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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刑事诉讼立法的发展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在古巴比伦王国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没有明确的划分,《汉穆拉比法典》是诸法合体。外国封建制刑事诉讼法是以存在1 200年之久的欧洲中世纪刑事诉讼法为代表的,因为古巴比伦、古埃及、古希腊或因战争或因分裂而亡都未进入封建社会,古印度也一直未形成统一的封建制国家。1220年德国编成了《萨克森法典》,其中对刑事诉讼规则作出了规定。

一、外国刑事诉讼立法的发展

(一)外国奴隶制社会的刑事诉讼立法

原始社会没有严格意义上的法,在原始社会中调整氏族成员行为的规范是风俗习惯,当时的风俗习惯既有实体性的也有程序性的,部落成员自觉遵守这些习惯并以公众舆论与神明惩罚相联系的恐惧心理、集体情感维系着习惯的权威性。法律是随着人类文明进程的推进,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随着人类社会出现的三次社会大分工,原始公社的解体,社会分裂为阶级,人类社会出现了第一个国家,即奴隶制国家。奴隶制国家将渗透了阶级内容的民族习惯和新确立的行为规则认可为法,形成了不成文的习惯法,以后又逐渐形成成文法,在当时表现为诸法合体的成文法中刑事诉讼这种国家活动就有了较统一的形式和程序制度,迄今发现的奴隶制国家的成文法典中最著名和最具代表性的有古巴比伦的《汉穆拉比法典》和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

《汉穆拉比法典》是在公元前18世纪左右由古巴比伦王国第六代国王汉穆拉比在位时颁布的。该法典原文刻在黑色玄武岩的大椭圆形古柱上,故又称石柱法,它是人类历史上保存得最完整的成文法典。在古巴比伦王国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没有明确的划分,《汉穆拉比法典》是诸法合体。该法典分序言、本文和结束语三部分。其中有大量的程序法规范,它对控告、传唤证人、举证责任、法官责任、神明裁判等都作了规定,如第1条至第5条属于保证法院公正裁判的规定。第1条规定:“倘自由民宣誓揭发自由民之罪,控其杀人,而不能证实,揭人之罪者应处死。”第2条规定:“倘自由民控自由民犯巫蛊之罪而不能证实,则被控犯巫蛊之罪者应行至于河而投入之。倘彼为河所占有,则控告者可以占领其房屋;倘河为之洗白而彼仍无恙,则控彼巫蛊者应处死,投河者取得控告者之房屋。”又如第126条是关于作证宣誓程序的规定:“徜自由民本未失物,而云:我失物,并诬告其邻人,则其邻人应对神发誓,检举其并未失物,而此自由民应按其所要求之物加倍交给邻人。”

古代罗马人在法律的划分、法律的一般理论和实施方法等方面作出了杰出的贡献。罗马法的全面发展持续了一千年,现今可考的罗马成文法典为《十二铜表法》。《十二铜表法》产生于约公元前450年,因把奴隶制法刻在十二块铜牌上而得名,该法按内容分为十二表,前三表是程序规范,如第一表传唤,第二表审理,第三表执行。第一表第5条规定:“如当事人双方能自行和解,则讼争即认为解决。”第7条规定:“诉讼当事人的一方过了午时仍不到场的,长官应即判到场的一方胜诉。”就《十二铜表法》程序部分的排列和规定而言,反映了当时立法者对诉讼活动客观规律的深刻认识,令人叹服。

除上述两法外,较早进入奴隶制国家的古埃及、古印度、古希腊等都制定了涉及刑事诉讼程序内容的成文法典,但因种种原因或没有保存或只有一些残存。例如同属两河流域国家但先于《汉穆拉比法典》的《苏美尔法典》、古希腊的《德拉柯法典》(公元前621年雅典执政官德拉柯制定)、《梭伦立法》(公元前594年雅典执政官梭伦制定)等等。

继罗马法之后,公元5—9世纪的欧洲又形成了日耳曼法。日耳曼法是在日耳曼国家中适用于日耳曼人的一系列法典的总称。尽管日耳曼法是日耳曼部落在原有习惯法的基础上发展而成的,却在西欧发展史上占有重要地位。日耳曼法确立了神明裁判制度和公开审判的原则,这对后世影响深远,至今审判公开原则已成为现代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此外,属于日耳曼法的《萨克森法典》规定法院从黎明到日落进行审判,日落后法院不能再行使权力,如今一些国家将此类限制扩展到了逮捕和讯问等侦查程序。据分析,现代英美国家的陪审制度也取法于那些实行日耳曼法的法兰克王国的相似制度。

奴隶制刑事诉讼立法反映了奴隶制社会的阶级本质,反映了奴隶制社会初期即从氏族制度过渡到奴隶制国家时期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合一,而在奴隶制社会的强盛期,司法权则不同程度从行政权中被分离,刑事诉讼基本上实行弹劾式诉讼的特点,神判色彩较浓重。

(二)外国封建制社会的刑事诉讼立法

封建制生产关系在奴隶制社会末期产生和发展起来,进而占据主导地位,并最终导致奴隶制社会崩溃瓦解,人类进入封建社会。外国封建制刑事诉讼法是以存在1 200年之久的欧洲中世纪刑事诉讼法为代表的,因为古巴比伦、古埃及、古希腊或因战争或因分裂而亡都未进入封建社会,古印度也一直未形成统一的封建制国家。古罗马也因日耳曼人的南侵而亡,自公元5世纪日耳曼人入侵罗马帝国并建立法兰克王国开始,欧洲进入了封建制的中世纪时代。法兰克王国是领主农奴制封建国家,其成文法主要有《蛮族法典》和《撒里克法典》,其法律旨在确保地主阶级私有权时,仍带有奴隶制法律的特征,且诉讼制度有较浓重的宗教色彩。法官由国王任命,人判神判并用。公元9世纪中叶法兰克王国分裂为法兰西、德意志、意大利三个封建王国,这些封建王国的刑事诉讼法既有《撒里克法典》内容的沿袭,又有伴随12世纪后罗马法的复兴,古罗马的诉讼制度赋予封建王权的新内容,至封建社会末期即君主专制时期,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开始萌芽,封建制的法律也不得不适应这一变化而调整自己的规范内容。

封建制度下法国的法律经历了由习惯法到罗马法再到王室立法的发展过程(从9世纪到18世纪),1670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是这一发展历程的重要成果之一。法国的司法审判先采用“神明裁判”与“司法决斗”,后采用形式证据制度,并实行纠问式诉讼制度。

日耳曼习惯法和罗马法对德国法的产生和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德国封建社会的早期沿袭日耳曼人的习惯采取弹劾式诉讼。1220年德国编成了《萨克森法典》,其中对刑事诉讼规则作出了规定。《加洛林纳法典》共179条,包含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两方面的内容,确立了纠问式诉讼制度,刑事诉讼分为侦查和审判两个阶段,实行“有罪推定”和刑讯制度,审理不公开,判决分为有罪判决、无罪判决和存疑判决。

俄国直接从部落习惯法转化为早期封建制法。11世纪出现的《罗斯法典》是在习惯法和立法的基础上汇编而成的。1479年颁布和1550年颁布的两部《律书》(前者称“大公律书”,后者称“沙皇律书”或“第二律书”)对法院的权限、诉讼费用、诉讼程序作出了规定。1649年制定的《会典》采用了纠问式诉讼制度。1833年编纂了《俄罗斯帝国法律全书》,该书在修订和补充时增补了《1664年审判条例》作为第16卷,对法定证据制度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日本仿效中国隋唐法律制度进行本国法律的编纂,其第一部成文法《大宝律令》以唐朝《永徽律》为蓝本。同唐律一样,它也是诸法合体、以刑为主的法典,此后制定的法律也有这一特点。日本古代的法律成为中华法系的组成部分。

英国法制独立发展形成了不同于欧洲大陆的显著特色。1066年诺曼人在威廉公爵的率领下侵入不列颠全岛,在英国建立起王权统治。国王向各地派出巡回法官并以巡回法官的判决为判例,在遵循先例的原则下通过这些判例使各地存在的习惯法逐渐统一,形成适用于全国的普通法,其后又陆续制定了一些成文法,但大多是习惯法或判例汇集而成的。12—13世纪英国统治集团内部权力斗争加剧,诸侯为摆脱王权的控制而开始了反对国王的战争,迫使国王约翰在1215年6月15日签署了旨在限制国王权力的《自由大宪章》,其中第38条规定:“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由此确立了“正当程序”的原则,这给英美法系各国的刑事诉讼法带来了深远的影响。此外,在英国实行的对抗制诉讼程序和陪审团制度也延续至今。

(三)资本主义国家的刑事诉讼立法

资本主义国家的刑事诉讼法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的产物。资产阶级革命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发展过程,各国的历史条件也有差异,因而不同的资本主义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在表现形式上也有不同的特点。

以罗马法为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在资产阶级取得政权后大力加强立法工作,健全资本主义法制,它们改变了中世纪的刑民混杂、实体法与程序法不分的法律体系,制定了各个部门的法典。1808年法国制定的刑事诉讼法典是资本主义国家也是人类历史上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该法典是由拿破仑亲自主持编纂的,基本实行职权主义的诉讼程序,建立了起诉、预审、审判职权分离的原则和依重罪、轻罪、违警罪分设法院的司法体系,并确立了内心确信的证据制度和其他一系列具有现代精神的诉讼原则、制度和规则。《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不仅对欧洲大陆诸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而且其影响远及欧洲其他地区、亚洲等许多国家,这些国家也随后相继制定了刑事诉讼法典。例如1865年意大利制定了《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德国于1877年制定了《刑事诉讼法》,日本也于1880年制定了《治罪法》。这些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在资产阶级“民主”、“自由”、“人权”口号的指导下规定了一系列刑事诉讼原则,如司法独立、控诉原则(不告不理原则)、审判公开、言词原则(法庭审理必须以口头方式进行)、直接原则(法官、陪审官必须在亲自直接接触案件材料的基础上作出裁决)、被告人辩护权、无罪推定、自由心证,等等。

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相对稳定,到了帝国主义时期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一些实行军国主义的国家,如德国、意大利、日本等,为实行法西斯化的需要破坏了原来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民主原则,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各国为适应新的形势需要纷纷修改或重新制定刑事诉讼法典。法国于1957年和1958年先后两次修订刑事诉讼法典,以后又多次修改。联邦德国于1950年彻底废除了纳粹时期颁布的法律,恢复了1877年的刑事诉讼法,并于1965年再次修改公布。法德两国修改后的新刑诉法仍保持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的特点,但增添了许多加强诉讼民主、人权保障的内容。日本由于战后受美国影响较大,其1948年制定的新刑事诉讼法就较多地反映了英美刑事诉讼法的特点,具有较强烈的当事人主义色彩,如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和令状主义、废除预审制、强化公审中心主义和控辩双方的对抗作用、限制口供的证据能力、限制传闻证据、赋予被告人以保释的权利等。更值得关注的是,二战后的意大利对1930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典进行过数次大的修改,1955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改革法案仍保持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的特点,然而1988年对刑事诉讼法典的再次修改则移植了英美法系对抗式(当事人主义)的诉讼制度,从而重新设计和调整了意大利的刑事诉讼程序。

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是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的。英国在封建时期的刑事诉讼制度就不同于中世纪的欧洲国家,它实行的是习惯法制度,属于普通法系,以法院的判例为法律的主要渊源。由于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的妥协性使这种状况基本保留了下来,因此英国没有一部完整的刑事诉讼法,所谓的刑事诉讼法只是习惯、判例和法令的总称。但在20世纪80年代以来英国也制定了若干用来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成文法律,如1984年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1985年的《犯罪起诉法》,1997年的《治安法官法》,1994年的《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等。原为英国殖民地的一些国家,如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也基本上继承了英国的法律制度。

美国原为英国的殖民地,独立后的法律制度虽仍沿用了英国的法律制度,但也加强了成文法的制定。比如1789年纽约州制定了刑事诉讼法,继后各州也制定了刑事诉讼法,1911年联邦国会通过了《美国诉讼法》,二战后各州相继制订了刑事诉讼法。美国还为联邦法院制定了一些刑事诉讼规则,如1945年《联邦刑事诉讼规则》、1967年《联邦上诉刑事规则》、1975年《联邦证据规则》等。美国刑事诉讼立法还有一个显著的特点,就是把刑事诉讼的一些人身权利保障和其他重要原则规定在宪法中成为宪法原则,例如美国1791年生效的宪法修正案第4条至第8条规定了一系列刑事诉讼原则,如公民不受无理逮捕、搜查与扣押;不得强迫任何人证明自己有罪;刑事被告人享有迅速公开审判、通知其被控犯罪的性质和理由,准予与对方证人对质,接受律师帮助等权利。

除美国外,其他一些原为英国殖民地的国家和地区,如加拿大、澳大利亚、中国香港等,基本沿用英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其中加拿大的情形较为特殊,首先它拥有一部全国统一适用的刑事法典,该法典自1892年问世以来,已历经百余年,虽不断地进行局部更新,但整体上仍维系旧的柜架和格局。其次,该法典融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一体,是一部综合的刑事法典,这显然与其他成文法国家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分立的情况不同。最后,该法典虽然构成加拿大刑事立法的主干,但在适用时又直接受制于宪法,有别于那些在刑事司法中不直接适用宪法规定的国家所施行的制度。

(四)苏联、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的刑事诉讼立法

十月革命的胜利宣告了人类历史上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的诞生,年轻的苏维埃在面临打击剥削阶级的反抗,巩固新生政权的任务前将创立刑事法律作为极其重要的工作。1917年11月24日由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人民委员会颁布了关于法院的第一号令,并在1918年又两次颁布号令,摧毁了旧法院、旧法律,建立了苏维埃法院和社会主义法律。1923年2月15日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批准施行了《苏俄刑事诉讼法典》,其后进行多次修改增删。这部法典奠定了苏联社会主义刑事诉讼法的基础。1961年1月1日起又施行了新的《苏联刑事诉讼法典》,并在1972年、1973年、1985年对该法典的157个条文作了新的修改和补充。

东欧的波兰、捷克斯洛伐克、保加利亚、罗马尼亚、南斯拉夫等国在革命胜利后相继制定颁布了刑事诉讼法典,1967年以后大多数国家又重新制定了新的刑事诉讼法典,如罗马尼亚、德意志民主共和国于1968年,波兰于1969年,匈牙利于1973年,保加利亚于1974年颁布了新的刑事诉讼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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