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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监管与法律责任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保险公司依法接受监督检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保险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对保险公司的整顿是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纠正保险公司的违法行为,恢复其正常经营状况的一种较温和的措施。接管组织的组成和接管的实施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予以公告。接管组织认为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所负债务的,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保险公司破产。

第五节 保险监管与法律责任

一、中国保险业监管制度

(一)保险业监管机构及其职责

1.组织机构。我国《保险法》第9条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即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保监会”),于1998年11月18日成立,是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部门,为国务院直属正部级事业单位,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法规统一监督管理全国保险市场,维护保险业的合法、稳健运行。

2.主要职责。

(1)拟订保险业发展的方针政策,制订行业发展战略和规划;起草保险业监管的法律、法规;制订业内规章。

(2)审批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的设立;会同有关部门审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设立;审批境外保险机构代表处的设立;审批保险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估公司等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审批境内保险机构和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保险机构;审批保险机构的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决定接管和指定接受;参与、组织保险公司的破产、清算。

(3)审查、认定各类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制订保险从业人员的基本资格标准。

(4)审批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对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备案管理。

(5)依法监管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和市场行为;负责保险保障基金的管理,监管保险保证金;根据法律和国家对保险资金的运用政策,制订有关规章制度,依法对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进行监管。

(6)对政策性保险和强制保险进行业务监管;对专属自保、相互保险等组织形式和业务活动进行监管。归口管理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学会等行业社团组织。

(7)依法对保险机构和保险从业人员的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对非保险机构经营或变相经营保险业务进行调查、处罚。

(8)依法对境内保险及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的保险机构进行监管。

(9)制订保险行业信息化标准;建立保险风险评价预警和监控体系,跟踪分析、监测、预测保险市场运行状况,负责统一编制全国保险业的数据、报表,抄送中国人民银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发布。

(10)按照中央有关规定和干部管理权限,负责本系统党的建设、纪检和干部管理工作;负责国有保险公司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11)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我国保险监管的主要法律制度

我国《保险法》第5章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作了专章规定,构成了我国保险监管的主要法律制度。

1.对保险公司的业务监管。对保险公司业务的监管包括:

(1)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监管。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对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障保险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各国立法一般都进行监管。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07条规定,中国保监会对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按照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进行审批;对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行备案管理。

(2)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以资产偿付到期债务和承担未来责任的能力。我国《保险法》第108条规定,保险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实施监控。

(3)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督检查权。我国《保险法》第109条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检查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的书面报告和资料。保险公司依法接受监督检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保险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2.对保险公司的整顿监管。对保险公司的整顿是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纠正保险公司的违法行为,恢复其正常经营状况的一种较温和的措施。整顿组织并不直接介入保险公司的日常经营,而是监督该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该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在整顿组织的监督下行使职权。

保险公司未按照本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或者未按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该保险公司采取下列措施限期改正:(1)依法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2)依法办理再保险;(3)纠正违法运用资金的行为;(4)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作出限期改正的决定后,保险公司在限期内未予改正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选派保险专业人员和指定该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织,对该保险公司进行整顿。整顿决定应当载明被整顿保险公司的名称、整顿理由、整顿组织和整顿期限,并予以公告。整顿组织在整顿过程中,有权监督该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该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应当在整顿组织的监督下行使自己的职权。在整顿过程中,保险公司的原有业务继续进行,但是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停止开展新的业务或者停止部分业务,调整资金运用。

被整顿的保险公司经整顿已纠正其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恢复正常经营状况的,由整顿组织提出报告,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整顿结束。

3.对保险公司的接管监管。对保险公司的接管,是指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派接管组织直接介入保险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并由接管组织负责保险公司的全部经营活动的监管活动。对保险公司实施接管是一种比较严厉的行政监管措施,它与保险公司的整顿不同。我国《保险法》第115—118条对保险公司的接管制度作了具体规定。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保险公司实行接管。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保险公司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恢复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接管组织的组成和接管的实施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予以公告。接管期限届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接管期限届满,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接管终止。接管组织认为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所负债务的,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保险公司破产。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实行接管,其目的不是要强行占有或者强令解散被接管的保险公司,而是通过接管组织全面掌握和支配保险公司的财产和经营事务,并采取必要措施,以恢复该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和偿付能力,最终实现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及保险业经营秩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实行接管,只是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采取的一种比较严厉的监管措施,并不改变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在接管期间,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新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因接管而改变。

4.对保险公司的财务监管。保险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将上一年度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有关报表报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并依法公布。保险公司应当于每月月底前将上一月的营业统计报表报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保险公司必须聘用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保险公司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及其他有关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的评估机构或者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依法受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评估机构和专家,应当依法公正地执行业务。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受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评估机构收取费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5.对保险公司的档案监管。保险公司应当妥善保管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账簿、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前款规定的账簿、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10年。

二、违反保险法的法律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法律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欺诈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2)未发生保险事故而谎称发生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3)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4)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人身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5)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或者指使、唆使、收买他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有上述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二)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1.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或者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非法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保险公司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2.保险公司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或者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以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保险公司的名称、章程、注册资本、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等事项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保险公司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1)未按照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的;

(2)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或者未按照规定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的;

(3)未按照规定提取保险保障基金、公积金的;

(4)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

(5)违反规定运用保险公司资金的;

(6)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

(7)未经批准分立、合并的;

(8)未按照规定将应当报送审批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审批的。

5.保险公司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l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2)未按照规定将应当报送备案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备案的。

6.保险公司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1)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2)拒绝或者妨碍依法检查监督的。

7.保险公司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1)超额承保,情节严重的;

(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的。

8.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对违反保险法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的法律责任

保险代理人或者保险经纪人在其业务中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

违反保险法规定,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对不符合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民事责任

违反保险法的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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