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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融资租赁的发展历史及法律界定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船舶融资租赁的发展历史及法律界定(一)融资租赁的发展历史租赁,是出租人将财产交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结束时把原物返还给出租人的交易行为。虽然融资租赁得到了相关法律一定程度的说明,但是如何界定船舶融资租赁并无定论。船舶融资租赁的标的是船舶,船舶相对于其他融资租赁具有显著的特性。

一、船舶融资租赁的发展历史及法律界定

(一)融资租赁的发展历史

租赁,是出租人将财产交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结束时把原物返还给出租人的交易行为。租赁这种交易方式由来已久,在中国历史上,西周时期即出现了租赁现象,据《卫鼎(甲)铭》记载,邦厉君把周王赐给他的五田,出租了四田,这就是租赁的开端。[2]在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中,以农民向地主租种土地为核心的土地使用制一直是中国封建制度的重要根基。从世界范围来看,租赁制度同样历史悠久,公元前20世纪的《苏美尔法典》、古代巴比伦的《汉谟拉比法典》、古代罗马的《十二铜表法》等法典就对租赁关系进行了调整[3]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美国急需引导其庞大的军事工业向民用工业发展,在这一过程中企业不仅需要获得新的生产设备,而且需要大量的资金,于是现代融资租赁应运而生。在1952年5月美国人亨利·杰恩费尔曼创立了第一家金融租赁公司,这成为现代租赁的开端。随着融资租赁在美国的成功,西欧国家、加拿大、日本等国家纷纷引进,目前已经有80多个国家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由此进入高速发展时期,现代的融资租赁已经分化出多种租赁的形式,如转租赁、回租、杠杆租赁等。

中国第一次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肇始于改革开放初期,1980年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成立后,曾尝试性地用跨国租赁的方式从日本引进了一批汽车,并以民用杠杆租赁的方式从美国引进了第一架波音747飞机。1981年4月,中国创立了第一家租赁公司——中国东方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司财租处披露的信息显示,[4]截至2000年融资租赁行业累计引进外资75亿美元,提供租赁设备1 700亿元人民币,近700家企业通过合资租赁公司采取融资租赁方式引进设备进行了技术改造,有力地支持了轻纺、烟草、石化、邮电、通信等行业的发展。但是中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与发达国家相比仍然比较滞后,据租赁年报显示,[5]2004年全球租赁交易总额达到5 791.3亿美元,市场渗透率一般为15%~30%,发达国家的市场渗透率可达到20%~35%,而中国租赁在设备投资中的比重只有2%左右,尤其是中国的船舶融资租赁还刚刚起步,相关金融机构刚刚尝试船舶融资租赁业务,中国的船舶融资租赁在市场上的应用仍有很大的上升空间。

(二)船舶融资租赁的界定

虽然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就已经开展了融资租赁的一些业务,但是如何界定融资租赁,尤其是船舶融资租赁在立法上和理论上莫衷一是。在中国立法上对融资租赁的界定本身并不统一,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首次在立法上对航空器的融资租赁做出了界定,其第27条规定:“民用航空器的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对供货方和民用航空器的选择,购得民用航空器,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定期交纳租金。”随后在《合同法》第237条对融资租赁合同进行了界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根据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一些行政机关还从自己管理部门的角度对融资租赁进行了界定,如中国人民银行2000年发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46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它以出租人保留租赁物的所有权和收取租金为条件,使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内对租赁物取得占有、使用和受益的权利”。由此可见,这些法律和规章都是从某一角度对融资租赁进行的界定,而且法律之间对融资租赁定义的不一致可能导致法律之间的冲突,如何在整体上对融资租赁进行说明仍有待法律进行统一,在参考《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1条的基础上,中国《融资租赁法(草案)》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和供货人的选择,从供货人处取得租赁物,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可以续租、留购货返还租赁物,首次租赁期限最短为一年。出租人限于依法取得融资租赁经营资格的企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机器设备等非消耗性动产,为个人、家庭消费目的使用租赁物的不适用本法”。应该认为这一界定是比较科学的,一旦该草案通过将大大推进中国融资租赁立法的统一。

虽然融资租赁得到了相关法律一定程度的说明,但是如何界定船舶融资租赁并无定论。中国《海商法》中仅仅对于船舶租用合同、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赁合同进行了说明,但对于船舶融资租赁的定义并未在立法上得以体现。有部分学者对船舶融资租赁进行了界定,“船舶融资租赁,是融资租赁的一种类型,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船舶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船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租期届满后承租人享有续租、购买或退回船舶的选择权的特殊交易”。[6]参照融资租赁法草案的定义,笔者认为,船舶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船舶的选择,从船舶供应者处取得船舶,并将船舶出租给承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

(三)船舶融资租赁的特殊性

船舶融资租赁的特殊性在于:(1)船舶融资租赁是集融资与租船为一体的特种交易合同。在船舶融资租赁中,船舶是由承租人选定的,它的表现形式是融资与融物相结合,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目的,承租人不仅要依靠融资租赁获得船舶的使用权,而且要通过它向出租人融资以代替直接购买船舶时的资金不足。(2)船舶融资租赁的所有权是一种信用所有权。[7]出租人购买船舶不是为了获得船舶的所有权,而是通过出租船舶赚取利润,因而出租人的所有权在许多情况下只是一种名义上的所有权。(3)船舶融资租赁的租金具有特殊性。船舶融资租赁的租金既是承租人支付给出租人的使用费,也是承租人支付给出租人购买船舶的利息和分期付款的费用。(4)船舶融资租赁的标的具有特殊性。船舶融资租赁的标的是船舶,船舶相对于其他融资租赁具有显著的特性。[8]船舶是合成物,具有拟人性不动产性,它不仅有名称、有国籍和船龄,而且船舶在营运中会面临许多特殊的法律问题,而且在英美法中还有专门针对船舶的对物诉讼制度,这也构成了船舶融资租赁相对于其他标的具有显著的复杂性。

光船租赁也是一种集融资与融物为一体的合同,其在国际船舶市场上已经发展得较为成熟,实践中船舶融资租赁与光船租赁经常发生混同,特别是中国《海商法》第154条规定,“订有租购条款的光船租赁合同,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出租人付清租购费时,船舶所有权即归于承租人”,这种情况在一定意义上已变为船舶融资租赁。但船舶融资租赁与光船租赁不尽相同,立法上有区分的必要,它与光船租赁的主要区别在于:[9](1)法律关系的构成不同。光船租赁由承租人和出租人双方构成单一的法律关系;船舶融资租赁由三方(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和两个交易(船舶买卖与船舶租赁)构成。(2)对租赁物的选择不同。船舶融资租赁中由承租人对船舶进行选择租赁;而光船租赁中船舶已经为出租人所有,承租人无需再行联系卖家。(3)出租人对船舶的瑕疵担保责任不同。在光船租赁中,出租人需对船舶进行质量担保,一旦船舶质量不合格,承租人有权停租;而船舶融资租赁中由于船舶是承租人选定的,出租人无需对船舶质量进行保证。(4)租金的性质不同。船舶融资租赁中所付的租金是租赁船舶的使用费,同时还包括购买船舶的分期付款费用和利息;而光船租赁中租金是船舶的使用费用,除非是租购船舶才与船舶融资租赁发生重合。(5)租赁期限不同。光船租赁的租赁期限一般在1~2年,而船舶融资租赁的时间较长,往往涵盖船舶的整个使用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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