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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明高空坠物致人损害,应当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姚某是某小区居民。如果被告人举证不足,将无法逃避法律所规定的共同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属于建筑物上的搁置物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赔偿纠纷,因此,被告应当是坠落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如遭拒绝,作为受害人,姚某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共同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显而易见的,当事人对此没有争议,所以,被告不能免责。

【基本案情】

姚某是某小区居民。2012年3月11日傍晚,姚某下班经过该小区9号居民楼2单元楼下时,被一只从空中坠落的花盆击中头部。姚某当即被送到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住院治疗达一个多月,花去医疗费用5万多元。经过多方查访,该花盆的所有人始终无法确定,姚某遂以9号楼2单元二楼以上所有住户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各被告共同承担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万元的赔偿责任。姚某向人民法院提交了本人关于案发经过的陈述、小区居民的证人证言、医院的病历、医疗费单据等作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各被告则认为,由于花盆的所有人无法确定,本案没有明确的被告,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姚某的起诉。

【法理分析】

本案实际上是一起建筑物上的搁置物坠落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纠纷,其特殊之处在于:坠落物的所有人不能确定,受害人以所有可能的坠落物所有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这使本案在举证和证明的思路上有了一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

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证据规定》第4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这类侵权纠纷在归责原则上实行的是“过错推定”的原则,在举证责任上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就原告的举证责任而言,其应当就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举证。但有一点是需要注意的,即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虽然原告不必就被告是否有过错举证,但原告应当注意就自己是否有过错收集证据,准备举证。因为一旦被告举证证明原告有过错,原告就必须用有力的证据加以否定,否则就可能面临败诉的风险。就被告的举证责任而言,由于这类侵权纠纷对被告适用的是“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被告如果想免除自己的民事赔偿责任,就必须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主观过错部分的举证责任被倒置给了被告。被告可以通过举证证明损害结果是受害人或者第三人的过错,或者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以证明自己作为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没有过错。由于本案的特殊性,各被告人还可以通过证明自己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即证明坠落的花盆不是自己所有的物件,来免除自己的民事赔偿责任。如果被告人举证不足,将无法逃避法律所规定的共同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属于建筑物上的搁置物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赔偿纠纷,因此,被告应当是坠落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但在本案中,坠落物的所有人无法确定,所有的被告均否认坠落物为其所有。在没有证据证明坠落物究竟为谁所有的情况下,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各被告为共同侵权行为人。姚某有权向共同侵权行为人中的任何一人提出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被请求人不得拒绝。如遭拒绝,作为受害人,姚某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姚某将全部加害人列为共同被告,各加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依各共同加害人的情况确定各自应当分担的赔偿额。所谓共同侵权行为,包括共同加害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和教唆与帮助行为三种类型。其中,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了侵害他人的危险行为而不知谁为加害人的情况。其构成要件是:(1)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了危险行为;(2)行为具有危险性,即有致人损害的危险,否则,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3)不知谁为加害人。如能证明谁为加害人,也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的立法理由在于行为人的危险性。因不知谁为加害人,则只能令所有可能制造此种危险的人共同承担责任以保护受害人。共同危险行为人并非都是实际加害人,这是此种行为与共同加害行为的区别。因共同危险行为人均为可能的加害人,凡能证明自己未实施危险行为的人,不承担共同危险行为的民事责任。《证据规定》第4条规定:“……(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共同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显而易见的,当事人对此没有争议,所以,被告不能免责。

在本案中,姚某向人民法院提交了本人关于案发经过的陈述、小区居民的证人证言、医院的病历、医疗费单据等作为证据,证明了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存在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举证是比较充分的,达到了证明效果。而各被告人仅主张花盆的所有人无法确定,本案没有明确的被告,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姚某的起诉,未能就损害结果是受害人、第三人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或者自己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举出充分的证据,也没有通过其他方式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自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面临败诉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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