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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律责任与法律责任的联系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市场经济法律责任的基本形式是法律制裁,即由享有裁判权的国家机关及仲裁机构对违法者依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确认市场经济法律责任应遵循哪些原则?

第四节 市场经济法律责任

一、法律责任的一般含义

“责任”一词通常有两种解释:一是指“应做之事”或称“本份”;二是指对应做而未做或者做而不当之事所应当承担的否定性后果。显然,前者之意等同于法律义务,法律上的责任应取其后者之意。法律责任相对于道德责任、政治责任而言,其特点在于它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现的。确切地说,法律责任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因其行为违反法律规范所应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而这里所谓违反法律规范,一般是指违反法定义务。

法律责任不等同于法律义务,但二者有着密切的内在联系:义务是责任的前提,责任是违法义务的法定后果;有义务不一定有责任;有责任一定基于不履行义务。法律责任的大小、范围、期限和性质,都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实现,必须由国家专门机关通过法定程序进行,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此项权力;法律责任具有国家强制性,以国家暴力机器为后盾来保证其实现,而其他社会责任则不存在国家强制性。

法律责任是法律规范的逻辑要素之一,没有配置法律责任的规范不具有强制性,因而不构成法律规范。

二、市场经济法律责任的形式

市场经济法律责任,是指由经济法律所规定的、主体因其行为违反市场经济法律规范所应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市场经济法律责任的基本形式是法律制裁,即由享有裁判权的国家机关及仲裁机构对违法者依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具有逻辑性联系,违法行为必须承担法律责任,而追究法律责任,一般都必须实施法律制裁。法律制裁旨在强制主体承担违法行为的后果,迫使侵害人付出或者丧失一定的利益,其目的在于恢复被侵害的权利,矫正失范的法律关系,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至于法律制裁的手段则因行为所违反的法律规范的性质以及由此而构成的法律责任的性质的不同而作不同认定。市场违法行为在性质上一般分为民事违法、行政违法、经济违法和刑事违法,相应地,法律责任的性质通常也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而法律制裁措施一般也据此设定,包括以下三类:

(一)行政制裁

行政制裁是国家行政机关对行政违法者所实施的法律制裁。行政制裁分为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两种,行政处分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授权的机构依照行政隶属关系,对违反行政法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实施的制裁措施,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六种形式;行政处罚是指由特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授权的机构对违反行政法律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实施的行政制裁,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

(二)刑事制裁

刑事制裁又称为刑罚,是指人民法院对触犯刑法、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实施的法律制裁。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没收财产和剥夺政治权利。刑事制裁是最为严厉的一种法律制裁。

(三)民事制裁

民事制裁是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照民法给予违法行为者的法律制裁。其形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更换、修理重做、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制裁是适用范围最为广泛的法律制裁措施。需要说明的是,对违反经济法的行为,一般也分别情况适用上述三种制裁措施,经济责任及其经济制裁不视为独立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制裁形式,实践中这两个概念的使用只能说明该责任和制裁的财产性质而已。

三、确认市场经济法律责任的原则

(一)责任法定原则

法律责任必须在法律上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当违法行为发生后,必须按照法律事先规定的性质、范围、程度、期限、方式,追究行为人的责任,使其承受制裁性法律后果。任何实施或适用责任的主体都无权向任何一个责任主体实施和追究法律明文规定以外的责任,任何责任主体都有权拒绝承担法外责任。责任法定原则是对责任擅断的否定,同时,就其逻辑必然性来说,责任法定原则也是反对法律的类推适用和比照适用的。

(二)责任自负原则

法律责任是针对违法者的违法行为而设置的,凡是实施了违法行为的人,必须承担法律责任,而且必须是独立承担责任。行权机关不得株连设罚,即不得追究与违法行为人虽有特定关系而无违法事实的人的责任。

(三)责任适当原则

法律责任的性质、种类以及轻重应该与违法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性质和状态相适应。具体说,就是有责必究、无责不究、轻责轻究、重责重究;相同的违法行为追究相同的责任;不同违法行为要分别追究不同的责任。

(四)责任平等原则

按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精神,在确认追究法律责任时,应该对责任主体不分种族、民族、性别、职业、出身、财产状况等,一律平等地追究责任,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享有规避法律责任的特权,不允许同错异罚、差别对待。

(五)重在教育的原则

法律责任体系中,刑事责任具有明显的惩罚性,但民事责任大多具有救济性和补偿性,追究责任意味着对责任主体在生命、自由、财产、资格等方面的剥夺,但对于除剥夺生命以外的各种责任形式来说,惩罚并非最终目的,而只是一种手段,其主要目的在于通过罚则的适用促使责任主体知法、守法,依法办事,妥当行使权利,忠实履行义务。

本章复习思考题

1.经济与法的关系如何?

2.为什么说“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

3.什么是经济法?其与市场经济法律的关系如何?

4.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体系如何?

5.市场经济法律关系有何特征?

6.市场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范围如何?

7.如何理解法律责任?确认市场经济法律责任应遵循哪些原则?

本章参考文献

1.《经济法学》,李昌麒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经济法》,杨紫烜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

3.《经济法教程》,顾功耘主编,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4.《经济法律通论》,刘文华、肖乾刚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5.《经济法律教程》,朱慈蕴主编,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2年版。

6.《市场法治论》,邱本著,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

7.《探究经济和法互动的真谛》,史际春著,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注释】

(1)法律的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此为广义。狭义的法律是指由特定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构成国家基本法的各种规范性文件的总和,是成文法国家法的渊源(形式)之一。而所谓成文法国家,是指以各种规范性文件为法的渊源的国家。广义上的法律也称为法,在通常情况下,“法”与“法律”可以混用而不必作严格的区分,只有在特定的语境下才有区分的必要,如在表述“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国内法的渊源时。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486页。

(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362~363页。

(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82页。

(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537页。

(6)《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538页。

(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893~894页。

(8)《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58年版,第121~122页。

(9)《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66页。

(1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515页。

(1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82页。

(1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362~363页。

(1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477页。

(1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394页。

(15)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99页。转引自夏勇论文:“法治是什么?——渊源、规诫与价值”,《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4期。

(16)严格地说,市场经济法和市场经济法律的概念并不是法理学意义上的严格的法律概念,更非独立的法律分支学科。但是,基于教材的编写宗旨,特别是考虑阅读与使用对象的特定性以及普及市场经济法律知识、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治化进程的需要,本书在命题及内容体系构建上,特意使用了市场经济法律这一概念。

(17)经济法的法域属性的问题,在学理上是存在争议的。通常认为其属于公法范畴,但也有学者认为其分属公法和私法两大法域,还有学者认为“经济法是相对于公法和私法两大法域而言的第三法域”(程信和:“公法、私法与经济法”,《中外法学》,1997年,第1期)。

(18)社会法的研究是当今法学界的一个热门论题,其研究成果颇丰且在研究社会法的学者中已达致一些基本共识:社会法是以社会利益为取向的社会本位法,是调整自然人基本生活权利保障而衍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法律群;社会法是与公法、私法并列的第三法域,即社会法域;社会法的内容应包括弱势群体保护、公益事业发展、儿童和老年扶助、教育权利保障以及社会保障等。但在整个法学界,对社会法的内涵与外延及其法域定位等理论问题一直处在争论中,尚无权威、统一的定论。

(19)法人责任独立意味着: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约定外,其责任不与其他法人连带,也不与其投资人、设立人连带;法人应对其分支机构及其成员履行职务导致的民事责任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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