适当向实质正义倾斜。以下摘录文章的部分内容,供读者进一步思考法律程序的意义。

正义蒙眼,象征“司法纯靠理智”,更显出人文主义者对人的理性的推崇。这大写的理性,自然是不受王权、教廷辖制的。因此主张理性指导司法,既是关于正义的一种新的信念或理想,也是冷静的政治策略和行业伦理。法官有了崇高的理性做他的是非善恶之秤,便能名正言顺地反对外界干涉,要求独立司法。换言之,蒙眼不仅仅是司法技术的更新换代。程序之所以能够促进司法独立,帮助律师争取行业自治与业务垄断,成为正义的蒙眼布,是因为我们先已信了“司法纯靠理智”,希望法治的正义来自“理性之光”。而程序标志着的,正是那理性之光的疆界。疆界之外,一切归上帝或国王;疆界之内,司法只服从理性。从此,蒙眼的正义不必事事求问神谕,也不必天天向国王鞠躬。一如犹太法典所言:我们不审判国王,但国王也不事审判。这才是现代法治意识形态的起点,形式平等海市蜃楼的成因所在。也只有这样“理性地”划定职权,信守“中立”,法治才能打消冲突着的各社会阶级的疑虑,赢得他们的信任与合作,并最终把他们“一视同仁”收编为法治的对象。

这个道理,拿来衡量中国的司法改革,则可知道扭转“重实体,轻程序”的局面,还有一段长路要走。而且问题的根本,不在审判方式、法官学历等技术培训和资格证书的不足,甚至也不在一些部门的腐败风气;因为程序越是精巧繁复,贪官污吏越有可乘之机。事实上,从法院系统发布和大众传媒报道的案例来看,法官脱离程序调解判案,跟法律技术的难易似乎并无因果关系。诸如送法下乡、上门办案、“情理法并重”、“背对背”做当事人思想工作之类的传统做法,固然“轻”了程序,可也是“为民解难、为民办实事”。解难、办实事,亦即主持正义、实现人们普遍认可的正当权益。只不过那正义另有法律之外的渊源,例如国家的大政方针和民间惯例,故而司法不必受程序约束。这意味着什么呢?恐怕不单程序,连整个司法制度都用作蒙眼布了。因为就制度的设计而论,诉诸法律只是满足政治的程序要求,体现政策才是司法的程序目的。法律,让我再说一遍,是政治的晚礼服[17]

【本章阅读篇目】

1.季卫东著:《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3.〔英〕丹宁勋爵著:《法律的正当程序》,李克强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4.〔美〕约翰·罗尔斯著:《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

【注释】

[1]参见陈瑞华:“通过法律实现程序正义:萨默斯‘程序价值’理论评析”,载《北大法律评论》1998年第1卷第1辑。

[2]参见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载季卫东著:《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参见季卫东著:《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7页。

[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57年版,第539页。

[5]王名扬著:《美国行政法》(上),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49页。

[6]应松年著:《比较行政程序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页。

[7]〔美〕伯纳德·施瓦茨著:《行政法》,徐炳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568页。

[8]王桂源:“论法国行政法中的均衡原则”,载《法学研究》1994年第3期。

[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网——典型案例,2003年4月1日发布 http://www.court.gov.cn/popular/200304010050.htm。

[10]〔美〕爱德华·S·考文著:《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强世功译,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55页。

[11]季卫东著:《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页。

[12]转引自〔德〕赫费著:《政治的正义性》,庞学铨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8年版,第147页。

[13]〔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页。

[14]参见公丕祥主编:《法理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6—229页。

[15]〔美〕戈尔丁著:《法律哲学》,齐海滨译,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40页。

[16]〔日〕棚濑孝雄著:《纠纷的解决和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27页。

[17]摘自冯象:“正义的蒙眼布”,载冯象著:《政法笔记》,江苏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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