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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应当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白某承包了村集体所有的一段河道,用来养鱼。根据该条规定,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明确分配给加害人的是: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和免责事由。针对环境污染损害本身的特殊性,加害人必要时应当采取证据保全的措施,申请公证机关或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以弥补个人取证的不足。在本案中,对白某受到损害的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

【基本案情】

白某承包了村集体所有的一段河道,用来养鱼。由于养殖得法,白某很快就成了远近闻名的养鱼专业户,收入颇丰。2012年3月9日,白某发现其河中养的鱼大量死亡。此后,白某获悉邻村的薛某当日曾经在自家门口洗白果,便怀疑是其将洗白果后的污水排入河中,造成河水受污染,导致自己养的鱼中毒死亡。白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薛某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50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在白某的鱼大量意外死亡当天,薛某曾经在家门口洗白果。但未能提供鱼死亡原因的鉴定结论。薛某承认当天自己曾在家门口洗白果,但否认曾经向河中排放污水,不同意白某的诉讼请求。白某养鱼的河段距薛某家有两公里左右的距离。

【法理分析】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环境侵权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在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因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纠纷日益增多,本案是一起环境污染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这类案件中,受害人应如何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关键是当事人根据自己承担的举证责任,就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

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法律规定的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般有四点:(1)加害行为;(2)损害结果;(3)主观要素;(4)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侵害人的行为符合此四个条件的,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当然,因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故加害人是否有侵权的主观故意或过失不再成为诉讼证明的对象,加害人也不得以自己无主观故意或过失进行抗辩。该类案件是民法通则规定的特殊侵权中的一种,其举证责任分配一般适用通常所说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也就是说举证的责任在被告方。如果被告方不能完成举证责任,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但是我们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时也应注意,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中,并不是所有的案件事实都倒置给被告证明,原告必须对与案件有关的基础事实负举证责任,也就是说该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并不全是要由加害人即通常的被告方举证。《证据规定》第4条对该类案件的举证责任作了进一步规定,较为明确地规定了各种特殊侵权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明确分配给加害人的是: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和免责事由。反言之,对构成侵权的其余事实举证责任则分配给了受害人。

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受害人首先应当证明:(1)加害人存在加害行为。如加害人排放污水的时间、地点、方式,造成水污染的程度、噪声的强度,等等。而实践中,对此类行为一般需要行政机关的专门勘察、现场调查和一定的专业技术鉴定从而形成诉讼证据。针对环境污染损害本身的特殊性,加害人必要时应当采取证据保全的措施,申请公证机关或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以弥补个人取证的不足。(2)损害事实即损害结果。因加害人的加害行为造成直接的损害结果,比如鱼死亡的种类、数量、价值,等等。受害人不能满足上述两个要件则可能要承担败诉的结果。如受害人举证满足了上述两个要件,加害人仍不承认,则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和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其若不能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加害人当然依法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对白某受到损害的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白某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鱼死亡的当天薛某曾在自家门口洗白果,薛某对此予以承认。但对薛某是否有加害行为,即薛某是否向河中排放了污水,造成白某养鱼河段的水受到污染,导致鱼死亡的事实,双方的主张截然相反。白某显然未能举证证实薛某曾将洗白果的污水排入河中,也未能举证证实相距约2公里的自家养鱼河段受到薛某家洗白果的水污染的事实。同时,对其养的鱼死亡的真实原因也未能提供鉴定意见。故按照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白某对薛某是否存在加害行为,未能尽到举证责任。因此,其主张要求薛某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因此,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124条、《证据规定》第4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白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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