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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致人损害,应当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2011年10月23日,正逢某地农村赶集的日子,集市上人来人往,十分热闹。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条件看,原告仍然应当就其中的三个方面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见,即使是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原告也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三人的过错是指受害人和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以外的人对动物致人损害的行为有过错。第三人有意诱使或迫使动物对人进行损害的为故意。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23日,正逢某地农村赶集的日子,集市上人来人往,十分热闹。农民邹某满怀欢喜地和同村的村民一起来赶集,想为自己的孩子买几件秋天的衣服。他万万没有想到,祸从天降,一场飞来横祸将自己送进了医院。当时,在集市上摆肉摊的宋某正忙着招呼客人,冷不防,一条狗(王某饲养)叼起肉摊上的一块猪肉就跑掉了。宋某连忙追赶,狗一路飞奔,在跑到十字路口时,刚好遇到张某牵着自己的马来赶集,马被飞跑的狗惊吓,向一旁跳跃,将从旁经过的邹某撞翻在地。邹某被同来的村民送到医院,经诊断为小腿骨折,在治疗过程中花去医疗费用1500元。事后,邹某找张某、王某、宋某三人协商赔偿损失问题未果,于2012年3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第三人王某和宋某赔偿自己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000元。邹某向法庭提交了自己关于案发经过的陈述以及同村村民的证言以及医院的病历和医疗费单据和误工费、护理费的清单作为证据。张某答辩称自己的马撞倒邹某属实,但马是受到了王某饲养的狗的惊吓才撞伤邹某。赔偿责任应当由王某承担。张某提供了在场群众的证言,证实自己的马受到了狗的惊吓。王某则提出狗奔跑惊马是由于宋某的追赶,赔偿责任应当由宋某承担。而且虽然狗惊了马,但撞人的毕竟是马,而不是狗,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是马的主人。从这个角度看,自己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宋某提出自己追赶狗是因为狗叼走了肉摊上的肉,事出有因,而且撞人的是马而不是狗,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王某和宋某分别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本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

【法理分析】

本案所反映的是特殊侵权纠纷的一种:动物致人损害的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述法律规定对该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责任形式和责任构成条件作出了规定。因此,在该类案件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被告以及第三人希望免除或者减轻自己的责任,都必须针对法律规定的责任形式和责任构成条件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和说明,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并说服法官。换言之,不同当事人在此类案件中的证明责任和说服责任是各不相同的。《证据规定》对此类案件中的举证责任的分配进一步作出了规定。《证据规定》第4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在这类案件中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是说原告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在此类案件中,按照法律的规定,被告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除非其能够证明法定的免责事由的存在,否则就要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这里的“举证责任倒置”仅限于将法定的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倒置给了被告。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条件看,原告仍然应当就其中的三个方面承担举证责任。(1)损害结果。所谓损害结果,是指由于自己受到侵害而遭受的损失。这里的损失包括直接的损害和间接的损失。如果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这种损失的存在,法院是不可能判决给予赔偿的。因为赔偿是以损害的存在为前提条件的。(2)侵权行为。如果不能举证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法律上就无法确定是什么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也就不能确定赔偿责任的主体。(3)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确定侵权行为人对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责任的一个重要方面。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是不能要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由此可见,即使是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原告也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除此之外,针对被告的举证和质证,原告往往还需要运用证据来证明自己对于遭受的侵害主观上没有过错。如果原告不能针对被告的举证提出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都可能面临败诉的风险。因为,按照法律规定,如果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就被告的举证责任而言,由于这类案件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即按照法律规定,除非被告能够举证证明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存在,否则,即便被告没有过错也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这种免责事由包括两个方面:(1)受害人有过错。受害人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个方面。故意是指受害人有意挑逗动物导致损害的情况。过失是指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动物有导致损害的危险而不予防范、躲避而遭受损害。例如明知马性情暴躁,靠近有可能被伤害,仍然在马身旁燃放爆竹,导致马受惊撞伤自己。(2)第三人有过错。第三人的过错是指受害人和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以外的人对动物致人损害的行为有过错。第三人的过错也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心理态度。第三人有意诱使或迫使动物对人进行损害的为故意。第三人应当预见或者知晓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动物对他人的损害而未能预见或者自认为可以避免而实际上未能避免的为过失。被告人如果在诉讼中可以向法官提出证据,证明存在这两种法定的免责事由之一,就可以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反之,如果不能提出证据以及无法证明这两种法定免责事由之一的存在,就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就第三人的举证责任而言,虽然这类案件对被告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但对第三人仍然适用一般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也就是说,在这类案件中,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必须具有过错。换言之,第三人要证明自己不承担民事责任,从举证责任的角度上看,就要举证并证明自己的行为没有过错。如果举不出证据或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邹某向法庭提交了自己关于案发经过的陈述以及同村村民的证言以及医院的病历和医疗费单据和误工费、护理费的清单作为证据。可以说,这些证据是比较充分的。这些证据不仅证明了张某的马将其撞倒,从而导致自己骨折的事实,而且也充分证明了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其陈述与证人证言与医院的病历相互印证,证据的运用证明效果都是比较好的。被告张某在举证过程中仅向法庭提交了关于王某饲养的狗惊吓自己的马的证据材料,并以自己的马撞伤原告邹某是由于受到王某的狗的惊吓为由,来证明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举证和证明都是不充分的。虽然就举证而言,基于多种原因,事实上有可能难以提出充分的证据。但是在证明的思路和技术上却是不可以有误的。而本案的被告张某在证明思路和技术上存在重大缺陷。按照法律规定,张某的免责事由只有两个,即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导致损害的发生。因此,在本案中,被告张某要免除自己的责任,只能设法举证证明第三人在自己的马致人损害的过程中有过错。但张某却去证明同为动物饲养人的王某对狗管理不善,导致狗在奔跑中惊吓了自己的马,而不是设法证明有人基于故意或者过失(如故意挑逗马或者在马旁边燃放爆竹)导致自己的马致人损害。不仅其证明对象和方式上有错误,而且由于这种证明方式和所证明的问题不属于法定的免责事由,即便法院认为其主张有道理,也不可能免除其责任。因此,可以说其证明的思路和技术上是存在重大问题的。

第三人王某在举证中也仅向法庭提交了有关宋某追赶狗的经过的证据材料,并以自己的狗惊吓马是由于宋某的追赶为由,以证明自己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举证和证明也是不充分的。因为即便是法院认定宋某打狗有过错,也仍然不能免除或者减轻王某的民事责任。本案正是因为王某饲养的狗叼走了宋某肉摊上的肉,导致宋某追赶才引发的,即王某对自己饲养的狗管理不善,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因而,不论王某怎么进行证明,都无法免除或者减轻自己的责任。第三人宋某在举证中向法庭提交了关于王某的狗叼走自己肉摊上的肉的证据材料,并以自己追赶狗系事出有因为由,证明自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就其对追赶狗的原因和经过的举证而言,应当是充分的。但是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这一点上却是很不充分的。因为,“事出有因”本身并不能说明宋某在追赶狗时没有过错。过错就其基本含义是指行为人实施行为时对于行为可能产生或者导致的有害结果的一种心理态度,如果行为时行为人明确知道自己的行为必然会导致某种危险结果发生而执意实施,就是故意。如果行为时行为人应当知道或者已经知道可能导致危险结果的发生,而没有意识到或者认为可以避免,就是过失。而事出有因从行为人行为时的情况看,仅仅是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一种动机,即追回被叼走的肉。所以,严格地讲,“事出有因”仅表明宋某追赶狗的原因,而不能证明宋某在实施追赶狗的行为时的心理态度。宋某对自己免责条件的证明也是很不充分的。

《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被告张某、第三人王某和宋某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具体而言,第三人宋某为追回自己肉摊上的肉而追赶叼走肉的狗,其应当预见到追赶狗的行为可能会产生危险,而没有预见到,以致狗在奔跑过程中惊吓了本案被告张某的马,从而导致马受惊撞伤原告邹某的后果。虽然其行为事出有因,但却不足以证明自己主观上没有过错。第三人王某作为狗的饲养人,对其饲养的狗管理不善,导致狗叼走宋某肉摊上的肉,由此引起宋某追赶狗,进而导致狗惊吓马、马撞人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其有关狗惊吓马是因为宋某追赶狗所致的抗辩不足以免除自己在本案中的责任。被告张某作为马的饲养人,虽然其饲养的马撞人是由于受到狗的惊吓所致,但其对马的管理未给予必要的注意,以致马受惊后撞倒邹某致其受伤,也不具备免责条件。因此,三人的行为都是造成原告损害后果不可缺少的原因。三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邹某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不能减轻或者免除被告和第三人的赔偿责任。鉴于宋某追赶狗事出有因,应当负次要责任;王某对饲养的狗管理不善,导致损害发生,应当负主要责任;张某的马撞人是由于受到了狗的惊吓,应当负次要责任。(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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