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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的法律责任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专利法对专利侵权主要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人民法院处理侵权时,主要采用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措施。这一规定有利于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有效制止专利侵权行为。不少国家的专利法对包括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在内的许多严重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规定了刑事制裁措施。Trips协议在“刑事程序”一节也规定了包括侵犯专利权在内的知识产权案件可适用刑事处罚。

第二节 专利侵权的法律责任

一、专利侵权的民事责任

专利法对专利侵权主要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人民法院处理侵权时,主要采用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措施。

(一)停止侵权

停止侵权一般是在认定侵权行为以后采取的,但也可以作为一种预防措施采用,即为了防止侵权活动给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造成更大的损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人民法院可以应其要求和客观需要责令停止侵权活动。但因作出停止侵权的决定对被告人的利益关系重大,一旦侵权不成立,就会损害被告人的利益。所以,对此应采取谨慎的态度。而且,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作出查封、扣押、冻结或其他停止侵权措施的决定时,应提供担保。

(二)赔偿损失

这是指由侵权人赔偿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因其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2000年《专利法》第60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但是,该规定存在以下两个问题:一是没有明确对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选择哪一个作为优先的计算方式;二是没有考虑在其规定的三种方式均难以计算的情况下,如何确定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额。为克服这两个问题,2008年《专利法》将第60条改为第65条,分两款:“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008年《专利法》的上述规定有以下两个特点:一是明确在界定损害赔偿额时,先考虑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只有在该损失难以确定时,才考虑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应当说,这一修改更符合民法上损害赔偿的本意。二是参照2001年修改的《著作权法》、《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国际上的通例,明确建立了专利侵权损害的法定赔偿制度。2008年《专利法》引进的法定赔偿制度,一方面与增加了法定赔偿额的《著作权法》、《商标法》的规定相一致;另一方面便于保障专利权人能够获得必要的、起码的赔偿。这一规定有利于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有效制止专利侵权行为。

(三)消除影响

专利侵权不仅会给专利权人带来经济上的损失,往往也会给专利权人的业务信誉带来损害。因此,专利权人在请求赔偿损失时,要求消除因侵权造成的不良影响是有必要的。原则上说,侵权人在何种范围内造成的损害,就应在何种范围内消除影响。

除上述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外,还可以采取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方式。

二、专利侵权及其他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

不少国家的专利法对包括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在内的许多严重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规定了刑事制裁措施。Trips协议在“刑事程序”一节也规定了包括侵犯专利权在内的知识产权案件可适用刑事处罚。我国《专利法》在2000年修订后,进一步完善了刑事制裁的范围,据此,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包括假冒他人专利、泄露国家机密、徇私舞弊等类型。另外,2004年12月22日实施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对假冒他人专利犯罪作了具体规定。以下将以《专利法》、《刑法》及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基础,对假冒他人专利犯罪等问题加以介绍。

(一)假冒他人专利

假冒他人专利,是指行为人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违背专利权人的意志,通过在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广告或其他宣传材料、合同等载体上附上专利权人的专利标记或专利号等形式,冒充为他人的专利,使社会公众相信该他人的专利属于自己所有,或者伪造、变造有关专利文件的违法行为。假冒他人专利以一项有效的专利权的存在为基础。

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构成特征是:

1.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具有欺骗性。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表现为在自己的产品上标明是他人的专利产品,或直接标明他人专利的专利号、专利标记或者在广告宣传中或合同中宣称自己的产品是他人的专利产品。

《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刑法》第216条规定的“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1)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销售的产品、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

(2)未经许可,在广告或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

(3)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4)伪造或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专利申请文件的。

2.行为人有主观上的故意。

3.行为人侵犯专利权的情节严重。《刑法》第216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构成犯罪,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又根据《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假冒他人专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上述“情节严重”:

(1)非法经营数额在20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3)假冒两项以上他人专利,非法经营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上述“非法经营数额”,根据《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专利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多次实施侵犯专利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在实践中,应注意仿制他人专利产品不是这里讨论的假冒他人专利的犯罪行为,而是一般专利侵权行为。

《刑法》第214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款。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此外,受害人还可依《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也可以另行起诉。另外,依《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明知他人实施侵犯专利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专利权罪的共犯论处。

(二)泄露国家机密

各国对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凡属于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将其视为国家机密而不予公开。我国《专利法》也不例外。该法第4条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20条第1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事先报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的程序、期限等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第20条第3款规定:“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不授予专利权。”第21条第3款规定:“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对其内容负有保密责任。”第71条进一步规定:“违反本法第20条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泄露国家秘密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徇私舞弊

徇私舞弊是指在受理、审批专利申请中或在接受申请人委托办理专利事务的工作中,或者在处理专利纠纷中,明知不具有授予专利权条件的而授予专利权,或明知符合专利权条件的而驳回申请,或者剽窃申请人的技术申请专利的行为。《专利法》第74条规定:“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专利侵权及其他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

专利权还可以通过行政法律程序进行保护。在我国,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一部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有权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和其他纠纷。[4]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侵权纠纷时,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某些侵权行为。[5]专利法对违反专利法的某些行为规定了行政责任。如,《专利法》第72条规定:“侵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和本法规定的其他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专利法》第73条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由于专利行政执法在中国专利权保护中一直占有重要地位,2008年第三次修改《专利法》时不但保留了这一模式,而且提高了行政处罚标准,并参照其他知识产权专门法的规定,强化了专利行政执法权限。具体地说,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一是整合了对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的处罚,并提高了行政处罚标准。2008年《专利法》将2000年《专利法》第58条、第59条合并为第63条,修改为:“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08年《专利法》鉴于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都是作假并欺骗公众的违法行为,因此没有像2000年《专利法》一样在行政处罚力度上予以区分,因而将原有的不同规定统一为一个处罚标准,并且在措辞上也统一改为“假冒专利”。同时,基于假冒专利行为后果的严重性,该法提高了原来规定的处罚标准,即罚款的标准由3倍以下提高到4倍以下,由5万元以下提高到20万元以下,提高的幅度是相当大的。无疑,通过加强对假冒专利行为的行政打击力度,有利于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净化专利市场。

二是赋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假冒专利行为的行政职权。2008年《专利法》增加一条,作为第64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这一条与《商标法》第55条的规定有相似之处,旨在通过赋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假冒专利行为的行政职权,强化专利行政执法力度,进一步加强对专利权的保护。

【注释】

[1]这一变化旨在更加明确说明书和附图的目的,是对权利要求内容的解释,而不仅仅是解释权利要求而已。

[2]参见孙爱民:《等同原则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的新发展》,载陈永顺主编:《专利侵权判定实务》,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3~74页。

[3]参见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27页。

[4]《专利法》第3条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5]《专利法》第60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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