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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制度的沿革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收养制度的沿革(一)古代的收养制度收养制度由来已久,早在父系氏族社会就为当时的习惯所确认。至于收养异姓女子为养女,礼、法均不作限制。某些国家在法律上对收养所持的态度是有变化的。从此,我国的收养制度有了比较完备的法律形式。收养制度是家庭制度的必要补充,完善收养立法是保护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需要。

二、收养制度的沿革

(一)古代的收养制度

收养制度由来已久,早在父系氏族社会就为当时的习惯所确认。进入阶级社会以后,收养制度具有了一定的法律形式,成为不同时代、不同国家的亲属制度、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古巴比伦王国的《汉穆拉比法典》规定,自由民得收养被遗弃的幼儿为子。罗马法中的亲属制度将收养分为自权人收养和他权人收养、完全收养和不完全收养,并对其规定了相应的收养条件、程序和效力。欧洲中世纪的日耳曼习惯法,将被收养作为加入另一个血族团体的重要途径。在许多基督教占统治地位的国家里,收养关系主要是由教会法(寺院法)加以调整的。

在中国古代的宗法制度下,立嗣是收养的一种特殊形式,立嗣的宗旨是为了承继宗祧,它同近、现代的收养有着严格的区别。

1.按照礼、法的规定,无子者得择立同宗近支的卑亲属为嗣子,以便传宗接代,保证父系、父权、父治的家统的延续。所以只有男子无后才能立嗣,同时所立者也仅限于男子。

2.嗣子的地位高于他种收养的被收养人。嗣子既为嗣父之继体,即可依礼、法取得嫡子的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

3.立嗣行为可由需立嗣者在生前进行,亦可在其死后,由其配偶或尊长代为立嗣。

4.立嗣的条件是很严格的。例如,按照《大清律例・户律》的规定,“无子者,许令同宗昭穆相当之侄承继,先尽同父周亲,次及大功、小功、缌麻,如俱无,方许择立远房及同姓为嗣。”立嗣的对象必须由近及远;立异姓男为嗣是被礼、法严格禁止的。

除立嗣外,中国古代还有其他的收养形式,收养人可以是男子,也可以是女子,而且一般不以无后作为收养的条件,被收养人有同宗养子和异姓养子(义子)的区别。前者指以同宗卑亲属为养子而不立其为嗣子,后者则大多是自幼收养的。例如,《唐律・户婚》规定,“其遗弃小儿,年三岁以下,虽异姓,听收养,即从其姓。”至于收养异姓女子为养女,礼、法均不作限制。

(二)近、现代的收养制度

近、现代许多国家的亲属立法中,对收养的成立、效力和解除等问题,都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本世纪发生的两次世界大战造成的孤儿和流浪儿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有关国家的收养制度的改革。某些国家在法律上对收养所持的态度是有变化的。英国原来不承认收养,1926年颁行《养子法》后,已由不承认转为承认。十月革命后,1918年的《俄罗斯联邦户籍登记、婚姻、家庭和监护法典》中废除了收养制度,1926年新法典颁行后又加以恢复。

中国自清朝末年以来,历次民律草案中虽有收养制度之设,但均未公布施行。1930年国民党政府的民法亲属编虽然在法律形式上实现了收养法的近代化,但仍有歧视养子女的内容。该法的继承编中,还设有被讥为“足以救嗣子之穷”的指定继承人制度。1985年后,这些规定始被删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收养问题是按照婚姻法中的原则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处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于1991年12月29日公布,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从此,我国的收养制度有了比较完备的法律形式。

在我国,立嗣制度已被彻底废除。收养制度在家庭生活和社会生活中仍然有着重要的、不可缺少的作用。这种收养既是为子女的,也是为养亲的。实行收养制度可以使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出于某些原因不能受父母抚育的未成年子女,在养父母的抚育下健康成长;还可以满足那些无子女者的合理愿望,使他们通过收养子女在感情上得到慰藉,在年老时有所依靠。收养制度是家庭制度的必要补充,完善收养立法是保护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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