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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责任

时间:2022-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高度危险责任,指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致人损害时应承担的责任。受害人的损害必须是高度危险作业的行为所造成的。承担高度危险作业责任的主体应该是实际控制高度危险作业的客体并利用该客体谋取利益的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作业人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但是,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管理人是承担责任的主体,所有人有过错的,所有人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节 高度危险责任

一、高度危险责任的概念

高度危险责任,指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致人损害时应承担的责任。所谓高度危险作业,指从事高空、高压、高速轨道运输工具、地下挖掘活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行业。

二、高度危险责任的构成条件

(一)必须从事高度危险作业

所谓高度危险作业,我国侵权责任法既规定了高度危险作业的一般条款,又采用了列举式的规定,先后对民用核设施、民用航空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以及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和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等作了具体规定,既有危险物的责任,又有危险活动责任。

(二)必须有造成他人损害的事实

存在因高度危险作业致使他人人身或财产发生损害的事实。无损害,就无高度危险责任的承担。

(三)高度危险作业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受害人的损害必须是高度危险作业的行为所造成的。由于高度危险作业的特殊性,为切实保护受害人利益,对于因果关系采用推定的方法,由高度危险作业人证明作业活动与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如果作业人不能证明,则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三、高度危险作业责任的归责原则和责任承担

(一)适用无过错责任

在现有的科学技术条件下,从事高度危险的作业,即使从业人员已经尽到相当的注意,高度的谨慎、勤勉,仍难以避免危险的发生。在此条件下如果坚持过错责任原则,显然对受害人不利。为促使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人员和管理机构不断改进技术措施、提高安全保障,尽最大可能避免危险的发生,也为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实现社会风险的分散,对于高度危险作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9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对于危险作业造成的损害,无论作业人有无过失,都应承担民事责任,法定免责事由除外。

(二)责任承担的主体

承担高度危险作业责任的主体应该是实际控制高度危险作业的客体并利用该客体谋取利益的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作业人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我国侵权责任法针对不同的高度危险作业分别规定了责任主体:

(1)经营者,适用于民用核设施、民用航空器、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

(2)占有人或使用人,适用于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

(3)所有人,适用于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但是,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管理人是承担责任的主体,所有人有过错的,所有人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4)非法占有人,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但是,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所有人、管理人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法定免责事由

我国侵权责任法针对不同高度危险作业规定了不同的免责事由:

(1)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免责事由为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

(2)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免责事由为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

(3)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免责事由为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减轻责任的事由为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

(4)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免责事由为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减轻责任的事由为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

(5)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免责或减轻责任的事由为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

(四)赔偿限额的适用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77条规定:“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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