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法律伦理学的构建依据与研究意义

法律伦理学的构建依据与研究意义

时间:2022-09-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法律伦理学的构建依据与研究意义刘正浩一般来说,要构建一门独立的学科理论体系,必须解决好三个方面的理论问题。其次,要科学地论述本学科的构建依据和研究意义,以形成本学科自身所依存的科学理论依据,进而展示其具有生命力的现实应用需要和可能性。所以,法律伦理学的侧重点是伦理学,归类定位于应用规范伦理学。基于这样的认识,法律伦理学的构建依据主要应该有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法律伦理学的构建依据与研究意义

刘正浩

一般来说,要构建一门独立的学科理论体系,必须解决好三个方面的理论问题。首先,要科学地阐明本学科的学科性质和研究对象,从而显示本学科独立存在的地位。其次,要科学地论述本学科的构建依据和研究意义,以形成本学科自身所依存的科学理论依据,进而展示其具有生命力的现实应用需要和可能性。再次,要探究并确立本学科正确的研究方法,解决好完成任务、达到目的的桥梁和手段问题。

法学与伦理学的交叉可以产生法律伦理学与伦理法学两门学科,为此,法学和伦理学中都将分别出现各有侧重的相关新兴学科的研究与建设。伦理法学的侧重点是法学,它研究的是伦理现象中的法律问题,诸如伦理关系中的法定因素,道德规范的法制意义、道德实践中的法律手段以及道德立法的主体等问题。法律伦理学虽然不可避免地也会涉及这些问题,但其侧重点始终是社会法律现象中的伦理道德问题,诸如法律运行过程各个环节中,立法的道德依据、执法的伦理内涵、司法的道德要求、守法的道德基础,以及法律职业共同体在专门的职业活动中行为操守的伦理道德等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说,法律是对道德一定程度上的扬弃,但在现实社会中,无论是法律运行过程,还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职业行为,都不能与伦理道德背道而驰。因为首先起源于道德的公平、正义、秩序、自由、平等、利益等价值,昭示的是整个人类进行社会治理的理性之追求和终极目标,要做到法为“良法”进而实现法治,人们的法律行为都必须具有道德基础和伦理内涵。所以,法律伦理学的侧重点是伦理学,归类定位于应用规范伦理学。其构建依据不仅在于伦理学学科已有的理论成果和特有的价值属性,还根植于同属社会法律现象的法律运行过程和法律职业伦理之中。法律伦理学的根本任务就是着力在“规范”和“价值”这些契合点上,显示法学与伦理学的交叉和复合,根据法律伦理学的基本原则、规范和范畴,渗透并应用于社会法律现象之中。与此同时,也可以完善现有的应用伦理学的学科体系,深化对道德与法律内在关联和融合的认识,并且提升法律伦理学的教育示范和辐射功能。

一、法律伦理学的构建依据

任何一门学科立论和构建的依据,都必须源于该学科自身所依存的理论基础,以及促使其形成、发展并具有生命力的现实应用需要。基于这样的认识,法律伦理学的构建依据主要应该有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一)应用规范伦理学的一般原理

伦理学是一门有着悠久历史的学科,同时也是一门随着时代和社会发展,不断注入新的内容并且有着广阔发展前途的学科。千百年来经过伦理学家的继承和创新,伦理学作为一门有着丰富内容的学科,在知识形态上形成了较为严密的内在逻辑结构和较为完备的理论体系。有学者预言,伦理学将成为21世纪社会科学中的“显学”,这一点不言过其实。伦理学面临经济、社会迅速发展提出的一系列新的课题,也使其自身的发展获得了重大的契机。伦理学旺盛的生命力所带来的广阔前景已经或正在被更多的人们所认识和接受。

伦理学的发展因研究类型和方法不同而形成几个分支。古今中外伦理学研究学派众多,但伦理学的研究类型和方法可大致分为非规范和规范两大类。前者包括描述伦理学和元伦理学,后者则包括规范伦理学和应用伦理学。

规范伦理学把研究的对象主要指向现实生活,强调通过探讨善与恶,应当、正当与不当之间的界限和标准,论证道德的价值内涵,总结归纳道德的规范体系,以指导和约束人类在社会生活各个领域的实践。自伦理学诞生以来,规范伦理学始终是伦理学研究和实践中的主流学派。规范伦理学历来有三大理论,即功利论、道义论与美德论。功利论偏重于道德的他律;道义论立足于道德的自律;美德论则着眼于个体的道德素质和品性。同时,规范伦理学并不绝对排斥描述伦理学和元伦理学:描述伦理学为规范伦理学提供事实和经验的证明;元伦理学有助于行为主体理解和掌握道德概念,从而正确地遵循道德规范的要求。因此,“规范伦理学之所以成为古今中外伦理学研究的主流学派,绝不是偶然的。道德是人类把握世界的特殊方式,是人类完善发展自身的活动,具有强烈的实践性。规范伦理学干预、评判和指导生活实践,使其植根于现实的土壤上,从而获得了旺盛的生命力。规范伦理学将人类的价值观念和道德理想通过一定的道德原则、规范体现出来,并诉诸道德实践,推动了社会的进步和自身的完善,这是其他伦理学流派难以做到的。”(1)

应用伦理学是将规范伦理学的原理应用于社会生活实践,着重解决现实生活中既存伦理道德问题的伦理学的又一种研究类型和方法。它不是现成的伦理学理论和规范伦理学原理的简单推演与延伸,而是从道德生活中各个具体领域的特点出发,用创新的视野和方法进行研究与实践,进而以伦理学与其他学科交叉复合的形式,建立一系列应用伦理学的分支学科。应用伦理学中的“应用”,本质上是将伦理学理论和规范伦理学原理,运用于各种不同的具体的道德生活领域。既适应了现代社会实践发展的客观要求,又在实践中验证和发展伦理学理论,拓展规范伦理学的学科范围,增强规范伦理学对社会的影响力和感召力。从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更加确切地说,应用伦理学实质上就是应用规范伦理学。因为应用伦理学把规范伦理学作为自身的表现形式,通过伦理学与其他学科的交叉,促使伦理学的理论与实践在更深刻的层次上较为紧密地结合。作为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伦理学的理论研究始终注视着社会现实生活各个领域中提出的诸多具体道德课题。在应对和解决这些道德课题的过程中,伦理学的理论研究也势必得到深化和完善,从而会不断增强和提高它解决实践问题的能力与水平。实践是伦理学创新和发展的强大动力,这在应用伦理学兴起并成为伦理学学科建设新的生长点的过程中,得到了深刻的验证。

应用伦理学的基本特征表现为:第一,在研究对象上侧重研究规范伦理学理论在道德生活中的具体应用;第二,在研究任务上以指导人类道德生活的具体实践为目的;第三,在研究方法上以实证方法、描述法和解惑法为主,注重伦理道德作用和效能的发挥。(2)

上述应用规范伦理学的一般原理,是构建法律伦理学独立学科体系的伦理学学科理论基础。从伦理学的学科视角,把规范伦理学的一般原理和理论成果以及研究方法,应用于现代社会生活的一个重要领域——社会法律现象之中,关注研究和规范社会法律现象中既存的伦理道德问题,从而加快现代法治建设的健康步伐,法律伦理学的出现正是顺应了这一客观要求。

(二)社会法律现象中的法律运行过程

法律运行过程是整个社会法律现象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具体方面。它的重要程度在于,社会法律现象中另一个十分重要的具体方面——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现行“实在法”法律体系)的价值内涵、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必须贯穿和体现在法律运行全部过程的始终。

法律的运行是一个从生成、创制到实施的过程,也是一个由效力到实效再到实现的过程。法的生成是指特定国家的法律制度在特定环境和条件下的产生与形成的过程。法的生成包括法律的制定和法律的实施,以及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对制定法的发展和完善。从生成的角度看,法的制定与法的实施之间不是绝对独立的。在现代法治建设中,国家立法虽然处于绝对主导地位,是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正式开始和新的社会秩序的启动。但也要清醒地认识到,法的实施同样重要,因为它检验着立法的成败和效果。两者是法律运行过程的两个不同阶段。法的创制就是立法,它是法律运行的起点。法的实施包括法的遵守(守法)、法的执行(执法)、法的适用(司法)和法律监督等诸多环节。从终极目标来说,现代法律运行的全过程就是为了实现法治和法治国家的理想。

1.立法(法律制定)

立法是指一切有立法权的特定主体,依据一定职权和程序,运用一定技术制定、认可和变动法律这种特定规范性文件的活动。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具有自身的特色:立法权不是由一个特定主体行使,因而不是单一立法体制;立法体制不是建立在分权制衡的基础上,因而也不是制衡立法体制。从法制60年的历程来看,我国的立法工作已经取得了丰硕的成果。(3)我国立法的基本原则可以从性质和内容的结合上归纳为多种。其中,法治原则、民主原则、科学原则尤为重要。立法的法治原则强调一切立法权的存在和行使本身都具有法律依据,用于规范立法制度和立法活动的法律,除了必须充分体现国家的国体和政体外,还必须充分反映民意,规范立法方面的法律在立法活动中必须具有最高地位和权威。这方面的制度一般在宪法或宪法性法律中加以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立法的民主原则强调的是:立法主体具有广泛性,整个国家的立法权由中央和地方多方面的主体行使,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权;立法内容具有人民性,能够确认和保障公民的权利,并能够对立法活动实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防止滥用立法职权的现象发生。

2.守法(法律遵守)

守法是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根据法律规定,行使权利(权力)和履行义务(职责)的活动。在我国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是守法的主体,包括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民以及在我国领域内的外国组织、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守法的范围主要是指各种制定法,包括我国的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特别行政区法、经济特区的规范性文件等。此外,遵守某些非规范性文件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等也属于守法的范围。守法的内容包括履行法律义务和行使法律权利,两者密切联系,不可分割。所以,守法是履行法律义务与行使法律权利的有机统一。

3.执法(法律执行)

执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学界大多按照狭义的理解加以认识,即行政执法。执法是法律实施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宪法规定,国家行政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主要是通过国家行政机关的日常职务行为来贯彻执行的。因此,执法是最广泛的、最普遍的实施法律的活动,是法律实现的主要途径。我国的行政执法具有以下特征:执法主体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和得到法律授权或委托的组织及其公职人员;执法依据的多样性和等级性;执法内容具有广泛性;执法活动具有单方面性和主动性;执法程序具有效率性。我国行政执法的原则,要求遵循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高效率原则以及正当程序等原则。

4.司法(法律适用)

司法是法律实施的另一种重要方式。它是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运用法律处理各类案件的专门活动。我国的司法主体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的法定性。按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司法主体。第二,行使司法权的独立性。根据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和法律监督权,均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三,司法活动的程序性。我国的司法活动主要有刑事司法活动、民事经济司法活动、行政司法活动,并有与之配套的刑事司法程序、民事经济司法程序和行政司法程序。第四,法定的权威性。根据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是我国司法主体的一大主要系统,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司法主体作出的决定,不论是判决、裁定还是司法解释,都具有极大的权威性,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无一例外地遵行。

司法的基本要求是合法、正确和及时。在司法过程中要遵循法治原则、平等原则、司法独立原则和司法责任原则。

5.法律监督

法律监督也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按照广义的理解,我国的法律监督根据监督主体不同,分为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两大系统。国家监督是由国家机关以国家名义依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的具有直接法律效力的监督,其特点是具有法定性、严格程序性和直接效力性。国家监督可具体分为权力机关监督、行政机关监督和司法机关监督三种。其中,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权,实际上就是一种由司法机关行使的国家监督权。社会监督则是由国家机关以外的政治或社会组织和公民所进行的不具有直接法律效力的监督,一般有政治或社会组织的监督、社会舆论的监督和公民个人的监督等等。

上述社会法律现象中构成法律运行过程的五个主要环节:立法(法律制定)——守法(法律遵守)——执法(法律执行)——司法(法律适用)——法律监督。这五个环节构建成为一个严密的有机整体,它们之间相互依存、相互作用、相互促进、相辅相成,缺一不可。这五个环节无一不蕴含着法律运行过程中丰富而鲜活的伦理道德的价值内涵,这是构建法律伦理学独立学科体系的现实法律依据。

(三)社会法律现象中的法律职业伦理

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构成了现代法治建设统一体中两个不同的发展进程。其中,制定科学、完善、系统的法律,把国家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都纳入法制化的轨道,逐步形成完整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使全社会真正做到“有法可依”,这是法律实施的前提。法律的实施则包括了任何组织和公民无一例外地严格守法、司法机关公正司法、行政执法机关严明执法,以及对整个法律运行过程实行有效的法律监督诸方面。法律制定颁布以后,决定性的问题在于除了要切实可行地做到“有法可依”外,更要真正确保“执法必严”和“违法必究”。“执法必严”是对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的基本要求。要做到“执法必严”,必须坚持司法独立,坚持实事求是;必须坚持公平正义,尊重和保障人权;必须坚持依法规范司法和执法行为。“违法必究”则是实现司法公正和执法严明的根本保障。它不仅要求我们的公民要有主体意识、法律意识、责任意识、权利意识、义务意识等,自觉遵行法律,承担法律责任和义务,还要求我们的法律职业人员要有很高的思想政治素质、法律专业业务素质、职业道德素质等,自觉地履行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我们的法律监督机关和社会监督也要真正担负起社会责任,使各种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切实得到追究和纠正。

这就明确昭示着我们,对于一个现代法治国家而言,仅仅有健全的法律体系和法律运行机制尚不完整,还应该有一大批崇尚法律、业务精湛、道德高尚,甘愿为法律献身的法律职业人员。因为法律原本脱胎于伦理,它成为以国家强制力量作为保障,通过其自身的运行过程体现的社会控制手段,不可能像机器人一样依照事先设计的指令性的操作程序机械地去完成。法律所具有的功能,必须通过社会法律现象中法律运行过程和实际运作该过程的重要主体——法律职业人员来实现。这样一批以法律为职业的法律人职业群体就形成了法律职业共同体。于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在职业活动中的伦理道德状况和行为职业操守,也就成为社会法律现象中的另一个重要方面。因此,对于法律职业伦理在现代法治建设事业中的地位,尤其在正确实施现行“实在法”法律体系,确保法律运行良性互动、顺利进展过程中的功能和作用的研究、评判与探索,也就同时为我们构建法律伦理学独立学科体系提供了另一方面的现实客观依据。

“法律职业”是指专门从事法律适用、法律服务工作的特定职业。在我国,“法律职业”一词可以指所有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学者李本森认为,根据法律职业的历史发展与现实运行规律,可以将法律职业概括为以下几个特征:法律职业行为具有独立性和排他性;法律职业行为直接产生法律实施上的效果;法律职业道德具备一定层面上的贯通性;法律职业具备严格的资格准入制度和惩戒制度。(4)根据我国司法实践的状况,本文所指的法律职业包括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司法工作者、律师,以这些法律职业为主体构成法律职业共同体。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具有以下的重要意义:“第一,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是实现法治国家的重要前提和基础。第二,法律职业共同体是社会法律文化、法律观念的最重要创造者,是国家法治不断完善的动力源泉。第三,法律职业共同体是法律权威的最有力支撑。第四,法律职业共同体促进民主政治的形成。第五,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组成将有助于协调法律职业间的利益冲突,促进群体自身的良性发展。”(5)

在法律职业伦理的层次性问题上,笔者赞同学者李本森的观点,可将法律职业伦理划分为三个层次:“初级法律职业伦理,中级法律职业伦理,高级法律职业伦理。初级法律职业伦理,表现为该职业最基本的底线伦理,……中级法律职业伦理,指法律职业人员能够按照法定程序的要求严格履行相应的职责。中级法律职业伦理是绝大多数法律职业人员通过自身的努力能够达到的层次。高级法律职业伦理是指法律职业人员通过自己的法律职业活动最大程度地实现法律正义,是对法律职业伦理的最高要求。它是指法律职业人员在实施法律的过程中达到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实际公正与形式公正的高度统一。”(6)此外,笔者还认为,如果说这里所讲的初级法律伦理尚保持在社会“共知”的一般层面上,那么中级法律伦理,尤其是高级法律伦理已经超越社会公众“共知”水平,提升到了体现法律职业共同体应有潜在特质的法律“良知”的高尚境界。

二、法律伦理学的现实研究意义

作为一门伦理学的分支学科,法律伦理学有利于完善现有的应用规范伦理学体系,深化对法律运行过程以及法律职业领域具体伦理道德问题的研究。作为独立的交叉边缘学科,法律伦理学还可以拓宽法学研究和伦理学研究的视角,深化对法律与道德内在关联和融合的认识。作为一门规范法律运行过程“应当”如何和为什么“应当”如何的价值科学,法律伦理学又给法律职业共同体提供一种正确的行为评价与选择以及行为职业操守的价值目标,同时也体现出法律伦理学自身所固有的教育示范功能和辐射功能。

(一)法律伦理学的研究将有利于完善伦理学的学科体系

从学科归属上讲,法律伦理学是伦理学的分支学科,它所关注的是对社会法律现象中法律运行过程与法律职业共同体行为职业操守的伦理透视和价值导向,这就更多地体现了伦理学作为一种“实践理性”的特质。法律伦理学天然地对现实社会法律现象的关注和研究,无疑对伦理学的学科体系是一种完善。因为作为一门人文社会科学,伦理学固然必须具有自身厚实的理论基础,必须致力于对本学科主要理论问题的探究,必须注重于对关于道德的经验实证分析基础上得出某种结论的评述,以及对容易引起歧义的基本道德概念的辨析,从这个意义上说,描述伦理学与元伦理学有其合理存在的可取之处。但是就社会的现实应用和发展需要而言,伦理学的教学和研究工作者更应注重于对社会现实问题的探讨,关注并致力于从伦理学根植的现实的土壤里,汲取滋润伦理学这棵理论之树的水分和营养,增强将研究的视角对准社会实际生活和现实问题的现实应用感。由此可见,致力于法律伦理学的研究,将会给伦理学研究领域带来一股清新之风,而这对于建立科学的、丰富而完善的伦理学学科体系无疑是有裨益的。

法律伦理学对伦理学科的完善作用还表现在,它自身作为现代伦理科学发展的必然产物,又反过来对伦理学的学科建设产生重要的推动作用。在现今的科学研究领域里,人们都注意到一个具有普遍意义的事实,即各门学科的不断分化、交叉与复合是现代科学发展的总趋势。这一特点同样也体现在伦理学这门古老而又年轻的学科建设发展过程中。基于这样的出发点,我们有理由相信:脱胎于伦理学学科体系的子学科——法律伦理学,将会以自身的研究成果反哺其母体,尽可能地拓展与完善伦理学的理论研究视野和实际应用领域。

(二)深化对法律与道德内在关联和融合的认识

法律伦理学既然是一门法学与伦理学交叉复合的独立学科,它的重要任务之一必然在研究法律与道德的联系时,还要始终着力于两者的内在关联和融合,并使之贯通到同属社会法律现象的法律运行过程,以及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行为职业操守中去。

关于法律与道德融合的具体途径和表现形式,学界的论述较多,认识也比较一致。一般认为有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的互助以及两者功能的相互补充。道德的作用更多表现为对人们行为的规范和引导,在社会的各个领域影响广泛而深远。法律则不然,它对于人的行为既有规范教育、导向作用,更有防范和国家强制力惩戒作用,等等。

法律伦理学除了要正视法律与道德内在关联和融合的现实基础之外,更致力于关注两者的关联和融合,本身就呈现为一个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和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与此同时,还致力于关注实现两者融合的关键切入点——法律信仰与道德信仰的互通,并从理念和信仰的境界高度渗透到法律运行过程和法律职业的伦理道德中去。法律与道德融合的现实基础,体现在经济、政治、文化等各个方面。首先,法律与道德作为社会上层建筑的两个不同领域,都是建立在社会经济基础之上的,它们随着经济基础的变化发展而发生相应的变化。法律与道德的融合,就源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双重属性,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身应该是法治经济和道德经济的统一。其次,法律与道德的融合是社会主义民主的需要。民主不仅属于政治范畴,同时也可定位于法律概念和道德概念的解释。社会主义民主从一定意义上说,就是法律与道德的融合,是法治与德治的辩证统一。再次,从规范文化的层面讲,法律文化与道德文化的交融统一,使法律与道德的融合又具备了现实的文化基础。法律和道德都是社会规范文化的有机组成部分,作为社会规范文化,社会的法律文化主要由法律规范、法律实践和法律意识这几种主要成分构成。而道德文化也恰恰是由道德规范、道德实践和道德意识组合而成。在静态和动态的双重意义上,社会的法律文化与道德文化部分重叠,相互影响、相互渗透、相互协调和配合,对经济发展和社会繁荣与文明进步共同发挥着促进的作用。

按照唯物史观的看法,人类道德和法律的产生,来自于自身对于生产、分配和交换的需要,这种需要使道德和法律得以产生。随着历史的发展,尤其是私有制的出现、阶级的产生、国家的建立,法律从道德的母体文化中独立出来,但两者的价值追求始终是共同的。纵观西方伦理思想史和法律思想史,德法融合观离不开对“自然法”概念的理解。自然法蕴含着理性正义、社会正义、客观权利和法治正义,但它只是永恒正义的象征,只能帮助人们实现或接近永恒正义,却不能取代实在法,但可以分化出实在法并推进实在法的发展。从法律史学的角度看,罗马法学对于近代西方法治的杰出贡献之一,就是在技术领域对实在法法律体系的完善。比较中国古代法而言,尤其始于19世纪下半叶,西方法律科学兴盛,自然法观念衰败,因而在德法融合问题上,侧重法律技术发展的倾向明显。此时的分析法学派认为,文明社会个人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只可能来自法律,其中甚至有些较片面的看法,仅将法律看成是纯事实判断的领域,不容价值涉足。尽管分析法学派在德法融合问题上的主张有所偏颇,但纵观整个西方思想史,主张法律与道德融合的观念仍然始终居主要地位,只是在何者为主、何者为辅的态度上存在不同的看法。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也是中国传统文化中的一个重要论题,但它讨论的主题显然与西方文化有别,它不着重思考法律与道德本体意义上的联系,而更注重两者的社会功能和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由于“法”在中国传统文化中指的是“刑法”,所以德法的关系问题就转换为德与刑的关系问题。然而关于法律与道德是否具有内在的必然联系,以及道德的“强制力”等这些曾在西方引起广泛争论的问题,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几乎成为了不同学派都予以接受的、不言而喻认同并肯定的理论前提。东汉以后曾推崇并盛行多年的法律伦理化、伦理法律化的立法和司法原则,佐证了封建统治阶级重视在立法上实现伦理化(例如“德主刑辅”、“明刑弼教”、“礼法合一”等)的同时,也强化司法的伦理化(例如“以礼入刑”、“经义折狱”、“原心定罪”等)进程。这就使得司法实践在一些封建立法尚不完善的情况下,也能按照儒家伦理思想和道德原则,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

除了显示法律与道德内在必然联系的历史过程之外,在法律伦理学所关注的法律与道德内在关联和融合的历史必然性问题上,学者胡旭晟认为,法的领域可以逻辑地一分为二,一是价值性领域,二是技术性领域。价值性领域体现社会的某种善恶观念,并以特定的精神信念为基础,或以一定历史阶段人类社会发展的应当和理性为取向,它构成法的内在精神实体,人们可进行善与恶或正当与不正当的价值评判。……只有在法的价值性领域,法律与道德之间才存在直接而必然的联系。因为道德在本质上是一种价值性存在,只有通过价值这一纽带或中介,它才能合法地、逻辑地进入法律领域;反之,法律也只有在其成为一种价值性存在时,它才能与道德发生内在的、必然的联系。(7)胡旭晟在其《法的道德历程》著作中,论述了自从诞生以后,法律的独立化运动已经历混沌法、道德法和独立法三个逻辑形态。混沌法的基本特征是道德、法律、宗教三位一体,但宗教构成法律与道德的存在形式和权威依据。道德法的基本特征是法律已摆脱宗教的束缚,但仍与道德浑然一体。独立法的基本特征是法律已分别扬弃宗教与道德而获得形式化存在和发展,伦理原则虽然仍是法律的最高准则,但大多以“法”(理想法)的面目出现。而从宏观的历史趋势来看,法律的归属将是道德。在此论述的基础上进而得出了“一切法律在根本上都不可能与伦理道德无涉;理论上如此,实践上同样如此。历史证明,法律有效性的大小程度取决于它所获道德支持的广泛性程度”的论断。(8)笔者认为,这个论断不仅论证了法律与道德内在关联和融合的历史必然性,也为实现法律信仰与道德信仰的互通提供了一定的理论依据。

因为法律的价值性领域与道德的价值特质,实质上也是相通的,从本质上讲,信仰就是它们的一种主要表现形式。人的信仰的生成和培育,无外乎外在的客观制约和内心的主观自觉两条途径。如果不涉及法律与道德的工具性价值,从精神性价值的层面上说,法律信仰与道德信仰在目的上的归属是相同的。基于此,两者的互通就有了共同的基础。道德信仰的确立有赖于法律的支撑,现代法治社会法律信仰的确立也同样离不开道德的辅佐,法治应该充满道德的意蕴。实现法律信仰与道德信仰的相通从根本上讲,是确保社会法律现象中法律运行过程的五个环节正常运行,以及法律职业共同体行为职业操守最高境界的价值基础。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现代法治建设的关键就在于,有健全法律体系存在的前提下,法律运行过程的一体化遵循;社会每一个成员信仰和遵行的法律渗透着道德信仰的价值内涵;运作法律运行过程的实际重要主体——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法律信仰与道德信仰因互通而达到统一。只有在这样的理想状态下,法律和道德才指向相同的目标。法律脱胎于伦理,法律存在原本就是人类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创设出来服务于人的生存发展的,最终将有利于社会进步和人的全面自由发展是它的终极的道德依据。

(三)法律伦理学所具有的教育示范功能和辐射功能

法律伦理学的现实意义还在于,其自身所具有的教育示范功能和辐射功能。法律伦理学是一门研究社会法律现象中法律运行过程,以及法律职业共同体行为职业操守中的道德原则、规范和范畴,道德行为模式和道德价值取向“应当”如何的独立学科。法律伦理学是从伦理意义而非法律技术的操作层面上,提供了法律职业共同体在职业活动中的行为导向。在法律运行的具体过程中,道德是法律的基础。一方面,无论立法、司法、执法、守法还是法律监督,每一个环节都离不开人的主体活动和人的主观能动作用。因此,人的主体意识和道德状况,尤其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道德状况,直接影响着现代法治的最终质量。法律的实施必须依靠人的力量。另一方面,法律在运行过程中,还特别需要每一个社会成员的爱法热情与护法精神,以及对维护法律崇高权威和尊严的信从与遵行。

作为一门规范法律运行过程和法律职业活动“应当”如何的价值科学,法律伦理学给法律职业共同体提供一种正确的价值取向,因为它不仅昭示法律运行过程和法律职业活动“应当”如何,而且还告诉人们为什么“应当”如何。就前者而言,法律伦理学通过规定一系列道德原则、规范和范畴,来设定法律运行过程诸环节的伦理路标,提供法律职业共同体行为职业操守的各种规范,这就可能保障法律运行过程和法律职业活动的伦理底线,即不逾道德之矩。就后者而论,由于法律伦理学进一步论证了“应当”如何之依据,这就为实现其自身所具有的教育功能提供了必要条件。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法律伦理学要以其特有的理论和逻辑力量,使法律职业共同体信服,并促使其能够在没有任何情感障碍的状态下,让伦理精神和道德内涵,最大程度地融化于法律运行过程与自身的行为职业操守中去。

社会法律现象中的法律运行过程是一种现实生活中极其重要而普遍的社会实践活动,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行为职业操守也具有不同于和高于社会其他行业职业道德要求的特点与水准。渗透在法律运行过程中和法律职业共同体行为职业操守中的法治理念、科学追求、人文内涵以及伦理精神和价值内涵,作为一种真善美和谐统一的社会规范文化的标杆,必然会向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传递一种求真、向善、审美的行为风范和精神境界,将有助于示范和促进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的形成。

法律伦理学的研究不仅有利于提高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整体素质,还有利于提高现代法治建设的最终质量,同时也对整个社会的道德建设和精神文明进步具有不容置疑的辐射作用。法律伦理学所追求并力图促使其实现的公平正义、公正人道、科学严谨、诚实信用、清廉正直、遵纪守法等基本准则和基本规范,显然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要求是一致的。当法律运行过程本身符合伦理精神和道德内涵时,当法律职业共同体自身成为道德上的善者时,这些价值导向必然还会通过法律运行过程与法律职业活动向外扩散和辐射,继而发挥激发、鼓励人们主动、积极、规范地参与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社会生活,促进整个社会关系进一步规范有序,促使人自身的自我发展和自我完善,进而推动社会科学发展、持续文明进步的作用。

【注释】

(1)周中之:《伦理学》,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1—12页。

(2)朱贻庭:《伦理学大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3页。

(3)《上海法治报》2009年9月29日报道,“新中国法制60年”:截至2009年8月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229件,涵盖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及非诉讼程序法等七个法律部门;国务院共制定现行有效行政法规682件;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制定现行有效地方性法规7 000余件;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共制定现行有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600余件;5个经济特区共制定现行有效法规200余件;国务院部门和有立法权的地方政府共制定规章20 000余件。

(4)李本森:《法律职业伦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页。

(5)王新清:《法律职业道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页。

(6)李本森:《法律职业伦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9页。

(7)胡旭晟:《法的道德历程》,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4页。

(8)胡旭晟:《法的道德历程》,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扉页。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