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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应当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孙某夫妇有一个活泼可爱的男孩孙某某,今年11岁,上小学5年级。由于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孙某夫妇以孙某某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某电力公司从事高度危险作业,导致孙某某触电致残,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所谓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是指因从事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的作业给他人造成的损害。

【基本案情】

孙某夫妇有一个活泼可爱的男孩孙某某,今年11岁,上小学5年级。由于是独生子,父母和亲友们都非常疼爱孙某某,视其为掌上明珠。但谁也想不到,不幸偏偏降临在他的头上。2012年2月的一个傍晚,孙某某在放学回家的路上,途经一个路口,发现路边的电线杆上挂着一只风筝。淘气的孙某某立即放下书包,爬上电线杆,想把风筝摘下来。电线杆上的变压器已经被挪走,但装变压器的平台和横杆还没有拆除,所以孙某某很容易就爬了上去。当孙某某临近电线杆顶端时,被一股强劲的电流击中,从电线杆上跌落下来。经送医院抢救,最后实施了截肢手术。孙某一家人被这场惨祸打击得痛不欲生。孙某夫妇找到某电力公司,要求赔偿。某电力公司认为,孙某某擅自攀爬电线杆的行为,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由此造成的人身损害,依法应当自行承担,电力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孙某夫妇以孙某某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某电力公司从事高度危险作业,导致孙某某触电致残,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孙某夫妇向法庭提交了事故现场的照片、某医院的诊断书和医疗费单据等证据。某电力公司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孙某某擅自攀爬高压电线杆,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由此造成的损害,电力公司不承担责任。

【法理分析】

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所谓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是指因从事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的作业给他人造成的损害。高度危险作业是对危险性工业在法律上的一种专业性表述,它特指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人们尽管以极其谨慎的态度进行管理和经营,仍不能完全控制自然力量和某些物质属性,仍有很大可能造成他人生命、健康以及财产损害的危险性作业。通常认为,作业人是指实际控制危险作业的客体并利用该客体谋取利益的人,包括高度危险作业的客体的所有人和经营管理人。某电力公司从事的高压电作业属于高度危险作业,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因此给他人造成损害后果的,电力公司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不论电力公司是否有过错,都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

《证据规定》第4条第1款第2项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在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引起的侵权纠纷中,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加害人要就免责条件,即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承担举证责任。所谓故意,是指当事人主观上明知并且追求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不包括当事人的过失或重大过失。因此,如果查明损害不是由于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即便受害人存在过失或者重大过失,也不能免除加害人的民事责任。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所谓直接故意,是指受害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自己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而希望和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如通过触电自杀或者自伤的行为;所谓间接故意,是指受害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自己的人身或者财产遭受损害,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如擅自闯入严禁入内的高度危险区域,导致伤残的后果的行为。而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则包括:(1)承担其因高度危险作业而受到损害的举证责任。例如,提供医院的诊断证明、证人证言、照片和录像等影响资料等。(2)证明加害人从事了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3)就其受损害的事实和加害人所从事的高度危险作业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孙某夫妇向法庭提交了事故现场的照片、某医院的诊断书和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明了某电力公司从事高度危险作业,客观上造成了孙某某人身损害的后果,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某电力公司对对方主张的事实不予否认,受害人一方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某电力公司如果不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就必须就免责条件举证证明。但某电力公司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损害后果是孙某某故意造成的。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孙某某来说,其擅自攀爬电线杆虽然是故意为之,但这种故意只是攀爬电线杆的故意,而不是追求损害结果的故意。对于触电致残的损害结果,孙某某既不存在明知可能发生损害而追求该结果的发生的直接故意,也不存在明知可能发生该损害而放任该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作为年仅11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孙某某虽然对高压电的危险性具有一定认识和判断能力,但由于在本案中,电线杆上的变压器已经移走,虽然放置变压器的平台和横杆没有拆除,但足以让孙某某产生爬电线杆已经没有危险的误解,对于损害结果不是存在“明知”的主观心理状态。

某电力公司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孙某某擅自攀爬高压电线杆,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由此造成的损害,电力公司不承担责任。对此,应当看到,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高度危险作业的加害人才能免于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不可抗力;(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对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的补充解释,必须结合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来理解。这里所说的“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应当是受害人故意实施的行为,即受害人明知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该行为而故意实施。只有在这种情况下,电力设施产权人才可以免于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出于过失或者没有主观过错的情况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禁止的行为,不在加害人免责范围之列。由于孙某某的年龄限制,其不可能对电力行政法规和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有所了解,即不可能知道攀爬电线杆是违法行为。因此,孙某某在主观上没有过错。某电力公司不能以孙某某攀爬电线杆的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由,主张免责。

综上所述,某电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损害结果是孙某某故意造成的,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孙某某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也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等。被监护人因触电造成的人身伤亡,在某些情况下与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有关,如本案中孙某某爬电线杆摘风筝,就与监护人未充分尽到安全教育职责有关。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触电伤亡不承担任何责任,不利于加强人们对被监护人的管理和教育,也不利于被监护人的健康成长,同时对电力设施产权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因此,在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因触电造成的人身伤亡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实行过错相抵,适当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的民事责任,有利于督促监护人履行其监护职责,体现法律的公平与合理。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某电力公司在移走变压器之后,未及时拆除放置变压器的平台和横杆,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仍然对该线路输送高压电,是触电事故发生的主要及直接原因。孙某某的监护人未尽到安全教育的监护职责,导致孙某某擅自攀爬电线杆,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适当减轻某电力公司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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