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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如何承担责任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也就是说,在共同危险行为中,造成的损害结果不是由全体危险行为人的行为共同所致,而只是全体危险行为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损害,但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由此可见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9.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如何承担责任?

——某皮革制品公司与某商务酒店损害赔偿案

→案情简介

原告:某皮革制品公司

被告:某商务酒店

原告某皮革制品公司为与被告某商务酒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某皮革制品公司诉称:2006年春节 前夕,原告员工放假回家过年。同年2月1日24点前后,被告某商务酒店为迎“财神”,在原告店铺门口燃放烟花爆竹,持续了约半个小时,当时地上及空中多处出现火星。2月2日零点过后,某商务酒店发现原告店铺冒烟并燃有明火,当即报警。后消防队虽赶到现场扑灭了大火,但仍造成原告皮革、针织等商品的财产损失。故要求某商务酒店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60 335元。

被告某商务酒店辩称:对被告在事发当日燃放烟花爆竹及某皮革制品公司店铺发生火灾的事实无异议。但当日燃放烟花爆竹的并非被告一家,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火灾系因被告燃放的烟花爆竹所致,故不同意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街50号店铺系原告某皮革制品公司的经营场所,隔壁即为被告某商务酒店的经营场所。2006年春节 前夕,某皮革制品公司的员工放假回家过年。2006年2月1日24点前后,某商务酒店及他人(身份不详)在某皮革制品公司的店铺门口燃放烟花爆竹。后某皮革制品公司的店铺发生火灾,经报警,消防队赶到现场进行灭火。2006年2月5日,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为外来火种引燃可燃物燃烧并扩大成灾。经有过部门评估,本起火灾事故造成某皮革制品公司直接财产损失人民币360 335元。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商务酒店与他人在原告某皮革制品公司的店铺门口燃放烟花爆竹,不久某皮革制品公司即发生火灾。经公安消防部门认定,本起火灾的起火原因为外来火种引燃可燃物燃烧并扩大成灾,故可以认定燃放烟花爆竹与某皮革制品公司的店铺发生火灾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某商务酒店与他人在原告某皮革制品公司的店铺门口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系共同危险行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某商务酒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燃放烟花爆竹与火灾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而他人虽然也在某皮革制品公司的店铺附近燃放烟花爆竹,但因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身份不明,故应由确定身份的共同危险行为人即某商务酒店对某皮革制品公司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60 335元。

→法理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数人燃放烟花爆竹造成火灾而引发的损害赔偿案。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不仅造成火灾的实际侵害人不明,而且能够确定身份的共同危险行为人也仅有某商务酒店。在此情况下,某商务酒店是否对某皮革制品公司因火灾而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就涉及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承担及免责问题。现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分析。

1.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

构成共同危险行为,须具备以下五个要件:

(1)行为是由数人实施的。这是共同危险行为成立的前提。

(2)数人实施的行为具有致害他人的危险性。这种危险性指的是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可能性。此数人实施的行为没有特定的指向,不是针对特定的被侵权人,只是无意中造成被侵权人的权益损害。

(3)这种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是致人损害的原因,即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否则,就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4)损害后果具有统一性。与共同侵权行为一样,共同危险行为的损害后果具有统一性,它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这一后果是共同危险行为作为一个整体原因而产生的。

(5)加害人的不可确定性。也就是说,在共同危险行为中,造成的损害结果不是由全体危险行为人的行为共同所致,而只是全体危险行为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损害,但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

2.共同危险行为责任承担的方式

关于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责任承担方式,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的免责事由

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的免责事由,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中所指的违法阻却事由。一般侵权行为中的违法阻却事由,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对他人权益的侵犯,但是由于某种法定的原因,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受害人同意等,不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而共同危险行为中的免责事由,专指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否通过举证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而免责的问题。在共同危险行为中究竟应当如何确定免责事由,值得探讨。目前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事由存在以下几种说法:一为肯定说,即危险人只要证明自己不是真正的加害人就可以免责。理由是:被告之一或者之一部分,如果已经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则表明他(或他们)不再属于“不能知其中孰为加害人”之一部分,当然也就不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至于“证明他人为真正加害行为人”,不是他或他们的义务,法律也不要求最终确定确切的加害人;至于民事责任则应由剩余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德国法、日本法通说采肯定说。二为否定说。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中被告不仅应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而且还需证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方可免责。其理由在于:一是因为被告仅能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则依旧不能确定责任的归属,若其本身被免责则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从实际情况来看,各行为人最了解共同危险行为的产生和发展经过,因而有能力证明谁为真正的加害人。由于行为人可以通过证明有某种事实的存在而推翻对其过错的推定,这样,就不会对行为人强加某种不合理的责任。而且行为人不可因证明自己没有加害行为而免责,还需证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方可免责,否则会因此可能发生全体脱卸责任的现象。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7款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只要行为人证明其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联系,就可以被免责,而不需要证明谁是具体的加害人。《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采纳了肯定说。但我国《侵权责任法》却选择了否定说,即“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只要不能证明谁是具体的侵权人,即使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也不能免除责任。因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应当改变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则,严格按照《侵权责任法》的上述规定适用。

本案中,由于商务酒店与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实施了燃放烟花爆竹的共同危险行为,应当对某皮革制品公司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商务酒店如要免除赔偿责任,必须证明谁是造成火灾的实际侵害人。因某商务酒店无法予以证明,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身份尚不明确,因此商务酒店在本案中应独自向某皮革制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过,某商务酒店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如有证据证明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身份的,可以就超出自己应当承担的部分向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追偿。

→法条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

第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

第四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6日)

第四条 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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