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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概述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海上保险合同中,因第三人的原因引致保险合同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后而依法自然取得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该海上保险事故的责任方即第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一种权利。各国保险法均将保险人的赔付作为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前置性条件。海上保险中保险人代位求偿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平衡保险人、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益。

一、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概述

(一)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概念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民商法代位权制度与保险理赔制度相结合的产物,具有自身独立的法律地位。“代位(subrogation)”一词,原意为“使一人处于另一人的位置上(put one person in the place of another)”,是“替代(substitution)”的正式用语。据考证,保险代位求偿在1782年的英国判例法中首次被确立,[1]而后各国逐步在法律中予以接受,并界定了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含义。1877年,英国法官凯恩斯在辛普森诉汤姆森一案中,将代位求偿权作了如下表述:“当一人协定向另一人进行赔偿,在前者充分履行赔偿后,就有权继承被赔偿人可能保护自己不受损失,或为使自己从损失中得到赔偿而采取的所有方式方法。”[2]现今世界各国保险法均规定了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理论界一般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Right of Subrogation)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之索赔求偿权的权利。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海上保险合同中,因第三人的原因引致保险合同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后而依法自然取得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该海上保险事故的责任方即第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一种权利。

(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构成要件

纵观各国保险法律法规,海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制度一般具备以下要件:

1.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享有赔偿请求权。该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第三人的行为所致,才存在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种损害赔偿请求权既包括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产生,亦包括由合同关系而产生,如因货物运输合同的运送人的违约行为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履行补偿责任后可请求责任方予以赔偿;不仅包括因第三人的不法行为而成立,也包括因第三人的适法行为而成立,如共同海损中的弃货行为,当保险人赔付后,有权向其他共同海损债务人行使分摊请求权。

2.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了保险金。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权利主体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是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对价,如果保险人尚未支付这个对价,则不得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各国保险法均将保险人的赔付作为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前置性条件。

3.保险代位求偿权范围以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保险金的数额为限。对于这个问题,各国立法例不尽相同,如《日本商法典》第662条第2款,德国《保险合同法》第67条,《韩国商法典》第682条的规定均有差别。但有一点是共同的,也就是在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完毕后,保险人依法只能享有其支付的保险赔偿金范围内的数额,超过的部分不属于保险人所有。

(三)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权利性质

关于代位求偿权的权利性质,在理论界,则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归纳起来,不外乎以下三种观点:

1.债权拟制转移说。这种学说为早期法国学者所主张,认为被保险人的债权虽因保险人偿付保险赔偿金而消灭,但法律拟制该债权仍然存在,并移转给保险人。[3]

2.赔偿请求权说。该学说认为,保险人自给付保险金时起,便取得与已消灭之债权同一的赔偿请求权。此说源自德国民法就保证人及物上保证人清偿代位制度的有关法律规定。[4]

3.债权移转说。该学说认为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保险人对第三人债权的“法定受让”(Statutory Assignment),无需被保险人的让与意思表示,也无需债务人的同意。但在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之前,债务人有权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而消灭债务,得到债务人支付赔偿的被保险人,在法律上视为被保险人的信托人(Trustee),即为保险人利益而接受此种给付,并须将该款项移交给保险人。保险人作为债权受让人,不得再次向债务人主张债权。[5]此说目前为大多数学者所采纳。

笔者也认为上述第三种学说的定性较为准确。因为海上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给付了保险赔偿金便依法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因此而消灭,仅仅是权利主体发生了变更。此时,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损害赔偿之债已转变为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保险代位求偿权从而得以实现。由此可见,保险代位求偿权实质上应是债权的移转。此学说较为合理地解释了保险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及其后的一系列法律后果,而前两种学说无法合理地解释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权的取得及其法律后果。

(四)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理论基础

海上保险中保险人代位求偿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平衡保险人、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益。海上保险是以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遭受海上事故所致损失予以赔偿为目的的补偿性法律制度,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保险人应根据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从而使被保险人在经济上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状态。但是,当保险标的的损失既属于保险人的承保风险,又涉及第三人的责任时,被保险人同时享有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赔偿的请求权和依据侵权损害要求第三人赔偿的请求权,可能得到两份赔偿。这既违反了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又会导致不当得利,诱发道德风险。因此,就产生了保险人的代位求偿制度,使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并可以越过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

在学术界,有关保险代位权发生的理论依据问题仍存有颇多争议,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学说:[6]

1.物上权利转移说。该学说认为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与之相应的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即移转由保险人行使。

2.保护其他投保人的利益说。该学说认为,每一保险事故的发生如导致保险人负担给付义务,显然将减少保险人之资产,影响保险人的偿付能力,从而不利于对其他投保人的保护。

3.不当得利说。该学说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将可能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保险合同赔偿请求权而获得高于实际损失的利益,从而构成不当得利。“代位行使保单持有人之请求权之功能仅在于防止保单持有人不当得利。[7]

笔者赞成上述第三种观点。因为根据民事法律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第三人在法律上对保险事故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无关。如前所述,被保险人可同时享有依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索赔的请求权和向第三人提请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基于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获得超值的赔偿,否则将诱发道德危险并产生法律禁止的不当得利。而第一种观点无法自圆其说,因为依据物上权利转移的法理要求,物上权利的转移必须以物的转移为基础,如在保险标的发生实际全损的情况下,真正意义上的物已不复存在,物的转移既已无从谈起,就更谈不上物上权利的转移;如在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情况下,如果认定保险标的所有权的一部分转移而另一部分不转移,那将是很荒唐的。第二种观点从保护保险人的利益推定出保护其他投保人的利益显得有些牵强。因为被保险人的利益与保险人的利益是不同的,保护保险人的利益并不意味着保护投保人的利益。

(五)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立法目的

如前所述,代位制度适用于各种具有补偿性质的保险合同,根据补偿原则,一是应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遭受的损失得到完全弥补,以便被保险人在经济上能够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前的状态;二是要避免被保险人因同时享有对保险人之保险金请求权及对第三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而造成的“不当得利”,不允许被保险人利用保险取得超过完全补偿以外的利益。但是,保险代位还有一项重要的目的,就是基于公平原则,最终对此事故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责任人)不得因为保险人的保险赔付而逃避其应该负的法律责任。同时扩张了保险人补偿基金的来源,降低了保险经营风险。由此可知,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主要基于以下三方面的立法目的而设立:

(1)让保险人取得求偿诉讼权利,减少保险人的赔偿负担而降低社会整体保费水平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代位原则赋予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对负有责任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权利,这早在1782年曼斯菲尔德(Mansfield)法官在Mason v.Sainburry案中就确立了这项原则。曼斯菲尔德法官将其形象地比喻为保险人“踏进被保险人的鞋中”(stepped into the insured's shoes)[8],即处于被保险人的地位,而不能取得独立的诉讼地位。这样做不仅可以使得保险人通过追偿诉讼,部分甚至全部弥补其对被保险人所作的赔付。而且,有利于保险公司增加利润,间接降低保费,使广大的保险人获益。

(2)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防止道德危机

因第三人的行为致使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遭受承保范围内的损失,如果被保险人已从第三人取得赔偿,在效果上等同于减少或消灭了保险人承保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可以相应地减少或免除赔偿责任。代位原则的实质是使已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取得被保险人与承保范围内的损失相关的权利,从而将被保险人所获得的补偿限制在实际损失之内。因为,“被保险人不能通过保险牟利”是保险代位原则的目的之一,如果允许被保险人取得双重补偿,不但与保险补偿原则相悖,也有引起道德危机之虞。

(3)避免第三人逃脱法律责任,防止、减少保险事故的发生

尽管保险是一种以补偿经济损失为目的的社会风险管理机制,但设法防止、减少风险事故发生,也是保险制度的功能之一。造成损害的第三人不能仅仅因为受害人已经投保,就免除损害赔偿责任。法律的公平性要求责任人不能通过他人的保险合同获得不当利益。保险人代位求偿制度可以使责任人最终在经济上承担赔偿责任,有助于制约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减少因人为因素造成的保险事故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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