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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融资合同中的法律问题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船舶融资合同中的法律问题船舶融资租赁是一个涉及多方关系的一揽子合同,典型的船舶融资租赁交易由三方当事人和两个合同构成。(一)船舶买卖合同中的法律问题船舶买卖是指“船舶出卖人将船舶所有权转让给买受人,由买受人接受船舶并支付价款的行为”。

二、船舶融资合同中的法律问题

船舶融资租赁是一个涉及多方关系的一揽子合同,典型的船舶融资租赁交易由三方当事人(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和两个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与船舶买卖合同)构成。一个典型的船舶融资租赁交易的流程包括:[10]首先由承租人就其选定的船舶与卖船人进行谈判,并就船舶的性能、价格、交船日期等重要事项达成初步的协议,再就船舶的租赁事宜向出租人提出融资租赁申请,经出租人审查同意后,即可订立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订立后,出租人以承租人和卖船人之间达成的初步协议为基础,与卖船人之间订立船舶买卖合同,由出租人支付价款,卖船人应向承租人直接移交船舶,在承租人对船舶检验合格后,租赁期间开始计算。在租赁期满后,承租人根据与出租人的融资租赁协议,由承租人进行续租、留购或退还给出租人。在这一交易过程中,由于所涉及的合同条款较多,多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较为复杂,下面分别进行论述。

(一)船舶买卖合同中的法律问题

船舶买卖是指“船舶出卖人将船舶所有权转让给买受人,由买受人接受船舶并支付价款的行为”。[11]船舶买卖的性质较为特殊。船舶买卖可分为四种:新建船舶的买卖、二手船买卖、拆船买卖和法院拍卖船舶。其中新建船舶买卖是通过订立造船合同而进行的买卖活动,新建船舶买卖一定意义上是未来货物的合同,根据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新建造船合同甚至都不构成一个买卖合同。[12]笔者认为新建船舶买卖合同属于承揽合同而非买卖合同,根据中国《合同法》第251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由于新建船舶买卖并不是直接移转船舶的所有权,而是根据买受人的定制完成的,在一般情况下船舶所有权在船舶建成之前不发生转移,因此新建船舶买卖应适用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二手船买卖具有买卖合同的性质,但二手船买卖因为标的的特殊性,也具有不同于一般货物买卖的特点,目前二手船合同多是参照挪威船舶买卖格式订立,二手船买卖与新建船舶买卖构成船舶买卖市场上的主要交易活动。拆船买卖是买方为取得船舶的钢材而购买船舶的活动,法院拍卖是由法院主导下对欠债船舶所进行的公开拍卖活动,这两种买卖方式在船舶融资租赁中基本上不会出现。在船舶买卖交易中有一些通用条款,这些条款包括:

(1)合同成立与所有权转移。合同的生效多在双方当事人的要约和承诺相一致后生效,但合同生效后船舶的所有权并不马上移交给买方,在新造船舶买卖中,船舶建造完成之前船舶依然为造船厂所有,在二手船买卖中也只有待买方进行验船、支付船款后才能确定船舶所有权的转移。在船舶所有权发生移转之前,船舶灭失或损害的风险由卖方承担。

(2)押金。在履约风险上,显然卖方承担较大的风险,尤其是在新建船舶买卖中,由于船舶是按买方要求定做的特种船舶,有时在船舶建成后一旦买方违约,则很难再次将船舶卖出,如果买方是单船公司或资产不足,则卖方很难顺利得到救济。为了给予卖方可靠的交易保障,在船舶买卖合同中大多订有押金条款,具体金额大多在船价的10%左右,这种押金在中国合同法上有可能被视为定金或违约金,具体情形视卖方选择的救济途径和合同条款而定。

(3)船价的支付。船价的议定是双方最为关注的核心问题之一,合同中的船价是由10%船价的押金和其余90%的船价余额组成,买方一般需在交船时支付90%的船价,至迟不得晚于买方收到准备就绪通知书后的3个银行工作日。[13]

(4)验船。验船包括查看船舶的文书和对船舶进行实际检验。查看船舶证书主要查看船舶的船级记录,对船舶进行实际检验主要是检查船舶的表面,除非买方提出特别的要求,否则船舶检验不包括对船舶主机的检验,在具体进行检查时,有时包括船舶进坞检查及其费用的承担,检查船舶尾轴,或者由潜水员进行水下检查。

(5)接受船舶。主要规定卖方应该在何时何地交付船舶,在新建船舶买卖中船舶交接较为简单,但在二手船舶买卖中的交接会遇到更多的问题,如船舶能否在最后交船期限之前到达,船员上船和遣返,交船港是否适于交船等。此外卖方有通知买方的义务,在实践中,卖方有两种通知方式,一种是采用“大概通知”的方式,在这一情形下卖方只是在一定的时间内提前通知买方大概的交船时间;另一种通知方式是“确切通知”,在这一情形下一般是在交船前3天内发出通知,并在每天予以确认,在卖方通知买方后,买方即应该迅速接受船舶。

(6)解约条件。主要规定在发生买方或卖方违约事件时,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向对方要求违约赔偿。在卖方违约时,多数是未按期交船或交付不合格船舶,几乎所有交船条款中都包含“解约日”的约定,如果卖方未能在规定时间截止日期前交付船舶,买方有权解除合同。

(7)船舶无债务的担保。卖方应该保证船舶无任何债务负担,并不存在任何优先权的情形,如果在买方接受船舶后发现船舶上存在债务,买方有权向卖方追偿。

(8)仲裁。由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较多的批准,因此双方往往约定在发生纠纷后应适用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在仲裁地的选择上,由于英国《海商法》较为发达,许多仲裁案件都提交英国仲裁机构进行裁决。

(二)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法律问题

由于船舶融资租赁中船舶的价格过于昂贵,因此承租人作为船舶的实际使用人不得不借助出租人的资金来完成对船舶的长期租赁,在这一交易中由于包含着融资与租赁的双重目的,因此其合同条款有别于一般的租赁合同,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殊条款主要包括:

(1)船舶的所有权。在船舶融资租赁中由出租人作为购买人与卖方签订买卖合同,因此出租人对于船舶具有所有权,在不影响承租人使用的情况下,出租人有权对船舶所有权进行处分,或者将船舶进行抵押,在船舶租赁期满后,如果没有特殊规定,出租人有权收回船舶,此时出租人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值得注意的是,出租人的所有权在租赁期间是一种“名义上的所有权”,在租赁期间出租人也更关心租金是否能按时交付,而非船舶的实际使用状况,只有在租赁期满后,承租人不续租,或承租人解约时出租人才真正关注船舶的剩余价值。

(2)租金的收取。[14]租赁合同的租金支付条款通常都要求承租人承担无条件的支付租金义务。因为融资租赁的出租人通常并不具有租赁物的专门技术知识,况且承租人在选择船舶时多是根据自己而不是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做出决定的。在船舶实际交付时,由卖方直接向承租人交付船舶,出租人也没有机会检查船舶。因此承租人并不能以租赁物瑕疵为理由拒绝支付租金。即使船舶在营运中被国家征用或发生灭失,承租人依然需要足额交付租金,除非承租人破产,否则承租人应该严格按时交付租金。

(3)船舶质量瑕疵担保的免责。[15]融资租赁合同通常规定:租赁公司不承担租赁物瑕疵担保责任;不负担租赁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危险责任、维修责任以及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这就是融资租赁合同中特有的不同于传统财产租赁合同的特殊条款。从出租人角度看,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中所充当的角色相当于银行的借贷者,融资是出租人的主要目的,融物只是表现手段,出租人所收取的租金,由投资成本和合理利润两个部分构成,其法律性质不同于一般的租赁合同,并非属于租赁物使用收益的对价,而是投资的分期回收。因此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质上属于金钱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出租人的义务主要限于融资方面,对租赁物的具体状态一般不负责任。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船舶多是由承租人选定的,因此承租人应该对自己的选择负责,自然免除了出租人质量担保责任。

(4)船舶风险的负担。在船舶营运中,承租人承担船舶营运的一切自然风险和政治风险,即使船舶因相关风险的出现而致使船舶无法使用,也不影响出租人收取租金的权利。

(5)保险。一般双方会约定由承租人对船舶进行适当的保险,以保障船舶在发生事故时能得到合理的赔偿,如果承租人不办理保险,出租人有权代为办理,并向承租人追偿。

(6)对卖方的索赔权。在船舶融资租赁中,当船舶质量存在瑕疵时,由承租人向卖方行使索赔权,并且会在船舶买卖合同中确认承租人的索赔权,在承租人进行索赔时,出租人应该提供必要的协助。

(7)不得中途解约的义务。[16]融资租赁合同中一般都有类似“除合同约定条款外,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规定,这就是所谓的禁止中途解约条款。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之所以订有禁止中途解约条款的原因在于:由于船舶是由承租人自己选定的,一般不具备通用性,即使还给出租人,也很难再次转手交易。而且船舶的购入价金、利息、固定资产税、保险费、手续费等,在租赁期间采用租金形式分期偿还,如果允许承租人一方中途解约,将使出租人难以收回其投资。此外,对承租人而言,承租人在合同签订以前可能已投入相当的资金和船员,做好营运准备,若允许出租人中途解约,承租人可能遭受巨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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