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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刑罚体系立法的借鉴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外国刑罚体系立法的借鉴1.法国。法国新刑法典对重罪、轻罪、违警罪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刑罚种类及量刑幅度,又按自然人犯罪和法人犯罪分别作了规定。德国刑法第三章的标题为“犯罪的法律后果”,有关刑罚体系的规定在该章第一节“刑罚”之中。款项的数额由法官确定。在一些国家的刑罚体系中,附加刑的地位不断提高。

(三)外国刑罚体系立法的借鉴

1.法国。

1994年3月1日,法国新刑法典生效,其刑罚体系规定在第三编第一章“刑罚之性质”中,内容十分丰富。法国新刑法典对重罪、轻罪、违警罪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刑罚种类及量刑幅度,又按自然人犯罪和法人犯罪分别作了规定。新刑法典规定的刑罚有主刑、附加刑和轻罪、违警罪的替代刑,在很多情况下,替代刑即是附加刑。主刑的种类有徒刑或拘押、监禁刑、罚金刑。附加刑的概念很广,法官在适用时有多种选择。

对自然人犯罪,法国刑法取消了死刑,对所规定的刑罚都设定了特定的名称,徒刑、拘押和监禁是适用于重罪与轻罪的主刑。拘押适用于政治性犯罪构成重罪的情况,监禁适用于轻罪。重罪的自由刑分为四级:无期徒刑或终身拘押、最高30年徒刑或30年拘押、最高15年徒刑或15年拘押、最高10年徒刑或10年拘押。轻罪的刑罚为:监禁、罚金、日罚金、公共利益劳动、剥夺权利或限制权利之罚、其他附加刑,其中,监禁刑的最高期限为10年。对违警罪不再适用监禁刑,可处之刑罚为罚金、剥夺权利或限制权利之刑罚、其他附加刑。对法人犯罪,新刑法典第131~137条规定的刑罚为:罚金以及在法律有特别规定之情况下,第131~139条所列举之解散、职业性或社会性劳动、关闭、司法监督等刑罚。

2.德国。

在1999年1月1日生效的德国新刑法典中,自由刑仍是刑罚体系的支柱,罚金刑的适用显著增加,成为刑罚体系的重点。德国刑法第三章的标题为“犯罪的法律后果”,有关刑罚体系的规定在该章第一节“刑罚”之中。刑罚分为自由刑、罚金刑、财产刑、附加刑、附随后果四部分。德国取消了死刑,自由刑包括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最高为15年,最低为1个月。罚金刑以日罚金处罚,最高为360单位日罚金,最低为5日罚金,可与自由刑并罚。行为人被判处财产刑的,如果不能缴纳财产,法院会规定一定期限的自由刑(替代自由刑)。替代自由刑的期限最高为2年,最低为1个月。附加刑规定在第44条,附随后果规定在第45条(担任公职、选举及投票权的丧失)之中。

3.意大利。

现代刑罚理论而言,自1864年贝卡里亚发表《论犯罪与刑罚》以来,意大利的刑罚思想一直处于领先地位。意大利刑罚典规定的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大类。刑法典第17条规定了重罪和轻罪的主刑,意大利完全废除了死刑,无期徒刑为最重的刑罚。重罪的主刑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罚金,其中有期徒刑的期限为15天以上24年以下,罚金的数额为10万里拉到1000万里拉。轻罪的主刑为拘役和罚款,拘役的期限为5天到3年,罚款的数额为4000里拉到200万里拉。刑法典第19条是对适用于重罪和轻罪的附加刑的规定,附加刑的刑期分“永远”和“有期”两类。(54)

4.俄罗斯。

俄罗斯于1996年重新修订刑法典,俄罗斯新刑法第44条规定了13种刑罚:罚金;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剥夺专门称号、军衔或荣誉称号、职衔和国家奖励;强制性劳动;劳动改造;限制军职;没收财产;限制自由;拘役;军纪管束;一定期限的剥夺自由;终身剥夺自由;死刑。其中新规定的刑种有强制性劳动、限制军职、限制自由、拘役、终身剥夺自由。(55)

比较各国的刑罚体系,我们可以发现这些国家在刑罚体系设置方面具有以下共同特点:

1.刑罚种类较多,条文细化,可操作性强。

为使刑罚适应处罚不同犯罪的实际需要,许多国家规定了较多的刑罚种类,法国刑法典在第三编第一章“刑罚之性质”标题下,分“适用自然人之刑罚”和“法人适用之刑罚”两节,用57个条文对刑罚的种类及具体内容作了详尽规定,由于可供选择的刑罚种类较多,法官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用不同的刑罚。各国改革刑罚体系的目的之一就是保证刑罚体系的实用性和有效性,基于犯罪现象日益复杂多样的表现,为数不多、选择有限的刑罚种类显然不能满足需要。因此,各国在制定或修改刑罚体系时,都增设了刑种,而且每一刑种下又包括诸多内容,虽然刑罚适用的复杂性增加了,但灵活性和有效性却增强了。

2.财产刑的比重增加。

财产刑是剥夺犯罪人财产的刑罚方法,财产刑增加是商品经济发达的产物,也是刑罚轻缓化的必然要求。在一些国家的刑罚理念中,适用罚金刑的正当依据主要是赎罪,其次才是预防。外国刑法对财产刑的适用一般都有十分复杂的规定,许多国家将属于财产刑的罚金上升为主刑。罚金主要适用于轻罪,或者作为自由刑的替代刑。关于罚金数额,多数国家的刑法都规定了明确的计算方法,如法国刑法典第131~135条规定:对轻罪,法院要宣判日罚金刑。日罚金是指被判刑人在一定天数内按日向国库支付一定的款项。款项的数额由法官确定。每日交付的罚金数额视犯罪人的收入与负担而定,但不得超过300欧元。支付罚金的天数依据犯罪情节确定,但不得超过360天。德国刑法典第40条(以日额金处罚)规定,罚金刑以日额金为单位科处,最低为5单位日额金,最高为360单位日额金,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每一单位日额金最低不得少于两个德国马克,最高不得超过1万德国马克。第43条规定,不能缴纳罚金的,以自由刑代替之,1单位日额金相当于1日自由刑。可见,在外国刑法中,罚金刑的执行是十分严肃的,不能缴纳的,要用自由刑折抵。

3.附加刑不断完善。

在一些国家的刑罚体系中,附加刑的地位不断提高。历史上,附加刑一直处于主刑的附属地位,不仅规定简单,而且执行不严格,给人一种可有可无的印象。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自然人或法人的某些权利或资格的作用日益明显,甚至关系到其生存,有的资格和权利本身就被犯罪人用做犯罪手段,如果刑罚对此不予注意,就会影响刑罚功能的发挥。法国新刑法典第131条规定,自然人判处附加刑即意味着禁止权利、丧失权利或资格、撤销权利、指令其进行治疗或者负担义务、封存或没收物品、关闭机构或张贴宣传的决定,或者在新闻报刊上运用视听方式公布此决定。法国新刑法典对附加刑的规定十分详细具体,几乎涉及了社会生活的所有重要领域,如暂时吊销驾驶执照、禁止驾驶特定车辆、撤销驾驶执照、没收或查封车辆、禁止持有携带或没收武器、收回并禁止申请打猎执照、禁止签发支票以及使用信用卡付款。

4.刑罚社会化程度增强。

外国刑罚体系的另一个发展趋势就是尽最大努力体现刑罚社会化原则,虽然刑罚社会化在本质上属于刑罚执行的内容,但刑罚体系的设定是刑罚执行的基础,所以,刑罚社会化成为刑罚体系必须体现的内容。在一些国家的刑罚体系中,刑罚社会化主要体现在刑罚的种类及适用原则方面,刑罚社会化的主要作用是教育感化犯罪人,减少刑罚执行成本。如俄罗斯刑法第49条(强制性工作)规定:(1)强制性工作是被减刑人在主要工作或学习之余无偿完成社会有益工作。工作的种类由地方自治机关决定。(2)强制性工作的期限为60小时至240小时,而每日的服刑时间不得少于4小时。在一些国家的刑罚体系中,有许多与刑罚社会化有关的内容,如禁止驾驶车辆、禁止签发支票以及禁止使用信用卡付款等。(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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