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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刑事诉讼模式的沿革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四)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当事人主义诉讼又称对抗制诉讼,主要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当事人主义诉讼由弹劾式诉讼发展而来,其主要特征是强调控辩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注重发挥当事人双方的诉讼积极性。在侦查阶段,控辩双方当事人作为平等对抗的诉讼主体均有独立调查和收集证据的权利,法律赋予被告一系列的诉讼权利以保障被告方足以与控方相抗衡。

二、外国刑事诉讼模式的沿革

刑事诉讼模式是不同刑事庭审方式的本质特征所构成的相互区别的诉讼类型,从国外诉讼发展史来看大概经历了以下诉讼模式,即从早期的弹劾式、纠问式诉讼模式到近现代的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或对抗式)诉讼模式。

(一)弹劾式诉讼模式

弹劾式诉讼模式主要在奴隶制和封建制早期的国家实行。较典型地体现在古罗马共和国时期、法兰克王国前期及英国的封建时期。

弹劾式诉讼的主要特征体现为:

(1)私人告诉,实行“不告不理”原则。在这期间,国家没有专门负责追诉犯罪的机关。对犯罪的控诉通常由被害人或其代理人作为原告直接提起,只有当原告起诉到法院或其他裁判机构后,诉讼才会被启动。没有原告,法官不主动追究。按古罗马时期的表述,即“无原告即无法官”,也就是实行“不告不理”原则。

(2)原告与被告的诉讼地位平等。双方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审判以言词辩论的方式进行;审理中注重发挥争讼双方的作用,可以互相对质和辩论。

(3)法官处于消极仲裁者的地位。法官不在开庭前审查案件事实和核对证据,没有收集、调查证据的义务,只负责在法庭上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弹劾式刑事诉讼制度是人类文明的一大进步。它已具备了现代诉讼的基本结构。首先,它明确区分了控诉与审判职能,有利于防止法官集控诉和审判职权于一身,独断专行,滥用职权。其次,原告和被告诉讼地位平等,双方在法庭上进行平等的对抗和辩论,有利于法官听取双方的意见,居中进行裁判,公正处理案件。当然,在弹劾式诉讼下,由于缺乏专门的国家侦查和追诉机关,也必然影响对犯罪的有效追究和及时惩罚,而且法官在法庭审理中过于消极的态度也不利于准确查明案情。

(二)纠问式诉讼模式

纠问式诉讼模式是继弹劾式之后出现并盛行于欧洲中世纪中后期的诉讼制度,是封建社会的主要刑事诉讼形式。

纠问式诉讼的主要特征体现为:

(1)司法机关主动追究犯罪,控诉与审判职能不分。由于没有设立专门的侦查、起诉机关,侦查权、控诉权、审判权统一由司法官员行使,拥有司法权力的官员一旦发现犯罪,无论被害人是否提出控告,都可以依职权主动追究犯罪,即“不告也理”,将控告权、审判权集于官吏一身是这种诉讼形式的最显著特点。

(2)实行有罪推定。在纠问式诉讼中,一旦被指控犯罪,在没有确定证据证明犯罪之前,先假定其有罪。在有罪推定的情形下,被告处于被追究的客体地位,不享有任何诉讼权利。口供是定罪的主要依据。

(3)庭审前的调查活动是秘密进行的,审判一般也不公开;纠问式诉讼的审理不允许当事人在法庭上辩论,审讯通常不公开进行,判决主要以审讯被告人的书面记录为根据,因此,这种诉讼模式往往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

(4)刑讯逼供盛行甚至合法化。纠问式诉讼通常与野蛮的刑讯紧密结合在一起。由于口供是定罪的主要依据,为了获取口供,对被告人广泛采用刑讯的方式逼供,刑讯在当时具有公开性甚至合法化。

纠问式诉讼是封建专制集权在诉讼中的表现,与弹劾式诉讼相比,在诉讼的民主性方面无疑是倒退了,但它确立了追究犯罪的职权应由国家机关承担的原则,用法定证据制度代替神明裁判制度,这些都是诉讼制度上的进步。

(三)职权主义诉讼模式

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继承了纠问式诉讼的某些特征,主要为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与传统的纠问式诉讼有所不同的是,在职权主义诉讼中,开始出现了专门的追诉主体。早在12世纪,法国就出现了代表国家参加诉讼的代理人。这种代理人是现代检察制度的雏形。一般认为检察制度形成于17世纪,法国国王路易十四颁布法令要求各级法院设置检察官,检察官对刑事案件行使侦查起诉权,检察制度由此得以确立。

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强调国家的干预和国家司法机关的职权作用: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通常不公开且自由度强,虽然目前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允许律师参与侦查程序并承认嫌疑人的沉默权,但嫌疑人的权利仍受到一定的限制,控辩双方在事实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在起诉阶段,检察官需将案卷材料、证据连同起诉状一并移送法院,以便法院在开庭审理前了解和熟悉案件的全部事实和证据,决定是否启动审理程序;在审判阶段,庭审以法官对案件的调查来推动,法官对查明案件事实负有责任并可采取必要措施主动收集证据,控辩职能弱化,双方虽有对抗性活动,但受到法官的限制和干预且不为法官所重视,追诉机关与嫌疑人地位不平等,警、检、法虽有职能分工,但在打击、控制犯罪的共同目标下共同应对被告人,庭前彻底审查、庭中的积极调查使法官缺乏中立立场且使控辩双方的有限对抗失去实际意义,在法庭上,由于攻防手段的悬殊,辩方难以真正与占优势的控方相抗衡。

职权主义是资产阶级将公正、理性、人权等观念融入纠问制度,同时摒弃其野蛮、落后的因素并在此基础上加以改造的结果,职权主义诉讼中控诉、辩护、审判职能分立,互相制约,以保障实现诉讼过程及结果的公正性。

(四)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

当事人主义诉讼又称对抗制诉讼,主要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当事人主义诉讼由弹劾式诉讼发展而来,其主要特征是强调控辩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注重发挥当事人双方的诉讼积极性。在侦查阶段,控辩双方当事人作为平等对抗的诉讼主体均有独立调查和收集证据的权利,法律赋予被告一系列的诉讼权利以保障被告方足以与控方相抗衡。在起诉阶段,检察官向法院起诉时一般都只需移送一份起诉状和证据清单,而案件材料及证据不随案移送,奉行“起诉状一本主义”,在美国检察官可以同辩护方通过辩诉交易处理刑事案件。在审判阶段,案件事实的发现委之于控辩双方的举证和辩论,在法庭调查中实行交叉询问制度;法官保持消极中立的地位,一般不依职权主动地调查收集证据,庭审进程由控辩双方通过举证、质证、辩论来推动,法官处于主持者的地位而不是审问者的地位,其主要职责是评断控辩双方在举证、质证等活动中是否违反有关规则,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裁判。

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关键区别在于控、辩、审三大诉讼主体发挥各自功能的方式不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是通过控辩双方作用与反作用来达到制约政府权力、揭示案件事实真相的目的。当事人诉讼模式体现了证据调查活动中的竞争机制,这种带有强烈对抗色彩的制度建立在这样的认识之上,即控辩双方的对抗被认为是发现案件真实的理想方式。职权主义的拥护者认为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有利于防止诉讼受控辩双方法庭技巧甚至伎俩的影响而难以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法官主动依职权调查才是发现案件真实情况的法宝。从实际功效来看,两者各有所长,各有所短。在诉讼的公正性方面,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优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诉讼效率方面,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优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职权主义诉讼强调打击和控制犯罪,关注刑事诉讼的安全价值,而当事人主义诉讼则强调正当程序,看重刑事诉讼的自由价值。由于两种诉讼模式各有优劣,近现代以来,特别是二战后两种诉讼模式相互借鉴、吸收、取长补短的趋势已经越来越明显。不同国家的诉讼模式也在不断地发生调整和改变。如二战后的日本,其刑事诉讼虽留有职权主义诉讼的痕迹,但主要表现为浓厚的当事人主义色彩。1988年意大利对刑事诉讼法典的修改则移植了英美法系的对抗式诉讼结构,构建了以对抗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新模式,同时也保留了法官依职权进行调查的权利,强化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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