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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的体系和种类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刑罚的体系和种类是刑法中的重要问题,只有理解刑罚的体系和种类,才能进一步了解刑罚在具体运用中的相关问题。构成刑罚体系的要素是具体的刑罚方法,即刑种。首先,国家对刑罚体系的内容的确定,是通过刑事立法来进行的。其次,刑种的分类及各种刑罚方法的顺序排列,也是由刑法明文规定的。一切侮辱人格、损害人的尊严以及损毁人体健康的残酷野蛮的刑罚都是违反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的,所以没有也不可能见诸我国的刑罚体系。

第十六章 刑罚的体系和种类

【内容提要】

刑罚是犯罪的必然后果,而犯罪又是多种多样的,因此,对于不同的犯罪行为需要采用不同的刑罚方法,以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刑罚的体系和种类是刑法中的重要问题,只有理解刑罚的体系和种类,才能进一步了解刑罚在具体运用中的相关问题。本章主要讲解了刑罚的全貌,刑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我们应了解并把握各种刑罚方法的概念、内容、适用以及执行的有关问题。同时,还应把握非刑罚处理方法的有关内容。通过本章学习,期望能对刑罚有一个宏观的认识与了解。

第一节 刑罚的体系

一、刑罚体系的概念

刑罚体系,是指国家的刑事立法以有利于发挥刑罚的积极功能和实现刑罚的目的为指导原则,通过刑法的规定而形成的、由一定刑罚种类按其轻重程度而组成的序列。刑罚体系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刑罚体系是由一定的刑罚种类排列而成的。任何体系都是由要素来组成的,我国的刑罚体系也是如此。构成刑罚体系的要素是具体的刑罚方法,即刑种。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包括主刑与附加刑。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与死刑;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与驱逐出境。

(2)刑罚体系是基于各种刑罚方法按其轻重程度排列而成的。刑罚体系不是各种刑罚方法的简单拼凑,而是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的排列。我国的刑罚体系是分别在主刑与附加刑的框架内依据具体刑种的严厉程度由轻到重进行排列的。

(3)刑罚体系是由刑法明文规定而形成的。首先,国家对刑罚体系的内容的确定,是通过刑事立法来进行的。换言之,组成刑罚体系的刑种,都是由刑法明确加以规定的,不是刑法明文规定的刑种,就不能作为刑罚方法来使用。这是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相符合的。其次,刑种的分类及各种刑罚方法的顺序排列,也是由刑法明文规定的。不同的分类及排列顺序,不仅体现了刑法的立法技术水平,并且反映出刑事立法的价值取向,如罚金在某些国家被确定为主刑,而我国规定为从刑,其原因就在于各自的价值取向不同。

(4)刑罚体系的确立以有利于发挥刑罚的积极功能和实现刑罚的目的为指导原则。任何体系都必须建立在一定的目标或指导原则的基础之上,如果没有目标或指导原则,各有关事物便无从互相联系成一个整体,也就无所谓体系的存在。在我国刑罚体系中,无论是刑种的选择,还是刑种的分类,抑或是刑种的排列,都是立法者以有利于刑罚的积极功能的发挥和刑罚目的的实现为指导原则。刑罚体系的确定,不是随心所欲的,对刑罚体系的认识不能只看到表面的东西,还应当看到隐藏在表面背后的立法者确立刑罚体系的根据与意图。刑种选择、分类及其排列有利于发挥刑罚的积极功能和实现刑罚的目的,就是科学合理的刑罚体系。应该说,我国现行的刑罚体系是现时期最有利于刑罚的积极功能的发挥与刑罚目的的实现的刑罚体系。

二、确立我国刑罚体系的思想基础

刑罚体系的思想基础,是指一个国家在建立刑罚体系时,为充分地发挥刑罚的各种功能、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根据本国的历史文化传统和现实状况,所应坚持的基本思想原则。我国确立刑罚体系的思想基础如下:

(1)适应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价值观。使犯罪人遭受一定程度的痛苦是刑罚的固有属性,否则便不称其为刑罚,也就无从体现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与对犯罪人的严厉谴责。人们在判断是否为惩罚以及这种痛苦的程度如何,应以所处的社会历史条件下的价值观为标准。就我国而言,目前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因此,应当从这一基本国情出发,根据我国公民的心理承受能力,适应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人们的平均价值观念,来选择确定刑种,建立我国的刑罚体系。任何按照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平均价值观念不认为具有惩罚性痛苦的措施,均不应作为刑罚方法而列入我国的刑罚体系;同时,也不应当超越人们的平均价值观念所能承受和适应的程度,照抄照搬西方国家的做法,从而过早地采取标新立异的惩罚方法,或者过早地将某些有历史传统意义,至今仍能适应我国公民平均价值观念的刑罚措施,排除在我国刑罚体系之外。应当肯定的是,我国刑法正确地防止了上述的不良倾向,所建立的刑罚体系比较好地适应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价值观念。

(2)贯彻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方针。通过刑罚处罚,对犯罪人实行惩罚与教育改造,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结合的刑事政策派生出来的一项基本方针。历史经验告诉我们,只有坚持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才能收到预防犯罪的效果。如果片面地强调其中一个方面,而忽视或否定另一方面都是错误的,不利于预防犯罪目的的实现。因此,刑罚体系必须贯彻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方针。

(3)体现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渗透到了我国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它在刑罚问题上的具体体现在于,应当将犯罪人当做人来看待,在对他们适用刑罚时不能侮辱他们的人格,损害他们作为人的尊严,摧残他们的肉体。因此,列入我国刑罚体系的刑种,固然要适应一定历史阶段的平均价值观念,使犯罪人体验到刑罚之苦,但又不使他们感受到的痛苦愈强烈愈好。一切侮辱人格、损害人的尊严以及损毁人体健康的残酷野蛮的刑罚都是违反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的,所以没有也不可能见诸我国的刑罚体系。

(4)吸收有益的法律文化成果,反映世界立法趋势。作为独立主权的国家,我国的刑事立法应该以我国的具体国情为依据,而不能盲目照搬外国的做法。但当今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又不可避免地互相影响,相互作用。我国要立足于世界民族之林,就不能处于孤立、封闭状态,特别是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国际交往日益增多,涉外事务日益频繁,因而我国的刑事立法更应顺应涉外事务的要求,适当反映世界立法趋势,跟上世界法律文化发展的潮流。

三、刑罚体系的功能

1.教育功能 刑罚体系告诉人们,我国用于惩罚犯罪的刑罚方法有哪些种类,何种刑罚方法轻,何种刑罚方法较重,何种刑罚方法最重,教育人们不要实施犯罪,同时,也教育人们积极地同犯罪作斗争。

2.威慑功能 刑罚体系昭示出我国刑罚种类齐全,有重有轻,任何犯罪都要受到必要的刑罚惩罚;实施轻罪者要受到轻罚,实施重罪者则要受到重罚,实施极其严重的犯罪者还可能受到死刑的惩罚。这就使得社会上那些企图实施犯罪的不稳定分子不得不有所惧怕、有所收敛,不敢轻易实施犯罪,从而减少犯罪。

3.科学化功能 刑罚是刑法的一部分,要建立科学的刑法体系,就不能没有科学的刑罚体系。我国刑罚体系的科学性对于我国刑法体系的科学化具有重要作用。

4.有利于刑罚目的实现功能 刑罚体系虽然是静态的,但静态的刑罚体系有着动态的作用。一个科学的刑罚体系有利于预防犯罪,从而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反之,不科学的刑罚体系有碍于刑罚目的的实现。我国科学的刑罚体系具有有利于刑罚目的实现的作用。

四、刑罚体系的特点

我国刑罚体系具有以下特点。

(一)体系完整、结构严谨

我国的刑罚由主刑和附加刑构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包括若干属性不同的刑罚方法,即主刑包括生命刑、自由刑;附加刑包括财产刑、资格刑等。既有开放型的不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的刑种即管制,又有短期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且就近执行的刑种拘役;既有剥夺犯罪人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的有期徒刑和剥夺犯罪人终身自由的无期徒刑,也有剥夺犯罪人生命的死刑;既有强制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罚金刑,也有剥夺犯罪人一定权利和资格的剥夺政治权利刑;既有没收财产,也有专门适用犯罪的外国人的驱逐出境。这样既保持了主刑的严厉性,又体现了附加刑的灵活性,使主刑和附加刑互相补充,从而可以适应不同的犯罪以及不同的犯罪人的状况,对各种犯罪都给予适当、有效的制裁。

我国刑罚体系的结构合理严谨。主刑与附加刑的结构合理,主刑在先,附加刑在后,体现了主刑是对犯罪主要适用的刑罚方法,附加刑是对主刑补充适用的刑罚方法的特点,主次分明。各种主刑与附加刑种类分别由轻到重加以排列,相互之间轻重衔接,依次递进,限度适当,结构严谨。

(二)宽严相济、目标统一

构成我国刑罚体系的刑种,无论是主刑还是附加刑,都是有轻有重,如主刑中的管制只限制犯罪人的一定自由,有期徒刑剥夺犯罪人一定期限的自由,而死刑则是直接剥夺犯罪人的生命。这使得我国刑罚体系可宽可严,宽严相济,从而能通过贯彻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方针,达到预防犯罪的效果。

(三)内容合理、方法人道

我国刑罚体系的内容具有合理性,表现在:整个刑罚体系的内容符合我国国情,适应惩罚与教育改造的需要,各种刑罚方法都包含惩罚与教育改造的机制;某些刑种(如管制)的内容体现了同犯罪作斗争的专门机关与人民群众相结合的方针;以自由刑为中心,同时扩大财产刑的适用的做法反映了世界立法趋势;刑种由轻到重加以排列也符合刑罚的发展方向。我国的刑罚方法无不体现着人道主义精神。具体而言,我国的刑罚方法虽然都会使犯罪人体验到受惩罚的痛苦但又不以造成犯罪人的剧烈痛苦为目的;在我国,任何刑罚方法都不包含侮辱人格、摧残肉体、牵连亲属的内容;除死刑立即执行以外,各种刑罚方法的适用都旨在促使犯罪人弃恶从善、改过自新。

第二节 主刑

主刑,是指只能独立适用,而不能作为其他刑罚的附加适用的主要刑罚。主刑的特点是: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对一个罪只能适用一个主刑,而不能适用两个以上的主刑。主刑是刑罚方法的类名称,根据我国《刑法》第33条的规定,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与死刑。

一、管制

(一)管制的概念

管制,是指对犯罪分子不实行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由公安机关执行和人民群众监督改造的刑罚方法。

管制是我国独创的一种刑罚方法,是我国从民主革命以来,在长期同各类刑事犯罪分子作斗争的实践中创造出来的。新中国成立以来,随着阶级斗争形势的变化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发展,管制适用的对象与内容同民主革命时期相比有很大差别。它最初只适用于某些反革命分子和贪污分子,后来逐渐适用于其他犯罪分子。管制作为一种刑罚方法,最早见之于1952年4月21日由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和1952年6月27日经政务院批准、同年7月由公安部颁布的《管制反革命分子暂行办法》。前者是对贪污分子适用的刑罚之一;后者是对历史上有罪恶,新中国成立后既无悔改表现或悔改证明,又无现行反革命活动,其罪恶程度尚不需监管但须给以一定惩处的反革命分子。当时的管制既可以由人民法院判决,也可以由县市公安机关批准,因此,它具有刑罚方法和行政强制措施的双重性质。

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一次会议于1956年11月16日通过的《关于对反革命分子的管制一律由人民法院判决的决定》指出:“今后对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的管制,一律由人民法院判决,交由公安机关执行。”从此,管制就正式作为刑罚方法,统一在司法审判中适用。

1959年3月20日全国政法工作会议《关于当前对敌斗争中几个政策问题的规定》进一步对管制的对象作了明确规定:“管制的对象,主要是可捕可不捕的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监督劳动中表现不好、屡教不改的地、富、反、坏分子,以及其他虽构成犯罪,但捕后尚不够判处徒刑的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1964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管制适用的对象和管制的法律问题的联合通知》中又进一步指出:“管制是依靠人民群众,制服改造敌人,进行专政的一种手段,应当适用于属于敌我矛盾性质的分子,不适用于人民内部的犯法分子。”这又对管制的性质作了具体说明。

但是,在我国刑法典的起草与修订过程中,要不要将管制作为刑种,或要不要保留管制作为主刑之一,是有不同意见和争论的。一种意见主张取消管制,用劳役代替管制;另一种意见主张保留管制。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管制作为主刑加以规定,第33条规定:“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管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公安机关执行。”1997年修订的现行刑法典第38条规定,仍将管制作为主刑加以规定,但与上述规定在文字上略有修改,将“管制由人民法院判决”修改为“被判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这样更科学、准确,因为管制既然是主刑之一,无疑只能由人民法院判决,无须在刑法条文中表述。

我国长期同犯罪作斗争的实践证明,管制刑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刑罚方法。管制的存在使我国的刑罚体系更加完善,因为它作为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方法,起到了联结剥夺自由刑与非自由刑的纽带作用,使各类刑罚的结构更加紧凑自然。同时,由于管制是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因此可以避免剥夺自由刑交叉感染的副作用。此外,管制充分利用了社会力量改造了犯罪分子,既不影响犯罪分子的劳动、工作和家庭生活,也有利于犯罪分子的改造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管制作为一种开放型的刑罚方法,是符合刑罚改革的国际趋势的。

(二)管制的特征

根据我国《刑法》第38条至第41条的规定,管制主要具有以下特征。

(1)管制不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管制对犯罪人不予关押,即不将犯罪人羁押于一定的设施或场所内,这样不剥夺自由性与执行的开放性,使管制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易于使服刑犯人交叉感染的固有弊病,而将罪犯仍然留在原来的工作单位或居住地,又可以使其得以保持正常的工作与生活,继续履行社会义务,从而有助于罪犯的改造与社会的稳定。

(2)管制限制犯罪人的一定自由。管制虽然不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但其是以限制犯罪人一定的自由为内容,这也是管制具有刑罚惩罚性的属性所在。根据《刑法》第39条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管制期间,其自由受到下列限制:①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②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③按照执行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④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⑤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3)管制对犯罪人自由的限制具有一定期限。管制是有期限的刑罚方法,对犯罪人不能进行无期限的管制。根据《刑法》第38条、第40条、第69条和第78条的规定,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时不得超过3年。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被减刑时,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原判刑期的1/2。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立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关于管制刑期的计算,《刑法》第41条规定:“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这里的判决执行之日,应当指判决生效之日。这里的羁押,是指在判决以前对犯罪人暂时关押的一种强制措施,一般是指刑事拘留或逮捕的情况。但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等行政处罚方法也涉及人身自由,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如果犯罪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与行政拘留或劳动教养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则该行政拘留或劳动教养的期限也可以折抵刑期。

(4)管制由公安机关执行并由人民群众予以监督。根据《刑法》第38条的规定,管制的执行机关为公安机关。但是作为一种开放型的刑罚方法,管制的执行也离不开人民群众对罪犯的监督,否则,就收不到预防犯罪的效果。《刑法》第39条规定的“服从监督”,实际上也包括服从人民群众的监督。同时根据《刑法》第40条的规定,在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时,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这也意味着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是受群众监督的。可见,管制是我国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司法路线的创造性产物。

(三)关于管制的存与废问题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职业和业务变动频繁,人口流动迁移的情况愈来愈多,加之国家没有设立专门监督管制执行的机构与人员,以致这种刑罚方法的执行往往流于形式,故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犯罪人适用管制的也为数不多。于是,有人提出了取消管制的主张[1]。但立法者没有采用这一主张,在修订后的刑法中仍然将管制规定为我国刑罚中的主刑之一。我们认为,一方面,管制具有前述优点,特别是其开放性符合世界刑罚发展的趋势;另一方面,对在管制执行中出现的问题不能归咎于管制这种刑罚方法本身。因此,我们保留管制的做法是正确的。当然,为了充分体现管制的科学性与优越性,对管制执行过程中发生的问题也必须充分予以重视。在我们看来,如果将监督管制执行的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经常性任务之中,并根据人口流动迁徙频繁的情况探讨管制执行的具体方式方法,强化管制的执行,管制适用过程中的问题是可以解决的。

二、拘役

(一)拘役的概念

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并实行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

拘役与刑事拘留、民事拘留、行政拘留都是短期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但是,它们之间存在着原则性区别,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性质不同 拘役是一种刑罚方法;刑事拘留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强制措施;民事拘留属于司法行政性处罚;行政拘留是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分子进行的行政处罚。

2.适用的对象不同 拘役适用于犯罪分子;刑事拘留适用于具有《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的7种情形之一,适用的对象只能是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民事拘留适用于犯有《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的六种行为之一,但又不构成犯罪的民事纠纷参与人或其他人;行政拘留适用于违反治安管理,尚未达到犯罪程度的行为人。

3.适用的机关不同 拘役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民事拘留由人民法院决定;刑事拘留和行政拘留由公安机关适用。

4.法律根据不同 拘役适用的依据是刑法;刑事拘留适用的依据是有关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拘留适用的依据是有关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拘留适用的依据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二)拘役的特征

根据《刑法》第42条至第44条的规定,拘役具有以下特征:

(1)拘役是剥夺犯罪分子自由的刑罚方法。拘役是剥夺犯罪分子自由的刑罚方法,即将犯罪分子关押于特定的改造场所进行改造,使其丧失人身自由。

(2)拘役是剥夺犯罪分子短期自由的刑罚方法。拘役是属于短期自由刑,是主刑中介于管制和有期徒刑之间的轻刑。根据《刑法》第42条、第69条和第78条的规定,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不得超1年;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拘役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关于拘役刑期的计算,根据《刑法》第44条规定:“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3)拘役是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的刑罚方法。就近执行,是指将犯罪分子放在所在地的县、市或市辖区的公安机关设置的拘役所执行;没有建立拘役所的,放在离犯罪分子所在地较近的监狱执行;如果犯罪分子所在地附近没有监狱,可将犯罪分子放在看守所执行。对放在监狱或看守所执行拘役的犯罪分子,应实行分管分押,以避免交叉感染。对放在监狱执行拘役的犯罪分子,要组织其参加劳动。对放在看守所执行的拘役犯,应积极创造条件,使其在看守所内参加手工业、副业等生产劳动,也可以与看守所驻地附近的生产劳动单位联系,吸收拘役犯参加一些生产劳动,并委托生产劳动单位对其进行监督。

(4)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享受一定的待遇。根据《刑法》第43条的规定,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1至2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三、有期徒刑

(一)有期徒刑的概念

有期徒刑,是指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并在监狱内执行刑罚,强制进行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

有期徒刑是我国刑罚中适用范围最广泛的一种刑罚方法,适用于各种犯罪。在我国刑法典的分则条文中,凡是具体规定法定刑的,一般都包含有期徒刑。因为该刑种量刑幅度较大,对各类犯罪分子适用都比较灵活,既适用于罪行较重的罪犯,也适用于罪行较轻的罪犯,便于人民法院根据不同的犯罪性质、不同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及不同情节,在法定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裁量判处。可见,有期徒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处于非常重要的地位,是名符其实的主刑。

(二)有期徒刑的特征

根据我国《刑法》第45条至第47条的规定,有期徒刑具有以下特征:

(1)有期徒刑是通过监狱或其他执行场所剥夺犯罪人自由的刑罚方法。首先,剥夺犯罪人的自由,这是有期徒刑区别于生命刑、财产刑、资格刑及管制刑的基本特征。其次,有期徒刑是将犯罪人羁押于监狱或其他执行场所执行。由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人罪行较重,而且数量较多,所以由监狱或少年犯管教所等专门的执行机关来执行有期徒刑,一方面体现了有期徒刑的严厉性,另一方面也可以强化这种刑罚方法的改造效果。

(2)有期徒刑是有一定期限的刑罚方法。根据《刑法》第45条、第50条、第69条和第78条的规定,有期徒刑的期限为6个月以上10年以下;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另外,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无期徒刑犯,如果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对已服刑2年以上不满5年的,可以减为13年以上18年以下有期徒刑。这说明,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可以超过15年,但不能超过20年。

关于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刑法》第47条规定:“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我国刑法分则关于有期徒刑量刑幅度的规定,共有三种不同的规定:①刑法分则只规定上限,下限按刑法总则规定,即最低刑罚为6个月。其中有五种情况:1年以下;2年以下;3年以下;5年以下;7年以下。②刑法分则既规定下限,又规定上限。其中有4种情况:2年以上7年以下;3年以上7年以下;3年以上10年以下;5年以上10年以下。③刑法分则只规定下限,上限按刑法总则规定,即最高刑为15年,有3种情况:5年以上;7年以上;10年以上。

(3)有期徒刑是以对犯罪人实行强制劳动和教育改造为基本内容的刑罚方法。根据《刑法》第46条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这说明我国对于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是消极地实行关押和监禁,也并非将执行机关当作专门从事生产的企业,而是通过劳动的方式,使犯罪人接受教育和改造,以此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犯罪人应参加劳动,是一种强制性的规定,这种法律的强制性包含以下内容:①凡有劳动能力的罪犯,都必须参加劳动,不考虑罪犯是否抱有愿意劳动的主观态度。②除法律另有规定的特殊情况以外,罪犯于劳动的场所、种类、形式和时间上都必须无条件地服从执行机关的安排,没有自由选择的权利。③罪犯的劳动是在严格监督下进行的,即一方面是在严格的管理警戒下进行;另一方面,罪犯劳动的态度作为认罪悔罪的具体表现,是法定的考核奖惩内容。

执行机关在强制犯罪分子参加劳动的同时,还要对其进行充分的法制、道德、文化技术等方面的教育,通过劳动改造和教育改造,使犯罪人成为守法的新人。这也使得我国的徒刑不同于西方一些国家刑法中单纯剥夺犯罪人自由的监禁刑。

(三)有期徒刑与拘役的区别

有期徒刑是一种有期限的剥夺犯罪人的自由的刑罚方法,在这点上与拘役是相同的。但二者作为不同的刑罚方法仍然存在着区别,其区别具体表现在:

(1)在适用的对象上 有期徒刑既可以适用于罪行较轻的罪犯,也可以适用于罪行较重的罪犯;拘役只适用于罪行较轻的罪犯。

(2)在执行场所上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人,在监狱或少年管教所等场所执行;被判处拘役的犯罪人,由公安机关在就近的拘役所或看守所等场所执行。

(3)在刑期幅度上 有期徒刑刑期长,起点高,幅度大;拘役的刑期短,起点低,幅度小。

(4)在服刑人待遇上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凡有劳动能力的必须参加从事强制性劳动,而且不享有回家休假的待遇;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至两天。

(5)在法律后果上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再犯罪的,可能构成累犯;而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除非符合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条件,不存在成立累犯的可能性。

四、无期徒刑

(一)无期徒刑的概念

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终身自由,并对其实行强制劳动和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它是仅次于死刑的一种严厉的刑罚,只适用于严重的犯罪。

对于无期徒刑这一刑种的设置及其作用的认识,我国法学界曾经有过争论。其主要观点有两种:

第一,在我国刑法中,应当废除无期徒刑,其理由是:①无期徒刑对犯人终身监禁,痛苦一生,精神上比一时痛苦的死刑还残酷;②无期徒刑要剥夺犯罪分子的终身自由,这样就使其自暴自弃,断绝了他们悔罪自新的前途;③有了死刑缓期制度可以代替无期徒刑;④世界上有些国家的刑法中没有规定无期徒刑,这并不影响对犯罪的惩罚。

第二,我国刑法中应当保留无期徒刑,其理由是:①无期徒刑与死刑是一生一死,差别较大,不能认为无期徒刑比死刑残酷。同时,由于死刑和有期徒刑之间的距离很远,有了无期徒刑这个中间刑,便于贯彻“少杀”精神,缩小死刑的适用面。②死刑缓期执行,是一种执行死刑的制度,它本身不是刑种,不能代替,也代替不了无期徒刑。③无期徒刑这一刑种,在我国长期适用,它对于打击犯罪,惩罚犯罪,保护人民,都发挥了积极作用。④无期徒刑虽然就其性质来说,是对犯罪分子的终身监禁,与社会永久隔离,但是,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内如果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并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如果不是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而被判处无期徒刑者,实际执行10年以上,并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还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执行原判10年以上刑期的限制。因此,我们也主张,无期徒刑作为一种刑罚方法,在我国现阶段不能废除,而应予以保留。

(二)无期徒刑的特征

(1)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人终身自由的刑罚方法。与拘役、有期徒刑相比,无期徒刑是最为严厉的自由刑,它剥夺的是犯罪人的终身自由,实行无期限的关押。但实际上并不是所有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人都关押到死,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可以适用减刑或假释。此外,在国家发布特赦令的情况下,符合特赦条件的无期徒刑罪犯,可以被特赦释放。

(2)无期徒刑是判决确定前的羁押时间不能折抵刑期的刑罚方法。无期徒刑剥夺的是犯罪人的终身人身自由,所以判决确定以前的羁押时间不存在折抵刑期的问题。

(3)无期徒刑的执行以犯罪人被强迫参加劳动、接受教育改造为内容的刑罚方法。根据《刑法》第46条的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和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人一样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具有劳动能力的,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4)无期徒刑必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根据《刑法》第57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这也从一个方面说明了无期徒刑的严厉性。

(三)无期徒刑与有期徒刑的区别

无期徒刑与有期徒刑都是剥夺犯罪分子自由的刑罚方法,但毕竟属于不同的刑罚方法,也有着明显的区别的。主要体现在:

(1)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的终身自由;而有期徒刑则是有期限的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

(2)无期徒刑剥夺的是犯罪分子的终身自由,因而其刑期不具有可划分性,只能适用于犯有严重罪行的犯罪分子;而有期徒刑的刑期具有划分性,既可以适用于犯有严重罪行的犯罪分子,也可适用于犯有较轻罪行的犯罪分子。

(3)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必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而对于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一定要剥夺政治权利,即使判处附加政治权利,也只是剥夺一定期限的政治权利。

五、死刑

(一)死刑的概念

死刑,又称生命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方法,包括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两种情况。其中前一种是世界的通例,是死刑的本来含义,后一种情况仅为我国所特有。由于死刑的内容是剥夺犯罪人的生命,而生命具有最为人珍惜、且剥夺后不能恢复的价值,于是死刑成为刑罚体系中最为严厉的刑罚方法,故死刑又被称作极刑。

死刑是一种最古老的刑罚,是人类阶级社会刑罚史上最重要的刑种,也是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适用最广的主要刑罚。其执行方法多种多样,非常残酷。例如凌迟、腰斩、炮烙、枭首等等。在资产阶级革命时期,为了反对封建独裁滥用死刑,一些资产阶级的启蒙思想家提出了废除死刑的主张,如意大利著名的刑法学家贝卡里亚在他的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就提出了废除死刑的观点。对于死刑的评价已经争论了200多年,人们大多是围绕生命的价值以及死刑是否具有威慑力、是否违宪、是否有利于贯彻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是否残忍、是否符合刑罚的目的、是否符合历史的发展趋势等方面来评价死刑。最后得出各自的主张,其中一部分人主张保留死刑,另一部分人主张废除死刑。[2]

近几年来,死刑问题成为我国刑法理论上的一个热门问题,理论上的共识是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从现阶段的社会政治、经济和治安状况来看,还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因此只能减少死刑,限制死刑的适用,而不能废除死刑。我国虽然保留了死刑,但一贯主张“少杀、慎杀”,防止错杀,反对滥杀,严禁乱杀。这是因为:①我国作为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对罪犯一贯采取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方针,因而大量适用死刑,无疑是违背我国的社会主义性质的。②犯罪现象十分复杂,犯罪原因多种多样,大量适用死刑并不能充分抑制犯罪。③我国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而不是从肉体上消灭罪犯,而滥用死刑淡化了人的生命价值,降低了死刑的威慑力,其结果是直接或间接地引起恶性犯罪的增加,而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④死刑是剥夺生命的刑罚,生命一经剥夺便不可能恢复,故必须力求防止错杀,而只有少杀、慎杀才能有利于防止错杀。⑤限制死刑的适用是当代世界的发展趋势,这一世界趋势不可能不对我国产生影响。因此,我国对于死刑的指导思想是,保留死刑,但坚持少杀、慎杀的一贯原则;保留死刑,但不推崇死刑,更不迷信死刑的作用;保留死刑,是为了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目的,满足群众要求,平息民愤;保留死刑,但从立法和司法上严格限制死刑。

(二)死刑的适用

基于保留死刑、坚持少杀、防止错杀的死刑政策,我国刑法对死刑的适用条件、适用对象、适用程序和执行制度作了尽可能具体的明确规定,其基本精神是限制死刑的适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死刑的适用条件 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是刑法总则对死刑的适用条件的实质性严格限制。“只适用于”这从条文上表述了限制死刑的精神。“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罪行对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危害特别严重,有特别严重的人身危险性,即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在《刑法》分则条文中大多有明确规定。例如:“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造成严重后果的”,“致人重伤、死亡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特别巨大的”,“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等等,均是对死刑所规定的限制性法定条件。

2.关于死刑的适用对象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但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也并非都适宜判处死刑。除了上述适用条件上的限制外,我国刑法还以排除的方式对死刑的适用对象作了限制性规定。《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一规定将两种人排除在死刑的适用对象之外:

(1)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 首先,这里的18周岁,是指实足年龄,其计算方式有着严格的规定,即根据公历的年、月、日计算,超过了18周岁的生日,从第2天起,才属于已满18周岁①。由于年龄的计算关系到是否适用死刑,因而不能有任何的灵活变通。其次,这里的不满18周岁,指的是实施犯罪行为时不满18周岁,而并非审判时不满18周岁。因此,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是指对他们不能判处死刑,而不是暂不执行死刑,待他们年满18周岁时再执行这种刑罚。最后,对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既包括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也包括不适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2)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 首先,这里的审判时怀孕,不能仅仅理解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时候怀孕。根据1998年8月4日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怀孕的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可以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怀孕的妇女因涉嫌犯罪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的,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应当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可见,“审判的时候怀孕”既包括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时候被告人正在怀孕的,也包括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之前被告人怀孕但已人工或自然流产的情况。其次,对于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是指不能判处死刑,而不是暂不执行死刑,待其分娩后再执行死刑。最后,不适用死刑,同样包括不能适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3.关于死刑的适用程序 我国法律对死刑的适用程序进行了多种限制。

(1)从案件的管辖上进行限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条的规定,死刑案件只能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进行一审,基层人民法院无权审理死刑案件,当然也就无权适用死刑。

(2)从死刑核准程序上进行限制。《刑法》第48条第2款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是从死刑核准程序上控制死刑适用的规定,但为了适应同严重刑事犯罪作斗争的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曾将死刑核准权下放到高级人民法院,即《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规定,因杀人、抢劫、强奸、爆炸、放火等罪行被判处死刑的案件,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不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1983年9月2日修订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规定:“杀人、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规定,于1983年9月7日发出《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依法授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1993年8月18日、1996年3月19日和1997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发出通知,依法授权云南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甘肃省、贵州省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毒品案件的死刑核准权。在统一死刑核准权的基础上,对上述几种严重刑事案件的死刑核准权的变通,有利于及时严惩严重的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但在修订后的刑法中,仍然只是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没有重申上述规定仍然有效的情况下,上述变通规定是否还有效力,是值得研究的。2006年10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明确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8日发布《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判决外,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已经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裁定、判决,依法仍由各高级人民法院和各解放军军事法院院长签发死刑执行的命令》。同时这一《决定》还明确指出,自2007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以往发布的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一律予以废止。这也使得我国刑法的死刑使用在程序上又重新走向了正常的轨道。

此外,《刑事诉讼法》第200条至202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以及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上述规定,从审理、复核、核准程序上作了严格的限制,具有保证死刑最大限度得到正确适用的作用。

(三)关于死刑缓期执行

1.死刑缓期执行的概念 《刑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由此可见,死刑缓期执行是死刑刑种中的一项过渡性处理方法,属死刑中的一种执行制度,而不是轻于死刑的一种独立刑种,它与死刑立即执行制度共同构成死刑这一刑罚方法。死刑缓期执行制度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个独创。这一制度的确立,对于贯彻少杀政策,缩小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范围,促使罪犯悔罪自新重新做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的条件 根据《刑法》第48条的规定,适用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必须具备两个条件:①应当判处死刑,即根据刑法的规定与罪行的严重程度,应当判处死刑。这是宣告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前提条件。故对于不符合前述刑法关于死刑适用条件和适用对象规定的,不能适用死刑缓期执行。②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即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可以不立即执行死刑。这是宣告死刑缓期执行的实质条件。对于哪些情况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根据刑事审判经验,对于应当判处死刑,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况:犯罪人自首、立功或有其他法定从轻情节的;在共同犯罪中罪行不是最严重的或与其他同样或同类案件相比较罪行不是最严重的;因被害人的过错而导致犯罪人激愤犯罪或者有其他表明易于改造的情节的;有令人怜悯的情节的;具有其他应当留有余地的情况的。

3.死刑缓期执行的最终结果 由于死刑缓期执行不是独立的刑种而是死刑的一种执行制度,故作为死刑中的一种过渡性处理方法,在宣告死刑缓期执行时,其最终的结果还有待确定。根据《刑法》第50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的犯罪人,最终有三种处理结果:①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②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这里的重大立功表现,应根据刑法第78条的规定予以掌握。③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这表明,死缓核准执行死刑的条件是犯罪人在缓期执行期间实施了故意犯罪。刑法对故意犯罪的范围没有限制,这意味着只要犯罪人在缓期二年期间内实施了故意犯罪,不管其实施的是何种故意犯罪;也不论其实施的故意犯罪是属于既遂状态,还是属于犯罪的未完成状态,都不影响死刑的核准执行。

关于在死刑缓期二年期间犯罪人故意犯罪,应该在何时核准死刑,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在二年期满后核准执行死刑;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不必等到二年期满,可以立即核准执行死刑。我们赞同后者。因为:第一,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从整体上讲的,对于在二年期限内故意犯罪的犯罪分子,经查证属实,及时核准执行死刑,这是刑法的一种特殊规定,并不能因此而否认死缓的本质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第二,死缓是给犯罪分子以自新的机会的刑罚制度,但犯罪分子一旦在缓期二年执行的任何期限内故意犯罪,说明其并没有珍惜这一机会,同时也表明其恶性不改,主观危险性极大,因此,对其及时核准执行死刑,并不违背死缓的宗旨。所以,我们认为,对于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在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的,应及时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而无需等到二年期满后核准执行。

4.死刑缓期执行的刑期计算方法 根据我国《刑法》第51条的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计算。”据此,死刑缓期执行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时间,是不能与死缓的考验期限相折抵的。如果相折抵,就会使对犯罪分子的考察难以充分进行,难以观察犯罪人在这一期间内有无悔改表现,那么缓期二年的规定也就失去意义。对于死缓减为有期徒刑的,则有期徒刑的刑期均应从死缓期满之日起计算,而无论裁定何时做出(当然这种裁定要在二年期满后依法及时做出)。

第三节 附加刑

附加刑,又称从刑,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其特点是既可以附加主刑适用,一般(除没收财产外)也可以独立适用。而且,对于同一犯罪和同一犯罪人,依法还可以同时适用不止一个的附加刑,就这一点而言,附加刑的适用较主刑更为灵活。根据《刑法》第34条和第35条的规定,我国的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以及只能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的驱逐出境。

一、罚金

(一)罚金的概念

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属于财产刑的一种,它是以剥夺或强制罪犯向国家缴纳金钱为内容的。它与行政罚款有些相似,但如前所述,二者在处罚性质、适用机关、适用对象、适用依据等方面都有明显的区别。

罚金是一种历史悠久的刑罚方法,但由于罚金的执行以犯罪人具有一定数量的金钱为前提,且其惩罚作用依赖于金钱的价值观念,因而到了近代罚金才开始真正发挥作用,此后,罚金的作用愈来愈受到重视。罚金主要适用于贪图财利或者与财产有关的犯罪,同时也适用于少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对于追求不法经济利益的犯罪分子判处罚金,予以一定数额金钱的剥夺,既可以剥夺犯罪分子继续犯罪的经济条件,也能对犯罪分子起到惩罚与教育的作用,从而预防犯罪分子再次实施犯罪。因此,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罚金适用范围较为广泛。

(二)罚金的适用方式

关于罚金的适用方式,我国刑法分则规定了四种情况。

1.选处罚金 即罚金作为一种与有关主刑并列的刑种,由人民法院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选择适用。此种情况下的罚金只能独立适用,而不能附加适用。如《刑法》第27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 月15日通过的《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犯罪情节较轻,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①偶犯或者初犯;②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③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④犯罪预备、中止或未遂的;⑤被胁迫参加犯罪的;⑥全部退赃并有悔改表现的;⑦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

2.单处罚金 即对犯罪分子只能判处罚金,而不能判处其他刑罚。单处罚金只能对单位适用。我国刑法分则凡是规定处罚犯罪单位的,都是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

3.并处罚金 即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附加适用罚金,包括必须附加适用和可以附加适用两种情形。例如《刑法》第303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但是在刑法分则中也有个别条文的表述是可以并处,如《刑法》第325条规定,对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就是规定的可以并处罚金。另外根据上述《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罚金;刑法规定可以判处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个人财产和家庭状况,决定是否适用罚金。

4.并处或单处罚金 即罚金既可以附加主刑适用,也可以作为一种与有关主刑并列的刑种供选择适用。例如《刑法》第181条规定,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这里罚金既可以附加于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适用,也可以与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列选择适用。

(三)罚金数额的立法规定

刑法关于罚金数额的规定,有以下几种做法:

1.比例制 即不规定具体的罚金数额,而是根据犯罪数额的一定比例确定罚金的数额。例如,《刑法》第59条规定,对犯虚假出资罪或抽逃出资罪的,并处或单处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金额的2%以上10%以下的罚金。

2.倍数制 即不规定具体的罚金数额,而是根据犯罪数额的一定倍数确定罚金的数额。例如,《刑法》第153条规定,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处偷逃应缴纳税额的1倍以上5倍以下。

3.比例兼倍数制 即不规定具体的罚金数额,而是根据犯罪数额的一定比例和倍数确定罚金的数额。例如,《刑法》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各种犯罪均规定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的罚金。

4.特定数额制 即明确规定罚金的数额。例如《刑法》第173条规定,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金。

5.抽象罚金制 即只抽象地规定判处罚金。例如《刑法》对犯罪的单位都是只抽象地规定判处罚金。此外,也有对个人犯某些具体罪只抽象地规定判处罚金的立法例。例如,《刑法》第354条规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四)罚金数额的确定

我国刑法总则规定了确定罚金数额的一定原则。《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的数额。”以犯罪情节为根据确定罚金的数额,主要是由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所决定的。罚金作为犯罪的一种法律后果,必须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以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又是通过犯罪的具体情节反映出来的。因此,确定罚金的数额应当以犯罪的情节为根据。当然,由于罚金意味着强制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故司法机关在判处罚金时,还应考虑犯罪人的支付能力和其他相关情况,从而力求避免罚金数额过低而起不到应有的作用或者因数额过高而难以执行的结果发生。

另外,根据上述《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刑法没有明确罚金的具体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1000元。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500元。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五)罚金的执行

根据《刑法》第53条规定,罚金的执行,包括以下几种方式。

1.一次缴纳 即在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内,命令犯罪人一次性地将判决所确定的罚金额全部缴清。这种执行方式主要适用于罚金额不大,或者虽然数额较大,但犯罪人经济状况较好,一次缴纳困难不大的情况。

2.分期缴纳 即在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内,命令犯罪人分数次将判决所确定的罚金额全部缴清。这种执行方式主要适用于罚金数额较大,犯罪人无力一次缴清,或者尽管罚金数额不大,但犯罪人经济能力较差因而无力一次缴纳的情况。

3.强制缴纳 即强迫犯罪人缴纳判决所确定的罚金数额。适用该种执行方式的条件有三:①犯罪人有能力缴纳罚金。这包括两种情况。其一是犯罪人拥有足以缴纳罚金的金钱,如银行存款等;其二是犯罪人虽没有金钱,但拥有可以变卖以缴纳罚金的其他财产。②犯罪人拒不缴纳罚金,即犯罪人有经济能力而拒绝向法院缴纳判决所确定的罚金。其表现形式各种各样,如故意隐瞒自己的经济状况,以各种借口拖延或者积极地转移财产以逃避缴纳,等等。③判决所确定的缴纳期限已过。

4.随时追缴 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犯罪人,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强制犯罪人缴纳。适用这种执行方式必须具备以下条件:①犯罪人最初不能全部缴纳罚金,即从财产上看,犯罪人没有全部缴纳罚金的能力,即便是通过分期缴纳或强制缴纳的方式也不能解决问题。这是适用随时追缴罚金这种执行方式的前提条件。②犯罪人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原因,并非是由于遭遇不可抗拒的灾祸而使缴纳出现困难。否则,不能适用这种执行方式。实践中,造成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原因,往往是由于犯罪人对其财产进行秘密而成功地转移,从而表现为无力全部缴纳,也使得人民法院无法对其采用强制缴纳的执行方式。③人民法院发现犯罪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如被执行人隐瞒或转移的财产暴露出来,或者被执行人有了新的财产收入,这是随时追缴罚金这种执行方式的实质条件。

5.减免缴纳 即由人民法院酌情减少或免除犯罪人应缴纳的罚金数额的一种罚金执行方式。适用这种罚金执行方式应具备下列条件:①犯罪人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这里的“不能抗拒的灾祸”,是指犯罪人本身的力量无法避免的天灾人祸,如地震、水灾、火灾、家属亡故等等。如果灾祸不是不能抗拒的,而是被执行人自己人为制造的,如犯罪人为抗拒缴纳罚金而有意毁灭自己的财产等,就不能减免其缴纳的罚金。②由于不能抗拒的灾祸而给犯罪人缴纳罚金造成了困难。这种困难包括犯罪人无力缴纳罚金或缴纳后将严重影响被执行人的正常生活或生产。

二、剥夺政治权利

(一)剥夺政治权利的概念

剥夺政治权利,是依法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现代世界各国多有类似的刑罚,但称谓、地位和内容则各不相同。在称谓上,有的称剥夺权利,有的称褫夺公权,有的称褫夺权利;在地位上,有的作为主刑,有的作为附加刑,有的既是主刑又是附加刑或从刑随主刑适用;在内容上,剥夺犯罪人的哪些权利,各国刑法规定差别较大,但大多数都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及担任公职的权利。

我国刑法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作为一种资格刑,它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但附加于主刑同时适用时,则是一种比较严厉的刑罚方法,一般适用于犯罪性质比较严重或危害性较大的犯罪;独立适用时,则是作为一种轻刑而适用于危害性不大的犯罪。

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根据《刑法》第54条的规定,是剥夺犯罪分子以下权利: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②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③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④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二)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对象

剥夺政治权利适用的对象比较广泛,既可以适用于严重犯罪,也可以适用于较轻的犯罪;既可以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也可以适用于普通刑事犯罪。

(三)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方式

根据刑法总则和分则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方式有以下几种。

1.应当附加于主刑适用 即人民法院没有裁量选择的余地,只能严格依法在适用主刑的同时,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根据《刑法》第56条、第57条的规定,应当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况有以下两种:

(1)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此种情况下,应当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根据是犯罪分子的犯罪性质,即只要犯罪分子实施了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不管对其适用的主刑性质如何,都应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但依照刑法分则规定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除外。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之所以除刑法分则规定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外,都应当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是因为犯罪分子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往往利用了其享有的政治权利,对其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既是对其滥用政治权利的惩罚,也可以防止其再次利用政治权利实施犯罪。

(2)对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此种情况下的适用是根据对犯罪人适用的主刑刑种,至于犯罪人是因为实施何种犯罪而被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在所不问。这样做,一是为了对其进行政治上的否定评价。既然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当然也要受到相应的政治上的否定评价,对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就是政治上否定评价的体现。二是为了防止犯罪分子被赦免或者假释后再次利用政治权利进行犯罪。三是有利于处理与犯罪有关的某些民事法律关系。在政治权利中包括出版权,被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能有的以前出版过著作,如果对其不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那么就意味着他们还享有出版权,既使他们的生命或终身自由被剥夺,但他们的亲属还有可能代其行使出版权。对这些罪犯的政治权利予以剥夺终身,就可以避免他们的亲属代其行使这种权利。

2.可以附加于主刑适用 即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是否适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根据《刑法》第56条的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1月13日发布的《关于对于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是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

3.独立适用 即剥夺政治权利与有关主刑相并列,一旦选择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就不再适用主刑。例如《刑法》第103条的规定,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在这里,剥夺政治权利是与有期徒刑、拘役、管制3种主刑相并列的供选择的刑罚方法,对其只能独立适用。

(四)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起算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分为以下四种情况:①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②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③独立适用或者判处有期徒刑、拘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④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期限相同。

根据《刑法》第55条、第58条的规定和判决执行的一般规则,剥夺政治权利的起算与执行,因主刑的不同而不同,有以下四种情况:①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同时起算,同时执行。即通常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时不能超过3年。②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从主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计算,通常为1年以上5年以下。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适用于主刑执行期间,即对于这类犯罪人,在拘役、有期徒刑执行期间,也理所当然地不享有政治权利。③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也同时减为3年以上10年以下,在主刑执行期间,犯罪人也当然不享有政治权利。④关于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计算问题,刑法未作专门规定,按照执行判决的一般原则,应从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通常也为1年以上5年以下。

(五)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

剥夺政治权利由公安机关执行。根据《刑法》第58条第2款的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并且不得行使《刑法》第54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执行机关应当通知本人,并向有关群众公开宣布恢复当事人的政治权利。一般而言,当事人恢复了政治权利以后,便享有法律赋予公民的政治权利。但有的政治权利因为法律的特别规定而不可能再为当事人所享有。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的规定,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不论其是否再犯罪,无论是经过多长时间,都不能被选举为人民法院院长、人民陪审员,不能被任命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等职务。再如,根据《检察官法》,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得担任检察官,这也意味着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再也不能担任检察官职务。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对于被判处主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仍然享有政治权利。根据1986年3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准予行使选举权,其选举方式由选举委员会和监管场所共同决定,可以让他们在原户口所在地参加选举,也可以让他们在劳动场所参加选举;他们既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也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公民代为投票。

三、没收财产

(一)没收财产的概念

没收财产,是指将犯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它是我国附加刑中唯一不能单独适用的刑罚方法,因而是一种只能适用于较严重犯罪的严厉附加刑。

没收财产与罚金虽然同属财产刑,但作为不同的刑罚方法,还是有所区别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适用对象不同。没收财产主要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中情节较为严重的犯罪;罚金主要适用于情节较轻的贪利性犯罪。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所有的一部或全部财产,这些财产既可以是金钱,也可以是其他财物;罚金是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数额的金钱,并且这些金钱并不是现实所有的。③执行方式不同。没收财产是一次性的没收,不存在分期执行或减免的问题。罚金既可一次缴纳,也可分期缴纳,同时也可根据犯罪分子的具体情况进行减免。

没收财产与追缴犯罪所得的财物、没收违禁品和犯罪所使用的物品也是不同的。根据《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据此我们可以得知,追缴犯罪所得的财物,本属于国家和个人的所有,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使得受损害的公私财物恢复原状,不属于没收财产;犯罪所涉及的违禁品,是国家法律禁止个人非法所有的物品,当然应予以没收,这属于一种行政性强制措施;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因为具有诉讼证据的价值,没收这些财物是出于刑事诉讼的需要。因此,没收财产事实上是没收犯罪人合法所有并且没有用于犯罪的财产。同时也不得用上述财物或物品代替或折抵没收的财产。

根据我国《刑法·分则》规定,没收财产的适用方式有以下三种:①并处没收财产,即应当附加适用没收财产。例如《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罪,如果是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②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即在裁量刑罚时,既可以对犯罪分子附加适用没收财产,也可以不附加适用没收财产,由审判人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例如《刑法》第271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③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这种情况下,对没收财产和罚金必须择一判处,且无论是选择罚金还是没收财产,都只能附加于主刑。例如,《刑法》第152条规定的走私淫秽物品罪,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没收财产的范围

《刑法》第59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对犯罪分子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上述规定表明,界定没收财产的范围,包括两个层次的内容:一是确定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二是对犯罪分子的财产决定是全部没收还是部分没收。

1.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 所谓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是指犯罪分子个人实际所有的财产及在共有财产中应得的份额。它包括两部分:①所有权已明确归属犯罪分子的财产,如犯罪分子在婚姻关系成立以前的退伍专业费或者其他收入;②犯罪分子家庭成员共有财产中属于犯罪分子应得的财产。

正确确定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要注意将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与犯罪分子所有的财产区分开来。所谓家属所有的财产,是指所有权已明确归属犯罪分子家属的财产,比如家属成员穿用的衣服、个人劳动所得购置并供自己使用的其他生活用品等等。所谓家属应有的财产包括两部分,一是在犯罪分子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中,应当属于家属的那一部分财产;另一部分是对于没有独立生活能力或者没有其他生活来源,而原来依靠犯罪分子赡养、扶养、抚养的家属,在没收犯罪分子个人财产时,必须给这些人保留必要的财产,以维持其生活。因此,人民法院在判处没收财产时,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指出没收的范围,不得没收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这是我国刑法罪责自负原则的具体体现。

2.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没收范围 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没收财产既可以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全部财产,也可以没收其部分财产。是没收全部还是部分,应由人民法院根据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犯罪分子个人的实际情况决定。同时,人民法院还应考虑犯罪分子家庭的经济状况。如果家庭经济状况不佳,负担较重,就不宜没收全部财产,否则,会使犯罪分子家庭成员的生活遭受到严重的困难,这就不利于对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和对其家属的争取。即便是根据案件的情节必须没收犯罪分子的全部财产,也应当为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这既是社会主义人道主义原则的要求,也符合给犯罪分子以生活出路的政策,有利于维持犯罪分子家属的生活,促进对犯罪分子的改造,从而维持社会的稳定。

(三)没收财产的执行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还是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

关于以没收的财产偿还债务的问题,《刑法》第60条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据此,以没收的财产偿还债务,应具备以下条件:①必须是犯罪分子在没收财产以前所负的债务。②必须是正当债务。所谓正当债务,就是由于正常的买卖、借贷、租赁、雇佣等民事关系所产生的债,而不是由于违法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债务,如赌债。③该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所谓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往往是指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被全部没收,没有其他财产来偿还所负的债务;或者犯罪分子尽管未被全部没收财产,但其家庭经济状况较差,如以未被没收的财产偿还所负债务,就会给其家庭成员带来严重的困难。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就应当考虑以没收的财产偿还。是否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应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来加以决定。④必须经债权人请求。

四、驱逐出境

驱逐出境,是指强迫犯罪的外国人离开中国国(边)境的刑罚方法。《刑法》第35条规定:“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据此,它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显然具有附加刑的特点,因此是附加刑的一种。但由于驱逐出境仅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性质,因而刑法没有将其列于一般附加刑的种类之中,而是以专条加以规定,所以说驱逐出境是一种特殊的附加刑。

驱逐出境作为一种刑罚方法,是我国主权及司法自主权的体现。任何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人都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不得侵犯我国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外国人一旦在我国领域内犯罪,除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以外,一律适用我国刑法。如果犯罪的外国人继续居留在我国境内会损害我国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人民法院可以对其单处或者附加判处驱逐出境,以消除其在我国境内的再犯可能性。正是具有上述意义和作用,驱逐出境作为专门对外国人适用的附加刑,具有其存在的根据。

刑法中规定的驱逐出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30条规定的驱逐出境在处罚方式上具有相同的表现,都是迫使外国人离开中国国(边)境,但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①处罚的性质和适用的对象不同。作为附加刑的驱逐出境是刑罚方法,其适用的对象是在我国境内犯罪的外国人;而《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的驱逐出境是行政处罚方法,其适用对象是违反该法规定且情节严重的我国境内的外国人。②适用的机关和程序不同。作为附加刑的驱逐出境,由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判决;而作为行政处罚的驱逐出境则由地方公安机关依照《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的程序报告公安部,由公安部作出决定。③执行的时间不同。作为附加刑的驱逐出境,独立适用时,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附加适用时,从主刑执行完毕之日起执行;作为行政处罚的驱逐出境,由公安部作出决定后立即执行。

另外,应当注意,根据《刑法》第35条的规定,对于犯罪的外国人是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而不是必须附加适用驱逐出境。驱逐出境执行的日期,单独判处驱逐出境的,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附加判处驱逐出境的,从主刑执行完毕之日起执行。

第四节 非刑罚处理方法

一、非刑罚处理方法的概念

非刑罚处理方法,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采取刑罚以外的其他处理方法的总称。我国的非刑罚处理方法尽管对犯罪分子适用,但它们都不是刑种,不具有刑罚的性质,而是刑罚的补充或替代措施,是实现刑事责任的一种辅助方式。根据我国《刑法》第36条和第37条的规定,非刑罚处理方法包括刑事损害赔偿、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以及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对于什么是非刑罚处理方法有不同的认识。有的学者认为,非刑罚处理方法是指对犯罪分子采取刑罚以外的其他处理方法[3];另有学者认为,非刑罚处理方法,是指对免除刑罚处罚的犯罪分子,给予刑罚以外的实体上的刑罚方法[4]。这两种观点都是值得商榷。第一种观点值得商榷之处在于,认为非刑罚处理方法不能一律由人民法院适用,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也可以适用。我们认为,非刑罚处理方法只能由人民法院适用,即只有人民法院对非刑罚处理方法既具有决定的权力,也具有适用执行的权力,其他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都无适用非刑罚处理方法的决定权。根据《刑法》第37条的规定,行政处分的非刑罚处理方法虽然由罪犯的主管部门具体作出,但其所依据的前提是人民法院的决定,否则,这种行政处分就是一种纯粹的行政处分,而不是非刑罚处理方法中的行政处分。因此,非刑罚处理方法的适用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至于上述第二种观点,逻辑上似乎可以成立,但按照这种理解,《刑法》第36条规定的刑事损害赔偿便被排除在非刑罚处理方法之外,实际上持该观点的学者也认为刑事损害赔偿仅仅只是实现民事赔偿责任的方式而不是非刑罚处理方法。然而,《刑法》第37条规定的赔偿损失难道不也是实行民事赔偿责任的方式吗?事实上刑事损害赔偿与赔偿损失的区别仅仅在于前者是人民法院对受到刑罚处罚的犯罪人同时作出的一种非刑罚处理方法,而后者是人民法院对被免除刑罚处罚的犯罪人作出的一种非刑罚处理方法,二者并无实质不同。因此,我们认为,不宜将非刑罚处理方法的适用对象限定于被免除刑罚的犯罪人。

非刑罚处理方法不属于刑罚的种类,不具有刑罚的性质和作用。它是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于犯罪分子直接适用,或者建议主管部门适用的刑罚以外的其他处理方法。表明我国对犯罪的处理,不是单纯地依靠刑罚,而是兼采多种方法。对于那些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处罚的犯罪分子,给予适当的非刑罚处理,是我国刑法惩办与宽大的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其性质又是实现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强制犯罪分子实际承担其刑事责任的具体表现方式。当然作为一种法律强制措施或方法,能够成为体现刑事责任的方式,必须具备两个条件:①能够体现和反映刑事责任的内容,强制犯罪分子承担实体性刑事法律义务。②原则上应由刑事实体法明文规定和由人民法院直接适用或建议适用。所以,非刑罚处理方法是刑事责任的一种实现方式,是国家对犯罪分子的一种否定评价,使其受到教育、警戒,不致再次犯罪。它对于衔接、协调各种不同性质的处理方法,加强和完善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犯罪,安抚受害人及其家属,都具有重要意义。

二、非刑罚处理方法适用的主体

(一)刑事损害赔偿的适用

刑事损害赔偿,又称赔偿经济损失,是指由人民法院就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受到刑罚处罚的犯罪分子判处给予被害人的一定赔偿。

我国《刑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根据这一规定,适用刑事损害赔偿,应具备三个条件:①必须是被害人遭受了实际的经济损失,即刑事损害赔偿仅适用于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现实经济损失的情况。②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必须是由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③所适用的对象必须是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犯罪分子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不适用《刑法》第36条规定的刑事损害赔偿,而应适用第37条规定的赔偿损失。

由于刑事损害赔偿的适用对象是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因而有可能发生对犯罪分子同时判处财产刑和刑事损害赔偿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是要求犯罪分子先履行赔偿责任,还是对其先执行罚金或没收财产?对此,我国刑法确定了刑事损害赔偿优先履行的原则。《刑法》第36条第2款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即是说,当犯罪分子既被判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同时又被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的,应当先履行损害赔偿责任,在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全部予以赔偿之后,再以其剩余的财产缴纳罚金,或者作为没收财产的对象。

应当注意的是,刑事损害赔偿是刑事附带民事的强制处分,应当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加以适用。如果被害人由于犯罪人的犯罪行为遭受了实际的经济损失,但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放弃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人员不可自行决定对犯罪分子判处损害赔偿。

(二)训诫的适用

训诫,是指人民法院对被免于刑罚处罚的犯罪分子当庭予以批评、谴责,责令其改过自新的一种非刑罚处理方法。训诫的意义在于:通过有罪的判决,对被免于刑罚处罚的犯罪分子宣布训诫,表现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和对犯罪分子的谴责态度,促使犯罪分子认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并保证不再犯罪。

关于训诫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64年1月18日《关于训诫问题的批复》中指出:“人民法院对于情节轻微的犯罪分子,认为不需要判处刑罚,而应予以训诫的,应当用口头的方式进行训诫。在口头训诫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一方面严肃地指出犯罪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分析其危害性,并责令他努力改正,今后不再重犯;另一方面也要讲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尚属轻微,可不给予刑事处分。”事实上,训诫不仅可以采取口头的方式,而且可以采取书面的方式,后者的效果无疑更为明显。

(三)责令具结悔过的适用

责令具结悔过,是指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分子用书面方式保证悔改,不再犯罪。它是通过犯罪分子书面保证的方式,来促使其认识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督促其痛改前非,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实践证明,责令具结悔过作为我国刑法中的一项独创性规定,对那些轻微的刑事犯罪分子有较好的教育、预防作用。

责令具结悔过的适用方式,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根据司法实践,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适用责令具结悔过时,应当要求犯罪分子写出悔罪书,检讨其犯罪原因,认识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表示坚决悔改,不再犯罪。还可以要求犯罪分子事先将悔罪书写好,在宣读免刑判决后,由犯罪分子当庭宣读并递交审判人员;也可将悔罪书印成多份,交给有关单位或张贴在公共场所,晓谕群众,以示悔罪。

(四)责令赔礼道歉的适用

责令赔礼道歉,是指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分子向被害人当面承认错误,表示歉意。它作为刑事责任的一种实现方式,与一般意义上的赔礼道歉不同,它是在国家强制力的威慑下实施的,虽然不能给犯罪分子造成什么物质损失,但反映了国家对犯罪行为的谴责。同时,由于它作为一种处理方法,应当作成笔录,记录在档,以便查证,因此,它既能促使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又能平息愤怒,消除矛盾,对于解决问题,促进双方的和解和团结,有重要作用。

责令赔礼道歉应当公开进行。至于其具体方式,既可以是在宣判时责令犯罪分子公开向被害人赔礼,也可以是在召开由有关人员参加的专门会议上由犯罪分子公开道歉;既可以采取口头方式来进行赔礼道歉,也可以通过书面方式来进行这种公开道歉。在适用责令赔礼道歉时,应当做成笔录,记录在档。

(五)责令赔偿损失的适用

责令赔偿损失,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的情况,责令被判处免于刑罚处罚的犯罪分子给予被害人一定经济赔偿的处理方法。这种非刑罚处理方法与刑事损害赔偿的区别主要在于是否以免于刑罚处罚为前提。责令赔偿损失的适用以犯罪分子被免于刑罚处罚为前提,而刑事损害赔偿以犯罪分子被依法判处刑罚为前提。

刑事损害赔偿与责令赔偿损失,都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非刑罚处理方法,但二者之间又有所区别的,主要体现在它们的适用方式上,即刑事损害赔偿与刑事处罚一并适用,责令赔偿损失则适用于依法被免予刑事处罚的犯罪分子,属于独立适用。

(六)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是指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在决定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况下向犯罪分子的主管部门提出对犯罪分子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的司法建议,由主管部门给予犯罪分子一定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的一种非刑罚处理方法。

与其他非刑罚处理方法不同,该种处理方法的特点在于人民法院并不直接作出对犯罪分子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而是向犯罪分子的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再由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的决定。所谓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照国家行政法规和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被免予刑事处罚的犯罪分子以经济制裁或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如罚款、行政拘留、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等。所谓行政处分,是指犯罪分子所在的单位或基层组织,依照行政规章、纪律、章程等的有关规定,对被免于刑罚处罚的犯罪分子予以行政纪律处分,如警告、记过、降职等。行政处罚与行政处分的种类很多,各种行政处罚与行政处分的决定部门也不相同,因此,这里的主管部门,应是指有权对犯罪分子作出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的部门,而不仅仅是指犯罪分子所在的单位。例如,劳动教养属于行政处罚,这种行政处罚实际由公安机关决定,而不由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决定,更不是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建议给予劳动教养。所以,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或特点,向特定的主管部门提出具体的有针对性的司法建议,如认为需要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应当向工商管理机关提出司法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则向犯罪分子所在单位提出司法建议。

另外需要注意两点:①行政处罚与行政处分不是互相排斥的,在对轻微犯罪者适用行政处罚后,犯罪者所在单位可以或者必须对犯罪者同时给予行政处分。因此人民法院适用该非刑罚处理方法时,可同时分别向犯罪分子所在和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给予犯罪分子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的建议。②人民法院提出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属于司法建议,不能写在判决书中,因为法院的判决不能直接作出任何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其提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建议,供有关部门参考,只有犯罪分子所在单位或其他主管部门,才能最终直接具体决定与执行行政处罚、行政处分。

三、非刑罚处理方法适用的条件

关于适用非刑罚处理方法的条件,应根据不同种类的非刑罚处理方法而要求具备不同的适用条件。

1.判处刑事损害赔偿必须具备的两个条件:①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必须是由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②适用的对象必须是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也就是说,对这类犯罪分子既要判处刑罚,又要判处刑事损害赔偿,以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使犯罪分子在经济上也得不到便宜。

2.《刑法》第37条规定的非刑罚处理方法,也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

(1)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轻微犯罪。非刑罚处理方法只能适用于轻微犯罪,这几乎是世界各国立法的通例,但何谓“轻微犯罪”,各国刑法规定又不完全相同。根据我国现行刑法规定,衡量行为是否轻微犯罪,应当以犯罪情节是否轻微为标准,即应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来具体认定。所谓犯罪情节轻微,一般是指行为人所犯的罪行后果不严重、主观恶性小,并且有从宽处理的情节等情况。这里所讲“犯罪情节轻微”与《刑法》第13条规定的“但书”,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有原则区别。

(2)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于刑罚处罚。关于轻微犯罪并非都应一律免于刑罚处罚。适用非刑罚处理方法的案件,应根据案情由人民法院决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于刑罚处罚者,才能适用。如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危害社会的程度、犯罪前后行为人的表现等等,全面综合地加以考虑,认为不适用刑罚的,借助非刑罚处理方法就可以预防他们再次犯罪时,就可以适用。

此外我们还应当注意,在适用非刑罚处理方法时应该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要防止应该适用非刑罚处理方法而不适用,把它看做是可有可无的,这样做就会丧失对犯罪分子进行严肃教育的有利时机,也使得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二是要避免不应该适用非刑罚处理方法而适用,认为非刑罚处理方法是预防犯罪分子再次犯罪的灵丹妙药,本来应该判处刑罚而人民法院却适用非刑罚处理方法,从而放纵了犯罪分子,对预防犯罪也会产生不利的影响。

案例分析

2009年6月17日早上7点左右,李某的妻子在某大学城卖早餐,与来用餐的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了起来,李某得知后纠集了几个好友迅速赶到现场,用拳头、木棒等工具将王某某打伤后离去。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头部、脸部均有2.5cm的缝合伤,口腔三颗牙齿被打掉,经鉴定为轻伤。事后,李某的家属和王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李某赔偿王某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种费用共人民币10000元。张某因故意伤害被判处拘役4个月。对李某应判处什么刑罚?

基本概念

刑罚体系 主刑 附加刑 非刑罚处理方法

思考与分析

1、什么是刑罚体系,我国刑罚体系具有哪些特点?

2、简述什么是主刑,它包括哪些刑种。

3、死刑的适用应该注意哪些问题?

4、简述没收财产与罚金的区别。

5、什么是非刑罚处理方法,非刑罚处理方法有什么意义?

【注释】

[1]参见邱兴隆、许章润著:《刑罚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2~207页。

[2]参见胡云腾:《死刑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43~169页。

[3]参见何秉松:《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年版,第436页;苏惠渔:《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26页。

[4]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9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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