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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审前程序的改革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的制度安排中,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不具备独立的刑事控诉权,其相关权利依附于国家检察机关;刑事被告人在审前程序中被称做刑事犯罪嫌疑人,不具备完整的辩护权。明确律师以辩护人身份介入刑事审前程序,赋予辩护律师在刑事审前程序中的调查取证权、讯问在场权、秘密会见权等。在刑事审前程序中,控、辩双方的地位与诉讼权利严重失衡,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很难得到有效行使。

第二节 我国刑事审前程序的改革

一、我国刑事审前程序的特点

我国刑事审前模式决定了我国刑事诉讼专门机关在审前程序中的地位与职能,相应地形成了我国刑事审前程序的特点。

1.刑事审前程序由刑事诉讼专门机关主导和推进。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拥有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审查起诉的决定权;诉讼当事人(刑事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害人)虽对诉讼过程会产生影响,但不能发动或直接推进刑事诉讼。

2.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作出审前程序决定(包括强制措施的采取)时不受法院司法审查的制约。只有在侦查程序终结、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后,法院才开始行使审判权,检、警机关对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等审前活动拥有不受制约的决定权。

3.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受到抑制。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的制度安排中,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不具备独立的刑事控诉权,其相关权利依附于国家检察机关;刑事被告人在审前程序中被称做刑事犯罪嫌疑人,不具备完整的辩护权。

我国刑事审前程序的特点相应地体现出我国审前制度的局限性。一方面,由于法院在刑事审前程序的缺位,导致缺乏一个中立的司法机构对侦查机关的刑事诉讼行为进行事先审查和授权,中国的侦查程序不具有诉讼形态,而完全属于一种超职权主义的、行政化的追诉程序。[1]从而使公安、检察机关的侦查、起诉行为和采取相关的强制措施不受司法审查的制约。另一方面,相对于公安、检察机关的强势地位,刑事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受到抑制;刑事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的诉讼权利得不到相应的保障。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但聘请律师的身份并不明确,与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权利还有一定的区别;职能仅限于了解涉嫌的罪名、会见犯罪嫌疑人、代办取保候审、代理申诉和控告等。加之,我国《刑法》第306条规定了“律师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相关的立法目的是防止律师同犯罪嫌疑人串供或实施其他违法取证行为。但客观上对律师辩护权的行使形成了很大的压力,也相应地影响了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行使。

二、我国刑事审前程序改革的方向

1.确立审前程序的司法控制原则

刑事审前程序中的司法控制原则,也称为司法审查原则或令状原则。1994年通过的《世界刑法学协会第15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5条及第8条提出:“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审前羁押必须根据法官命令才能实施,而且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做出决定。”“影响被告人基本权利的任何政府措施,包括警察采取的措施,必须有法官授权,并且接受司法审查。”许多国家确立了刑事侦查阶段的司法控制原则。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41条亦规定:“警察以合理根据向法官申请签发搜查和扣押令状后,法官签发的令状应当交给国家授权执法或协助执法的公务人员或总统授权人员。”德国、日本也有相应的规定,俄罗斯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也确立了该原则。

审前程序的司法控制原则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1)主要适用于刑事审前程序中的侦查阶段。(2)行使主体是法官。(3)内容是审查决定侦查、追诉机关是否应当实施那些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侦查行为或者追诉行为。(4)司法的控制具有被动性。一般先由侦查、追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法官依据法律及证据做出是否应当逮捕或搜查等决定。

2.强化犯罪嫌疑人及律师在审前程序中的辩护权

审前程序中极易出现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因此,设立相应的程序性保障措施,强化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以提高犯罪嫌疑人在审前程序的防御能力。具体而言,应当增加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的辩护权,并对辩护权的行使提供法律上的保障;规定侦查、公诉机关违反法律规定限制或剥夺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讼权利时应当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在国家追诉与公民基本权利保障之间实现有效平衡。

首先,确认犯罪嫌疑人在审前程序中诉讼主体地位。规定犯罪嫌疑人应有不自证其罪的权利和讯问时有沉默权;其次,应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主体地位。明确律师以辩护人身份介入刑事审前程序,赋予辩护律师在刑事审前程序中的调查取证权、讯问在场权、秘密会见权等。

理论导读

刑事审前程序中存在一个重要的结构性问题,即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职权配置问题。对于我国检警关系应当采用的模式,有的学者主张借鉴大陆法系的检警一体模式,在中国实行“检警一体化”,即检察官有权指挥刑事警察对案件进行侦查,警察机关在理论上只被看做检察机关的辅助机关,无权对案件作出实体性的处理[2]。有的学者反对检警一体化,主张改革相对合理主义,认为调整检警关系的关键是加强对刑事侦查活动的监督。该观点认为适合我国检警关系的模式有两种方案,一种是双重领导制,即对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活动实行公安和检察双重领导制;另一种是实行一重领导和一重监督体制,但强调将监督落在实处。公安侦查活动由其上级领导,同时服从检察机关的监督[3]

在刑事审前程序中,控、辩双方的地位与诉讼权利严重失衡,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很难得到有效行使。而长期以来形成的习惯性思维和方式使侦查机关不愿意接受律师的参与,担心律师介入会妨碍侦查,甚至怀疑律师会帮助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这种片面的认识既不符合国际刑事司法基本准则的要求,也不利于我国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

【注释】

[1]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4页。

[2]陈卫东、郝银钟:《侦、检一体化模式研究》,《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

[3]龙宗智:《评“检警一体化”兼论我国的检警关系》,《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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