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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代母怀孕技术应采取有限合法化政策及其思考

时间:2022-05-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认为结合我国国情,我们应该采取有限合法化政策,实行“两禁止,两允许”。[11]首先,代母怀孕的有限合法化有利于消除不育者的痛苦和巩固不育者的婚姻。因此通过代母怀孕可以弥补收养的血缘遗憾和生理缺陷遗憾。再次,代母怀孕的有限合法化也符合法律精神。同时确定代母怀孕行为不会给双方家庭带来伤害。

五、我国对代母怀孕技术应采取有限合法化政策及其思考

1.我国应该选取的政策

基于以上的分析,我们看到反对实施代母怀孕技术的理由并非绝对成立,虽然实施代母怀孕技术会产生很多社会伦理难题,但是这些问题可以通过法律规范有效防止。我认为结合我国国情,我们应该采取有限合法化政策,实行“两禁止,两允许”。

首先,禁止有偿型代母怀孕和允许利他型代母怀孕。利他型代母怀孕和补偿型代母怀孕都是非商业化的,代孕母亲不是为经济利益所驱动,因而都反映了代孕固有的高尚品质,是一种维护不孕者权利的生育方式;而有偿型代母怀孕的商业化倾向与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系慈善性、福利性医疗行为而非商业性行为的本质不符,往往有侵犯妇女尊严和买卖婴儿之嫌,并有产生“专职代孕母亲”的倾向,因此,应禁止有偿型代母怀孕。

著名生命伦理学家邱仁宗教授也认为:“人体任何一个部分作为商品出卖或出租,都是不合伦理的。”“这种(指商业化代母怀孕)把子宫变成了赚钱而制造婴儿的机器,或‘出租子宫’‘租用子宫’。这是不合伦理的。”[10]

其次,禁止借腹借卵型代母怀孕和捐胚型代母怀孕,允许借腹型代母怀孕。借腹型代母怀孕的精子、卵子均来自不孕夫妇双方,代孕母亲仅仅提供自己的子宫孕育胚胎,不孕夫妇与婴儿有基因关系,这正符合中国人的传统文化观念;借腹借卵型代母怀孕中使用的是不孕夫妇中丈夫的精子和代孕母亲的卵子,容易引起纠纷;捐胚型代母怀孕,委托夫妇(不孕夫妇)既不提供精子,又不提供卵子,更不亲自孕育胚胎,以此方式生育子女,不如不孕夫妇直接收养一个子女更为简易可行,而且更符合我国国情。

因此,在我国可以有限开放借腹型代母怀孕,并用法律来严格规范,以此来满足不孕夫妇想要孩子的愿望,这在伦理上是可以得到辩护的。邱仁宗教授也认为:“妻子在不能怀孕的条件下,而代理母亲又不是出于获利的动机,那么在伦理学上是允许的。”[11]

2.采取有限合法化政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首先,代母怀孕的有限合法化有利于消除不育者的痛苦和巩固不育者的婚姻。据最保守的估计,我国目前约有10%的人患有不孕不育症。不孕不育对男女双方都会产生非常严重的后果,因为社会普遍认为没有孩子的夫妇为“不正常”。在我国传统文化观念中,生儿育女是一个理想、幸福和美满的家庭所不可缺少的内容。“不孝有三,无后为大”的古训也说明了生育在我国传统文化中的重要性。不孕不育者会对自己失去生育孩子的能力感到愤怒,自尊心受到伤害乃至绝望自杀。反对代母怀孕的人根本无法体会那些不孕夫妇因为身体缺陷而不能拥有自己的有血缘关系孩子的痛苦心情。不孕不育还可能造成婚姻破裂。由此看来,不孕不育对家庭关系是一个充满破坏性的严重问题。弥补不孕不育的传统方法是收养。但是同样由于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收养不能完全填补不孕不育者的心理要求,而且我国《收养法》第3条“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第4条对被收养人严格限制的规定很可能使适合的被收养儿童无法满足需求。更何况,尽管人们会感到代孕子女与自然生育子女在血缘关系上不能完全等同,但是与本身毫无血缘关系(指直系血亲关系)的养子女相比,无论从当事人的主观愿望或从客观实际来讲,代母怀孕比收养更接近于自然生育。因此通过代母怀孕可以弥补收养的血缘遗憾和生理缺陷遗憾。由此可见,如果委托夫妇一致同意代孕,那么代母怀孕不仅可以更好地缓解社会对不孕不育者的心理压力,而且可以巩固婚姻家庭关系。而且这也符合我国开展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目的:治疗不孕不育症和预防遗传疾病。

其次,代母怀孕的有限合法化也不违反伦理。刚才在对反对理由的反论证中已经详细阐述过。

再次,代母怀孕的有限合法化也符合法律精神。张燕玲在《论代孕母的合法化基础》中从人的基本权利、法理上的无伤害不禁止原则、法理上的正义原则等方面论证了“禁止代孕母成为一些国家最无奈而又最安全的选择”“强行禁止有失妥当”,国家应该“通过制订相应的法律规范和伦理规则,规范和指导代孕所提出的法律伦理问题,从而发挥社会伦理和法律的双向调节作用”[12]

2.如何实施有限合法化的政策

在当前的社会和科技现状下,国家应当充分认识代母怀孕技术的积极和消极作用,扬长避短,通过立法适度开放但严格限制代母怀孕。我们可以以法律形式明确代孕母亲和不孕夫妇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尽可能将双方容易产生的纠纷在术前约定清楚,纵使纠纷来临,也可以做到有法可依。

第一,严格界定使用范围。使用范围应由实施这个技术的医学标准和社会标准来界定。医学标准:不孕夫妇确实是由于女方子宫不能怀孕而没有小孩,代孕母亲生理上适合代孕,如没有重大疾病,没有遗传疾病等。社会标准:不孕夫妇要严格遵循我国计划生育的基本政策和法律规范,要考虑代孕母亲与不孕夫妇的社会关系及双方家庭态度等。在代母怀孕的概念上要严格定义:“代理母亲主要解决因妇女子宫不能怀孕而引起的不孕问题。”[13]即代母怀孕的服务范围是那些因没有子宫、子宫畸形或发育不全的夫妇的不孕问题,使用代母怀孕技术是他们的迫不得已的选择。这样就排除了未婚单亲母亲通过这种途径获得婴儿的可能性;也排除了那些有能力怀孕的爱美女性出于保持体形等原因,自己不想怀孕,而想使用代母怀孕技术得到孩子的可能性。

第二,应该遵循的原则。(1)知情同意原则:要求不孕夫妇和代孕母亲及不孕夫妇和代孕母亲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都是在完全理解代孕性质和法律效力的前提下,双方完全自愿,一致同意并签订知情同意书,并经伦理委员会的审批和备案,方可实施手术。(2)无伤害原则:要求代孕母亲生理上适合代孕,确定代孕行为不会给她带来伤害。同时确定代母怀孕行为不会给双方家庭带来伤害。(3)有利原则:代母怀孕行为确实是能为不孕夫妇增加幸福。(4)非商业化原则:禁止商业性代母怀孕。(5)回报公正原则:代孕母亲的代孕服务行为使自己有很大的付出,根据回报公正原则,代孕母亲应该得到适当的补偿,以完成代孕行为为度。(6)禁止性别选择原则:性别选择会造成我国人口男女比例失调,同时不符合我国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

第三,伦理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不孕夫妇和代孕母亲的条件是否适合使用这项技术。例如:在不孕夫妇方面,女方确实有不孕的疾病且要依法持有准生证;代孕母亲确实没有重大疾病和遗传疾病,身体上适合代孕;代孕母亲与不孕夫妇没有血缘关系或者虽有血缘关系,但是平辈关系;双方是否知情同意等。

第四,严格程序。代母怀孕技术的实施在程序上应该是:由不孕夫妇向依法有资格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再经过伦理委员会审查,伦理委员会同意并签署知情同意书并备案后,方可实施。

第五,法律规范。以上的所有这些措施最终还是要靠法律来保证。复旦大学生命伦理研究中心副秘书长刘学礼分析代孕现象时说:“代孕既然有社会需要,生殖技术又为它提供了可能性,它就会有现实必然性。但是,代孕现象确实又提出了许多新的伦理问题,所以要以对个人和社会有利为原则,制定相应的伦理规范,更重要的是,要在此基础上制定相关的法规。”[14]我们也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相关经验。例如英国的经验,英国是世界上第一例试管婴儿的诞生国,也是人工生殖和胚胎研究高度规范化的国家。英国率先于1985年和1990年颁布了《代孕协议法》和《人类受精与胚胎法》,加强了对包括代孕在内的人工生殖和胚胎研究的法律规制。[15]而我国在这方面还很滞后,产生了两方面的影响,一方面,这种技术不能为真正需要的人带来幸福,另一方面,地下黑市交易又产生了很多复杂的伦理和法律问题。因此,我国也可以借鉴他国这方面的经验,找到一条符合中国国情的解决办法。

参考文献

[1][美]托马斯·A.香农:《生命伦理学导论》,黑龙江人民出版社,肖巍译,2005.53。

[2]孙效智:《代理孕母的伦理与法律问题》,《应用伦理学研究通讯》,1997(4),8-11。

[3]陈妙芬:《泛滥的平等?——谈代理孕母的法理问题》,《月日法学杂志》,1999(52),31-40。

[4]《“禁止营利性代孕”珠海市首次提出立法建议》[EB/OL],http://news.ynin-fo.com/shehui/qita/2005/7/1121920217_14/,2005-7-21。

[5]《造成我国不孕不育人数倍增》[EB/OL],http://news.sina.com.cn/o/2005-06-03/08506067397s.shtml,2005-6-3。

[6]《代孕网标价5万至20万招代孕女性》[EB/OL],http://news.sina.com.cn/s/2006-03-17/02459368793.shtml,2006-3-17。

[7]袁玮:《再论代理孕母问题的伦理学问题》,《中国医学伦理学》,2006(4),63。

[8]邱仁宗:《生命伦理学概论》,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2003.79。

[9]朱红梅:《代孕的伦理争议》,《自然辩证法研究》,2006(12)。

[10][11]邱仁宗:《生命伦理学概论》,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2003.81。

[12]张燕玲:《论代孕母的合法化基础》,《河北法学》,2006(4),140。

[13]邱仁宗:《生命伦理学概论》,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2003.78。

[14]《国内代孕现象渐成气候“制造婴儿”时代来临》[EB/OL],http://tech.china.com/zh_cn/science/life/1032/20050720/12497965.html,2005-07-20。

[14]潘荣华、杨芳:《英国“代孕”合法化二十年历史回顾》,《医学与哲学》,2006(11),49。

(作者单位:华中科技大学哲学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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