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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价的法律特征

时间:2022-07-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减价的特殊性CISG第50条所规定的减价措施在许多方面具有特殊性。为了加强对减价特征的理解,下面拟对减价与损害赔偿进行比较。此外,买方愿意援引减价措施,而不愿援引损害赔偿,这与CISG第79条存在密切联系。根据违约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损害赔偿金额因价格的涨跌或保持不变而存在很大差异。

(一)减价的特殊性

CISG第50条所规定的减价措施在许多方面具有特殊性。其中最重要的特殊性表现为减价措施的操作方式: 如果所交付的货物与合同不符,该条款授予买方单方将购买货物的价款降低到他知道瑕疵履行将支付的金额,除非卖方对瑕疵履行进行补救。[5]简而言之,第50条授予买方单方减价的权利。在公约的谈判期间,代表们一致认为该条款必须对这一点作出明确规定。UNCI-TRAL秘书长声明和英国代表多次建议给予买方减价的实体权利,而不是宣告其减价,最终说服起草委员会对这一条款进行澄清。[6]事实上,ULIS的这一表述“买方可以宣告减价(the buyer may declare the price to be reduced)”被改为“买方可以减价(the buyer may reduce the price)”。尤其是在买方没有支付价款的情况下会出现是否需要单独进行减价宣告的问题。如果他不必对减价作出任何单独宣告,他就可以根据第50条仅仅支付减价后的价格。另一方面,如果要求买方进行减价宣告,那么在减价之前他不得不将其减价的意图通知给卖方。当然,买方甚至在已经支付价款之后可以援引减价这一补救措施。然而,在这种情况下不会出现单独宣告减价的问题,因为他只能通过要求卖方返还相应金额才能行使这一补救措施,其中这一要求就相当于宣告或通知。

尽管在许多案件中,买方因没有就货物瑕疵发出通知,而法院判决他们丧失减价的权利,[7]但是在UNCITRAL CLOUT体系中仅仅报道了一个案例涉及减价通知。[8]在该案件中,德国法院认为买方无权减价,因为他没有把他要求减价的意图通知给卖方。法院的判决似乎基于这一假设,即第50条要求买方在援引减价措施之前单独进行减价宣告。法院的判决十分有趣,因为第50条并没有提到单独进行减价宣告,而仅仅规定如果所交付的货物与合同不符,那么买方可以减价。法院没有说明理由,就坚持买方在减价之前应当向卖方宣告减价。法院也许参照解除合同的宣告要求,而认为减价措施需要类似要求。但是与第50条不同的是,第49(1)条和第26条明确规定买方在解除合同之前必须进行宣告。此外,对解除合同要求履行宣告程序的理论基础是: 如果没有进行宣告,那么卖方就有可能因不知道对方拒绝履行而继续履行合同。然而,当买方主张减价时,这种可能不会存在,因为买方已经按照第39(1)条的要求把所交货物与合同不符的情况通知了卖方。或许,法院认为,公平原则要求买方至少提前通知卖方他将援引减价措施。如果买方发现所交付的货物存在瑕疵,而仅仅支付他认为合理的价格,那么买方将被剥夺抗辩的机会。然而,该假设忘记了下列事实: 当买方援引减价措施时,买方已经按照第39(1)条通知卖方所交付货物存在瑕疵。这已经告诫了卖方,买方将寻求某种补救措施。因此当买方支付减少的价款时,甚至单方减价时,卖方不能因此而感到吃惊和不公。总而言之,减价是买方单方的权利,换言之,买方减价的权利具有单方性。

除了单方性之外,减价还具备其他一些特征。为了加强对减价特征的理解,下面拟对减价与损害赔偿进行比较。

(二)减价与损害赔偿之比较

减价这一补救措施不为某些法律体系所熟悉,因此在这些法律体系中减价这一补救措施很自然地被视为违约损害赔偿的一种形式。然而,尽管在某些情况下这两种补救措施会导致相同结果,但是就买方而言,两者是不同种类的违约补救措施。[9]

损害赔偿制度旨在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期待利益,也就是说,使双方处于合同被适当履行的相同经济地位,然而减价措施并不旨在保护买方的期待利益或信赖利益,显然减价的计算方法与期待利益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是不同的。损害赔偿旨在保护受损害方的合同利益,而减价尽量保护买方的部分合同利益。

在某些情况下,买方愿意援引减价措施,而不愿援引损害赔偿。其中最为典型的情形是,在买方难以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如买方出于利他或非商业目的购买该货物。[10]假设买方已经购买食物捐献给慈善机构,他不会因与合同不符的货物的价值减少而必然遭受损失。在这种情况下,买方没有遭受任何损失,也不能证明任何损失的存在,当然买方首选的补救措施是减价。此外,买方愿意援引减价措施,而不愿援引损害赔偿,这与CISG第79条存在密切联系。根据第79条,卖方因不可抗力而对不履行不负责任,但是该条第5款明确规定,这一免责情形仅仅适用于损害赔偿请求,这一规定不妨碍任何一方行使本公约规定的要求损害赔偿以外的任何权利。由于第50条与任何损害赔偿请求相分离,在免责情况下买方仍然可以对瑕疵货物主张减价。例如,如果卖方在运送一批易坏货物的过程中,因不可预见的战争行动而导致运输迟延,货物因迟延而变坏,价值大大降低,那么买方可以接受该批货物,也可以拒绝该批货物。如果买方接受该批货物,那么他就不能因货物变坏而主张损害赔偿,这时买方可援引的唯一补救措施是减价。因此第50条被视为买卖双方在这些情况下分担风险的附带形式。当然,强迫买方对与合同不符的货物支付全额价款是不公平的。

重要的是,合同标的物的市场价格在缔结合同时和交付货物时之间有时会发生较大波动。减价是按比例进行计算,而损害赔偿是按实际损失进行计算,这样在同一情况下按照不同的计算方法得出的结果是不同的。例如卖方签订合同卖价值10000美元的干酪,在交付时这批干酪稍稍发霉,但经加工后仍可以使用,价值仅是合同约定干酪的20%? 根据第50条买方可以按照比例减价,在这种情况下是10000美元的20%,还是2000美元的20%?不管价格涨或跌,根据第50条买方都可以花2000美元购买所交付的干酪。根据违约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损害赔偿金额因价格的涨跌或保持不变而存在很大差异。如果干酪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保持一致,那么损害赔偿的金额与所减少的价款是没有区别的。在市场价格上涨的情况下,买方最好主张损害赔偿,因为合同价格与交付货物时的价格之间的差额很可能大于根据第50条计算出的减少金额。例如,如果干酪的价格涨了一倍,那么合同约定的干酪就变成20000美元,而交付的干酪值4000美元,两者差16000美元,而如果按照减价方式进行计算的话,则应减价8000美元。相反,在市场价格跌落时第50条为买方提供更大利益。如果市场价格跌了一半,那么所交付货物的价值为1000美元,与合同相符的货物的价值为5000美元,结果获得的损害赔偿额是4000美元,而如果按照减价方式进行计算的话,则应减价8000美元。此外,如果从缔结合同时起标的物的价格开始跌,那么买方很可能拒绝接受该批货物,因为他可以以更低价格在市场获得与合同相符的替代货物。在标的物价格下跌的情况下,第50条对买方有利,因为他可以援引减价措施而获得较高的返还金额。当然,如果市场价格和合同价格保持一致,那么通过主张损害赔偿获得的金额与根据第50条所减少的价款金额完全相同。在这种情况下,买方可以选择主张损害赔偿或减价,两种补救措施的法律效果一样。值得注意的是,第50条明确规定买方要求减价的权利受卖方根据第48条对货物瑕疵进行补救的限制。这一限制性规定可以平衡买卖双方的地位,以至于卖方有机会采取措施来抵制买方所采用的补救措施。这两个条款主要旨在尽可能地维持当事人的合同利益。正如PECL第9: 401(3)条规定: “减价的一方当事人不得再以履行价值的减少获得损害赔偿,但仍然有权就所遭受的进一步损失获得损害赔偿,只要符合本章第五节(第五节‘损害赔偿和利息’)规定的条件。”从该条款可以得出,当买方根据PECL第9: 401条主张减价时,那么他就不能再以履行价值的减少为由主张损害赔偿。这两个补救措施是不相容的,因此无权根据PECL第8: 102条进行救济的累积。但是在PECL第5节规定的限度内可以对其他损失可以获得赔偿。[11]同样UN-CITRAL秘书处评论指出: 当减价不能给予相当于请求损害赔偿同样的金钱救济时,买方在主张减价之外还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如果因为卖方被免责,或者某一损害属于第74条中不可预见的范围,买方将不能获得损害赔偿,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买方也许会愿意把这两种补救措施结合起来。[12]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第50条的适用范围比较窄。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会优先考虑损害赔偿这一补救措施。鉴于这一方面的案例较少,可以期待在将来有更多案例来证明在已经支付价款的情况下,尤其是上述所描述的情况下,买方愿意援助于减价,而不愿意援助于损害赔偿。当然第50条的有限适用范围并不否定该条款存在的必要性。尽管存在这些担忧,但是一个条款的价值不应该由它的使用频率来决定。[13]除了作为大陆法系所熟悉的一个补救措施,减价确实保护买方不处于不公平境地,否则只能援引损害赔偿而得不到适当补救。

(三)减价措施所面临的问题

尽管英美法系的法律工作者难以理解减价,但是他们因下列事实而感到一些安慰,即大陆法系的法律工作者在具体适用减价措施时同样遇到种种困难。减价绝不是一个容易掌握的概念。事实上,有评论家把减价称作为“国际贸易法中面临困难最多的一项补救措施”。[14]困难之一是在确定货物价值时将要考虑区域市场价值。尽管CISG明确规定货物价值应按交货时进行估算,但是没有提到以哪个地方的市场价格进行估算。困难之二是减价措施能否用来对抗卖方。

1.减价之诉是权利主张、抗辩或两者都不是

在分析减价是权利主张还是抗辩之前,有必要对减价作出一些说明: 减价是一项补救措施。CISG的起草者一致把减价视为一项补救措施。[15]CISG的框架结构同样支持把减价定性为买方的补救措施,因为减价置于“卖方义务”这一节(第45条到52条)之下。尽管有关减价是权利主张,还是抗辩的争议举棋不定,学者们的主流观点认为减价是一项违约补救措施。

把减价定性为抗辩或权利主张对理解如何适当适用和解释CISG第50条来说意义重大。这一点可以通过下列假设得到说明。例如在买方已经满足了主张减价所有条件的情况下,如果买方已经同意不对卖方提出如何抗辩,那么能否禁止买方主张减价? 这一答案完全取决于把减价定性为抗辩还是权利主张。定性为抗辩,买方将被排除主张减价,然而定性为权利主张,买方将可以主张减价。

虽然买方为了满足减价的条件必须在合理时间内把与合同不符的货物的情况通知卖方,但是CISG并没有对买方援引减价措施提出任何严格的时间限制。这样,把减价定性为抗辩的主张就使得援引支付货物价款的时间作为对减价进行定性的基点是有争议的,因为不管买方已经支付价款与否,他都可以主张减价。

虽然没有恰当办法来解决有关减价是抗辩或是权利主张的争议,但是通常情况下倾向于赞成把减价定性为权利主张。只有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减价才可能具有抗辩的性质。减价措施通常情况下具有前摄性(proactive in nature)和并没有让买方逃避任何义务的目的,因此禁止买方援引其有权援引的补救措施是不公平的,甚至在买方已经签署放弃抗辩的协议的情况下。如果签署放弃抗辩的协议意味着买方放弃所有寻求诉讼的权利,那么所有卖方只要让他们的顾客签署放弃抗辩的协议,就可以逃避交付与合同不相符的货物的责任。

2.减价能否适用于数量短缺的货物、服务或第三者主张权利的情形

对减价是否严格适用于在质量方面与合同不符的问题是有争议的。如果根据CISG第35(1)条来理解第50条,那么把减价措施适用于质量方面存在瑕疵的货物似乎并不牵强。CISG第35 (1)条规定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有些评论家赞成减价可以适用于货物数量方面的短缺,然而另一些评论家持不同观点。[16]虽然与合同不符包括质量和数量两个方面,但如果货物仅仅存在数量方面的缺陷,能否适用减价措施是有争议的。

另一问题是减价措施是否适用于服务贸易。对与合同不符的服务是否适用于减价措施主要涉及CISG适用范围问题,因为CISG适用于货物贸易,而不适用于服务贸易。然而,如果某一服务贸易合同属于CISG的调整范围,那么减价措施毫无疑问适用于该服务贸易。尽管CISG第1条将CISG的适用范围限定在货物销售合同,但是如果所提供的服务跟货物有关,那么通常认为该服务属于CISG的适用范围。货物中所包含的服务成分越多,那么减价措施适用于服务贸易的可能性就越大。此外,减价不仅适用于货物贸易,而且在劳务合同中同样适用。

在制订CISG过程中,对减价是否适用于第三者主张权利的情况同样存在争议。[17]根据CISG第41条,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当第三者主张部分权利时,买方可否援引减价措施呢? 鉴于对货物的物质方面的缺陷的补救和其他缺陷的补救措施并非不同,有代表指出,减价措施可以适用于第三者对标的物主张权利的情形。[18]虽然许多代表支持这一修改建议: 建议减价措施适用于第三者对标的物主张权利的情形,但是其他代表的担忧导致尚未采纳这一修改建议。尚未采纳修改建议表明这一争议仍然是悬而未决的。CISG对此缺乏明确规定进一步表明,是否适用减价措施仍然由法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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