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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种特定争议形式的社会运动

时间:2022-03-2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7](二)政体民主化的内容与次序作为“争议政治”的一种独特形式,社会运动与其他争议形式间存在竞争关系。蒂利明确地将社会运动在西方的流行归咎于政体的民主化,“民主化实际上限制了可行的与有效的民众集体行动的范畴。民主制度通常会抑制暴力型的民众反叛。通过竞选性的选举和其他形式的协商,加上对诸如结社和集会等公民自由的保护会将民众的诉求导向社会运动的形式”。
作为一种特定争议形式的社会运动_社会冲突与制度回应 转型期中国政治整合机制的调适研究

(一)社会运动与社会运动制度化的概念

蒂利(Charles Tilly)将社会运动看作三个要素创新性的结合:①对于目标当局持续的、有组织的作出集体诉求的公开努力(称之为运动);②对于下列行为方式的组合运用:建立专门目标的社团和联盟、公开的会议、郑重其事的游行、守夜活动、集会、示威、请愿、向或在大众媒体上的声明、编辑散发传单等(这些做法的各种组合称作“社会运动的剧目”social movement repertoire);③参加者一致所公开表现出来的价值、团结、规模和对自己及其支持者的奉献。[3]社会运动被看作一种独特形式的“争议政治”(contentious politics)。之所以称作“争议”,是因为社会运动涉及作出集体诉求,而这种诉求一旦实现,便与其他人的利益发生冲突;之所以称之为“政治”是因为无论何种类型的政府都会被诉求主张所牵连——或是作为诉求者,或是作为诉求对象,或是作为诉求目标的同盟,或是作为争议的监控者;[4]而之所以称为独特,是因为除了社会运动,还存在非常广泛的其他争议政治形式,比如革命、集体行动。革命所采取的行动策略与社会运动不同,而集体行动没能对目标发起持续的、有组织的集体诉求,它的挑战是间断性的。

依据迈耶和塔罗(David S.Meyer and Sidney Tarrow),社会运动的制度化由三个主要的特征构成:①集体行动的常规化(routinization),挑战者和当局都遵循一个共同的脚本,承认常见的样式以及偏离的潜在危险;②包容和边缘化(inclusion and marginalization),愿意遵守既有程式的挑战者将被赋予在主流制度中政治交流的机会,而那些拒绝接受它们的挑战者将通过镇压或者忽视而被关在对话大门之外;③吸纳(cooptation),挑战者改变他们的主张和策略以便能够在不破坏正常政治实践的情况下追求运动的目标。[5]社会运动制度化的主要表现包括:“社会运动组织是职业性和官僚性的,与制度行为者建立了合作性联系,使用节制性的策略和战略来追求他们的目标,结合进入行政与立法机构中,逐渐混合了社会运动与正式权威间的边界。与政治精英的吸纳或者抢先占据运动的负面后果不同(它最终导致抗争周期的结束),社会运动的制度化经常导致的是运动目标的实现和有利于集体的社会与政治变革。”[6]制度化后的社会运动“有时像抗争团体那样行事,组织抗争活动,而其他时候,它们像寻常的游说那样行事,提供信息和建议给官员,在别的时候则像政党或者政党的附属物那样行事,帮助特定候选人竞争选票。”[7]

(二)政体民主化的内容与次序

作为“争议政治”的一种独特形式,社会运动与其他争议形式间存在竞争关系。能够脱颖而出的形式一定是更能够有效地(以相同的成本实现更大的收益)或者经济地(实现类似的收益需要更少的成本投入)达成诉求者的目的。社会运动在西方情景下胜出并持续流行,这绝非仅仅是社会自发演变的结果,同样重要,甚至更为重要的是,它是冲突治理制度形塑的产物。政权的属性及由此为社会抗争所提供的政治机会结构和相应的冲突治理模式被认为会对抗争的形式(集体行动、革命与社会运动)产生重要的作用。蒂利明确地将社会运动在西方的流行归咎于政体的民主化,“民主化实际上限制了可行的与有效的民众集体行动的范畴。民主制度通常会抑制暴力型的民众反叛。通过竞选性的选举和其他形式的协商,加上对诸如结社和集会等公民自由的保护会将民众的诉求导向社会运动的形式”。[8]如果暂不考虑选举民主与自由民主间的差异,不考虑公民自由的具体内涵,蒂利的观点大体可以成立。然而正如本书所暗示的,蒂利的观点需要从下列几方面进行补充。

意识到仅仅建立公正的选举制度并不足以推动政体朝向西式民主制度方向发展,西方学术界对于选举民主和自由民主间的差异给予了更多的关注。专注于政治程序和选举制度的民主定义,即“一个现代民族国家,如果其最强有力的决策者中多数是通过公平、诚实、定期的选举产生的,而且在这样的选举中候选人可以自由地竞争选票,并且实际上每个成年公民都有投票权,那么,这个国家就有了民主政体”[9]——被逐渐地谨慎使用。到了1996年,戴蒙德(Larry Diamond)开始将自由民主超越于选举民主的特征总结为如下九方面:

①真正的权力掌握在当选官员和他的任命者手中,而非掌握在不负责任的内部行为者(军队)或者外国势力手中;②行政权力受到宪法制约,被其他政府机构(诸如独立的司法、议会、巡视官和审计长)所追究;③因为存在显著的反对票,选举结果不确定,随着时间的推移,执政党的更迭是可预期的。任何遵从宪法原则的集团都没有被禁止组织政党和参与竞选(尽管选举门槛和其他规则限制小党获得议会议席);④文化、种族、宗教和其他少数团体,以及传统上不利或弱势的多数没有被禁止(法律上或实践中)在政治过程中表达他们的利益,或者运用他们的语言和文化;⑤除了政党和间歇性的选举外,公民有多重、不间断的渠道和方式来表达和代表他们的利益与价值,包括自由组织和加入各种不同层面上的自主社团、运动和集团;⑥除了结社自由和多元主义外,存在可选择的信息来源,包括独立媒体;⑦个人有着实质性的信仰、观点、讨论、言论、出版、集会、示威和请愿自由;⑧公民在法律上政治平等(尽管他们的政治资源总是不平等),上面提及的个人和团体自由为一个独立、无党派的司法机构有效保护,它的判决为其他权力中心尊重和执行;⑨法治保护公民免受国家及有组织的反国家力量不公正的拘留、放逐、恐怖和过分干预他们的个人生活。[10]

上述制度特征中的后六个都着眼于公民权,自此,主流的民主定义,如蒂利所做的那样,开始越来越多地超越选举民主,倾向于将自由民主的上述九个特征全部或者部分视为民主政治建立的标志。但这样做的意义似乎是在告诫在“第三波”中实现了民主化的国家,“你们国家的民主只是万里长征走完了第一步”。这种做法最大程度地放大了西式民主制度的优越性,如果说之前这种优越性是通过所谓的“民主对专制”来体现的,现在则更多是通过“此民主非彼民主”体现的。然而,如果将自由民主政治粗略地看作选举民主加上公民广泛的权利和自由的话,或者说自由民主制度存在选举维度和公民权维度,我们不难发现西方政体取得这两种制度特征在时间有先后。多数西方国家是在二战前后才实现了真正意义上的普选,即一方面废除了对投票的资格审查(收入、课税、财产等)和能力要求(教育、职业等),另一方面实现了投票条件的平等化,包括从一人多票到一人一票,从公开投票到秘密投票,从间接选举到直接选举的转变。[11]而对于公民权利的承认和保护(法治)则至少可以追溯到权利法案、人权宣言等重要的政治法律文本中。正如福山指出的,在西欧“法治领先于现代民主很多个世纪”,法治在民主和责任政府,甚至现代国家建构之前就已经嵌入到欧洲社会中。在历史上,法治首先在精英间出现,是规制社会中富人和有权者间冲突的一种方式,“民主化的过程是原本只适用于精英的法治被逐渐扩展到所有成年人的过程”。[12]

民主政治的上述两个维度实现的次序也体现在马歇尔(T.H.Marshall)对于公民权的研究中。英国社会学家马歇尔在其著名的《公民权[13]与社会阶级》中以英国为例,阐释了公民权的构成及其演变。他将公民权分为三部分:①民事公民权(civil citizenship),由对于个人自由所必要的权利构成——人身自由(免于被奴役),言论、思想和信仰自由,拥有财产和签订有效契约的权利,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14]②政治公民权(political citizenship),是指参与政治权力行使的权利,要么是作为被授予政治权威的机构的成员,要么是作为这些机构成员的选举人;③社会公民权(social citizenship),是指获得少数经济福利的权利,确保有权分享社会财富,到根据社会流行标准过上像样生活的整个范畴。依据马歇尔,民事公民权主要出现在18世纪,对应的机构主要是法院;政治公民权主要出现在19世纪,对应的机构是国会和地方议会,社会公民权主要源于20世纪,与之紧密关联的机构是教育体制和社会公共服务体系[15]

本书之所以对政体民主化的内容和次序进行了如此详细的阐释,是为了给下面两方面的论证作铺垫。首先,在逻辑上不能将推动集体行动组织化的因素和推动社会运动制度化的因素相混淆。要让一个国家的社会冲突能够依托组织发起,所需的仅仅是让多数人享有结社、集会等基本的民事公民权。但要让组织性的集体行动采取节制而非暴力的行动策略,要让社会冲突的发起者和冲突管理者都遵循一个共同的“脚本”(制度化),却必须有一个起码是逐渐开放的政体,即体制内的行为者存在将社会冲突诉求结合到政体内的动力(为了竞争抗争者手中的政治资源——选票),社会冲突的发起者具备体制内的政治参与方式和途径(起码是能够以选民的身份参与到对政治家的挑选过程中,因而能够对那些漠视甚至是敌视他们诉求的行为者予以惩罚)。社会运动制度化的进程本质上是一个将社会运动诉求表达和实现的场所由街头示威、游行、请愿转变为政治与立法过程中的代表、游说、谈判、辩论的过程。这两个场域中所遵循的游戏规则不同。在街头政治中,规模、策略、持久性、不妥协是集体行动者的团结、决心和能力的展示,而在政治与立法过程中,遵守辩论的规则和议程、“互投赞成票”、妥协、政治技巧等是决定能否让一项有利政策或者方案出台的因素。二者能否对接的关键是集体行动者是否拥有制度内行为者所需要的资源,在今天的民主体制下,这一资源主要是包括选票、政治捐款等在内的政治支持。换言之,社会运动在很大程度上是强化抗争者在体制内影响力的一种策略,而不是社会抗争者所拥有的唯一用来影响政治过程的手段。其次,与发达国家民主政体的选举维度和公民权维度存在明显的先后不同,多数第三波国家几乎同时获得这两方面内容。一方面社会冲突越来越多地能够依托组织发起;另一方面,所有的民众,不论是穷人、女人,还是少数族裔都几乎同时获得了投票权。这就将集体行动组织化和社会运动制度化的过程压缩到一个极其狭小的时空范围内,那些没能有效地应对公民社会冲突的地方,或者说民众滥用其公民权利的地方,其新生的民主政治将面临难以巩固的前景。

尽管本书主张推动冲突以社会运动形式表现出来的一个关键环节是国家对于公民结社和集会自由等民事公民权的保障,以及由此而产生的生机勃勃的公民社会。但是这一论断需要作出重要的补充:首先,推动社会冲突以社会运动形式表现出来的要素并非只有发达的公民组织,正如下文引用的蒂利的观点所表明的那样,即便是建立在非普选基础上的选举也有助于推动社会运动。其次,公民组织并非只会推动社会运动,而且也有助于推动社会运动的制度化。因此,尽管本书试图将社会运动的流行与社会运动的制度化分别用民事公民权的保障(体现为结社自由、法治、公民社会)和政体开放性的增强(体现为获得投票权的群体越来越多)来解释,但是它们各自的因果关系并不像本书所表明的那样一一对应,在存在一种主要的逻辑关系的同时,它们还会对与之相关的其他要素发挥作用。

(三)集体行动的组织化

非正式的网络能够完成简单的、不连续的集体活动,但是复杂和持续的集体行动往往需要正式的组织网络和架构。正因如此,很多的研究,尤其是资源动员理论,强调组织对于社会运动的重要性。在这些学者看来,组织而非孤立的个人,促进了多数的社会运动活动,组织也构成了运动领袖设计动员和影响策略的场所。[16]“由于组织在社会运动的微观动员中起到关键作用,具有高度发达和高度多样化的中层组织的社会往往更容易形成社会运动。”[17]组织在推动社会冲突以社会运动形式表现出来的同时,还会有助于节制革命等暴力型的冲突。在威权国家,由于中间组织的不发达,抗争者难以依托组织发动抗争,社会抗争呈现低度组织化的特点。由于组织结构的欠缺,抗争领袖并不能有效地约束抗争者的行为和策略。这会在一定程度上鼓励极端的行动,那些支持和做出更为激进行为的参与者会被认为是“英雄”,那些持有妥协观点的参与者会被认为是“软蛋”,那些与政府达成妥协方案的领袖可能会被斥为“叛徒”。低度组织化的集体行动一旦发作就可能会走向暴力和破坏,而这是任何形式的政权都不能容忍的。从冲突管理者的角度看,对于软弱的社会抗争,采取压制的收益更大,由此产生的成本可能更低。因此压制就成为这些国家最为常用的冲突管理策略。然而,这些社会虽然发生冲突的可能性相对较小,但一旦发生,往往就是大规模的革命性运动。

组织并非只会对社会冲突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迈耶曾意味深长地指出,社会运动组织的存续经常是以培育和创立它们的社会运动为代价的[18],换言之,社会运动组织的存在会消减,而非强化一国社会运动的能量。在一个兴旺的社会运动产业中,存在众多代表相同群体和议题的社会运动组织,这些组织出于竞争资源(募集资金、吸纳成员、动员参与)的目的,而竞相凸显其目标差异,而不是趋向联合。因此在社会运动部门中,组织构成了一个很重要的界分机制,不同的组织为了能够搏出位,会想出各种各样的办法来凸显自己的差异(类似于经济企业的“品牌战略”)。因此尽管同处在一个社会运动部门中,致力于相似乃至相同的目标,但是不同的组织可能会基于行动策略、关注重点、行动时间、目标人群等形成非常大的差异,这种差异防止了不同社会运动组织团结起来,一致指向政府。组织形式对于社会运动政治的作用也得到了检验。在承认其作用依据运动的情景和主体而有所不同外,学者们承认社会运动组织的职业化是推动社会运动趋向制度化的关键。职业化意味着社会运动的维系较少依赖于社会运动所要代表的利益群体的参与,或者说,社会运动较少依赖于成功的社会动员。职业化的社会运动组织能够从基金会、教会、企业,乃至政府部门筹措资金,这就使得社会运动组织的目标必须与这些组织的价值观和理念相兼容。职业化还意味着社会运动活动环节的专门化。“当今的社会运动组织看起来已经吸收了企业部门的组织逻辑,即通过外包来获得规模经济和效率。多数活动——从招募、筹资到游说立法者——能够被外包出去,因此一个运动组织可能只是由一个兼职的职员,加上一台传真机组成。”[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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