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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度危险致人损害责任的特征

时间:2022-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侵权法》第69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条的规定,高度危险责任采纳的是无过错责任。高度危险责任是指因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损害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高度危险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高度危险作业行为、造成损害后果,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十一节 高度危险责任

一、高度危险责任概述

高度危险责任是指行为人实施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侵权法》第69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条的规定,高度危险责任采纳的是无过错责任。

二、高度危险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行为人实施了高度危险作业行为

从侵权法第9章的规定看,高度危险作业主要包括从事高空、高压、高速、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活动。我国民法用“作业”一词来概括所有可引起高度危险责任的企业、装置、物品和活动。

(二)受害人遭受损失

这里的“损害”包括侵害他人人身造成的精神损害、财产损失,也包括侵害财产权益导致的财产损失。

(三)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因果关系的判断,需要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关于高度危险责任没有采纳因果关系的推定的做法,因此必须由受害人证明其损害与他人的高度危险作业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高度危险责任构成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必须准确把握“致损原因”、“损害后果”以及二者相关联等几个因素。致损原因与损害后果相关联,必须达到何种程度才可以认定存在因果关系?由于高度危险作业千差万别,事实上难以确定一个统一的标准。考虑到高度危险责任本身所具有的社会政策功能,对于那些缺乏明显外观的致损作业,例如放射性物质的损害、电磁辐射损害、低剂量毒性物质导致的慢性受害人能够证明其受到的损害,在相当大的可能性的程度上与加害人的高度危险作业有关,那么就可以视为完成了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除非加害人通过更加有力排除因果关系的存在,否则可以认定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可以考虑在一定情况下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由行为人对此承担证明责任。

三、高度危险责任的类型

《侵权责任法》在第9章规定了高度危险责任的7种类型:①民用核设施的核事故责任;②民用航空器责任;③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责任;④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责任;⑤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责任;⑥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责任;⑦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区域责任。

【案例解说】2009年4月2日,防城港市管口区某小学五年级学生小明(化名)放学后,在家门前的一堆石渣废料中捡到一个有两极接线的雷管,但他并不知道这是个电雷管。小明将雷管拿回家后,在雷管两极接上两节5号电池做“试验”,结果电雷管当场爆炸。其父发现后,将满身鲜血的小明送往医院。经诊断,小明的双手、面部、胸部多处被电雷管爆炸时飞出的铜片弄伤,其中左眼被异物侵入伤害了神经,是否会导致失明有待进一步留院观察。出事以后,小明的父亲向派出所报案,经他们调查,证实那堆石料属于小明家的房东李某。李某表示,这堆石料是从当地的长龙凹石厂拉来的,当时他也没有想到这一堆石料里面有雷管。本案中,小明的人身损害该找谁来赔偿呢?

分析:本案涉及遗弃、抛弃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的赔偿问题。根据《侵权法》第74条的规定,小明捡到一个有两极接线的雷管,但他并不知道这是个电雷管,所以小明本身对损害的发生并没有过失。不管是长龙石凹厂使用时没有爆破而抛弃的还是其遗弃的,电雷管是其爆破使用的,即电雷管是属于长龙石凹厂所有的,其是所有人,应该对小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房东李某只是从长龙石凹厂拉回石料做他用,其对石料里面有雷管本身并不知情,李某不是电雷管的管理人,更不是电雷管的所有人。所以李某对小明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小结

高度危险责任是指因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损害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高度危险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高度危险作业行为、造成损害后果,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高度危险责任的类型有七种,每一种高度危险责任的免责事由各不相同。

模拟练习

一、简述高度危险责任的概念以及构成要件。

二、简述高度危险责任的类型以及免责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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