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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违规相关的执法法律依据

时间:2022-03-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海关稽查审核,认定被稽查人有涉嫌走私情事或者有涉嫌违规情事的,应当将有关情况移交缉私部门。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将走私罪规定为一个节罪。走私罪是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规定之罪,从第151条至157条共7个条文,规定了10个罪名。与走私罪的认定和处理相关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法律法规。此次修正对走私类犯罪及其定罪量刑标准作出诸多调整。
走私违规相关的执法法律依据_涉外型企业海关稽查风险管理与实操技巧——中国海关稽查风险管理报告

海关稽查审核,认定被稽查人有涉嫌走私情事或者有涉嫌违规情事的,应当将有关情况移交缉私部门。海关查处走私罪﹑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主要依据和原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国务院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及海关总署﹑地方海关发布的海关法规﹑公告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为:《刑法》)于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目前历经八次修正。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将走私罪规定为一个节罪。

走私罪是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规定之罪,从第151条至157条共7个条文,规定了10个罪名。这些罪名是:(1)走私武器﹑弹药罪;(2)走私核材料罪;(3)走私假币罪;(4)走私文物罪;(5)走私贵重金属罪;(6)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7)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8)走私淫秽物品罪;(9)走私废物罪;(10)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走私罪的认定和处理相关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法律法规。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为:《刑法修正案八》)。

从修改篇幅看,《刑法修正案八》是历次修改中篇幅最大的一次,共计五十条。此次修正对走私类犯罪及其定罪量刑标准作出诸多调整。

走私类犯罪做出四项修改

走私是指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口的物品,或者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走私不是一个罪名,而是经济犯罪中的一个类罪名。该类犯罪有十一个罪名,它们是: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走私其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罪,走私淫秽物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固体废物罪。

《刑法修正案八》对走私类犯罪做出以下几方面修改:

1)废除了四个走私罪的死刑

《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前走私类犯罪有七个罪名可以判处死刑。它们是: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文物罪﹑走私假币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四个走私罪的死刑,它们是: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保留了死刑的走私罪有三个,它们是: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第一款﹑第二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注:《刑法修正案八》中此款被取消)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修正案八》二十六条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修改为:“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注: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动物制品罪取消死刑)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注: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罪原本就无死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2)取消了走私普通货物罪的量刑数额标准

《刑法》规定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分五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至五十万元﹑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三个档次。

《刑法修正案八》将偷逃应缴税额分为较大﹑巨大﹑特别巨大三个档次,取消了具体数额的限制。多少属于较大?多少属于巨大﹑特别巨大?将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由司法解释确定。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七条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蚂蚁搬家式走私不管偷税额多少都构成犯罪

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关税数额必须在五万元以上的才构成犯罪。这样规定无法给蚂蚁搬家式的小额走私者定罪。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一年内因走私被罚两次再从事走私活动者,将以走私罪处以3年以下刑期。根据上述规定,常年活跃于港澳与内地间以蚂蚁搬家形式进行走私活动的职业水客将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再以“偷逃税款五万以上”作为判断走私罪的标准,司法机关将结合具体案情,在对危害后果综合评判的基础上,判断当事人是否构成走私罪。

(注:“水客”是指受走私团伙雇用,以赚取“带工费”为目的,频繁往来于粤港﹑粤澳之间,通过旅检等渠道,把涉税货物或禁止﹑限制进出境的物品化整为零,携带﹑运输进出境的人员。)

4)武装掩护走私按照走私武器弹药罪处罚

《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八条,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是走私武器弹药罪,第三款规定的是可以判处死刑的特殊情况。《刑法修正案八》将走私武器弹药罪可以判处死刑写入第一款,取消了其他走私行为可以判处死刑的第四款。因此,此处做出相应的修改。

走私类犯罪的立案和量刑标准

走私类犯罪分十一个罪名。各罪名立案标准不同。以下仅就与加工贸易相关的走私类犯罪的立案和量型标准进行说明。

1)走私固体废物罪

我国对固体废物限制进口,不限制出口。携带固体废物出口不构成犯罪。

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具体种类,按照《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执行。

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不满十吨,或者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罚。

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十吨以上不满一百吨,或者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偷逃应缴税额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处罚。(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应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一百吨以上,或者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偷逃应缴税额五十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处罚。(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应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法修正案八》已经废除此罪的死刑。)

2)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不按走私数量计算,而按偷逃的应缴税额计算。不同的货物﹑物品应缴税额不同,且随时调整。

“应缴税额”,是指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所偷逃的应缴税额,应当以走私行为案发时所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和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计算,并以海关出具的证明为准。

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偷逃的税额计算。“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是指对多次走私未经行政处罚处理的。

《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加一规定:一年内因走私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不论偷逃关税数额够不够五万元,都构成走私罪。

放纵走私是犯罪行为

《刑法》第四百一十一条规定: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1)放纵走私罪的犯罪构成

(1)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海关法及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其海关缉私的正常管理和工作秩序。

(2)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下形态:

放纵走私犯罪的;

因放纵走私致使国家应收税额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放纵走私行为3起次以上的(3次以上放纵走私或者1次放纵3起以上走私行为的);

放纵走私行为,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情节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行为人必须具备海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其他人不具备本罪主体的资格。

(4)本罪在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徇私舞弊﹑放纵走私会给国家造成严重损失而仍然为之,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故意行为。

2)放纵走私罪的处罚及量刑标准:

(1)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3)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放纵重大的走私犯罪分子;放纵走私给国家造成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等。

3)放纵走私罪与其他犯罪的区别

(1)放纵走私罪与走私罪共犯的界限。

海关人员与走私犯罪分子事先通谋,故意使走私行为得逞,其实质上是海关人员和走私犯罪分子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只不过分工不同,故应当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事先有无通谋”是区分本罪与走私罪共犯的界限。如果海关工作人员与走私分子事前已相互通谋并且互相勾结实施走私行为的,则构成走私罪的共犯。

(2)放纵走私过程中的受贿行为的性质界定

对于海关工作人员在放纵走私过程中,收受或者索取走私人财物,但并无走私之共同故意和行为,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其行为构成放纵走私罪和受贿罪,应该实行数罪并罚。但另有人认为,这属于牵连问题,应该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按刑罚较重的罪来定罪处罚。理由是收受或索取走私人财物这一行为的目的是为了放纵走私,也就是说收受或索取贿赂是放纵走私的一个客观要件,所以,对放纵走私的这一客观行为只能作出一次评价,而不能作出重复评价。

(3)本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海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发现的走私行为没有发现,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以玩忽职守罪处罚。两罪主要区别在于:本罪的主体只能是海关工作人员,而后罪的主体不仅包括海关工作人员,而且包括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而后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

(4)本罪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界限。

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明知走私行为构成犯罪,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而是枉法处理,以罚代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实质上也是一种“徇私舞弊放纵走私”的犯罪行为。但其与本罪的“放纵走私”又有一定的不同。本罪的“放纵”行为是对走私行为不作任何处理,而后罪的“放纵”行为,则可能是行政执法人对走私行为的降格处理,以行政处罚代替追究刑事责任等,从社会危害性上讲,比本罪的“放纵”行为要轻一些。因而在实践中,应当按照刑法第402条规定的“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来定罪处罚。

(5)本罪与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的界限。

本罪与后罪的主体都可以是海关工作人员,主观上都是故意,且有明确的徇私动机,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把非法出入境行为作为合法行为予以放纵。但本罪的客体是海关监管活动,而后罪的客体则主要是国(边)境管理秩序;本罪放纵的是走私行为,而后罪放纵的则是非法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案例:黄焕光放纵走私案

震惊全国的“12·9”特大红油走私案将深圳海关多名官员私通走私贩﹑“里应外合”放纵走私的行为从幕后拉到了台前。经查,谭显明﹑谭伟军兄弟为首的走私集团仅在2009年7月到2010年1月间便走私“红油”共计16.9万吨,偷逃税额高达3.3亿元。

走私规模如此之大,全赖部分海关工作人员的关照,更有赖于“保护伞”的保护。其中最重要的便是被称为“海龙王”﹑时任深圳海关缉私局海上缉私处处长黄焕光。

作为“保护伞”,黄焕光对谭氏兄弟少检查﹑多报信。因为这些“贡献”,仅一年半的时间,黄焕光便收到19笔“工资”共计300万元。2010年11月20日,黄焕光被判犯有受贿罪和放纵走私罪,入狱11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1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给出明确说明。

2006年7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6次会议通过法释[2006]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参见附件5),就人民法院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进一步进行了补充解释。

法[2002]139号《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解决公安﹑司法等机关在办理走私刑事案件中遇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于2002年7月8日发布法[2002]139号《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参见附件6),该《意见》就办理走私刑事案件的程序﹑证据以及法律适用等问题提出相关意见。

关于利用购买的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特定减免税批文等涉税单证进口货物行为的定性处理问题

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特定减免税批文等涉税单证是海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政策性规定,给予特定企业用于保税货物经营管理和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凭证。

利用购买的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特定减免税批文等涉税单证进口货物,实质是将一般贸易货物伪报为加工贸易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免税货物进口,以达到偷逃应缴税款的目的,应当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如果行为人与走私分子通谋出售上述涉税单证,或者在出卖批文后又以提供印章﹑向海关伪报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等方式帮助买方办理进口通关手续的,对卖方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以走私罪共犯定罪处罚。买卖上述涉税单证情节严重尚未进口货物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在加工贸易活动中骗取海关核销行为的认定问题

在加工贸易经营活动中,以假出口﹑假结转或者利用虚假单证等方式骗取海关核销,致使保税货物﹑物品脱离海关监管,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保税货物脱离海关监管,经营人无法办理正常手续而骗取海关核销的,不认定为走私犯罪。

国务院令第42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42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规定于2004年9月1日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9月19日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该条例规定了走私行为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认定和处罚标准,是现阶段海关处理企业违规﹑走私行为的主要依据之一。

走私行为的认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

1)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从未设立海关的地点运输﹑携带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2)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3)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数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

4)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数据或者以伪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等方式,致使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脱离监管的;

5)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将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运出区外的;

6)有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的。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走私行为论处:

1)明知是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的;

2)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载人员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没有合法证明的。

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的认定及其处罚

1)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但不构成走私行为的,是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2)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责令退运,处100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向海关申报时不能提交许可证件的,进出口货物不予放行,处货物价值30%以下罚款。

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属于自动进出口许可管理的货物,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向海关申报时不能提交自动许可证明的,进出口货物不予放行。

4)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

(4)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处漏缴税款30%以上2倍以下罚款;

(5)影响国家外汇﹑出口退税管理的,处申报价格10%以上50%以下罚款。

5)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

(2)未经海关许可,在海关监管区以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的;

(3)经营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有关货物灭失﹑数量短少或者记录不真实,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

(4)经营保税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不依照规定办理收存﹑交付﹑结转﹑核销等手续,或者中止﹑延长﹑变更﹑转让有关合同不依照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的;

(5)未如实向海关申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的;

(6)未按照规定期限将过境﹑转运﹑通运货物运输出境,擅自留在境内的;

(7)未按照规定期限将暂时进出口货物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擅自留在境内或者境外的;

(8)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其他行为,致使海关不能或者中断对进出口货物实施监管的。

前款规定所涉货物属于国家限制进出口需要提交许可证件,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交许可证件的,另处货物价值30%以下罚款;漏缴税款的,可以另处漏缴税款1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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