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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选任制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通常,审判长由审判员担任;优秀的助理审判员被选任为审判长的,应当依法提请任命为审判员。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时,依照法律规定担任审判长。审判独立是完成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审判任务的必要前提,只有在审判独立的前提下,我们才能使审判人员充分尊重事实,严格执行法律并依法作出正确裁判。审判长负责制使审和判能够得以有效结合。

五、审判长选任制

(一)审判长选任制的内容

针对我国审判组织运作方面存在的问题,自20世纪80年代末实施审判方式改革以来,很多学者提出了诸如加强合议庭功能、将审判权回归合议庭、庭长院长不再审批案件等旨在强化审判组织应有功能的意见和建议,全国各法院借此在司法实践中所进行的试点改革也不断推动着我国的法官制度改革。为了充分发挥合议庭的功能作用,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各地法官制度改革的成果,于2000年7月11日发布了《人民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就此,我国的审判长选任制度开始在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中试行,其核心内容是:

1.审判长选任原则

《试行办法》明确,选任审判长应遵循以下五项原则:(1)依法实施;(2)德才兼备;(3)公平竞争、择优录用;(4)动态管理、优胜劣汰:(5)坚持民主集中制

2.审判长人数配置

《试行办法》明确,地方各级法院审判长人数配置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各地各级法院的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而确定,最高法院则根据自身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自行确定。通常,审判长由审判员担任;优秀的助理审判员被选任为审判长的,应当依法提请任命为审判员。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时,依照法律规定担任审判长。

3.审判长的任职条件

担任审判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遵守宪法和法律,验收审判纪律,清正廉洁,有良好的职业道德。(2)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审判工作。(3)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长应当具有高等院校法律本科以上学历;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长一般应当具有高等院校法律本科以上学历;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应当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科以上学历。(4)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长必须担任法官职务从事审判工作5年以上;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长必须担任法官职务从事审判工作4年以上;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长必须担任法官职务从事审判工作3年以上。(5)审判实践经验丰富,能运用所掌握的法律专业知识解决审判工作中的实际问题,能熟练主持庭审活动并规范制作诉讼文书,文字及语言表达能力较强。在经济欠发达地区,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适当放宽审判长的学历条件和从事审判工作年限条件。

4.审判长选任程序

选任审判长应遵循以下程序:(1)公布待任审判长名额及任职条件;(2)由法官提出书面申请或由庭长、主管院长从符合条件的法官中推荐人选;(3)根据选任条件对自荐人和推荐人选进行资格初审,确定预选人员名单,并予以公示;(4)对预选人员进行审判业务考试、考核;(5)审判委员会综合考虑选任条件和考试、考核结果,确定任用名单并由院长公布。

5.审判长在任职责

审判长任职期间应严格履行以下职责:(1)担任案件承办人,或指定合议庭其他成员担任案件承办人;(2)组织合议庭陈冠和有关人员做好庭审准备工作前的相关工作;(3)主持庭审活动;(4)主持合议庭对案件进行评议,作出裁判;(5)对重大疑难案件和合议庭意见有重大分歧的案件,按照相关程序报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6)按照规定权限审核,签发诉讼文书;(7)依法完成其他审判工作。

6.审判长免职情形

审判长在任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免去审判长职务:(1)违法审判的;(2)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3)因身体健康状况难以继续担任审判长职务的;(4)本人提出辞职并获批准的;(5)调离审判工作岗位的;(6)依法被免除法官职务的;(7)其他不宜担任审判长职务的。免去审判长职务,由庭长报请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并由院长公布。

(二)审判长选任制的意义

实行审判长选任制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实行审判长负责制,有助于充分实现审判独立。审判独立是完成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审判任务的必要前提,只有在审判独立的前提下,我们才能使审判人员充分尊重事实,严格执行法律并依法作出正确裁判。由于我国实行审判员任命制,而非任期制,因此,实行审判长负责制,就可以使我国的审判工作在一定程度上摆脱外界的干扰,实现审判工作的外部独立。而就法院内部而言,实行审判长负责制,可以使我们突破法院内部自上而下的行政长官负责制的窠臼。

(2)实行审判长负责制,可以有效推进合议庭的功能改革,使合议庭在整个审判工作中的作用得以充分发挥。我国长期以来存在的请示汇报制度,造成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始终没有自我提升的压力,而审判长负责制的形成,使合议庭成员权能提升的同时,也强化了合议庭成员自我能力的自觉提升要求,从而有助于我国审判人员整体业务素质的提高。

(3)实行审判长负责制,有助于直接、言词原则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贯彻和运用。审判长负责制使审和判能够得以有效结合。

(4)实行审判长负责制,可以提升审判工作的实际工作效率,减少不必要的中间审判环节,有助于使期待中的“集中不间断审理原则”能够在我国的刑事审判实践中真正得以确立并获贯彻执行。

(三)审判长选任制的实践历程

早在1998年,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试行主审法官负责制的改革,当时所确定的改革思路是提升法官的审判职能,保证审判功能的充分发挥。显然,这在当时无疑是为审判方式的改革迈出了坚实而重要的一步。该法院所制定的基本改革方案是:主审法官从审判庭的业务骨干中产生;主审法官享有决定庭审安排、签发法律文书、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等权力。其目标任务由院长在年初下达;主审法官经年度考核合格的,在晋升、表彰、奖励上优先考虑,在经济上也享受较丰厚的待遇等。次年,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开始试行主审法官负责制,其改革方案是:按法官专业、学历、一定的审判经历和工作能力、相应的社会评价、身体健康及较高的法学理论水平等标准,采取个人自荐、民主评议、组织决定的程序在全院现有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中遴选出33名主审法官,每人配备1—2名助理;凡开庭审理的案件由主审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裁判,凡不开庭的案件如撤诉、调解、径行裁判案件由主审法官同助理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裁判,合议庭成员之间平等,都只享有平等的投票权、少数服从多数;适当提高主审法官的物质待遇等。自此,很多法院开始仿效试行主审法官负责制度。实践证明,这项法官制度的改革在一定程度上激活了法院内部用人机制,有利于审判权与行政权分开,提高了法官的积极性,提高了法官素质。

但是,由于主审法官负责制仅仅是一项探索,各种配套措施并不健全,在实践中也会遇到很多阻力,最高人民法院没有认可这项制度。

1999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以下简称纲要)。《纲要》没有肯定主审法官负责制度,而是提出了在全国实行审判长、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纲要》第18条规定,强化合议庭和法官职责,推行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制度,充分发挥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在庭审过程中的指挥、协调作用。2000年底前,对法官担任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的条件和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建立审判长、独任审判员的审查、考核、选任制度。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依审判职责签发裁判文书。《纲要》第33条规定,随着审判长选任工作的开展,结合人民法院组织法的修改,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对法官配备法官助理和取消助理审判员工作进行试点,摸索经验;并且在第19、20、21、22、23条规定了实行审判长、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的配套改革,保证这一制度的实施。《纲要》颁布后,人民法院不再提主审法官负责制,一般都称审判长、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各人民法院也开始全面落实《纲要》。

(四)审判长、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的完善

(1)必须建立有效的选聘机制,保证品行端正、学识渊博、司法经验丰富的优秀法官脱颖而出。院长、庭长和其他审判长一样,只有参与案件审理时,才具有审判表决权。

(2)加强对法官审判技能的培训,提高法官素质。审判长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通过将审判权放给审判长所在的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有利于法院内部独立的实现,这就要求法官的高素质,虽然《法官法》和全国统一司法考试的实施等在一定程度上确保了未来法官的素质,但我国目前法官的整体素质还是让人担忧的,所以,在强调选任的基础上加强对法官的培训是我国法官精英化的重要一步。

(3)建立有效的内部监督机制。随着法院的内部独立和法官职权的扩大,必须加强对审判主体的制约和监督,保障实体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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