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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人与被代位权人的一致性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但是,被代位权人内部账册是否具有证据效力,被代位权人董某某在中院的笔录中陈述是否依法可以采信等问题,成为本案最根本的焦点问题。本案二审判决将被代位权人的内部账册及其董事长董某某的陈述作为直接可采信的客观证据使用,即是造成本案错判的根本原因所在。笔者感到,有关代位权人与被代位权人法律地位一致性的阐述,是本案代理中最大的法理亮点,是本案再审胜诉的根本原因所在。

三、有关代位权人与被代位权人法律地位一致性的阐述,是本案代理中的最大亮点

在本案中,代位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基本依据有两个方面。一是代位权对被代位权人经判决确认享有的债权文书;二是被代位权人对水泥公司享有债权的证据,主要是被代位权人的内部账册、被代位权人向水泥公司的汇款凭据和中院执行局对被代位人董事长董某某的笔录等。有关代位权人对被代位权人享有债权、水泥公司曾收到被代位权人80万元汇款以及被代位权人曾欠案外人骆某某80万元债务,这些法律事实各方并无争议。但是,被代位权人内部账册是否具有证据效力,被代位权人董某某在中院的笔录中陈述是否依法可以采信等问题,成为本案最根本的焦点问题。因为,如果上述证据及董某某的陈述得以采信,则水泥公司向骆某某支付80万元的行为就不具有合法依据,代位权人向水泥公司代位追索80万元债权就得以成立。否则,即不能成立。

在本案中,被代位权人内部账册显示,其于几年前汇入水泥公司的80万元系“水泥预付款”,且被代位权人的董事长董某某在法院笔录中陈述该款项系“水泥预付款”,水泥公司没有向其交付相应的水泥,故同意代位权人代位追索。二审法院直接认定上述证据,并据此判决代位权成立。笔者认为,在代位权诉讼中,我们经常忽视了一个基本的法律和法理问题,即被代位权人与代位权人在法律地位和主体利益上的一致性。本案二审判决将被代位权人的内部账册及其董事长董某某的陈述作为直接可采信的客观证据使用,即是造成本案错判的根本原因所在。在本案的代理过程中,将充分阐述代位权人与被代位权人在法律地位和主体利益上的一致性,作为代理过程中法律适用的重点,从而使二审判决的错误得以清晰显现。

笔者认为,在本案中,代位权人咨询公司的诉权系代位被代位权人水电公司而取得。故代位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必须以被代位权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为限,并受到其约束。同样,在证据采信时,必须充分考虑被代位权人水电公司与代位权人咨询公司在诉讼地位和主体利益上的一致性,不能直接将被代位权人水电公司的单方证据和陈述作为证明代位权人咨询公司主张的客观证据使用。在司法实践中,因为被代位权人被代位后,人们往往将被代位权人的法律地位客观化了,看不到即使被代位权人被代位后,其法律地位及主体利益仍然应界定于与代位权人同一的“原告”地位,不能将被代位权人的地位客观化,进而直接采信代位权人从被代位权人处所取得的债权凭据及其他证据,这在司法实践中成为一个经常被忽视的误区。显然,本案二审法院对水电公司出具的单方会计账单,以及水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在有关案件中的陈述等证据的采信上,没有充分考虑到这一问题,致使本案在法律适用上发生了根本性的错误。

笔者感到,有关代位权人与被代位权人法律地位一致性的阐述,是本案代理中最大的法理亮点,是本案再审胜诉的根本原因所在。对这一法理问题的探讨,有利于在今后司法实践中廓清有关代位权纠纷中容易忽视的一个重大误区。这也是笔者撰写本文的根本目的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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