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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放烟花爆竹致人损害责任在谁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37.燃放烟花爆竹致人损害责任在谁?随后殷某找烟花爆竹公司反映,烟花爆竹公司承诺公司负责并未推辞,而且将炸裂的烟花收回;如果蒋某请求的数额属实,烟花爆竹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殷某无责任。烟花爆竹公司作为经营烟花的销售者应当承担给蒋某造成损失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即90%。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20元,共计620元,由烟花爆竹公司负担558元,殷某负担62元。

37.燃放烟花爆竹致人损害责任在谁?

——蒋某诉某烟花爆竹公司人身伤害损害赔偿案

→案情简介

原告:蒋某

被告:某烟花爆竹公司

第三人:殷某

2007年10月4日晚,殷某之夫去世“座夜”,因点放的烟花炸裂,其中一颗烟花冲击到在人行道上玩耍的蒋某右脸,蒋某随即倒地受伤。蒋某受伤后即被殷某亲朋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当晚,殷某支付医疗费298元;次日,某烟花爆竹公司(以下简称烟花爆竹公司)缴纳预支医疗费2 000元,实际医疗费1 976.10元(未结算);2007年10月16日蒋某转院治疗,在此期间蒋某支付医疗费10 606.88元;2008年1月11日至12日蒋某赴医院复查,支付治疗、检查费1 275.10元,其中门诊病历诊断有“爆震性耳聋”记载。

因烟花爆竹公司拒绝支付后续医疗费,蒋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烟花爆竹公司赔偿:(1)医疗费11 967.98元、误工费3 534元、护理费1 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交通费402元、住宿费450元、损失工作日补助费20 460元、提取病历费用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 000元,共计46 436.98元。由烟花爆竹公司赔偿,殷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烟花爆竹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烟花爆竹公司辩称:(1)本案不是“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案件,烟花爆竹公司所经营的产品均受相关部门的严格监督,均为合格产品,不存在有缺陷产品的事实。因此,不能将本公司列为被告;(2)蒋某是在围观殷某所燃放烟花时受伤,殷某应负主要责任,然而蒋某放弃了对殷某的赔偿请求,相应责任及赔偿份额应自行承担;(3)蒋某对于事故的发生和损失的扩大有重大过错,应当负主要责任;(4)蒋某所提出的赔偿及赔偿项目不实,没有法律依据;(5)蒋某未能尽其应尽的证据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6)烟花爆竹公司在医院支付2 000元系垫支,而不是预支;精神损害赔偿和损失工作日没有依据。

殷某辩称:在点放前已将烟花用砖头固定,但由于燃放中烟花炸裂,冲出4颗中的其中1颗撞击蒋某倒地受伤。随后殷某找烟花爆竹公司反映,烟花爆竹公司承诺公司负责并未推辞,而且将炸裂的烟花收回;如果蒋某请求的数额属实,烟花爆竹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殷某无责任。

→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是因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提供有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财产、人身损害所应承担民事责任而引起的损害赔偿。本案被告烟花爆竹公司销售给殷某的烟花在点放过程中炸裂,冲至人行道将蒋某炸伤,由此说明烟花爆竹公司销售的烟花存在产品质量缺陷。烟花爆竹公司作为经营烟花的销售者应当承担给蒋某造成损失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即90%。殷某在人群积聚的地方点放烟花,未尽注意义务,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0%。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30条、第32条、第3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一、由烟花爆竹公司赔偿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病历提档费,共计23 903.53元,除已经支付的2 000元,尚应赔偿21 903.53元;

二、殷某赔偿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病历提档费,共计2 655.95元。除已经支付的298元,尚应赔偿2 357.95元;

三、鉴定费750元由烟花爆竹公司负担;

四、驳回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20元,共计620元,由烟花爆竹公司负担558元,殷某负担62元。

→法理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产品侵权责任中缺陷产品的认定:产品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是否就能认定其不存在缺陷?现依据我国《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予以分析。

1.产品侵权责任中关于产品缺陷的认定

所谓产品责任又称产品致害责任,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产品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在产品侵权责任中,有关产品缺陷的认定是加害人责任承担的关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证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所谓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他人人身、财产的不合理危险。产品缺陷包括以下三种情况:一是设计缺陷,即产品在设计过程中产品的结构、配方等方面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二是制造缺陷,即产品在制造过程中因原材料、配件、工艺等存在缺陷而导致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三是指示缺陷,即产品在经销过程中,因没有适当的指示或警告而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指示缺陷又称为经营缺陷或营销缺陷。本案所涉及的产品缺陷属于第二种情况。

可见,《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缺陷的本质是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和财产的“不合理的危险”。分析该规定,我国在认定缺陷时采用的是不合理危险标准和生产标准二者的结合。本案中,烟花爆竹公司提出的主要抗辩理由是,烟花爆竹公司所经营的产品均受相关部门的严格监督,均为合格产品,不存在有缺陷产品的事实。按照这种说法,当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时,即使产品对消费者造成了实际损害,也不能认定产品存在缺陷,这样的认识无疑混淆了作为商品的“品质担保义务”和“法定义务”、“合同责任”与“法律责任”、“合同约定”与“法律强行规定”。

产品符合国家或行业质量标准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生产者或销售者违反这一法定义务将产生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除此之外,生产者或销售者对消费者还负有产品品质担保义务,违反这一义务将产生民法上的合同责任或侵权责任。本案中的产品缺陷是从民法意义上来说的,国家强制性标准只是判定缺陷的一种方法,因此,即使符合了国家标准也不能排除产品存在缺陷的可能性。

《民法通则》与《产品质量法》的上述规定将产品缺陷的认定与一定的产品标准直接联系起来,受害者可以通过证明产品不符合有关标准来证明产品存在缺陷,法院也可以借助有关标准对产品的缺陷进行认定。但是,并不能反过来推断说如果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就意味着产品不存在缺陷。恰恰相反,现实生活中很多产品即便符合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但仍然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因此,在实践中,法院通常认为,如果产品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仍造成消费者或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时,不由企业承担责任将不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与产品责任制度宗旨相违背,鉴于此,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不能作为否定产品存在缺陷、生产者得以免责的充分依据。因此,一般情况下,产品存在缺陷致人损害,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对此承担责任,除非存在免责事由。

2.产品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1条的规定,在产品责任中,产品的生产者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所谓投入流通,是指产品进入了流通领域,包括出租、出售、抵押、质押、试用买卖、融资租赁等。(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应予以注意的是,本项抗辩事由是针对生产者是否最终承担产品责任而言的,即生产者与销售者、运输者、仓储者之间的关系而言的。也就是说生产者在赔偿受害人的损害之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销售者或者运输者、仓储者进行追偿;而不是针对生产者与受害人的关系而言的,生产者不能以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为由而拒绝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应予注意的是,这里的科技水平是指整个社会的科技水平,而不是生产者自身的科技水平。本案中烟花爆竹公司显然不符合免责事由的条件。

另外,烟花爆竹公司提出的另一抗辩理由是“蒋某是在围观殷某所燃放烟花时受伤,殷某应负主要责任”。然而,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3条和《侵权责任法》第43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当然,无论是生产者,还是销售者,在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视情况向对方追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责任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至于产品的运输者、仓储者,他们并不是产品责任的承担者,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第122条和《侵权责任法》第44条的规定,由于产品的运输者或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导致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可以向他们进行追偿,不过受害人不能直接向缺陷产品的运输者、仓储者求偿。综上所述,本案中,蒋某请求烟花爆竹公司(烟花爆竹的销售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合法合理的。

→法条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7月8日)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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