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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设计的新的出发点

时间:2022-03-1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然而,对于制度的自觉建构而言,把握其出发点则是非常重要的。工业社会中制度设计的出发点是一个“一体两面”的社会构成要素,或者说,在理论上表现为怀疑论和个人主义,而在物质的意义上则是原子化的个人以及个人的自利追求。在人权得到了确认后,近代以来的全部制度设计和制度安排都是将其作为一个不变的前提加以接受的。
制度设计的新的出发点_合作的社会及其治理

三、制度设计的新的出发点

必须承认,在工业社会的制度生成过程中包含着制度设计和制度安排的内容。也就是说,人类政治文明化的结果使制度的生成拥有了建构性的特征,人们可以自觉地进行制度设计和制度安排。既然制度获得可以生产和再生产的特性,也就有了出发点的问题。也就是说,对于自然生成和演进的制度而言,考察其出发点是没有意义的。对于一种纯然自发的制度而言,在究竟有没有某个源头的问题上只能作出一定的理论臆断,而且更多地是从属于一种理解的需要,而不是服务于制度建构的要求。然而,对于制度的自觉建构而言,把握其出发点则是非常重要的。因为,我们只有在准确地找到了出发点的情况下才能有效地推动制度的发展,才有可能使每一项牵涉到制度变革的改革措施都沿着正确的方向进行。

工业社会中制度设计的出发点是一个“一体两面”的社会构成要素,或者说,在理论上表现为怀疑论和个人主义,而在物质的意义上则是原子化的个人以及个人的自利追求

其实,近代以来的所有对社会建构有着积极意义的思想建构都是以怀疑论为前提的,正如康德在回顾自己的思想历程时所说的,“我坦率地承认,就是休谟的提示在多年以前首先打破了我教条主义的迷梦,并且在我对思辨哲学的研究上给我指出来一个完全不同的方向。”[29]当我们把笛卡尔作为工业社会的思想先驱时,其实是指出了一个无需怀疑的事实:怀疑论是近代以来的全部思想中最伟大、最深刻的哲学理论,如果没有怀疑论,我们就无法理解近代以来的制度为什么会是这种样子。总之,怀疑论为近代制度设计提供了理论准备,或者说,正是在怀疑的基础上,才产生了近代以来制度设计的思路。美国《独立宣言》起草者杰弗逊在他起草的《肯塔基州议会决议》中直截了当地指出:“自由的政府,不是以信赖,而是以猜疑为基础建立的。我们用制约性的宪法约束受托于权力的人们,这不是出自信赖,而是来自猜疑。……因此,在权力问题上,不是倾听对人的信赖,而是需要用宪法之锁加以约束,以防止其行为不端。”[30]至于基础性的法律制度,在被谋求对每一个社会成员施与普遍作用的时候,显然是建立在对人的良善本性的怀疑的基础上的。

个人主义往往被看作资本主义文化的核心价值观。个人主义的生成是有着客观的社会基础的。中世纪后期,随着家元共同体的解体,个体的人开始产生了自我意识,实现了个性的自觉,从而产生了原子化的个人。个人主义就是这一历史现象的理论表述,是思想家们对中世纪后期的历史经验加以总结概括而提炼出来的思想。有了这一思想,近代的制度设计也就有了坚实的出发点。在更广泛的意义上,在个人主义的思想体系形成之后,整个社会都按照个人主义的思想而进行了再建构,即把所有的社会成员都建构成原子化的个人,而他的任何非个人的要素都被无情地阉割了。弗利南德和阿尔弗德精辟地指出了这一点:“西方的个性人格、个人选择、个人自由等经验,一直受到资本主义、政府、民主、核心家庭和基督教等等出现所产生的制度性和历史性影响。资本主义通过劳动和资本的个人交换进行生产和分配,并建立起一种工厂制度,给个体工人提供工作的权利。政府的出现,通过各种对政府与社会之间的交易私有化的交流形式而极大地促进了把个人建构为具有某些法定权利同时又为其自己的行为负责的抽象法律主体——把个人规定为独立于社会结构的个人。这些以政府为基础的个人建构,已经通过民族国家之间的互动而国际化了。民主意识形态及其制度促进了个人作为一个市民参与公共生活的权利,特别是参加匿名投票的自治权利。核心家庭的出现,则调节独立于产权、生产和政治之外的以情感为基础的伙伴选择。还有,基督教则用一种永世的命定安排来对待独特个体的灵魂的存在性,不管这种命定安排是否会受到世俗行为的影响,也不管这种命定安排通过世俗行为是否能够得到揭示。”[31]

基于个人主义而建构起来的制度也包含着正义追求,并把维护和保障个人利益作为制度正义的首要原则。也就是说,在个人的层面,这种制度要求每一个人的“应得”与“所得”一致。但是,在什么是应得的问题上,则取决于个人的心理预期与心理感受,至于其所得,则是由社会评价所决定的。这样一来,应得与所得就可以还原为个人的心理预期、心理感受与社会评价之间是否一致的问题,而出发点则应当是个人对其所处社会的贡献。一方面是已经作出的贡献,另一方面则是可能作出的贡献。如果个人的心理预期和心理感受不是从自己的社会贡献出发,就有可能出现个人的不道德问题,甚至引发个人的不道德行为。同样,如果社会不能对一个人的贡献作出正确的评价,那就是一个社会失准的问题。其原因是由于制度本身就存在着不道德的问题。当然,近代以来的制度是拒绝道德评价的,在谈到制度的时候,人们总是从合理性与合法性的角度去考虑问题,而不是从道德的角度去加以认识。因而,所谓正义的问题也被纳入合理性与合法性的视野。即便如此,在既有的制度落实到社会治理以及管理过程中的时候,还是需要考虑另一个向量,那就是,从需要出发去关照“应得”与“所得”的问题。不过,这是一个最低限度的考虑,是一个社会能否保障其成员的基本生存需要的问题,是一个制度能否具有最起码的正义的问题。如果在这种最起码的正义问题上制度安排都无法使之实现的话,那么,这种制度也就没有存在下去的必要性了,即使是在物质资料较为匮乏的条件下,制度也必须保障每一个社会成员基本的生存需要。一般说来,在今天,社会成员的基本生存需要得以保障已经不是一个严重的问题,如果说现实中依然存在着这一问题的话,那显然是制度的非正义性造成的。所以,制度安排首先要解决的是这一问题。在这一问题得到了解决的情况下,正义关注的重心就需要放在社会成员“应得”与“所得”的关系问题上。而且,如果解决好了社会成员应得与所得的关系问题,也就可以有效地避免部分社会成员的生存需要无法得到保障的问题了。所以,从正义的角度来看一个社会的制度,社会成员的“应得”与“所得”间的平衡应成为一个非常重要的标准。

怀疑论和个人主义的物化形态是关于人的平等与自由的建构,也可以表述为“人权”。在人权得到了确认后,近代以来的全部制度设计和制度安排都是将其作为一个不变的前提加以接受的。在人权的设定中,怀疑论得到了肯定性的表述,而个人主义则获得了广阔的物化前景。怀疑论的肯定性表述也就是我们所熟悉的“人性恶”的假定,从这一点出发所建构起来的制度所发挥的基本功能就是抑制人性之恶及其所引发的恶业。所以,我们在工业社会所看到的,是在人性恶的设定下所做出的制度设计,是让执掌权力的人都得到相应的制约力量钳制的追求。这就是近代以来制度设计的基本思路。但是,如果我们对怀疑论表示怀疑的话,就会指向人性,而这恰恰是一个无法证明的问题,或者说会陷入循环论证的陷阱之中。所以,20世纪的许多哲学家要求“悬置”这一问题,即不去研究和探讨该问题本身,而仅仅去对在这一前提下建构起来的“形而下”的存在形态进行研究,并提出改进方案。这在工业社会的既定框架下不失为一个解决问题的方案。可是,当人类社会进入了历史性转型的时刻,制度更迭的问题显现了出来,这个时候,一些“形而上”的问题就是不可回避的了。这样一来,基于怀疑论而确立起来的“人性恶”的假设就应当受到怀疑。我们一再指出,20世纪80年代以来,人类已经进入了全球化、后工业化进程,在这场从工业社会向后工业社会的历史性社会转型的过程中,显然是不应基于人性恶的假设去进行制度设计和制度安排的,而且,另一种要求——“人性善”的主张也不是一项可取的选项。在全球化、后工业化的背景下去思考制度设计和制度安排的问题,需要从根本上告别怀疑论这一前提,或者说,关于人性的悲观主义和乐观主义假设都不再适用了,而是应当认识到人的共生共在已经成为一个必须接受的基本事实,因而应当把制度设计奠基在人的共生共在的事实上。这样的话,我们就不会让制度的建构从属于抑制人的恶的本性的需要,而是赋予制度以促进人们合作的功能。就这一制度的性质而言,它将是一种合作制度。

同样,当我们审视个人主义时,作为理解社会和建构社会的原则,第一,它是与特定的社会联系在一起的。也就是说,它是存在于西方社会中的,而在非西方社会中,即使在接受了西方话语霸权的情况下,也仅仅是学者们所奉行的社会科学研究原则,而不是生活实践的原则。有趣的是,这些以西方话语霸权代言人身份出现的学者,在生活实践中却完全无视其信奉的个人主义原则。第二,它是与特定的社会历史阶段联系在一起的,是存在于近代工业社会这一历史阶段中的现象。尽管资本主义话语霸权确立起来之后也对历史进行了改写,试图把前近代各历史阶段都妆扮成个人主义“普世价值”得以生成的沃土,而在实际上,现代学者还是时常陷入难以自圆其说的尴尬境地,无数历史事实都拒绝被他们纳入个人主义的解释框架。由此也可以看到,当人类社会走出这个特定的历史阶段后,个人主义的原则就完全有可能被人们抛弃。事实上,20世纪80年代以来,特别是当人类进入新世纪后,频繁爆发的危机事件以及“全球风险社会”的现实,都对基于个人主义而建构起来的既有制度提出了挑战,在某种意义上,可能为这种制度作“死刑判决书”的时日无多了。显而易见的事实是,在危机事件面前,在风险社会之中,人的共生共在的价值凸显了出来。因而,当我们谋求制度重建的方案时,已经不能够从原子化的个人出发了,而是需要从人的共生共在出发。这就是我们在风险社会中进行制度设计和制度安排的出发点。

【注释】

[1][美]阿尔温·托夫勒、海蒂·托夫勒:《创造一个新的文明——第三次浪潮的政治》,陈峰译,上海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58页。

[2]同上书,第3页。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163页。

[4]《马克思和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94页。

[5][德]米歇尔·鲍曼:《道德的市场》,肖君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94页。

[6][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79页。

[7]《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85页。

[8][法]米歇尔·克罗齐耶:《法令不能改变社会》,张月译,格致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42页。

[9][法]米歇尔·克罗齐耶:《法令不能改变社会》,张月译,格致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8—9页。

[10][美]查尔斯·J.福克斯、休·T.米勒:《后现代公共行政——话语指向》,楚艳红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4页。

[11][法]米歇尔·克罗齐耶:《法令不能改变社会》,张月译,格致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9页。

[12][印度]阿马亚蒂·森:《以自由看待发展》,任赜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64页。

[13][印度]阿马亚蒂·森:《以自由看待发展》,任赜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64—265页。

[14][德]黑格尔:《哲学史讲演录》第1卷,贺麟等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5页。

[15][英]约翰·基恩:《公共生活与晚期资本主义》,马音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174页。

[16][法]米歇尔·克罗齐耶:《法令不能改变社会》,张月译,格致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32页。

[17][美]B.盖伊·彼得斯:《政府未来的治理模式》,吴爱明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4页。

[18][美]沃尔特·W.鲍威尔保罗·J.迪马吉奥主编:《组织分析的新制度主义》,姚伟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268页。

[19][法]米歇尔·克罗齐耶:《法令不能改变社会》,张月译,格致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1页。

[20][美]全钟燮:《公共行政的社会建构:解释与批判》,孙柏英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77页。

[21][法]米歇尔·克罗齐耶:《法令不能改变社会》,张月译,格致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2—13页。

[22][美]沃尔特·W.鲍威尔、保罗·J.迪马吉奥主编:《组织分析的新制度主义》,姚伟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264页。

[23][美]沃尔特·W.鲍威尔、保罗·J.迪马吉奥主编:《组织分析的新制度主义》,姚伟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271页。

[24]同上书,第157页。

[25][美]科斯、诺斯、威廉姆森等著、[法]克劳德·梅纳尔编:《制度、契约与组织——从新制度经济学角度的透视》(第二辑),刘刚等译,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页。

[26][美]哈罗德·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15页。

[27][德]汉斯·格奥尔格·伽达默尔:《赞美理论》,夏镇平译,上海三联书店1988年版,第62页。

[28][美]罗伯特·阿克塞尔罗德:《合作的进化》,吴坚忠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24页。

[29][德]康德:《未来形而上学导论》,庞景仁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9页。

[30]Jefferson,T.,The Virginiaand Kentucky Resolution of1798and’99,Editedby Jonathan Elliot,Princeton,1832,pp.18—19.见[日]杉原泰雄:《宪法的历史:比较宪法学新论》,吕昶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22—23页。

[31][美]沃尔特·W.鲍威尔、保罗·J.迪马吉奥主编:《组织分析的新制度主义》,姚伟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2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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