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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刑事诉讼的历史发展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在古巴比伦王国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没有明确的划分,《汉穆拉比法典》是诸法合体。外国封建制刑事诉讼法是以存在1200年之久的欧洲中世纪刑事诉讼法为代表的,因为古巴比伦、古埃及、古希腊或因战争或因分裂而亡都未进入封建社会,古印度也一直未形成统一的封建制国家。

第一节 外国刑事诉讼的历史发展

一、外国刑事诉讼立法的发展

(一)外国奴隶制社会的刑事诉讼立法

原始社会没有严格意义上的法,在原始社会中调整氏族成员行为的规范是风俗习惯,当时的风俗习惯既有实体性的也有程序性的,部落成员自觉遵守这些习惯并以公众舆论与神明惩罚相联系的恐惧心理、集体情感维系着习惯的权威性。法律是随着人类文明进程的推进,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随着人类社会出现的三次社会大分工,原始公社的解体,社会分裂为阶级,人类社会便出现了国家,即奴隶制国家,奴隶制国家将渗透了阶级内容的民族习惯和新确立的行为规则认可为法,形成了不成文的习惯法,以后又逐渐形成成文法,在当时表现为诸法合体的成文法中刑事诉讼这种国家活动就有了较统一的形式和程序制度,迄今发现的奴隶制国家的成文法典中最著名和最具代表性的有古巴比伦的《汉穆拉比法典》、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

《汉穆拉比法典》是在公元前18世纪左右由古巴比伦王国第六代国王汉穆拉比在位时颁布的。该法典原文刻在黑色玄武岩的大椭圆形石柱上,故又称石柱法,它是人类历史上保存得最完整的成文法典。在古巴比伦王国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没有明确的划分,《汉穆拉比法典》是诸法合体。该法典分序言、本文和结束语三部分。其中有大量的程序法规范,它对控告、传唤证人、举证责任、法官责任、神明裁判等都作了规定,如第1条至第5条属于保证法院公正裁判的规定。第1条规定:“倘自由民宣誓揭发自由民之罪,控其杀人,而不能证实,揭人之罪者应处死。”第2条规定:“倘自由民控自由民犯巫蛊之罪而不能证实,则被控犯巫蛊之罪者应行至于河而投入之。倘彼为河所占有,则控告者可以占领其房屋;倘河为之洗白而彼仍无恙,则控彼巫蛊者应处死,投河者取得控告者之房屋。”又如第126条是关于作证宣誓程序的规定:“徜自由民本未失物,而云:我失物,并诬告其邻人,则其邻人应对神发誓,检举其并未失物,而此自由民应按其所要求之物加倍交给邻人。”

古代罗马人在法律的划分、法律的一般理论和实施方法等方面作出了杰出的贡献。罗马法的全面发展持续了一千年,现今可考的罗马成文法典为《十二铜表法》。《十二铜表法》产生于约公元前450年,因把奴隶制法刻在十二块铜牌上而得名,该法按内容分为十二表,前三表是程序规范,如第一表传唤,第二表审理,第三表执行。第一表第5条规定:“如当事人双方能自行和解,则讼争即认为解决。”第7条规定:“诉讼当事人的一方过了午时仍不到场的,长官应即判到场的一方胜诉。”就《十二铜表法》程序部分的排列和规定而言,反映了当时立法者对诉讼活动客观规律的深刻认识,令人叹服。

除上述两法外较早进入奴隶制国家的古埃及、古印度、古希腊等都制定了涉及刑事诉讼程序内容的成文法典,但因种种原因或没有保存或只有一些残存。如同属两河流域国家但先于《汉穆拉比法典》的《苏美尔法典》、古希腊的《德拉古法典》(公元前621年希腊雅典执政官德拉古制定)、《梭伦立法》(公元前594年雅典执政官梭伦制定)等等。

继罗马法之后,公元5至9世纪的欧洲又形成了日耳曼法。日耳曼法是在日耳曼国家中适用于日耳曼人的一系列法典的总称。尽管日耳曼法是日耳曼部落在原有习惯法的基础上发展而成的,却在西欧发展史上占有重要地位。日耳曼法确立了神明裁判制度和公开审判的原则,这对后世影响深远,至今审判公开原则已成为现代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此外,属于日耳曼法的《萨克森法典》规定法院从黎明到日落进行审判,日落后法院不能再行使权力,如今一些国家将此类限制扩展到了逮捕和讯问等侦查程序,据分析,现代英美国家的陪审制度也与那些取法日耳曼法的法兰克王国的制度相似。

奴隶制刑事诉讼立法反映了奴隶制社会的阶级本质,反映了奴隶制社会初期即从氏族制度过渡到奴隶制国家时期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合一,而在奴隶制社会的强盛期,司法权则不同程度地从行政权中被分离,刑事诉讼基本上实行弹劾式诉讼的特点,神判色彩较浓重。

(二)外国封建制社会的刑事诉讼立法

封建制生产关系在奴隶制社会末期产生和发展起来,进而占据主导地位,并最终导致奴隶制社会崩溃瓦解,人类进入封建社会。外国封建制刑事诉讼法是以存在1200年之久的欧洲中世纪刑事诉讼法为代表的,因为古巴比伦、古埃及、古希腊或因战争或因分裂而亡都未进入封建社会,古印度也一直未形成统一的封建制国家。古罗马也因日耳曼人的南侵而亡,自公元5世纪日耳曼人入侵罗马帝国并建立法兰克王国开始,欧洲进入了封建制的中世纪时代。法兰克王国是领主农奴制封建国家,其成文法主要有《蛮族法典》和《撒里克法典》,其法律旨在确保地主阶级私有权时,仍带有奴隶制法律的特征,且诉讼制度有较浓重的宗教色彩。法官由国王任命,人判神判并用。公元9世纪中叶法兰克王国分裂为法兰西、德意志、意大利三个封建王国,这些封建王国的刑事诉讼法既有《撒里克法典》内容的沿袭,又有伴随12世纪后罗马法的复兴,古罗马的诉讼制度赋予封建王权新的内容,至封建社会末期即君主专制时期,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开始萌芽,封建制的法律也不得不适应这一变化而调整自己的规范内容。

封建制度下,法国的法律经历了由习惯法到罗马法再到王室立法的发展过程(从9世纪到18世纪),1670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是这一发展历程的重要成果之一。法国的司法审判先采用“神明裁判”与“司法决斗”,后采用形式证据制度,并实行纠问式诉讼制度。

日耳曼习惯法和罗马法对德国法的产生和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德国封建社会的早期沿袭日耳曼人的习惯采取弹劾式诉讼。1220年德国编成了《萨克森法典》,其中对刑事诉讼规则作出了规定。《加洛林纳法典》共179条,包含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两方面的内容,确立了纠问式诉讼制度,刑事诉讼分为侦查和审判两个阶段,实行“有罪推定”和刑讯制度,审理不公开,判决分为有罪判决、无罪判决和存疑判决。

俄国直接从部落习惯法转化为早期封建制法。11世纪出现的《罗斯法典》是在习惯法和立法的基础上汇编而成的。1479年颁布和1550年颁布的两部《律书》(前者称“大公律书”,后者称“沙皇律书”或“第二律书”)对法院的权限、诉讼费用、诉讼程序作出了规定。1649年制定的《会典》采用了纠问式诉讼制度。1833年编纂了《俄罗斯帝国法律全书》,该书在修订和补充时增补了《1664年审判条例》作为第16卷,对法定证据制度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日本仿效中国隋唐法律制度进行本国法律的编纂,其第一部成文法《大宝律令》以唐朝《永徽律》为蓝本。同唐律一样,它也是诸法合体、以刑为主的法典,此后制定的法律也有这一特点。日本古代的法律成为中华法系的组成部分。

英国法制独立发展形成了不同于欧洲大陆的显著特色。1066年诺曼人在威廉公爵的率领下侵入不列颠全岛,在英国建立起王权统治。国王向各地派出巡回法官并以巡回法官的判决为判例,在遵循先例的原则下通过这些判例使各地存在的习惯法逐渐统一,形成适用于全国的普通法,其后又陆续制定了一些成文法,但大多是由习惯法或判例汇集而成的。12至13世纪英国统治集团内部权力斗争加剧,诸侯为摆脱王权的控制而开始了反对国王的战争,迫使国王约翰在1215年6月15日签署了旨在限制国王权力的《自由大宪章》,其中第38条规定:“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由此确立了“正当程序”的原则,这给英美法系各国的刑事诉讼法带来了深远的影响,此外,在英国实行的对抗制诉讼程序和陪审团制度也延续至今。

(三)资本主义国家的刑事诉讼立法

资本主义国家的刑事诉讼法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的产物。资产阶级革命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发展过程,各国的历史条件也有差异,因而不同的资本主义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在表现形式上也有不同的特点。

以罗马法为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在资产阶级取得政权后大力加强立法工作,健全资本主义法制,它们改变了中世纪的刑民混杂、实体法与程序法不分的法律体系,制定了各个部门的法典。1808年法国所制定的刑事诉讼法典是资本主义国家也是人类历史上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该法典是由拿破仑亲自主持编纂的,基本实行职权主义的诉讼程序,建立了起诉、预审、审判职权分离的原则和依重罪、轻罪、违警罪分设法院的司法体系,并确立了内心确信的证据制度和其他一系列具有现代精神的诉讼原则、制度和规则。《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不仅对欧洲大陆诸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而且其影响远及欧洲其他地区、亚洲等许多国家,这些国家也随后相继制定了刑事诉讼法典。如1865年意大利制定了《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德国于1877年制定了刑事诉讼法,日本也于1880年制定了《治罪法》。这些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在资产阶级“民主”、“自由”、“人权”口号的指导下规定了一系列刑事诉讼原则,如司法独立、控诉原则(不告不理原则)、审判公开、言词原则(法庭审理必须以口头方式进行)、直接原则(法官、陪审官必须在亲自直接接触案件材料的基础上作出裁决)、被告人辩护权、无罪推定、自由心证等等。

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相对稳定,到了帝国主义时期,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一些实行军国主义的国家,如德国、意大利、日本等,为实行法西斯化的需要破坏了原来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民主原则,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各国为适应新的形势需要纷纷修改或重新制定刑事诉讼法典。法国于1957年和1958年先后两次修订刑事诉讼法典,以后又多次修改。联邦德国于1950年彻底废除了纳粹时期颁布的法律,恢复了1877年的刑事诉讼法,并于1965年再次修改公布。法德两国修改后的新刑事诉讼法仍保持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的特点,但增添了许多加强诉讼民主、人权保障的内容。日本由于战后受美国影响较大,其1948年制定的新刑事诉讼法就较多地反映了英美刑事诉讼法的特点,具有较强烈的当事人主义色彩,如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和令状主义、废除预审制、强化公审中心主义和控辩双方的对抗作用、限制口供的证据能力、限制传闻证据、赋予被告人以保释的权利等。更值得关注的是,二战后的意大利对1930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典进行过数次大的修改,1955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改革法案仍保持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的特点。然而1988年对刑事诉讼法典的再次修改则移植了英美法系对抗式(当事人主义)的诉讼制度,从而重新设计和调整了意大利的刑事诉讼程序。

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是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的,英国在封建时期的刑事诉讼制度就不同于中世纪的欧洲国家,它实行的是习惯法制度,属于普通法系,以法院的判例为法律的主要渊源。由于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的妥协性使这种状况基本保留了下来,因此英国没有一部完整的刑事诉讼法典,所谓的刑事诉讼法只是习惯、判例和法令的总称。但在20世纪80年代以来英国也制定了若干用来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成文法律,如1984年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1985年的《犯罪起诉法》,1997年的《治安法官法》,1994年的《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等。原为英国殖民地的一些国家,如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也基本上继承了英国的法律制度。

美国原为英国的殖民地,独立后的法律制度虽仍沿用了英国的法律制度,但也加强了成文法的制定。比如1789年纽约州制定了刑事诉讼法典,继后各州也制定了刑事诉讼法典,1911年美国国会通过了《美国诉讼法典》,二战后各州相继重订了刑事诉讼法典。美国还为联邦法院制定了一些刑事诉讼法,如1945年《联邦刑事诉讼规则》、1967年《联邦上诉刑事规则》、1975年《联邦证据规则》等,美国刑事诉讼立法还有一个显著的特点就是把刑事诉讼的一些人身权利保障和其他重要原则规定在宪法中成为宪法原则,如美国1791年生效的《宪法修正案》第4条至第8条规定了一系列刑事诉讼原则,如公民不受无理逮捕、搜查与扣押;不得强迫任何人证明自己有罪;刑事被告人享有迅速公开审判、通知其被控犯罪的性质和理由,准予与对方证人对质,接受律师帮助等权利。

除美国外,其他一些原为英国殖民地的国家和殖民统治的地区,如加拿大、澳大利亚、中国香港等,基本沿用英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其中加拿大的情形有点特殊,首先它拥有一部全国统一适用的刑事法典,该法典自1892年问世以来,已历经百余年,虽不断地进行局部更新,但整体上仍维系旧的框架和格局。其次,该法典融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一体,是一部综合性的刑事法典,这显然与其他成文法国家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分立的情况不同。最后,该法典虽然构成加拿大刑事立法的主干,但在适用时又直接受制于宪法,有别于那些在刑事司法中不直接适用宪法规定的国家所施行的制度。

(四)前苏联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的刑事诉讼立法

十月革命的胜利宣告了人类历史上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的诞生,年轻的苏维埃在面临打击剥削阶级的反抗,巩固新生政权的任务,将创立刑事法律作为极其重要的工作。1917年11月24日由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人民委员会颁布了关于法院的第一号令,并在1918年又两次颁布号令,摧毁了旧法院、旧法律,建立了苏维埃法院和社会主义法律,1923年2月15日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批准施行了《苏俄刑事诉讼法典》,其后进行多次修改增删。这部法典奠定了苏联社会主义刑事诉讼法的基础。1961年1月1日起又施行了新的《苏联刑事诉讼法典》,并在1972年、1973年、1985年对该法典的157个条文作了新的修改和补充。

东欧的波兰、捷克斯洛伐克、保加利亚、罗马尼亚、南斯拉夫等国在革命胜利后相继制定颁布了刑事诉讼法典,1967年以后大多数国家又重新制定了新的刑事诉讼法典,如罗马尼亚、德意志民主共和国于1968年,波兰于1969年,匈牙利于1973年,保加利亚于1974年颁布了新的刑事诉讼法典。

二、外国刑事诉讼模式的沿革

刑事诉讼模式是不同刑事庭审方式的本质特征所构成的相互区别的诉讼类型,从国外诉讼发展史来看大致经历了以下诉讼模式,即从早期的弹劾式、纠问式诉讼模式到近现代的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或对抗式)诉讼模式和混合式的诉讼模式。

(一)弹劾式诉讼模式

弹劾式诉讼模式主要在奴隶制和封建制早期的国家实行。较典型地体现在古罗马共和国时期、法兰克王国前期及英国的封建时期。

弹劾式诉讼的主要特征体现为:

(1)私人告诉,实行“不告不理”原则。这期间,国家没有专门负责追诉犯罪的机关。对犯罪的控诉通常由被害人或其代理人作为原告直接提起,只有当原告起诉到法院或其他裁判机构后,诉讼才会被启动。没有原告,法官不主动追究。按古罗马时期的表述,即“无原告即无法官”,也就是实行“不告不理”原则。

(2)原告与被告的诉讼地位平等。双方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审判以言词辩论的方式进行;审理中注重发挥争讼双方的作用,可以互相对质和辩论。

(3)法官处于消极仲裁者的地位。法官不在开庭前审查案件事实和核对证据,没有收集、调查证据的义务,只负责在法庭上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弹劾式刑事诉讼制度是人类文明的一大进步。它已具备现代诉讼的基本结构。首先,它明确区分了控诉与审判职能,有利于防止法官集控诉和审判职权于一身,独断专行,滥用职权。其次,原告和被告诉讼地位平等,双方在法庭上进行平等的对抗和辩论,有利于法官听取双方的意见,居中进行裁判,公正处理案件。当然,在弹劾式诉讼下,由于缺乏专门的国家侦查和追诉机关,也必然影响对犯罪的有效追究和及时惩罚,而且法官在法庭审理中过于消极的态度也不利于准确查明案情。

(二)纠问式诉讼模式

纠问式诉讼模式是继弹劾式之后出现并盛行于欧洲中世纪中后期的诉讼制度,是封建社会的主要刑事诉讼形式。

纠问式诉讼的主要特征体现为:

(1)司法机关主动追究犯罪,控诉与审判职能不分。由于没有设立专门的侦查、起诉机关,侦查权、控诉权、审判权统一由司法官员行使,拥有司法权力的官员一旦发现犯罪,无论被害人是否提出控告,都可以依职权主动追究犯罪,即“不告也理”,将控告权、审判权集于官吏一身是这种诉讼形式的最显著特点。

(2)在纠问式诉讼中司法官是唯一的诉讼主体,原告和被告都没有现代法律意义上的当事人地位,被告更是处于只承担诉讼义务的被追究的客体地位,不享有任何诉讼权利。

(3)庭审前的调查活动是秘密进行的,审判一般也不公开;纠问式诉讼的审理不允许当事人在法庭上辩论,审讯通常不公开进行,判决主要以审讯被告人的书面记录为根据,因此,这种诉讼模式往往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

(4)刑讯逼供盛行甚至合法化。纠问式诉讼通常与野蛮的刑讯紧密结合在一起,被告成为被拷问的对象,刑讯公开甚至合法化。

纠问式诉讼是封建专制集权在诉讼中的表现,与弹劾式诉讼相比,在诉讼的民主性方面无疑是倒退了,但它确立了追究犯罪的职权应由国家机关承担的原则,用法定证据制度代替神明裁判制度,这些都是诉讼制度上的进步。

(三)职权主义诉讼模式

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继承了纠问式诉讼的某些特征,主要为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与传统的纠问式诉讼有所不同的是,在职权主义诉讼中,开始出现了专门的追诉主体,早在12世纪法国就出现了代表国家参加诉讼的代理人,这种代理人是现代检察制度的雏形,一般认为检察制度形成于17世纪,法国国王路易十四颁布法令要求各级法院设置检察官,检察官对刑事案件行使侦查起诉权,检察制度由此得以确立。

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强调国家的干预和国家司法机关的职权作用: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通常不公开且自由度强,虽然目前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允许律师参与侦查程序并承认嫌疑人的沉默权,但嫌疑人的权利仍受到一定的限制,控辩双方在事实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在起诉阶段,检察官需将案卷材料、证据连同起诉状一并移送法院,以便法院在开庭审理前了解和熟悉案件的全部事实和证据,决定是否启动审理程序;在审判阶段,庭审以法官对案件的调查来推动,法官对查明案件事实负有责任并可采取必要措施主动收集证据,控辩职能弱化,双方虽有对抗性活动,但受到法官的限制和干预且不为法官所重视,追诉机关与嫌疑人地位不平等,警、检、法虽有职能分工,但在打击、控制犯罪的共同目标下共同应对被告人,庭前的彻底审查、庭中的积极调查使法官缺乏中立立场且使控辩双方的有限对抗失去实际意义,在法庭上,由于攻防手段的悬殊,辩方难以真正与占优势的控方相抗衡。

职权主义是资产阶级将公正、理性、人权等观念融入纠问制度,同时摒弃其野蛮、落后的因素并在此基础上加以改造的结果,职权主义诉讼中控诉、辩护、审判职能分立,互相制约,以保障实现诉讼过程及结果的公正性。

(四)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

当事人主义诉讼,又称对抗制诉讼,主要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当事人主义诉讼由弹劾式诉讼发展而来,其主要特征是强调控辩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注重发挥当事人双方的诉讼积极性。在侦查阶段,控辩双方当事人作为平等对抗的诉讼主体均有独立调查和收集证据的权利,法律赋予被告一系列的诉讼权利,以保障被告方足以与控方相抗衡;在起诉阶段,检察官向法院起诉时一般都只需移送一份起诉状和证据清单,而案件材料及证据不随案移送,奉行“起诉状一本主义”,在美国检察官可以同辩护方通过辩诉交易处理刑事案件。在审判阶段,案件事实的发现委之于控辩双方的举证和辩论,在法庭调查中实行交叉询问制度;法官保持消极中立的地位,一般不依职权主动地调查收集证据,庭审进程由控辩双方通过举证、质证、辩论来推动,法官处于主持者的地位而不是审问者的地位,其主要职责是评断控辩双方在举证、质证等活动中是否违反有关规则,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裁判。

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主要区别在于控、辩、审三大诉讼主体发挥各自功能的方式不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是通过控辩双方作用与反作用来达到制约政府权力、揭示案件事实真相的目的,当事人诉讼模式体现了证据调查活动中的竞争机制,这种带有强烈对抗色彩的制度建立在这样的认识之上,即控辩双方的对抗被认为是发现案件真实的理想方式。职权主义的拥护者认为,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有利于防止诉讼受控辩双方法庭技巧甚至伎俩的影响而难以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法官主动依职权调查才是发现案件真实情况的法宝。从实际功效来看,两者各有所长,各有所短。在诉讼的公正性方面,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优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诉讼效率方面,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优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职权主义诉讼强调打击和控制犯罪,关注刑事诉讼的安全价值,而当事人主义诉讼则强调正当程序,看重刑事诉讼的自由价值。由于两种诉讼模式各有优劣,近现代以来,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两种诉讼形式相互借鉴、吸收、取长补短的趋势已经越来越明显。不同国家的诉讼模式也在不断地发生调整和改变。如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日本,其刑事诉讼虽留有职权主义诉讼的痕迹,但主要表现为浓厚的当事人主义色彩。1988年意大利对刑事诉讼法典的修改则移植了英美法系对抗式的诉讼制度,诉讼模式从职权主义基本转变为当事人主义。

(五)混合式诉讼模式(此节删除,相关内容放入第(四)部分)

混合式诉讼模式又称折衷主义诉讼模式,是当事人主义诉讼和职权主义诉讼相互借鉴、吸收、融合的产物。职权主义诉讼强调打击和控制犯罪,关注刑事诉讼的安全价值,不太注重被告人人权的保障,而当事人主义诉讼则强调正当程序,看重刑事诉讼的自由价值,但时常疏于惩治犯罪。近现代以来,特别是二战后两种诉讼形式融合、取长补短形成折衷主义诉讼的趋势已经越来越明显。当然,从目前来看,混合式诉讼的明显倾向是职权主义诉讼较多地借鉴、吸收当事人主义诉讼的长处,如20世纪80年代末意大利颁布的新的刑事诉讼法借鉴和吸收了当事人主义诉讼中的诸多因素。该混合式保留了法官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注重发挥法官在调查案件事实方面的能动性,表现了对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优势的坚守,同时大力借鉴当事人主义诉讼的因素,在诉讼中注重发挥控辩双方的积极性,注重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

三、外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沿革

从国外的诉讼发展史来看,诉讼经历了神示裁判和证据裁判两大阶段,以神的启示作为判断案件事实手段的称为神示裁判主义,以证据作为判断案件事实依据的称为证据裁判主义,主要有法定证据制度和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两种。

(一)神示证据制度

神示证据制度是在生产力水平低下的状况下产生的,主要发端和盛行于亚欧各国的奴隶制社会和欧洲的封建社会前期。在当时,由于人们缺乏科学的认识方法和手段,因而将神奉为万物的创造者和宇宙的主宰,认为神意代表着公正、正义,在这一认识前提下,人们以神的启示作为评判标准来处理争议和纠纷。神示证据制度的证明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1.诅誓,指以向神发誓为内容的证明方法。该方法在公元前18世纪的古巴比伦王国的《汉穆拉比法典》中有明文规定。古日耳曼法和西欧中世纪初期的《撒里克法典》中也有类似规定。

2.水审,指用水来检验当事人的陈述是否真实或者被控告人是否有罪的神示证明方法。分为冷水审和沸水审两种方法。冷水审是将被控告人投入河水来检验其是否有罪的方法。沸水审是以在沸水中放置物件令被控告人用手取出来验证其是否有罪的方法。

3.火审,指用火或烧热的铁器检验被控告人是否有罪的方法。欧洲9世纪法兰克人的《麦玛威法》规定:“凡犯盗窃罪必须交付审判,如在神判中为火所灼伤即被认为不能经受火审的考验,处以死刑,反之,如不为火所灼伤则可允许其主人代付罚金,免处死刑。”

4.决斗,指由当事人使用武器对打以决胜负的神示证明方法。凡在决斗中获胜的一方便被认为是无罪的,失败的一方则被认为是有罪的。

5.卜卦,指由当事人就争议事实向神祷告,然后进行占卜,法官根据卦象的内容判断何者胜诉的神示证明方式。

6.十字形证明,指由当事人双方对面站立,手臂左右伸直,使身体呈十字形,保持这一姿势时间最持久者胜诉的神示证明方法,为信仰基督教的民族所采用。

(二)法定证据制度

法定证据制度,又称形式证据制度,是欧洲大陆封建制国家盛行的一种证据制度,主要内容是一切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以及对它们的取舍和运用都由法律预先明文加以规定,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不得自由评断和取舍,法官在审理案件中运用证据查证案件情况只需符合法律形式规定的各项规则,并不要求符合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

法定证据制度将证据作了分类,并由法律预先确定各种证据审查判断的规则。其基本的划分是证据有完全和不完全两大部分。完全的证据就是法律规定能够认定案情的充分的确定的证据,如受审人的坦白、书证、两个与案件无关的证人的证言等;不完全的证据是指法律规定其证明力还不充分,因而还不足以认定案情的证据,它可以进一步划分为不太完全的、多一半完全的和少一半完全的证据。常见的不完全证据有受审人相互的攀供,表白自己的宣誓等。法定证据制度下运用证据的总的定案标准是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若收集到完全的证据法官必须形成确信,认定被告人罪行属实,而收集到不完全的证据但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有罪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犯罪嫌疑并对其进行刑讯,如果经过刑讯仍然收集不到完全的证据时,法、德等国法律规定法官可以据此作出“存疑判决”。

法定证据制度及理论是随着封建集权制国家的建立而逐步发展起来的,适应了封建地主阶级的中央集权统治需要,有利于巩固封建统治秩序,也稳定和促进了纠问式诉讼制度,体现了人类社会文明在诉讼实践中的成果,一定程度上推动了诉讼科学的发展。但其为少数地主阶级服务和形而上学、唯心主义的哲学论以及允许刑讯的历史局限性决定了这项证据制度的最终消亡。

(三)大陆法系国家的自由心证证据制度

由于法定证据制度体现出的形而上学弊端严重压抑了人性的解放,强调解放人性和强化思想认识能力的资产阶级在夺取政权后毫不犹豫地否定了封建社会盛行的法定证据制度。资本主义社会的工业革命带来社会生产力的飞速发展,市场经济体制被普遍建立,这种追求平等和竞争的经济体制在很大程度上开始影响诉讼制度,具体体现为注重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而法定证据制度下以严格的法律作为审查判断证据的标准使得法官在激烈的控辩对抗中无所适从,不能适应复杂案情的需要,因此,强调以人类共同理性作为审查判断证据标准的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应运而生。

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率先较详细地规定了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具体内容为:“法律不要求陪审官报告他们建立确信的方法,法律不给他们预定一些规则,使他们必须按照这些规则来决定证据是不是完备和充分,法律仅要求陪审员深思细察,并本着良心、诚实探求已经提出的对于被告不利和有利的证据在他们内心产生了何种印象。”法律未向陪审员说:“经若干证人证明的事实即为真实的事实”,也未说:“未经某种记录、某种证件、若干证人、若干凭证证明的事实即不得视为已有充分证明的事实。”法律仅对陪审员提出这样的问题:“你们是真诚地确信吗?”此即陪审中职责之所在。继法国之后欧洲大陆各国相继规定了自由心证证据制度,1877年《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应根据从全部法庭审理中所得出的内心确信来确定调查证据的结果。”1892年俄国的刑事诉讼法也有关于内心确信的规定。同时自由心证的影响也波及亚洲国家,日本自明治9年(1876年)开始就采用了自由心证证据制度。

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否定了机械的法律规定,以“人类共同理性”作为审查判断证据的标准,法官依据自己的良心和理性自由地对各种证据的真伪、证据的取舍以及证据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不受一般规则的制约,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产生推进了诉讼的民主化进程,也推动了诉讼科学的进一步发展,把法官从法定证据制度的束缚下解放出来,有利于充分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使他们能够根据自己的理智和信念来判断和认定事实,从而为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创造了条件。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自由心证的理解和运用不当势必造成司法专横与主观擅断,因此许多国家在赋予法官自由判断证据证明力的同时,也规定了若干限制,包括:(1)内心确信必须是从本案情况中得出的结论;(2)必须是基于一切情况的酌量和判断;(3)所考察的情况必须不是彼此孤立的,而是它们的全部总和;(4)必须是对每一证据“依据证据的固有性质和它与案件的关联”加以判断的结果,法官必须在证据调查和辩论的基础上按照经验法则和逻辑要求合理地进行判断。

(四)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制度

英国在长期的诉讼发展中没有形成盛行于欧洲大陆的纠问式诉讼,虽然证据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形式主义特征,但并没有形成严格的法定证据制度,刑讯也不盛行,英国的证据法并不预先规定各种证据的证明力,而是确立一整套证据规则用于规范证据的采纳和判断,这些证据规则通常由相应的判例所确立,其宗旨是保障发现案件的真实,防止冤枉无辜,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具有严格性,通常有利于保障刑事被追究者的权益,具有较大的法治价值。另外,英美法系的证据规则与其诉讼机制的设置有密切关系,在英美国家由于陪审团成员的非专业化使法庭不得不建立起一系列的规则以排除那些可能对他们产生误导的证据。

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主要是由排除规则构成的,排除规则通常适用于两种情况:一是排除那些与争议事实无关的材料;二是排除那些虽然具有相关性,但与案件事实只有微弱的联系、不必花时间去核实的证据以及一些违反正当程序、损害公民合法权益而取得的证据。

除排除规则外,还有诱导性规则、意见证据规则、证据的相关性规则、最佳证据规则、传闻证据规则、自白和沉默权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随着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体制的改革与完善,这些证据规则也不断被丰富和发展,如美国刑事诉讼中对排除规则附加了诸如“必然发现”的例外、“善意的例外”、“稀释”的例外、“独立来源”的例外等,它们在诉讼中都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英美法系国家通过一系列判例确立的证据规则极大地丰富了诉讼证据法的理论与实践,对英美法系以外的国家的证据立法和司法实践也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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